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探讨
2018-01-22李舴玉
李舴玉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25
由于社会关系的日益多元化,生效判决所影响的范围,不仅仅牵涉到案件当事人,往往也会牵涉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利考虑,有必要对案外第三人提供相应救济。然而,虽我国法律已正式规定了对第三人的救济手段——第三人撤销之诉,但仍对案外第三人的救济存在不足之处,导致对案外第三人权益的保护陷入困境。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基本情况
(一)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发展进程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明确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管辖法院、需提交材料等,而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第三人撤销制度的规定。从2013年年初开始,各地陆续出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例,也不乏第三人滥用诉权的情形,2015年《民诉法解释》的第292条至316条对程序、裁判等方面的具体规定进一步指导了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实践。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目的
从立法的直接目的来讲,即对实质正义的追求。首先,通过让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来遏制和防止诉讼欺诈,一些学者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也指出设置该制度有助于防止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损害第三人权利;其次,还体现在寄希望于消除两个制度的负面效应上,其一是消除处分权主义的负面效应,二是消解“调解优先”的负面效应。
从立法的间接目的来讲,即为程序正义的追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使权益受到侵害的案外第三人可以通过提起撤销之诉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向案外第三人提供了事后保障,弥补他们没有参加程序的缺憾,以实现实质正义。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是当事人为某种法定行为所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缺一不可。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否则法院将以起诉不合法为由予以驳回。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具备的要件包括以下方面。
1.特定的当事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只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原告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则为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当事人。
2.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对于由自身原因造成的则不能认为其符合起诉条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第三人未参加是诉讼是由其他客观事由造成的,如第三人因地震等不可抗力无法参加诉讼,原诉的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第三人因无从知道未能参加诉讼的情形。笔者认为,这条规定的确定对第三人的权利行使起到了督促的作用。否则仅仅凭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有错误即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会使当事人怠慢权而依赖于事后救济,严重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
3.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判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
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生效之后提起。若尚在诉讼中,则因法律效果的不确定性,不可提起;其次,裁判必须是错误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且其错误均指的是实体上的错误,第三人不得就程序上的错误提起撤销之诉;再次,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因此而受到侵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第三人必须与原判决、裁定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才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最后,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该证明的标准问题,相关法律没有具体的解释加以阐述,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4.在特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期限做了6个月的明确规定。起算点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损之日起,且该期限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但我国立法并未规定关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最长期限为多少,所以笔者应认为应没有限制。
5.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应向作出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在第三人权益受损非法院不当司法行为造成的前提下,将管辖法院规定为原审法院是十分可行的:一是原审法院比较了解案情,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对快速辨别案件具有积极作用;二是可以充分发挥法院的自我纠错功能,充分体现司法的正义。
6.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2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时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二、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受生效裁判侵害的第三人的认定范围不全面。典型案例:甲和乙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甲为了逃避债务,与丙恶意串通,伪造虚假的买卖合同及其他证明丙已履行完合同的证据,由丙持此合同及相关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支付合同货款150万元。诉讼中甲虚假自认,导致丙胜诉。甲逐将自己所有财产转移给丙。这样一来,乙对甲所享有的100万元债权即面临无法清偿的困境。
第一,本案中乙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其对甲与丙之间的诉讼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即无论甲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是否真实,均不影响甲乙之间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认定。第二,本案中乙也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乙对甲与丙之间的诉讼标的本身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乙对该案的诉讼结果的关系仅仅表现在该案的判决可能会影响到其债权的实现。
根据上述分析,在此种情形下因恶意诉讼而受到损害的人无法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寻求救济,现有规定不能涵盖所有受损第三人,这也是判断原告适格所存在的问题之一。
(二)诉讼要件规定与法院的实践操作的矛盾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六大构成要件,这均为法院的审查范围,且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生效判决、裁定还包括调解书,在每年案件惊人的现实面前,在法律文书的认定部分将六大要件一一认定势必会大大增大法院的工作强度。笔者为此查阅了相关法律文书,例如就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883民撤1号陈树培与郑文龙、关土胜第三人撤销之诉来说,对于六大构成要件仅对时效规定进行了否定从而做出裁判,在笔者查阅的其他案例中也多采用否认一个或几个要件从而做出判决或裁定。这的确是大大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但也会导致了法院因“投机取巧”而导致实践经验不足的现状。
(三)第三人启动撤销之诉的证明责任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时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虽规定第三人的证明责任是不可或缺的一项,但在司法实践当中第三人本就处于被动地位很难获得证据证明他方之间的恶意诉讼行为,而在调解书中则更难证明。这阻挠了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
(四)为了遏制当事人的诉权,我国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增加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第三人滥用撤销之诉权利的行为进行惩罚,是诚信原则内在的要求,同时第112条、113条、114条均做了有关规定,但并无明确规定对第三人滥用诉权的具体的惩罚种类、幅度、程序等。
三、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建议
(一)对第三人进行扩大解释
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与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第三人”相等,造成了立法的缺失,如前文所述,当案外第三人既不属于有独立请求全的第三人,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全的第三人,若不允许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事后救济,其权则无法保障。在考虑法律本身稳定性的情况下,应当从司法解释的方式入手,进行扩大解释,从而使该类案外人能够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提起诉讼来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二)制定指导性案例,规范实务操作
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法院审理规范性不强,且全国各地法院的实践情况不一,所以通过指导性案例,总结审理该类案件时的实践经验,使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有统一的标准和先例可以参考,解决法院在实务工作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的混乱局面。
(三)适当放宽第三人的证明责任
第三人本身在收集证据中处于被动地位,且我国的普通公民本身没有调查取证权,这就使得公民不得向司法机关申请证据调查,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量,繁琐的调查将造成一定程度上司法资源的浪费。若对第三人的证明责任适当的放宽,不仅可以更好的利用司法资源,也可提高办案的效率。
(四)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滥诉惩罚机制
笔者建议可在司法解释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以拖延履行义务为目的等滥用诉讼权利的起诉行为,应在法院驳回后对该第三人进行一定的惩罚,并规定具体的惩罚种类、幅度、程序等以遏制当事人滥用诉权。
四、结语
为规制虚假诉讼和恶意的民事诉讼等造成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的局面,我国制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且新的民诉司法解释对该制度进行了细化。但为了使制度更好的在实践中运用,必须结合我国具体现状对其进行合理的构建和完善。第三人认定范围、实用性、证明责任以及对滥用诉权的制约机制等是实现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所需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