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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的研究

2018-01-22孙少杰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6期
关键词:关联性因果关系受害人

孙少杰

(211800 南京工业大学 江苏 南京)

一、国家赔偿责任理论界的观点

因果关系是指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对此民法学界的研究不胜枚举,令人眼花缭乱。有代表性的观点是:

1.条件说

认为凡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条件,都是原因,都具有同等的作用,缺乏任何一个条件,损害都不会发生。也就是说有前者,未必有后者,但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

2.原因说

也称为限制条件说或者重要条件说。认为在造成损害结果的诸多条件中,只有一项或者几项重要的条件可作为损害原因,造成损害的诸个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其中起重要因素的是原因,其余因素仅仅是条件。

3.相当说

认为某种原因仅在现实特定情况中发生某种结果的,不能直接断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只有依照当时当地的社会观念,普遍认为也能发生同样的结果的,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

4.必然说

也称为直接说,认为只有侵害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条件时,因果关系才成立。这是有关因果关系的最严格的限定,《国家赔偿法》虽然未明确表态,实际上它所采用的就是直接说,这一点在追偿中表现的比较明显。

5.法律和事实因果关系说

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和法律关系两个层面,前者是基础,后者是进一步限制,这里还涉及受害人证明,两个层面都存在因果关系时,因果关系才成立。

6.责任成立和范围因果关系说

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两类,前者碍于行为和损害这两个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损害是否因侵害行为造成;后者着眼于损害与权益损失之间的关联性。

7.盖然性说

也称为推定因果关系说,认为受害人只要初步证明加害人行为与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则有加害人提供反证。加害人不能提供充分反证的,因果关系成立。

二、行政赔偿责任的理论观点

行政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件要解决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权违法行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范畴,是指客观事物之间的前因后果的关联性。若一个现象的出现,是由另一现象的存在所引起的,则两者之间具有前因后果的关联性,即为有因果关系。行政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解决职务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问题,即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是否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如果它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国家应对受害人的损害负责赔偿;反之,国家也没有赔偿义务。所以,因果关系是联结责任主体与损害的纽带,是责任主体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

1.必然因果关系说

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及宽严的程度,直接影响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救济范围。在行政赔偿中,有人主张必然的因果关系说,认为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有两个原因产生一个结果,也有一个原因产生数个结果的,有的原因是决定性原因,有的是辅助性条件,等等,如果对这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确立一个比较合适的学说来识别,也许就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行为与结果之间联系应当是必然的联系。此结果必然是某行为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反之,如果有了这一行为,就必然产生此结果。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没有这种紧密的联系,因果关系就不可能存在。

2.直接因果关系说

也有学者主张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行政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应该是客观、恰当、符合理性的,而不是机械随意的。作为原因的现象,不仅是时间顺序上应出现在成为结果的现象之前,而且还必须起着引起和决定结果发生的作用,只有与损害结果有直接联系的原因,才是行政赔偿责任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当然,直接的原因不一定就是损害的最近的原因,而是损害产生的正常原因和决定性原因。尽管在理论上对行政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存有不同的意见,但最具影响力的学说是直接因果关系说。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着逻辑上的直接的关系,其中行为并不要求是结果的必然或根本原因,而仅仅是导致结果发生的一个较近的原因。至于其间关联性紧密程度,则完全要依靠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决定。近些年来,西方国家在实务中也逐渐放松了对因果关系的要求,而倾向于采取直接因果关系理论。法国行政司法判例认为,因果关系应是行为和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或者说,有恰当的因果关系。例如,由于车辆不按规定随意停车,造成交通特别拥挤,致使救护车无法及时赶到得重病的居民处,导致该居民死亡,法国行政法院认为居民的死亡与交通管理不善之间存着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交通部门对此应负赔偿责任;在美国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则为两个条件衡量,一是因果之间具有逻辑关系;二是因果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依据人的经验和正常理解,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牵连。英国实务中也不乏适用直接因果关系的判例。例如,在一个案件中,原告由于饮用了受污染的水面而得了伤寒,因此,他向法院起诉,要求供应自来水的部门负赔偿责任,法院准许了他的要求。在该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洁净水的行为只是导致原告生病的一个直接原因或主要原因,而非必然原因。

三、关于行政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的建议

笔者的观点认为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相比,行政侵权更为复杂,具体表现在:第一,行政侵权行为有时与民事侵权行为甚至与犯罪行为交织在一起。例如,某公民进城卖西瓜被人哄抢,请求公安机关予以保护,公安机关不予理睬,西瓜被哄抢造成损失,这里既存在哄抢他人的违法侵权行为,也存在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行为。第二,行政侵权行为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有时是间接的,而不是直接的。例如,某乡政府批准了公民甲的建房申请,但甲的房屋被规划部门以违章建筑为由强制拆除,如果规划部门的强制拆除决定合法,则拆房所造成的损失虽与乡政府的批准建房行为不存在直接联系,但存在间接联系,可以认定乡政府的批准建房行为是造成损失的原因。第三,行政侵权责任行为有时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联系在一起。这里的法定职责指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或可以推定的义务。如警察发现有人殴打他人而不与制止,即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因为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是警察的法定职责。

针对行政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认定行政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时,当损害结果仅与行政侵权行为相联系时,可运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分析,如某警察侮辱某公民甲,公民甲一气之下心脏病复发致死。这里死亡的原因,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只能是公民甲患有心脏病而非该警察的侮辱行为,当然侮辱行为是引起心脏病复发的原因,公安机关也要承担部分因素相联系时,要结合行政侵权行为主体的法定职责进行分析。只要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间接的关联性,即可认为行政侵权因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受害人不能从直接侵害人那里得到赔偿时,可请求行政赔偿。例如,当一栋大楼失火时,主人向消防机关报告并要求及时灭火,如消防机关故意拖延以酝酿成火灾,那么受害人可先向失火责任人求偿,如果得不到赔偿,则可向消防机关请求赔偿。这里消防机关拖延救火的行为虽不是损害的直接原因,但是一种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且与损害有间接联系,因而可认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说应采用多元化的观点,有利于受害人的权益,也有利于公权力的运用。

参考文献:

[1][日]美浓部达古.公法与私法[M].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3.

[2]江必新.国家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之再认识——兼论国家赔偿中侵权责任法的适用[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1.

[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91.

[4]应松年.国家赔偿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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