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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实现

2018-01-22付成斌

法制博览 2018年28期
关键词:名册受让方股权

付成斌

渤海大学经法学院,辽宁 锦州 121000

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概述

(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概念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标的是股权,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是以股权作为标的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味着股东资格的转让,股权转让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将股东的身份及股东的权利义务由股权出让者手中转移到受让者手中。转让股权的公司股东,如果只转让其持有的部分出资份额时,此时转让人仍然还是该公司的股东,只不过其所持有的公司的股权份额随着股权转让行为的发生而相应减少;而转让股权的公司股东全部转让其持有的出资份额时,该转让人则完全退出所在公司,转让人不再享有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无需再承担股东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基于前述可以认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是有限公司股东针对他们手中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基于合意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从而使得该他人成为有限公司新的股东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特征

第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标的不同于其他法律行为,其标的既不是债权债务,也不是物权,而是有限公司的股权。有限公司的股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其标的是股权。这是其区别于其他法律行为的最主要特点。第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实现了财产权与人身权的一同转让。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原公司股东实现财产权与股东身份一同转让,这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不同于其他以转让标的物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又一个重要特点。第三,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具有特殊性,因转让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有限公司中,立法者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考量,针对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行为采取了自由转让主义,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进行股权转让。但是股东对外进行股权转让时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有限公司股权的变动

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实现,是通过变更公司内部记载和登记机关登记公示来实现。依照法律规定,变更公司内部记载能使有限公司发生股权变动,但是这种行为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与此相对应,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则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对抗条件,即进行工商登记后就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一)变更公司内部记载

变更有限公司内部记载将实现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所谓变更有限公司的内部记载,其实就是变更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针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这一行为,从法律性质的角度看,这是一种类似于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在这样的法律行为中,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基于其出资而获得财产权与人身权移转到受让人手中,受让人成为有限公司新股东,取得股东地位。正如前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实现,必须进行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未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实践中,由于未进行股东名册变更,受让人不是公司股东,因而受让人需要将股权转让中的股权所产生的收益依法返还给出让人。

(二)登记机关登记公示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是有关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依据此规定,经过登记机关登记公示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就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在大陆法系中,对于转让标的物的法律行为被划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所谓负担行为就是指一人相对于另外一人或者数人,依据约定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的一种法律行为;与此对应,处分行为则是指能够直接使某种现实存在的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行为。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此时的受让方还不是公司的真正股东。这其实仅仅是一种负担行为,不能导致权利的真实转移。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实现,应该是产生于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只有在股东名册完成变更后,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才会成为公司股东。因此,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只有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发生变更后,才会在实际层面上导致股权转让。也就是说,只经过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但未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的股权转让行为,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的。因此,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既使发生效力,但是也并不意味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最终实现。

三、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不足

在基于合意的股权转让行为中,实际上包含着两种行为。一是权能的移转,二是权属的变更。基于合意的股权转让行为通常是这样的: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实现股权转让,而后开始具体协商股权转让的内容,最后当事人依据协议内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这一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产生了一个双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转让方负有转让股权的义务,受让方负有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此即负担行为。在此之后,双方当事人依据他们之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开始变更公司股东名册,继而又依照法定程序,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此时,股权真正发生移转,受让方变更为公司的股东,此即处分行为。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中,股权转让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互不影响。也即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的。然而《公司法》未能明确区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原因与股权转让结果之间的关系,因此,实践操作过程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实现往往被强制性地与合同行为的效力规定在一起,误认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权转让的结果有着必然联系,认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当然导致股权转让不能实现,或者相反。

(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完善建议

首先,明确股权转让的原因与股权变动结果之间的关系,正确认识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行为中,既要确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果,也要清晰划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实际上包含着两种行为,第一种是股权转让的原因行为,即权能移转。第二种则是使有限公司股权发生实际转让的结果行为,即权属变更。其中所谓权能的移转就是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达成股权变动合意之后,受让方享有一种请求对方转移股权的权利。而所谓权属变更,则是股东需要依照规定进行变更公司内部记载,而后再完成登记机关登记公示的一种行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原因与股权转让结果是具有本质区别,也就是说,虽然股权转让的原因行为可能无效,但是股权转让结果并不因此受到影响,依然可以有效。

其次,需要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清晰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溯及力。股权转让的实现是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当股东没有变更股东名册时,股权转让行为是没有生效的,股权也未发生变动。也就是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当然影响股权转让的最终实现。两种行为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必须分开对待,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一同看待。股东名册主要是确定公司股东身份的法律文件,法律规定有限公司设置股东名册的目的主要在于调整公司和股东的关系,而非是公司和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即便是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是已经变更了股东名册,进行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受让方就应该成为公司股东,对外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时由于已经进行了股东名册变更和登记机关的登记公示,出让人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得要求变更其为公司股东。对于因受让方而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能实现的,出让人只能要求受让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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