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2018-01-22李强
李 强
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吉林 通化 134000
《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中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具体规定在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条关于补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文针对补充责任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多元化,侵权案件在类型、数量和法律关系的复杂变化,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基础上,兼顾社会公平和适当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此文针对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法律适用问题加以研究。
一、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
补充责任是解决在直接加害人介入侵权状态下,应当履行法定义务的人未履行法定义务致使他人损害的问题。明晰了补充责任就是顺位补充和差额补充,责任承担范围的确定,根据过错的大小的比例过失确定赔偿范围。这种赔偿范围要小于直接加害者应当承担责任范围。确切地说,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相比于直接加害人的加害责任,两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是不完全相同的,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赔偿义务人不是完全赔偿责任,而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亦称为自己责任。补充责任实质上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之债发生原因如果涉及侵权行为,应当有终局的责任承担人,这样就产生了嗣后的追偿权。
补充责任,改变了传统意义上的过错归责原则,其主要思想是危险分担,在过错限度内承担补充赔偿范围。侵权补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和公平原则相结合。就替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言,在责任承担上,一般采取过错推定确定民事责任,即让侵权者和应当承担义务者来承担证明其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和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法定的义务的举证责任。
二、补充责任的含义
程序上的补充,有先后顺序的补充。先看第一位责任人能不能赔偿,赔多少。剩下的余额由第二位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但这个补充责任不是有多少补多少,而是根据其过错程序,按比例分担相应的责任。实体上的补充即补足差额,在过错限度内承担补充赔偿范围。
补充责任就自己的责任而言则可能是完全赔偿,对直接加害侵权人责任而言可能不是完全赔偿。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公平原则,才能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才能让原本不应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得到救济。
(一)存在损害事实
损害的事实必须要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即损害必须达到了一定程度。由于侵权责任的基本功能在于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如果仅有违法行为而没有损害的事实,就谈不上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无损害即无责任。
(二)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对于责任范围的界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实践中,一般采取可推定因果关系即因当事人双方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不公平而设立的是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关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的宗旨是保护弱势的一方,只要被害人举证证明能推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后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在补充责任的认定中,受害人只需要证明以下事实:(1)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2)不履行该义务与损害的发生存在高度的盖然性。
(三)主观上具有过错
一般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应与实施加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相一致。在补充责任认定中立足于对无辜受害人应当给予充分的救济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主张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损害和风险。补充责任司法理念就是要在当事人之间平衡责任的分担,充分的给予受害者司法救济。补充责任过错的认定中,以违反注意义务和应当履行义务作为判断有无过错的标准。如果当事人有作为义务,其消极的履行义务,这种行为具有过错,需要承担责任。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不同
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其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连带责任内部为按份之债,超出应承担的份额对其他债务人具有追偿权。补充责任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各自基于不同债务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可以针对直接加害人行使追偿权。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出民法领域的公平原则,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补充责任不同于连带责任,对外关系上,求偿顺序有别,补充责任人附条件地承担责任,对内关系上,在过错限度内承担补充赔偿范围。
四、几种常见的侵权补充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补充责任
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违法、犯罪分子在公共经营场所伺机作案,经营场所存在诸多安全隐患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受害人在受到加害时索赔不能时,救济渠道就是向应当履行安全保障法定义务人起诉得以求偿。但一些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人往往以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作为抗辩理由,而拒绝赔偿。基于上述这一社会现象,《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间接侵害作出了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除了公共场所管理人之外,还包括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其共同特点是注意义务和应当履行义务人应当对公共场所具有,能够把持场合、控制公共场所的能力应急响应措施事实上的管理控制能力。
(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补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之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查应的侵权补充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第三人行为致人损害的结果,以违反注意义务和应当履行义务的行为为前题。违反注意义务的性质是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应在合理限度内承担责任,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进行价值评判,应当根据具体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情形的补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里,用人单位是第一顺位的责任人。如果劳务派遣接受单位不能够完全清偿债务,需要承担赔偿差额部分。在承担剩余部分之后,就超出其过错限度的部分,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向用工单位追偿,其只承担与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
五、侵权补充责任在司法程序中的有关问题
(一)民事诉讼中补充责任人的法律地位
在适用侵权行为补充责任的时候,受害人是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其做为民事诉讼主体的原告一方没有问题,但是,做为诉讼相对方的被告究竟应该是直接责任人还是应该是补充责任人或者应当既可以是直接责任人又可以是补充责任人呢?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原告有权利同时把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同时追加为被告人,在具体确定被告人的责任承担的时候,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直接责任人做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理所当然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补充责任人只有在直接责任人不能确认、无法承担和无力承担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如何理解直接责任人不能确认或无法承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直接责任人不能确认主要指的直接责任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后逃逸,在原告起诉讼时暂时没有办法确认具体的侵权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补充责任人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直接责任人无法承担是指直接责任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后因为客观原因确实不能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指直接责任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后死亡等情况,这种情况有一定的代表性,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同时也有可能对自身造成伤害直至死亡,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补充是责任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是指直接责任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后,对于造成的损害后果根本就没有经济实力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履行义务人就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侵权行为补充责任中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
民事案件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制度中,原告方做为受害者,在直接责任人和应当履行义务者面前无疑是处于“弱势”的地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过错推定责任。在补充责任中,让侵权者和应当承担义务者来承担证明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和已经尽到了应当履行的义务的举证责任。这并不意味着做为原告方的受害者就不要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受害者仍然要承担证明被告方是侵权行为实施者和证明其合法权益在经营者的经营场合中受到损害的基本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