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产程序中涉财产担保行为的撤销
2018-01-22蒋向雁
蒋向雁
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浙江 诸暨 311800
一、破产程序中的担保物及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应当属于债务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处“特定财产”即为破产法对于担保物的表述。对担保物(排除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情形)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新旧破产法规定截然不同。1986年《企业破产法》规定:已经设立担保的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担保物变价款超过所担保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破产财产。基于对债务人财产妥善接管及破产程序推进等各方面因素考虑,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30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均明确了“债务人已经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笔者认为担保物属于债务人财产当无异议:首先管理人对债务人资产具有保管义务及勤勉义务,如担保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资产,管理人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接管及保管均无法律依据;其次,如担保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对该特定财产的处置变价也失去相应依据,此时如相关“权利人”拒不配合、恶意阻挠,破产程序的推进会被极大托延;最后,根据旧破产法规定:担保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但担保物变价款超出担保范围的余额属于破产财产。此法律规定明显违背常理,何以“非债务人资产”变现后的价款属于破产财产?
(二)破产程序中的担保物权
1.担保物权的特征
上述“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破产法之于担保物权的表述。担保物权对标的物的支配并不是一种全面的支配,仅仅是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①。在破产实务中,担保权的特殊性仅仅体现对为对特定财产的变价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担保权人合法占有担保物的情形下,其亦应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以达到债权清偿的目的。担保权人如未申报破产债权,一般认为其后果是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程序行使权利,包括其应通过破产程序优先受偿的权利,即程序权利上担保权人仅为可就特定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普通债权人,如担保物上附着建筑工程款项、消费购房款等,其权利顺位极有可能劣后于上述类项债权。
2.担保物权的种类
破产实务中的担保权主要包括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留置权、质权以担保物的转移占有为特征,主要适用于动产及部分财产权利(如应收账款、股权等)。抵押权主要适用于不动产及一切特殊动产(如机器设备、船舶、生产原料等),此时担保物的所有权人仍可享有对于物的占有、使用、受益及“受限制”的处分权。在司法实务中,抵押权在担保权的种类设置中占有绝大比例,本文分析的财产担保行为也仅以设置抵押为例。
二、针对涉财产担保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要素
(一)“责任财产”要素
“破产财产最大化”、“公平清偿债权人”是破产法施行的价值取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应当作为撤销权行使与否的首要考量因素。如债务人实施财产担保行为的同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对等增加(如银行抵押贷款),此种情形下管理人应审慎用权,避免诉累。
(二)“新债务”要素
“新债务”与“责任财产”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往往新债务的产生会附随“责任财产”的相应增加,但致“责任财产”增加的因素更加广泛,如破产程序中取回权的标的物、应收账款等等。破产程序中对“新债务”倾向于认为系破产程序受理前一年内产生的债务。司法实务中,对于为“新债务”而同时设置财产担保的债务人行为一般不应予以撤销。
(三)对价利益要素
对价利益要素指的是为关联企业提供财产担保时,应仔细审查、尽可能结合关联企业交易的前后行为进行分析所涉财产担保行为是否无偿。如关联企业无偿提供财产担保,当然应予撤销;如关联企业在提供担保的前后交易中存在对价利益、权益让渡,则对该行为原则上应审慎审查,谨慎撤销。
(四)临界时间要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32条分别规定了两类撤销权诉讼的临界时间行使要求,“偏颇性清偿行为”、“欺诈性行为”撤销诉讼的行使应及于破产受理前一年。欺诈性行为主要包括: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偏颇性清偿行为主要包括: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对无财产担保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其中破产法特殊规定了危机期间“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应限于破产受理前6个月。
三、对实务中几种财产担保行为分析
(一)无财产担保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企业破产法第31条明确规定了在可撤销期限内,债务人企业涉及对无财产担保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笔者认为,该类案件中债务人不当为其财产附加其他权利人,使个别债权人处于优先受偿地位,使本应当通过破产财产变现程序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的款项基于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而分配给个别债权人,这明显是属于偏颇性清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二)有财产担保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破产法对于此类财产担保行为是否可撤销未有明确规定。部分学者主张破产法对于撤销权诉讼行使的范围属于列举式,破产法第31条、32条规定了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诉讼的范围,而“有财产担保债务提供担保”属于法律规定自由部分,基于对担保权人的权益保护及社会交易秩序的考虑,不应当对上述行为予以撤销。笔者认为结合现行司法实务中破产案件办理的实际状况(追加抵押频繁、清偿率低等)及破产法设置撤销权诉讼的初衷(即对偏颇性清偿行为及欺诈性行为予以撤销,公平保护广大债权人权益),对上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首先,对已有财产担保债务追加财产担保的行为属于偏颇性清偿行为,追加担保行为使债务人财产附加他项权利,不利于债权人公平清偿;其次,如上述情形不属于可撤销范围,极有可能诱使债务人将大部分优质资产追加抵押给个别债权人;最后从实务层面考量(部分企业以较少抵押物向银行贷款,后为续贷对上笔借款追加抵押物),假设A公司向B银行贷款500万,以自有工业房地产设置抵押300万元,破产受理前一年内追加机器设备抵押担保200万元。此种情形下笔者认为虽然追加抵押物的行为是为了续贷,后续续贷行为增加了债务人责任财产。但就500万元贷款单笔交易而言,A公司以工业房地产抵押及其他(如保证人连带责任)已经获取了500万元的对价利益,后续追加担保的行为使B银行本无其他担保物担保的债权获得了足以明显使其可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的地位,而且对于后笔交易增加的责任财产而言,债务人及关系人必付出了相应的对价,所以上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三)反担保行为
反担保系为本担保的设立而设立的担保行为,从本质上讲,反担保也是担保。对于债务人企业而言,往往关联企业在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时会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对于此类反担保行为是否应予撤销,笔者认为应综合考虑,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同一笔债务而言,关系企业或利害关系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同时债务人向连带保证人提供反担保,此种情形下债务人担保权的设立虽然增加了债务人财产的权属负担,但是该负担的设立也取得了相应的对价利益(责任财产增加),担保权的设置对于债权人的利益并未造成影响,不应当予以撤销。而对于关系企业或利害关系人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后,对于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要求追加反担保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此种情形下,反担保的设立使个别债权人处于债权足以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的地位,且该行为的设立旨在为“旧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当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时,该反担保的设立无疑会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造成不利影响,行使撤销更符合撤销权设立初衷。
(四)关联企业担保行为
根据破产实务办理过程中碰到的关联企业情形,笔者将关联企业类型分为以下两种:担保链企业;混同企业。对于为担保链企业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是否应予以撤销关键要看该行为是否存在对价利益。担保链企业无偿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但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提供财产担保,虽然表面上看是一种无偿行为,但实际上企业之间仍存在其他经济利益关系,被担保方往往通过提高供货量或价格让利等方式给予担保方回报。这种互利行为是存在经济利益关系的有偿行为,不应予以撤销②。而混同企业财务、人员、财物混同,企业已经丧失了作为法人的独立性,这种情形最常见于集团公司与子公司或实质子公司之间,往往子公司的设立也仅是为了集团公司贷款、转贷、项目等需要。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如行使撤销权,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且对于担保权人的利益损害极大。在现今司法实务中,混同企业一般会被纳入合并破产的范围,所有债务人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混同企业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视为为“新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不应予以撤销。
四、结语
撤销权制度是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维护债务人财产完整、保障广大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武器。使用得当,对于维护债权人利益、增加可供分配破产财产具有重要作用,反之,则会不当拖延破产程序进展,浪费诉讼资源、徒增诉累。本文着重于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担保物权设立情形,对撤销权诉讼的行使提出浅见。不正之处,希予指正。
[ 注 释 ]
①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38.
②余俊福.中国破产管理人实务[M].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律图书有限公司第,2015: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