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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退回网购支付价款行为的定性

2018-01-22宋香达

法制博览 2018年32期
关键词:闲鱼价款盗窃罪

宋香达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天津 300450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犯罪嫌疑人王某2017年3月28日通过网上闲鱼软件在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协议,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款购买李某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2017年3月31日下午两点多,王某与李某在李某所在单位的门卫岗亭进行交易,王某在确认被害人的手机没有问题后,在闲鱼软件上向李某支付了5000元的价款,并向李某承诺,其已经将钱支付到咸鱼软件的支付平台,待其回到住处检测过手机没有其他问题后会在自己的闲鱼软件上点击确认收货,价款自然就转到李某的账户,李某见其已将价款支付,便将手机内卡取出后将手机交付王某,后王某离开。当天下午四点左右,王某向李某索要苹果手机的手机解锁密码打开苹果手机后,发现被害人李某使用的闲鱼软件尚未关闭,遂产生能否将之前支付的5000元钱退回来的想法,于是王某先在自己闲鱼软件上点击申请退款,然后在李某手机上的闲鱼软件点击同意退款申请,在输入密码时,尝试着输入李某告诉其的手机解锁密码,因李某设置的手机锁屏密码与其在闲鱼软件的密码相同,王某输入密码后,其支付的5000元人民币转回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待被害人发现自己手机内的申请退款短信,登录自己的闲鱼账号时,发现退款已经成功,遂向公安机关报警。

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王某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后,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逮捕。

二、争议焦点

本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了三种意见:

(一)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此案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被骗人是支付宝公司,实际的受害人是卖家。

(二)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在买家未确认收货之前,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由买卖双方共同占有,犯罪嫌疑人将双方共同占有的财产占为己有,构成侵占罪。

(三)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支付宝中的财产归被害人所有,王某某以秘密的手段将被害人的财产据为己有,构成盗窃罪。

三、评析意见

(一)王某行为的不构成诈骗罪

公安机关认定被害人手机被骗,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基于真实的购买意图在闲鱼软件上购买被害人的手机,且已经向支付宝平台支付价款,根据交易规则,被害人只有在王某“确认收货”后才能取得价款,因此,被害人交付手机是正常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王某按照交易流程合法取得手机,不存在骗取手机的行为,其犯罪行为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交易价款,由此可见,被害人并未因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是冒用被害人的身份,欺骗了支付宝平台,对其代管的被害人财产进行处分,该行为构成三角诈骗。对此,学界的主流观点(如张明楷、陈兴良等的观点)是,“机器不能够被骗”①,因为机器本身没有意识,更无错误认识。本案中支付宝平台同样是按照符合程序的交易指令进行转款,其在本案中只能被视为王某取得退款的作案工具,故不能构成三角诈骗。

(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有观点认为,在买家未确认收货之前,支付宝平台内的资金是由买卖双方共同占有,王某将双方共同占有的财产占据为己有,构成侵占罪。网购活动的特点就在于,存在一个第三方支付平台,买方是将自己账户内的交易价款支付给支付宝平台,由支付宝平台来代为保管,一旦支付成功,买方随即丧失对价款的支配地位,其不能单方面收回,卖方也无法直接取得,只有在买方收到卖方交付的货物之后,进行确认操作后,该笔价款才会转入卖方账户。所以,支付宝平台在买方支付价款后,成为了这笔资金(也即背后的存款债权)的占有者,买卖双方享有的只是债权请求权。退一步来说,即便不承认该笔价款是归支付宝平台占有,至少从王某的角度来说,由于其将价款支付出去的事实,其已经不具有对价款单方面的支配地位,既不占有价款的现金,也不占有价款的债权,应当认为其丧失了对价款的占有,不能构成侵占罪。

(三)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在客观上是窃取他人财物,其与诈骗罪的差别是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与侵占罪的差别是行为人是否合法占有财物。结合上述论述,王某没有骗取被害人的手机,也没有侵占被害人的价款,但王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登录了被害人的闲鱼软件账户,并进行了退款操作,这就等于非法获取他人账户权限,盗取他人的资金。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通过闲鱼软件进行交易,基于意思自治,双方应当遵照平台的交易规则,只要王某收到手机并检验无误,就理应配合卖方,进行确认操作,使这笔价款转入卖方账户。本案被害人当场交付了手机,但王某没有当场“确认收货”,而是承诺事后检验手机没问题再操作,但是王某在知晓手机原有解锁密码,且发现所购手机上被害人的闲鱼账户尚未关闭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利用解锁密码恰巧成功进入被害人的账户,完成了退款操作,支付宝平台按程序将价款转回王某账户,进而盗取了5000元的价款,构成盗窃罪。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出具的《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中: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明的,可以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这一规定也从另一个角度佐证了上述观点,结合本案事实,买卖双方以5000元价格购买手机的买卖合同已经订立,并通过支付宝平台进行交易支付。被害人交付合同标的物,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即要求王某支付价款。王某基于合同,在收到手机且确认无瑕疵或缺陷后,负有进行确认操作的义务,而支付宝上价款支付情况就相当于被害人所持有的一种债权凭证。王某对处于已支付价款情况进行了更改,导致价款按程序退回,消灭了债权债务,侵害了被害人财产权,使自身形成财产性获利,属于盗窃。

推而广之,王某的这种行为,与实务中存在的利用木马程序盗取资金的行为其实没有差别。对于这类行为的定性,笔者认为可以作这样的区分,如果是在交易平台或交易过程中,利用虚假链接或钓鱼网站,将被害人支付的钱款转入犯罪嫌疑人账户,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如果是在被害人登录账户或进行其他操作过程中,利用植入的木马程序,盗取被害人账户并进行转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这其中的本质差别就是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前者存在处分财产的行为,只是由于受到虚假程序的欺骗,将钱款支付给了错误的对象,而后者则不存在处分财产的意思,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盗取了财产。本案同理,王某虽然合法取得了手机,但手机和手机上的软件账户是相互独立的,闲鱼软件虽然存在于该部手机上,但被害人的闲鱼账户当然归属于被害人,王某对手机上的被害人账户没有处分权,被害人也没有将自己的闲鱼账户交给王某使用的意思,其只是利用手机解锁密码恰巧成功登录了被害人的账户,从而获得了操作权限,因此被害人对价款没有处分行为,王某是在被害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回价款,符合盗窃罪的行为模式。犯罪嫌疑人王某故意窃取应当由被害人取得的价款5000元,损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构成盗窃罪。

四、处理结果

承办人经过审查,最终改变了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移送审查逮捕的定性,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后提起公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其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 注 释 ]

①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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