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破产制度研究
2018-01-22张驰
张 驰
(133000 延边大学 吉林 延边)
对于我国是否应构建自然人破产这一制度,学界已探讨许久,至今未下定论。而主张建立破产制度的一方对于是采取“一般破产说”抑或“商事破产说”,对于破产财产是采取限定主义抑或膨胀主义,对于免于偿还债务是采取一般免责抑或许可免责,也是莫衷一是,众说纷纭。
一、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之必要性
自然人破产制度,是指对于债务缺乏清偿能力的自然人,由其本人或债权人进行破产申请,从而对其财产进行清算,使得各债权人较为公平地受偿,在特定情况下使债务人免于清偿债务的制度。我国现行法律仅就企业法人的破产清算进行了规定,并未对自然人破产制度进行相应立法。但不可否认的是,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具有相当的必要性。
纵观我国现状,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占比居高不下,其中高利贷现象十分普遍,不法催债行为也并不罕见。此时即便债务人是义务人,债权人是权利人,对债务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乃至人格权的保护仍不可忽视,对于非因债务人的过错而背负的、债务人难以偿还的巨大债务,更应给予债务人脱离债务、重获新生的机会。债务人长期背负巨大债务,偿还无望,可能会隐匿转移财产或做出极端的应激反应,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若无偿还能力之人继续向不知情的机构或自然人借款,还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多个债权人在得知债务人丧失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同时索债,更会使债务人陷入生活无济的境地。此时,财产自然人破产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
另外,自然人破产制度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也具有重大作用。自然人背负债款,心有偿还之意而力不足者有之,有力偿还而隐匿转移财产者有之。对于前者,自然人破产制度可以较为公平地按照债权比例清算债务人的财产,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最大限度地平等受偿;对于后者,破产托管人可追回其为躲避债务而非法处分的财产,防止债权人权利受损。
总而言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一种国家公权力干涉私人借贷之间偿还关系的介入行为。在双方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所确定的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不能得到保障且双方不能和平达成协议,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及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有破坏之虞时,由国家依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调整分配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双方利益,稳定社会秩序。自然人破产制度是一种万不得已的救济途径。
二、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之可行性及基本原则
我国学界关于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争论已持续数十年,其中在2008年左右由于破产法草案的出台使得争论更进入到白热化阶段,但至今自然人破产制度仍未问世。反对理由大多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确有其利,但实须立足我国具体国情进行考察,不可生搬硬套,盲目嫁接。而反观我国,并不具有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客观条件。主要论点有:
传统理念并不契合。我国一向奉行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之道理,有父债子偿,夫债妻偿之俗语,突然改变此传统,使得债务人不返还欠款摇身一变为合法之举,恐民众难以接受。
滋生道德风险。减轻债务人之偿还责任,无异于由社会分担其损失与风险,有自然人破产制度兜底,人们在出资时、消费时可能更为激进,不慎重考虑后果。
短期内申请破产案件激增,增加司法负担,引发社会动荡。我国司法系统恐不堪其负,免除债权人债务恐产生连锁效应,危害社会秩序缺乏经济基础。经济尚未完全发展,农民占总人口比重较大,经济多为自给自足形式,商品化程度不高,个人破产制度无适用空间。
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在破产制度中,查明债务人现有资产及将有资产对于债权人的清偿尤为重要。我国财产登记制度发展空间还有很多,易漏登漏记财产,不利于债权的实现。
社会征信体系不健全。债务人沦为破产人后,对其财产权、身份权需进行一定的限制。若征信体系不健全,对破产人的权利限制效力会大打折扣,客观上降低破产成本,易造成债务人滥用破产权利。
执行分配制度亦可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可使债权人申报债权,分配财产。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实无必要。
对于以上反对论点,笔者力图以有限之学进行回应,兼讨论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国情,应构建怎样的自然人破产制度。
改革开放数十年来,我国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民间借贷在日常生活中越来越常见,P2P等电子借款方式也层出不穷。我国不再是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占据绝大比例的时代了,应当注意到商品经济、工业文明的影响已经渗透进各个角落,使债务问题成为不可忽视的一部分,也使得城镇居民的思想更加灵活,商业意识更强。数年前限制自然人破产的经济基础事由,在城镇已不复存在。
那么在农村呢?笔者认为,农村地区实不适宜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其理论原因为,农村地区人民的生活、生产与土地生产承包经营权密切相关,一般而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生产工具为农村居民的基本财产。若在农村推行自然人破产制度,似乎转让土地生产承包经营权势在必行。但是不得不察的是,生产承包经营权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权,更是大多数农民赖以存活的基础,对于维系社会稳定有着重大意义。我国虽然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但此权利的流转、转让必须建立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之上,不得违背农民意愿而强制性转包承包经营权。另外,对于破产人权利的限制以信用额度的限制、身份权的限制为主要手段,这些对于人员流通、信息流通度远不及城市的农村地区来说,起不到限制破产申请的作用。最后,农村地区通常以家为经济计量单位,个人破产执行的效力通常会及于家庭。因此,应对于借贷关系发达的城镇地区实行自然人破产制度,对于倾向于农耕而非商品文明的农村地区不实行该制度。如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味坚持城镇农村相同制度,不仅将导致城镇借贷纠纷难以解决,更将致使农村人民丧失承包经营权,丧失生活生产之根本。
我国虽有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七至二百九十九条中关于债务人执行财产的规定,但仍有相应的局限性。首先,此规定毕竟不是法律,而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填补漏洞而作出的解释,我国本质上并无相关法律架构;其次,此规则仅规定了已起诉债权人、已取得执行依据债权人的受偿权,对于一般的债权人权益并未规定;最后,对于债务人而言,执行财产分配仍需其承担所有债务,并无免除清偿责任之可能性。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更胜一筹。
同时,实行自然人破产制度也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举债时缺少限制。首先,窃以为我国应当采用债务免责许可主义,即在债务人满足积极偿付债务、不谎报财产,债务人破产非基于其本人重大过错,债务数额巨大偿还确有困难等法定前提下方可免除偿还债务的义务。另外即便满足法定免于偿还债务的条件,也应当规定一定的偿还期间,采取破产财产膨胀主义,在偿还期间内对于破产人所取得的个人财产在满足个人生活所需的前提下进行债务偿还。如此一来,债权人债务可得到较为充分的清偿,债务人也可享有新生希望。正如上文所述,破产是一种万不得已的救济途径,只有在诚实守信的债务人走投无路时方可运用。其次,对于破产人人格与身份权的限制也减少了滥用权利的可能性。
同样,在自然人破产制度运行初期加重对债务人权利的限制,也会控制申请破产的人数,相应控制案件数量。可效仿澳大利亚之做法,走两条途径: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则由其提供相应资料,经行政部门审查并告知利害关系后进行破产宣告;只有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破产时,方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实质审查,进行破产宣告。这样就可有效减轻司法负担。另外,相对于每一宗债权案件都逐个审理的审判方式而言,破产清算仅需在清算终结时报人民法院审查,反而省时省力。
当然,加重对债务人权利的限制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了我国财产登记制度与社会征信体系建设的问题。首先就财产登记制度而言,窃以为国家不能也不可能对每个自然人的财产所有情况及财产来源情况全部掌握,要达到每个自然人的财产变动均记录在册,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行的。由此个人破产制度与财产登记制的健全并无绝对关系。就社会征信体系而言,自然人破产制度与其是互促互进、相辅相成的,并非征信体系达到相当完备之程度时方可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我国城镇地区现有征信制度已可满足自然人破产制度初步架构之需要。我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已将失信执行人名单进行公示,并对其小到交通工具类型、大至担任职位级别,都进行了限制。同样,我们也可建立破产自然人公示网,依法限制其相应权利;对于破产人担任相应职务时,应当经批准后方可担任。
由上述观点,窃以为自然人破产制度在当今中国城镇是具有可行性的。结合中国现状,建议实行普通破产制,但排除城镇居民的适用;在破产财产方面,适用膨胀财产制;在免除债务承担的原则上,采取许可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