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闻”的版权问题
2018-01-22李颖琦
李颖琦
桂林电子科技大学,广西 桂林 541004
一、“新闻”的认定
(一)“新闻”应认定为“时事新闻”
通过对《著作权法》的检索,发现第五条第(二)项①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三)项②中规定了“时事新闻”,由此条法条提到的“时事新闻”可以知道《著作权法》将时事新闻排除在版权保护体系之外,否定时事新闻拥有版权。但是仅通过这个条文也无法得知“时事新闻”的准确的含义。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此条例进行解读可知要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要满足领域、独创性、可进行有形复制和智力成果这四个构成要素。将“时事新闻”与此条例进行分析,都满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构成要素。而本文认为“时事新闻”不满足第二项独创性的构成要素,因为“时事新闻”只是报道的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结合该条例对第五条第(一)项对“时事新闻”概念的解释和《著作权法》第五条,可以肯定地将“时事新闻”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由此可见,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第五条(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连作品都算不上,只能认定其为单纯事实的报道。
(二)“新闻”应认定为“时事性文章”
根据《著作权法》修改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的规定③,尽管该条文尚未生效,但从某种程度上能把“新闻”认定为“时事性文章”。因为“时事性文章”加入了作者的思想,已经不再是单纯的事实消息,其内容具有一定独创性,则可认定为作品,并因此取得版权。然而日常生活中的新闻,应该要分具体情况来讨论,有可能是没有版权的时事新闻,也有可能是有版权的时事性文章。
二、“新闻”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由此可知,对时事新闻的保护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但在我国司法审判的实务案件当中对时事新闻还是存在一定的保护。也正是由于时事新闻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明文规定了不受保护,所以《著作权法》的本身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一定的冲突。综上,随着我国新闻媒体行业潜移默化的发展和行业步伐的前进,时事新闻报道已越来越多地融入了媒体自身对信息资源的选择、整合、加工、价值判断,其中包含了越来越多的智力劳动。综上可知,时事新闻报道也不仅仅只是单纯的实时报道了,《著作权法》真正应当保护的应该是时事新闻而不是新闻事实的本身。
三、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应遵循的原则
新闻作品与《著作权法》中其他作品都是具有独创性且可被有形复制的智力劳动成果,由于新闻作品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国家有关部门既要保护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也要保障新闻媒体的自由真实性和公众知情权,以实现新闻媒体的社会价值。笔者认为,需要通过以下三项原则来对新闻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保护:
(一)新闻作品应当认定为具有著作权的作品
笔者认为,虽然不同作者在同一主题上的新闻写作的智力工作和创造性是不同的,但是从新闻采访写作的整个过程来看,新闻作品是作者原创作品的智力成果。然而,评判作品具有的“独创性”的标准是“存在”而不是“尺寸”。因为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是作品的核心构成要素,新闻作品正好又具有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的核心构成要素,所以新闻作品应当认定为具有著作权的作品,并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应当对作者的专有传播权进行适当的限制
新闻作品的作者对其以不同的方式在公共出版物或者公共媒体上发表的新闻作品享有独占许可权,其他的新闻媒体、出版物、个人等未经作者的同意不得转载作者享有独占许可权的新闻作品。新闻的其他功能都需要经过新闻的信息传播来实现。笔者认为有关新闻转载作品使用问题的内容应当修改为:“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
(三)区分保护不同类型的新闻
由于新闻体裁的不同可以创作出不同的新闻作品,所以要根据不同体裁的新闻来设定不同新闻作品的著作权。除了新闻简讯不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外,其他类型的新闻都应当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下同时限制作者的专有传播权以满足新闻传播的需要。由于新闻点评对作者报道的事实中加入了个人的思想、观点与情感构成了著作权法中要素的“独创性”,所以新闻点评应当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即新闻作品。未经授权的其他媒体应当在转载时向新闻作品的作者支付一定的报酬。新闻报道中的新闻照片也是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其权利者也应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相关权利。
[ 注 释 ]
①《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三)项:“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③《著作权法》修改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规定:“除作者声明以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