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2018-01-22叶明坤
叶明坤
西藏民族大学,陕西 咸阳 712082
一、何为胎儿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生物学上和医学上对胎儿的认定有着越来越精确的标准,认为壬辰八周的胎体为胎儿。但法学界所认定标准与之并不完全一致。
对胎儿定义的规范化是为了明确法律的保护范围,所以法律上对“胎儿”的界定更加侧重于其在适用上的社会属性。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对“胎儿”明确界定,各法学家对于此定义不能统一,有些学者认为应当在定义上把胎儿与母体分开,因为司法实践中有很多侵害胎儿权益的行为并未侵害到母体,也有些学者认为应当考虑到医学界和生物界对“胎儿”界定的标准,不能把两者分裂开。现如今被学术界大多数人所推崇的主流观点则是:在胎体露出之前,还在母体孕育过程之中的生命体,即法律上的“胎儿”。①此概念由台湾法学家胡长清所提出。
二、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学说
(一)总括保护主义
也称作概括保护主义,意为从胎儿受孕成功到出生存活自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与自然人具有相等的权利地位。这一学说运用了假设与拟制的方法,设定胎儿会存活,然后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从保护人权和社会的角度看维护了胎儿的权益,贴合了人性和包容的发展需求。但是其缺陷是与民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相矛盾,胎儿由于其生理的特殊性,无法履行相对的民事义务。并且有些权利,例如生命权在堕胎时便无法得到保障。瑞士的《民法典》、罗马的法学家观点和意大利等国家的法律体系体现了此种保护方式。
(二)绝对保护主义
就是完全否认胎儿作为民事主体的能力。严苛的遵守民法上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一原则。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保护胎儿的任何权利,把出生作为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开始。这种观点存在于前苏联,其适用范围比较小。此观点可取之处就是比较完整的遵循了民法对于自然人权利义务的体系,它的弊端是不符合世界立法发展的趋势,同时也不符合我国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随着人类社会文明发展,法律保护的对象应该日益健全,我们应当更多思考如何完善法律体系,而不是回避现实中出现的问题。
(三)个别保护主义
此学说认为胎儿基本不拥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涉及到相关的权利时,承认胎儿的法律地位,例如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就运用了这种体系,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就对于此做出了相应的修改。笔者认为这是比较合理的立法思路,它在保证不与民法基本原则相冲突的情况下,相对完整的保证了胎儿的一定权益。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侵害胎儿的行为会与日俱增,法律不可能罗列完整侵权行为,这需要法律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先进性。
(四)附条件保护主义
这种观点存在于我国台湾法律体系中,主要内容为赋予胎儿与自然人相同的民事权利,但是以胎儿出生为期待条件。这种观点兼顾了自然人民事权利始于出生这一原则,又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胎儿的合法权益。关于此观点有两种时间起算的学说,第一种是以怀孕时作为胎儿权利的起算点,出生后若为死体,则其权利能力从一开始便不具有。另一种时间起算点为胎儿出生之时,再追溯至胎儿受孕,胎儿若没有顺利出生,则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此细化时间起算点方便了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法律的运用,起到了更好的指引作用。笔者认为如今社会变化日新月异,不能刻板的遵循条文,应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回应保护胎儿的现实需求,同时也为法律发展留有余地。
三、我国涉及胎儿权益的立法
(一)《民法总则》关于胎儿的规定
我国关于胎儿有新一步的立法完善是在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中第16条,内容规定了胎儿在一定情形下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第一是在遗产继承时,第二是在接受赠与时。《民法总则》新修改了这一条文体现出了对胎儿权利的重视和对生命的尊重。同时对于胎儿出生时若为死体也有了明确规定,即自怀胎到分娩之间的阶段也自使不具有民事法律地位和民事权利能力。根据该规定可看出,民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胎儿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也是对法理学中生命平等理念的体现,彰显了法律对于社会问题的重视以及人文关怀。
(二)《民法总则》关于出生时间的规定
根据《民法总则》第15条对于如何认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做出了规定,目的是计算胎儿从何时具有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首先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其次如果胎儿出生时没有明确记载前两项,可以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三)《继承法》关于预留份额的规定
遗产继承对于胎儿的份额如何保留一直是法学界讨论的问题,“以出生时是活体”作为胎儿继承的可期待条件,灵活的避开了民法上对于民事权利能力的冲突。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在当事人分割遗产时,对母体中胎儿的份额应该保留。这一条款对于胎儿的财产权做了相应的保障,同时也规定了胎儿未出生的情形,如果胎儿最后并未出生,或者出生时为死体,那么胎儿之前的保留份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处理。《继承法》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对于胎儿的“应继承”份额做出了保留规定。可见胎儿的继承权并不是直接继承,而是附有条件,顺利出生才能领取其“预留份”,倘若没有顺利出生则就会出现“留而不给”的情况。综上所述,此规定并没有明确保证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胎儿的财产依然有可变性。
四、胎儿权益保护的思路
(一)胎儿基本权益
1.人身权
胎儿的人身权是关乎胎儿是否能得到生命存续的权利,包括健康权、生命权等,这是其他权利的基础,应作为核心受到保护。②胎儿在母体时若健康权受到侵害,以其出生后是活体为条件,这相当于一项附条件的权力能力,而本权利的行使例如提出诉讼和请求赔偿的权利,可由监护人代为行使。胎儿与母体受伤害并不会完全竞合,有些药物危害胎儿的健康但并未危害到母体,甚至有些伤害到胎儿出生时才会显现出来。如今危害胎儿的侵权行为多种多样,如药物伤害,环境污染、食品安全问题等。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相对健全的法律体系对于胎儿的生命健康加以保护。
2.财产继承权
胎儿的财产继承基本上是基于一种可期待的利益条件下,在胎儿出生之前的所继承的遗产是保留的份额,真正意义上的继承还是要等到胎儿出生后。胎儿出生之前其民事权利都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而监护人大多数情况下为孕妇,若孕妇恶意损害胎儿的继承权就缺少相应的救济途径。基于此我认为应当对胎儿的民事地位做进一步详细的规定,并且对于监护人如何以胎儿的名义提起诉讼应作出详细的规定。
(二)胎儿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第一,符合民法先进性和实用性的特点。虽然我国《民法总则》对于胎儿权益保护有了新的改进,但是,在胎儿具体享有哪些权利,是否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能否作为民事主体等问题上并没有做明确规定,导致无法发挥民法的指引功能,使行为人无从预期胎儿的利益保护,进而不能形成稳定的胎儿民事法律关系。从宏观法律层面来看也不能形成完整的司法体系。
第二,胎儿本身的特征限制了自我保护能力。现实生活中伤害胎儿的案例时有发生,而且食品安全问题,生态环境问题,和孕妇受到伤害等问题也损害着胎儿的权益。③胎儿虽在母体之内,但一切活动都是依附于母体,自我保护能力受到了先天条件的局限。在遭受到外力侵害时,无法自我保护,也缺乏立刻以自己名义请求赔偿的条件。
五、结语
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是当今法学界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具有综合性和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和理论学说中也各有差异。笔者认为在立法层面上应当首先理顺胎儿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才能进一步确定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地位问题。《民法总则》开始着手弥补这一缺失是中国法学的一大进步,希望我国法律能在不违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一原则下,尽快完善关于胎儿权益的法律。
[ 注 释 ]
①付翠英.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6(1).
②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210.
③戴璐.胎儿民事权益保护发展变化研究——以中国大陆案例为视角[D].郑州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