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类型化探析
2018-01-22宋诚
宋 诚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淮安 223200
一、债务加入概念解析
债务加入,又称债务的共同承担,指第三人加入到债务关系之中,共同负担债务。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一样,各个债务人都要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但其与连带保证显属不同的法律范畴。第一、债务加入时,原债务人和债务承担人都是合同当事人,而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具有从属性。第二、保证有期间的限制,而债务加入并无此限制。第三、保证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债务加入则是非要式行为。债务加入与一般保证的区别在于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债务加入的类型化
(一)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
这种协议是最理想的状态,三方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协议,不仅仅在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共同负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更是得到债权人的同意,相当于三方之间就债务承担问题达成新的协议。但由于这种方式手续繁琐,司法实务中很少采用。
(二)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
在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加入的协议的效力如何?债务加入后,第三人将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之债,原债务人并未因此脱离债的关系,所以完全可以向债权人主动提出就债务进行清偿。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契约替债务人承担债务,对债务人并无不利,但在特殊情况下,也会对债务人造成损害。例如,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由甲向乙提供钢材1000吨,价格为每吨3200元。现在由于建筑行业紧缩,钢材市场出现低潮,大批钢材积压且价格下降。此时,丙与乙订立合同,由丙承担甲的供货义务。因此可能会损害甲的利益,承担人丙就应向甲赔偿损失。正是看到了这一点,故有的学者主张在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时,应由债务人同意。[1]笔者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及对债务人的有利性,债务人同意是否同意与协议的效力无涉。
(三)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
在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形下,债务人和第三人达成债务加入协议,这种协议的效力如何?一般而言,这种协议对债权人并无不利,在性质上可认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据此,债务加入无须债权人同意即可成立。民法之所以区分免责债务承担和债务加入,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是否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方面不同,因为在免责的债务承担时,有原债务人的退出和替换问题。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有确切的理由证明第三人的加入可能对债权人明显不利,也可以提出异议。例如,债权人因自身的喜好明确拒绝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则第三人只能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也有可能构成代为履行。即使该协议为债权人拒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协议内容仍然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效力。
(四)第三人单方允诺
在第三人向债权人或债务人单方面明确表示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是否发生债务加入的效力?王利明先生持否定意见,其主要理由是债务的转移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而债务加入属于其中的一个类型自然应该适用。即使单方允诺的行为有利于债权人,如果债权人明确拒绝,坚持只要求债务人履行的,则仍然不产生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只能向原债务人请求履行。笔者认为单方允诺属于受益行为,无需债权人同意,在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构成民法上的代为履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消灭。有疑问的是,债务人是否有异议权,因为第三人单方允诺并非都是对债务人有益,在立法上应否赋予债务人对第三人加入债之关系的异议权,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推定原则,即“如果债务人没有明确表示异议,或者明知第三人代替履行而不提出异议,则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2]
三、结语
财产权是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对其限制剥夺必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严格条件之时方能实施,特别是在法无明文规定或者适用法律困难时,应以保护自然人、法人的财产权为基本原则。债权和物权同属财产权的两大基本内容,其权利的放弃应当有当事人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不得由法官进行法律推定,否则有可能涉嫌侵犯人权。我国权利本位的社会形态尚未形成,市民社会秩序亦未成形,特别是法官利用公权侵犯私权的事情经常发生。法官在适用法律有疑问时,应多从立法价值出发以更好的理解法律真谛,实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