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鹿特丹规则》下无单放货的规定
2018-01-22刘翼萍
刘翼萍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 201306
一、无单放货的含义及其产生的原因
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的行为①。凭单放货是当前海运实践中的主流,但现实中无单放货的现象却也是层出不穷。造成无单放货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提单流转速度慢于船速。因为随着科技的发展,船舶航速的提高,而提单周转的手续步骤较为复杂,导致海运实践中往往会提单流转速度慢于船舶航行速度,收货人无法按照货物的正本提单及时提取货物,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不延误船舶航期又能使收货人及时提取货物,收货人可凭副本提单加银行担保向承运人提取货物。
二、《鹿特丹规则》下无单放货法律制度的规定
《鹿特丹规则》在第45、46、47条对无单放货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该规则将运输单证分为两类,分别为可转让运输的单证和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在其之前,《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对没有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实践做法并没有清晰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的适用比较混乱,《鹿特丹规则》首先对没有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问题作了具体而详尽的规定,因而《鹿特丹规则》对传统三大公约做出了实质性的变动,也是该公约的一大创新之处。
(一)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
《鹿特丹规则》(以下简称公约)准确规定了如果没有签发可以转让的运输单证,承运人可以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②,这条规定的言下之意,在承运人没有签发可以转让的运输单证的情况下,只要收货人能够适当表明其为收货人的身份后,不需要提交任何运输单证,即可把货物交接给接收货物的人,且不需要承担没有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反之,承运人可以不把货物交接给接收货物的人。并且公约并没有详细规定承运人认定收货人身份是应该采取的合理步骤确保收货人的身份正确无误,这就体现了公约规定的灵活性③。
公约还规定,承运人只要按照控制方提供的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即可,而不用考虑是否需要凭单交付货物④。该款规定表明只要控制方在货物运至目的地前或者货物运至目的地时将接收人的名称和地址告知承运人即可,由此可以推断出,只要还没有交付货物,控制方就可以变更接收货物的人。
并且,如果签发了一定要交付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则承运人将货物交接给收货人时就必须凭单交付⑤,而且当接受货物的人不能恰当地证明其为接收货物的人的时候,承运人可以拒绝交接货物。但承运人在收货人没有适当表明身份时交付货物和没有提交载明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无单放货的法律后果不同,显然,后者承担法律责任更重。
(二)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时
公约规定一旦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被签发⑥,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持有人正好也是收货人,就必须先将可转让运输单证交付给承运人并且需要恰当地证明自己的身份,就可以向承运人提出交接货物的要求,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是收货人时,则应该恰当地证明自己为接收货物的人的身份,承运人才能向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交接货物,只有通过这样的方式,承运人才能履行合同项下交付货物的义务。
其次,公约还规定了在承运人在签发了载明可以不予提交的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承运人的交货义务⑦。由于鹿特丹规则是首次认定了承运人在签发了载明能不予提交的可转让运输单证时进行无单放货的合法性,所以,第47条又被学者称为的“法定无单放货规则”⑧。
第2款规定是对第1款规定的例外情况,承认承运人在一定情况下无单放货的合法性,虽然这是公约的再一个创新之处,同时也是业界的争议点,该条明确了无单放货的条件有以下两点:
1.签发的运输单证应当是载明了可以不提交的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
2.单证持有人接到了到货通知,但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或者期限主动向承运人提取货物。
此外,公约的相关规定还将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无形中转嫁到发出指示的托运人或者单证托运人身上,将承运人的无单放货合法化,也改变了承运人凭保函和副本提单放货的传统实践习惯。
[ 注 释 ]
①黄灿.论无单放货下承运人赔偿责任之例外[J].桂海论丛,2007(3):5.
②《鹿特丹规则》第45条第1款.
③李守芹.海运焦点问题透视—无单放货责任论纲[J].海商法研究,2001(4):28.
④《鹿特丹规则》第45条第2款.
⑤《鹿特丹规则》第46条第1款.
⑥《鹿特丹规则》第47条第1款.
⑦《鹿特丹规则》第47条第2款.
⑧司玉琢.关于无单放货的立法尝试—评《UN CITRAL运输法草案》有关无单放货的规定[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3,14(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