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假手枪威逼出租车司机送其归家如何定性
2018-01-22叶方阳
王 楠 叶方阳
1.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000; 2.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检察院,重庆 409600
一、案情简介
2016年2月4日23时许,行为人田某某从贵州省贵阳市欲回重庆市B县家中,但身无分文,于是搭乘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假意让李某某开车送其去贵州省A县,谎称到达A县后会支付车费。2016年2月5日2时许,当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即将到达A县时,田某某担心李某某会识破自己无力支付车费的事实,于是从身上掏出“假手枪”(经鉴定为手枪式样的打火机)威逼李某某继续驾驶该出租车驶往B县。2016年2月5日13时许,出租车行驶至重庆市B县某乡镇后,被害人李某某借下车购物之机脱身后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民警立即将田某某抓获归案。
该案中,对于行为人田某某的行为定性,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田某某用“假手枪”威胁被害人,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人身自由受其控制、支配、限制达十余小时,因此,可以参照“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他人并使用‘械具’”的相关规定,认定田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是田某某首先采取欺骗手段与被害人达成交易,在中途发现欺骗手段会暴露后,又以威胁、恐吓的方式迫使被害人继续提供出租车运载服务,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理由是田某某通过暴力威逼、胁迫的方法,迫使汽车驾驶人员按照自己指定的行驶路线、方向或其他用途行事,应当认定为劫持汽车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田某某的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构成犯罪。
二、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非法拘禁须为主观故意
本案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可以通过其外在行为来判定。在从A县到B县期间,行为人只是威逼被害人驾车行驶,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阻挡、捆绑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行为人在达到重庆市B县之后,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捆绑或身体控制的拘禁行为,所以被害人才能够轻易的脱身。如果行为人意图非法拘禁被害人,从常识分析,必然会防止在此期间被害人可能会逃脱,并且极力限制被害人逃脱。所以田某某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故意。
(二)认定强迫交易罪须“情节严重”
是否构成此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强迫交易罪的情节严重主要包括五种情况:强迫交易数额较大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多次强迫他人进行交易或有组织的多人实施,强行出售伪劣商品数额较大、提供劣质服务造成对方损害,因强迫交易受过行政处罚又再度实施,采用暴力手段造成对方身体伤害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本案中,主观上田某某确实有不想支付任何款项,使用暴力威胁、欺骗手段强行要求被害人为其提供运载服务,该强迫行为也发生在交易过程中,符合强迫交易罪客观方面特殊的时间、地点、手段等要件。但是,根据法律规定的五种严重情节来看,本案中,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其行为并未构成强迫交易。
(三)劫持汽车罪须“危害公共安全”
劫持汽车罪的犯罪客体为公共安全,也就是汽车交通运输安全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共财产安全。因此“危害公共安全”成为判断罪与非罪的关键。本案中行为人持假枪劫持被害人驾驶的出租车,其危险性与其主观目的有关,而其主观目的就是为了免费搭载。其让被害人驾驶出租车的行为与一般人的驾驶行为并无明显区别,根据常识可以判定一般的驾驶行为并不会危害到公共安全。且行为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没有造成严重侵害,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也没有造成潜在的威胁,更遑论对于汽车之外其他车辆及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
(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行为人虽然拿出假枪威逼被害人,但是期间对被害人并未施以暴力,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并未造成严重侵害,在路途上也没有存在对其他车辆、人身造成侵害的情形。且在到达B县某镇后,被害人完全可以自由行动,轻易报案。由此可以判断行为人对被害人并没有实施暴力或威胁以控制其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而且,行为人的行为虽然以假手枪威逼胁持为手段,但并不符合“劫持”的行为模式。在案件发生的全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并没有实施严格的控制,也并非真正想以暴力的方式达成胁迫,更多的是一种欺骗、恐吓,其客观行为显然不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行为人田某某的行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产生危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属于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