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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当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8-01-22王露露

法制博览 2018年25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赔偿金惩罚性

王露露

西藏民族大学,陕西 咸阳 712082

一、惩罚性赔偿的基本概念

(一)惩罚性赔偿的历史演进

经过研究,我们发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以前就有了,都认为最早是在英国这个国家。但是,这一制度最早被发现是在公元前的十八世纪左右的《汉莫拉比法典》的第八条,大概意思是说只要有人偷东西,那么无论他是谁都要付出代价,即惩罚性赔偿,如果这个小偷没有任何东西赔偿,那么他将被处以死刑。①在另外的类似的规定中也能发现惩罚性赔偿所留下的足迹,譬如,《十二铜表法》的第八表的描述:父母叔伯等长辈侵夺晚辈财产的,要受到罚金制度的处罚。②

《唐律疏议》中写到,侵权人在赔给被侵权人的现实损失后,还要有别的惩罚。在明朝,把这一制度由不成熟,逐渐的进行变成成熟,并逐渐的适用于社会,受到了人民的赞同。

从以上的历史来看,我们都可以查询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但是因为古代“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等法律思维,特别是我国古代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民法,所以只能从刑事方面去追溯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损害赔偿,这个制度发展到现在,它代表了惩罚性赔偿,又代表了补偿性赔偿,人们对此制度的看法,在于以下的两种说法:第一,广义的惩罚性赔偿,这种是集合了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牛津法律大辞典》:这是一个法律界的术语;还有一个是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中也有此制度的描述;《法律辞典》:此制度是消费者的盾牌,是除了应有的赔偿之外,还有其他的赔偿。第二,狭义的惩罚性赔偿,指实施加害行为的人对其加害行为,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

广义的惩罚性赔偿和狭义的惩罚性赔偿,它们是时代的发展所演变的,它们有着根本上的区别,譬如受到损失的老百姓的补偿,这个是否算在惩罚性赔偿制度里面。它更多的是从自身惩罚性的角度来说的,因为消费者的利益是我们保护的中心,所以对于这个制度含义的界定,本人认为是广义上的。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对于必要性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主体地位的不公平这是一个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现在市场信息多样,掌握更多信息经营者是占主导地位的,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受害的消费者们所做出的保护自己权益的努力,一般得不到满意的结论。所以为了真正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必须的;其次,消费者们在自己的利益有了损害后,因为救济的开支太多、难以保护自己的权益,从而对这种不法行为无动于衷,最终任由加害者实施加害行为,危害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第二,从惩罚、震慑违法经营者的角度来说,③经营者面对这么大的经济诱惑,追求利益是经营者的本性,所以他们经不住诱惑而做出不法行为,进而侵害消费者的利益。那些违法经营者认为这巨大的利润是最重要的,消费者的损失是微不足道的,所以此种的环境中,必要性这个理论,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就慢慢凸显了。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在社会的发展中,人们的生活不能没有交易,在这样的情形下,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地位就不一样了。国家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为了平衡交易双方的地位。最重要的是保护老百姓的合法、合理的权益,惩治加害者的违法行为。当然,我国的法学界也在对惩罚性赔偿进行研究并高度重视惩罚性,法学家们认为惩罚性赔偿反映了正义、自由、秩序等价值,这些价值之间都有相互联系共同合成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性。

所以我们必须在立法过程中加大对消费者的保护,让市场资源充分利用,消费者和经营者安全交易,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扩大消费者的消费需求进而可以快速发展经济水平,这种对消费者的保护是站在消费者的角度上进行的,具有比较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

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的案例:

邢某从被告某种植厂购买了六百多袋面粉,总共花费了21960元。原告以面粉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理由起诉该种植厂,并主张要求该种植厂退还面粉21960元,支付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邢某不具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而且产品未对其造成损害等原因,驳回刑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新法没有规定知假买假的人不属于消费者,所以定义消费者的概念时应当作扩大解释。对于原告要求的十倍赔偿,二审法院认为:新法的立法本意并不限于人身权益损害,还包括违约损失,即惩罚性赔偿适用于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消费者请求十倍赔偿不以必须造成实际人身损害为前提,所以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④

从以上的案件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有许多问题。

在邢某的案子中,一审法院认为邢某是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者,而二审法院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释时却认为邢某属于消费者。这体现了实践中法院在面对职业打假人消费者身份问题时的价值判断,不同的价值判断结果也就不同。

在邢某一案中,原告要求有惩罚性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符合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因为缺陷造成损害这一要件,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认为法条中的明知这一词语,也能理解为应当知道,所以邢某不必须有一定的损害,遂支持了原告的请求。本人认为在此案中惩罚性赔偿金,应该采取比例原则和合理性限制原则,充分考虑被告行为危害的大小和原告利益损害的程度来规定赔偿金的多少。

四、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对消费者的含义要做出明确规定

对于消费者这个名词,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是希望得到物品、服务的人。因此争议的问题在于什么是这种意义上的人,法律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所以消费主体是不明的,我们必须对消费者的范围加以界定;当然这就引出了单位是否能作为消费主体,这也是我们需要思考的方面;按照以上的问题本文认为,在目前,消费者的范围就只是自然人,因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有具体的指向,受害人的利益是重点保护的。但是单位是没有这个的,单位是拟制的人,它不是真正的人。事实上,单位所得到的不管是多少的利益,终归都会在自然人的手里面,自然人是利益的真正的获取者。

(二)明确惩罚性赔偿中“欺诈行为”

根据文中所举的案例,可以看到对欺诈行为的解释就直接影响着法院的判决结果。本人比较赞同从私法的方向分析,即以民法中欺诈的构成要件来运用到此处,但也不是说完全照搬过来。因为惩罚性赔偿除了有私法的属性外,还有公法的性质,立法者的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正义,鼓励交易,因此在实践中运用时应该侧重于考虑经营者的主观恶意,而不是消费者。所以我认为经营者的行为只要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就构成法律条文中的欺诈。

(三)明确惩罚性赔偿金原则

针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金,因为要制定出适合国家发展的原则,本文认为要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惩罚性赔偿金原则要有自己的独特性。

首先是法定原则,任何时候做出惩罚赔偿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这种法律的规定是立法者的规定,当事人不可以随便更换也不能自行协商,充分的把此原则贯穿整个惩罚性赔偿制度。

其次合理性原则,合理性是符合社会发展的性质的意思。制定法律的机构在规定相关制度的法律时,要考虑很多的因素,譬如常见的有加害人的年龄、加害人的心理、其行为的危害程度的大小、赔偿金额是否有足够的震慑不法分子,及其他的有可能有影响的原因。

最后最高赔偿限度原则,此原则的规定是为了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各自的权益保护问题,因为惩罚违法经营者也需要必要的限度,不可能一直惩罚,避免加大对企业的惩罚,所以应该有最高的有关这方面的限定。现在都是限定在数额上,本文认为应该做出具体的规定,譬如对根据加害人的行为来规定最高惩罚赔偿限度在哪个区间,这样法官也好利用自己裁量的权力做出公平的裁判,既惩罚了违法分子也保护了受害人。

[ 注 释 ]

①《世界著名法典汉译丛书》编委会.汉谟拉比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5-16.

②黄风.罗马法词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1-12.

③龙著华.论惩罚性赔偿在服务外包商业秘密保护中的适用[J].政法学刊,2013(10):13.

④案例来源: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并民终字第1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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