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与完善
2018-01-22李晓瑜
李晓瑜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河南 郑州 450042
2016年时任最高院院长周强提出要用“两到三年时间破解执行难”,之后全国法院持续开展多种执行专项行动,严厉打击拒执犯罪。2018年作为攻坚最后一年,也是决胜之年,有必要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与完善进行再反思。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纰漏
(一)入罪认定标准不够明确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典型的不作为犯罪。被执行人的作为义务源自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是构成拒执罪的必备客观要件,但对于该条款的实质内涵、时间节点的把握,实践中理解不一。
首先,如何判断执行义务人是否“有能力执行”。执行义务人的财产状况并非一成不变,有可能随时间、经营风险等客观因素的变动而变动。例如作为执行义务来源的原判决、裁定书生效之后,执行义务人占有或实际控制资产200万元,应履行债务标的100万元,但在拒执罪立案前或诉讼过程中,因投资、经营风险、家庭重大变故或增加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原有资产发生大幅贬值,执行义务人实际占有资产只有5万元,排除维持家庭生活必需资产外,近乎破产的义务人是否仍属于“有能力执行”?判断“有能力”应该以原判决、裁定书生效时间为起点,还是以拒执罪立案时间为起点?
其次,“拒不执行”应以何时为计算起点。是以原判决、裁定书的生效时间为起点,还是以申请执行人提起强制执行申请之日为起点,抑或以法院执行局发出执行通知书之日为起点?1998年最高院司法解释曾规定,“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之日”即视为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之起点,但此解释仅明确了被执行人的拒执时间起点,对于协助执行人、担保人等其他执行义务人拒执的时间起点,却并无明确规定,当以“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之日”还是“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之日”为起算点?同理,“拒不执行”行为的完成,当以送达执行通知书为准,还是以发现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时为准,甚或以执行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之日为完成标志呢?纵览目前关于拒执罪的刑事法律法规,均无明示。
再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行为犯,且以“情节严重”为既遂标准。关于“情节严重”,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专门立法解释中将其明确为五种情形,其中前四种均指向“拒不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但这些列举性规定仍不免落于太过抽象的窠臼,“情节特别严重”与“情节严重”的实质区别究竟为何?“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到底是致使原生效判决、裁定永久无法执行,还是致使原生效判决、裁定暂时无法执行?是致使原判决、裁定全部不能执行,还是影响部分判决、裁定内容不能执行?实践中争议颇大。
(二)犯罪主体、对象覆盖不全
依据《刑法》第313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拒执罪犯罪主体指向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自然人和单位,犯罪对象指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判决、裁定。
但在实践中,除上述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主体外,执行义务人的亲友、下属员工(单位犯罪中)等案外人基于私情、义气等以围堵或以暴力方式阻挠执行,或积极帮助义务人逃避执行的,其不法行为有可能同时触犯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扣押冻结财产罪等多罪名,对此想象竞合犯,是否一概排除在拒执罪之外?
作为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除了判决、裁定之外,仲裁裁决、民事调解书、行政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诉讼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支付令等都可以作为执行依据。其中民事调解书、行政调解书同样可以确定执行内容,如离婚调解书中关于财产分割、夫妻债权债务的划分。当申请执行人以执行生效调解书提起执行程序后,该生效调解书是否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拒执罪的对象?
二、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程序困境
(一)诉讼启动遭遇尴尬
刑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程序上的最大修改莫过于设置了自诉启动机制。相较于原来的普通公诉程序,自诉程序更为灵活、简便,简易程序的运用明显增多,申请执行人的适法主动性也得到极大提高。
但在实践中,自诉人举证范围、举证能力依然受到很大限制。由于社会征信体系的不完善,据以判断执行义务人执行能力的财产状况等信息,毋论自诉人很难自行获得,即使是法院自身依职权调查取证也很难独立完成。自诉人能提供的多为犯罪线索,与举证责任中要求的举证能力、举证范围还有很大差距,举证负担仍然较重。
公诉程序中,对拒执罪的追诉始于法院发现案情,经由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检察院审查起诉,最终又回到法院审理裁判。可以说法院在整个公诉程序中既是控告者、启动者,又是裁判者、证明人,同时还是终结者和执行者,身份多重且相互矛盾。不论是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法院都很难摆脱有罪推定的责难。
(二)公检法配合不到位
为切实破解执行难,各地公检法陆续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三方协作机制,力争统一办案标准,形成打击合力,但该配合协调机制的落实尚不完全令人满意。突出的表现就是三机关在拒执罪的立案标准上宽严不一。公安机关接收到法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后,通常会考虑检察院是否提起公诉这一因素,侦查期限长、进度缓慢。对于不符合公安机关立案标准的案件,退卷的同时却又甚少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这在严把拒执罪公诉启动关的同时,却也客观上加大了申请执行人启动自诉程序的难度,使得拒执罪的诉讼进入立案难的怪圈。
三、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具体建议
(一)科学界定时间节点,细化犯罪认定标准
对于执行义务人是否具备执行能力、是否如实履行执行义务的判断,从时间节点上看,建议在详细区分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基础上分别确定。对于被执行人,应该以原判决、裁定书的生效时间为起点;对于协助执行义务人或第三人则以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为起点。从拒不执行的实体标准上看,要应当重点结合查控到的财产的可供执行性、经济性、非人身性等特征综合考量。
对于非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定犯罪主体的案外人而言,其妨害强制执行的犯罪行为,应当严格依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进行处理,不宜轻易扩大犯罪主体范围。而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则需要认真辨析。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调解书本身不是本罪犯罪对象,只有在进入法定执行程序并经法院依程序审查认定为裁定依据后,再行根据该调解书作出的判决、裁定才具备拒执罪犯罪对象的实质。
(二)凝聚各方思想共识,动态衔接追诉机制
加紧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充分发挥失信联动惩戒机制和拒执罪的惩治、预防作用。充分衔接公检法三部门在打击拒执犯罪中的办案流程、立案标准,强化配合协调和可操作性,合理设定自诉人举证范围,积极打造刑事公诉、申请人自诉程序的有效对接机制。强化法院内部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在不同启动程序下对案件受理标准、证据收集举证、移送接收程序等多环节沟通,严格把握公诉、自诉程序证据标准,积极引导自诉程序的良性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