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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遗忘权如何在我国适用
——由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引发的思考

2018-01-22

法制博览 2018年25期
关键词:任某保护法个人信息

王 君

渤海大学经法学院,辽宁 锦州 121000

一、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

国司法实践中,任某案是我国有关被遗忘权的第一案,案件的主要内容为:任某在某公司搜索引擎的“相关搜索”处有“某教育公司任某”的字样,已严重影响其声誉,导致其在找工作方面的困扰。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某搜索引擎公司删除相关关键词。一审法院认为任某的主张“被遗忘”信息的利益不具有正当性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任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可一审的判决理由,驳回任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虽然该案最终以原告败诉为结局,但该案对我们研究类似问题在司法上的应用与被遗忘权能否在我国适用提供了一份样本。透过该案表现出,遗忘权在我国适用要进一步明确该权利本质属性,并建立体系化的适用标准。

二、被遗忘权概念

被遗忘权这一概念最早在欧盟得以确立。通过“谷歌诉冈萨雷斯被遗忘权案”,使一直处于争议中的被遗忘权在欧盟法中得以确立。并于2012年1月25日欧盟委员会公布的《关于个人数据处理及自由流动保护草案》中第17条明确提出了“被遗忘权”(right to be forgotten)这一概念。当个人数据不再基于合法目的被需要时,个人有权要求永久删除这些个人数据。

借鉴国外立法,结合我国国情,我们可以将被遗忘权的概念定义为,当信息主体对网络上存在的其个人信息不再需要时,并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相关信息。

三、被遗忘权的权利属性

从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对该项权利研究的借鉴意义来说,尽快对被遗忘权的权利属性进行界定是十分必要的。被遗忘权属于一项人格权利这一界定已经没有争议,但被遗忘权应归于隐私权的范畴还是个人信息权的范畴,在学界仍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被遗忘权应属于个人信息权的内容。

(一)被遗忘权与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害的一种人格权。权利主体有权决定何时公开、向何人公开、如何公开。隐私权是个人对自己私领域的自主权利,是一次性权利,隐私一旦被公开,就不再称之为隐私。而被遗忘权的客体是已经存在于网络环境中的个人信息,只是这些信息内容对主体或社会的价值发生了转变,使信息主体的利益遭受侵害而应该被删除。就两项权利的客体来看,被遗忘权不应该归入隐私权范畴。

(二)被遗忘权与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权是指信息主体有权对自己的个人信息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他强调信息主体对其信息进行的支配、利用、决定和保护。其权利内容主要包括信息决定权、信息更改权和信息删除权。从欧盟法中关于被遗忘权的界定可以看出,其权利内容主要为请求义务主体删除或限制传播某一特定个人信息。因此,被遗忘权应当归入个人信息权的范畴,是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

四、被遗忘权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分析

(一)我国目前存在与被遗忘权相关的法律规范

被遗忘权一词是舶来物,产生于欧美法律中,而非我国本土产生的权利,在我国立法中目前并没有此项权利的规定。但我国有近二百七十多部法律法规中规定了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内容。从中我们可以找到被遗忘权的影子,并能找到可以与被遗忘权相对接的法律规定。

例如,2011年1月颁发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第5.1规定当个人信息主体有正当理由要求删除其个人信息时,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及时对相关信息进行删除。再如,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让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虽然这些法条并没有直接适用于被遗忘权保护的功能,但是也存在被遗忘权的一些内容。除此之外《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8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可以作为“被遗忘权”的法律依据。

在此情况下,我们完全可以将遗忘权的内容加以完善,使其在我国得以适用,并将其同我国具体司法实践相结合,制定出与我国具体国情相适应的,具有我国特色的法律规定,以更好的保护网络使用者的个人信息。

(二)现实的互联网行业需要被遗忘权的存在

我们生活在大数据时代中,每天都能被无数的网络信息淹没,其中便不乏大量的个人信息。近年来我国的互联网行业飞速发展,2017年互联网普及率打55.8%,互联网伤亡人数高达7.72亿人。公开个人信息的社交方式层出不穷,像是QQ空间、朋友圈、微博等。这社交方式已经深深的融入了人们的生活之中,人们通过这些方式分享自己的生活,发布自己的信息。而网络在收集和存储这些信息具有永久性,使得上传的个人信息毫无遗漏的保留在网络空间中。我们认为已经消失的信息,只要进行搜索就能将一个人的过去呈现出来。而这些信息很有可能对于我们来说已经没有价值,甚至会贬损我们的个人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被遗忘权的存在就很有价值。因此,在我国确立被遗忘权,并通过该项权利对遗留在网上的权利主体不需要的相关信息进行删除,可以有效的保障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信息主体有现实的需求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像任某的这种苦恼也会逐渐变为很多人的苦恼,因为搜索引擎中“相关搜索”服务方便用户的同时,也会暴露个人曾经的信息,甚至会产生一些不实信息。在现存的网络环境中,每个人都有一些不想为人知的“黑历史”和不光彩的事情,个人曾经不愉快的情感经历,不愿为人知的工作履历等。这些都有可能被相关搜索暴露出来进行消费甚至是谴责。给信息主体带来烦恼和不便。因此,处于大数据时代的我们,消除这些负面信息的需求是十分广泛而迫切的。并且,在这些信息是已经过时的,不为社会所需要,且没有存在的价值的情况下,信息主体请求除这些信息的诉求也显然是合理并应当得到支持的。

(四)丰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变得越来越重要,不少人通过网络途径,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个人信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信息主体的利益。个人信息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个人信息保护法亟待制定出台。而被遗忘权的确立可以完善我国在网络方面的个人信息保护不利的弊端,从而丰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体构。将公民的基本人格权进行进一步划分,更加明确网络用户的权利,能更为有效的对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

五、被遗忘权制度的构想

首先,被遗忘权立法时除了应当遵循民法总则中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外,还应当结合实践进行突破,遵守以下原则:第一,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在进行被遗忘权立法时,要注重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在保护私人利益的同时对信息主体权利的行使作出一定的限制,防止私权的滥用。第二,兼顾弱势权益原则。在该项权利的建立的过程中应当注重弱势一方的利益,尤其是关注未成年人的权益,保证其权利的充分行使。第三,效益原则。这一原则不但属于经济领域,在法律生活中同样适用。在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应该尽可能减少社会成本,提高效益。适用这个原则,意味着我们进行立法时不能只追求公平和正义的目的和结果,也要考虑立法成本和社会成本。第四,个案平衡原则。在同一位阶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在个案中兼顾多方利益。例如,未成年人为信息主体时,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给其个人信息以充分的保护。

其次,被遗忘权的适用标准与一般侵犯人格权的案件相比具有特殊性,除应当符合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外,还需满足信息的特殊限制性因素才能被适用。第一,信息的使用目的已达成,删除该信息后不会损害到公共利益,信息主体基于合理目的请求删除。第二,被遗忘的信息应当具有删除的可能性,并且信息主体需要证明该信息删除具有必要性。第三,应对信息主体进行区分,对未成年人,因其特殊性应充分保障其能有效地主张权利,放宽保护范围。对公众人物,因该职业的特点,应限制他们对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第四,一些为公众所需要,留存下来十分必要的信息不应适用被遗忘权。例如处于保护言论自由的需要,此信息应当被留存的、因学研究而被保留的以及处于对历史研究目的要被保留的。

最后,我国应当及时建立个人信息保护法,将被遗忘权纳入其中。就具体情况而言,我国目前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内容,都分布在个别法律、法规中。在现如今的大数据环境中,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建立是极为必要的。将被遗忘权撰写到个人保护法的框架下,将其类化为一种新型的权利,有利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和法律体系的完善。

六、结语

综合以上论述,将被遗忘权融入我国法律中十分必要。在这个数据爆炸的时代,网络社会中充斥着大量的个人信息和个人数据,这些数据留存在网络世界中,可能在任何时间被他人重新获取,再次利用,打破人类遗忘的惯例,给信息主体带来困扰,这时,被遗忘权的确立就变得十分必要。虽然我们对欧美国家的立法不能照抄照搬,但不意味着我们不能借鉴其优秀的部分。互联网在中国的发展日新月异,网络用户对被遗忘权的确立存在较高的呼声。因此,我国应当借鉴欧美国家的相关立法,积极完善我国对该项权利方面的空白,让被遗忘权中国化,在我国得以确立。且我国法律中存在移植被遗忘权的理论依据,在我国法律中,构建被遗忘权,将是未来立法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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