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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劳动权的理论探讨

2018-01-22孙玉兵

法制博览 2018年29期
关键词:劳动权自由权宪法

孙玉兵

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滨州分公司惠民西收费站,山东 滨州 256600

我国宪法中有明确的对劳动权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规定,且在公民生存权利中,劳动权是其基本保障,义务人是国家,权利人是公民,在民法劳动法中,这种说法和其阐述的劳动关系根本不同。所以在构建宪法劳动权理论过程中,需对劳动权理论发展及阐述,并以宪法为主要对象。

一、劳动是权利而非义务

当劳动成为一项义务,则经宪法确认的合法行为,为使用公权力强迫公民劳动。在判断某一法律规范的完整性的时候,法学基本理论认为,需看其是否包含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这两个基本构成要素。行为模式规定出主体应做或者是禁止,甚至于可以做什么,是对某一行为的判定。法律后果是基于行为模式对照基础上,规定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否定或肯定性后果。假设给予否定性评价时,则说明获得追究该行为人法律责任,意味着国家因法律的直接授权或相对人之请求,给予相应处罚的权力。如此这般将产生下述问题,公民拒绝履行其劳动义务,违反了宪法所规定劳动义务。假设针对于违反劳动义务的公民,宪法赋予国家制裁的权利,存在两种方法,其一是处之以财产罚或人身罚,其二是强制履行义务。但是不管选择怎样的方法,于国家这一暴力机器面前,公民的人身自由、生命权、财产权均是不堪一击的。是现代法治所不能容忍,同时和国际人权法极不相容[1]。

劳动权决定公民不可以成为义务主体,其具有双重属性,包含社会及自由权。劳动是社会权,则能够请求国家的积极行为。所以需介绍社会权含义,假设条件缺失则公民要求国家承担生活条件的权利及义务,无法从社会中获取;相应基本生活权利,公民可合法获得。从此可以看出,公民社会权对应国家义务。所以,规定劳动是于法律上混淆劳动的义务及权利主体间关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可能会造成社会的混乱,增大宪法实施过程难度。而当劳动作为自由权时,公民则存在选择是否劳动的自由。从逻辑上来说,假设此时劳动被规定成义务,则难以获得合理解释。因必须履行作为义务的劳动,说明公民不能够放弃劳动权利。且自治性是权利的首要属性,所以放弃自身是一种权利。

二、宪法劳动权保障的新课题

当前我国流行的宪法权理论,公民劳动权仍然被简单当作社会权,且有关救济理论及劳动权保障层面,仍然是一片空白。宪法劳动权基于社会权之下,不具备具体意义,且也难以凭借宪法中有关规定,公民向国家申请就业机会,所以根本就无法保障公民的合法劳动权[2]。不仅如此,权利救济的主要方式,在宪法学理论中单纯局限于违宪审查、宪法诉讼等方式上,严重限制了宪法劳动权保障权理论发展。尽管在社会权的基础上,宪法劳动权理论发展出一定自由权属性,更加自由化公民的职业选择,且成为现如今主要的宪法劳动权的运行状态及存在方式。然而,在研究宪法劳动权中,法学界展开的研究,是将劳动权放置于劳动法基础上,并未实现对这一变化的重视,且也并未发现公民对其自身个性与生存发展、职业的自由选择存在的宪法价值。在从事宪法劳动权研究中,针对于公民的职业自由选择,一些学者并在自由权中发展的权利救济理论,同时也为全面的宪法劳动权的保障范围。

宪法劳动权经国家统一对公民劳动岗位、形式作出统一安排,所以当其具备单一社会权时,对公民职业自由选择权利产生严重的侵害。自由权形式下宪法劳动权,基于发展至今的,已经具备防御能力,公民作为劳动权实现主体,能够预防公权力侵害到自身基本权利,经宪法劳动权提出自我主张。换言之,即为公权力主体能够实现适当化对职业性劳动需要的主客观条件的规范及调整,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然而,制定与调整这些限制措施,需完全符合宪法的审查标准,同时以宪法劳动权为主要宗旨及目标[3]。

三、结论

在研究宪法视域下的劳动权中,当前很多的基本问题没有达成共识,救济方式、特定主体特殊保护、主体、性质等等是存在争论的集中体现。很大程度因方法论的差异,所以存在劳动问题的争论。劳动权理论体系的发展及研究范式的变迁,对传统理论视角产生极大的冲击,实现立足我国宪法规范、以宪法解释宪法、多种解释方法并用,转变之前照搬西方宪法理论、劳动法解释宪法、单一的文义解释的现象。因此需对其文义背后的解释背景展开深入探究,并综合理解宪法第四十二条与其他条款的实质内涵,同时致力于研究我国宪法的目的解释及基本立场,为日后建构及推进劳动权理论奠定方法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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