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总则中时效制度立法的分析与研究
2018-01-22蒋葵
蒋 葵
(571127 海南师范大学 海南 海口)
一、引言
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应当允许仲裁司法机构的主动适用,但在一定程度上也要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官过多干预当事人,以保护法官居中裁判的权威。
二、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将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法律制度,适用于债权关系,具有严格的法律强制性,可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时效制度生效的法律后果是消灭权利人的胜诉权,这种法律效力能够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自身权利,促进社会资源在民事主体之间流转,缓解举证压力,节约司法成本,规范了经济市场上的利益博弈行为,保障了人民群众的交易安全,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司法机构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1]。
三、对民法总则中时效制度立法的分析与研究
(一)时效制度的立法应从时效的性质和功能上统一考虑
时效制度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是以法定的权利、义务、责任状态变动作为依据的,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不属于行为,而属于事件。一般来说,时效制度包含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个概念,但是两者由于其适用性不同,并不一定会统一的在民法总则之中,在这样必然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司法成本浪费,基于此,将两者统一起来是十分有必要的。首先,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作为法律事实,两者的性质是相同的,两者的差异是由于各自的事实差异不同,由此造成了在适用对象或范围上的区别。其次,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的功能是同一的,就诉讼时效制度来说,其是消灭时效的集中体现,该制度的确立能够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动态稳定平衡,捍卫社会公共权益的有效落实,为我国的全面深化改革保驾护航。而取得时效的功能主要是明确相关的权利界定和归属,保证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和规范性,尽管两者在功能设计上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其根本机制价值均在于对相对稳定的社会结构的保护。最后,对于时效制度的统一立法是历史渊源的,在中世纪,就曾有法学家主张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具有统一的基础,并且在现今《日本民法典》也明确的将两者统一于时效制度中的,因此,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在民法总则的统一是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的。
(二)时效制度的立法应考虑各种时效制度之间的协调
对取得时效与权利失效期间的清晰界定对于民法总则的体系化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中,权利失效是指权利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失去其请求力或强制力。基于时效统一的观点和当前我国立法中存在的权利归属不确定的状态,在总则中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实施十分有必要的,该制度的确立能够有效解决占有他人财产的后果问题,落实请求返还财产的不适用诉讼时效[2]。当前,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中,还存在一种决定权利人能否行使特定权利的期间,包括保证期间、买受人的异议期间以及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等,这些期间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除斥期间,不能简单的将这些期间的经过看作相应的权利效益的减弱,当其届满后,应属于失去效力,权利失效期间也会导致权利消灭的法律事实,并且从宏观上来讲,民事总则中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也可以归类于权利失效期间,基于此,在民法总则中的实效制度中应对权利失效期间加以说明。
(三)一项时效制度内部的各具体规则间应相互协调
强化各时效制度内部各项规则的合理构建,能够有效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首先,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民法总则》规定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同时知道义务人的情况下,开始计算,但是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会出现一些法定的事由,阻碍了时效的如期完成,这种情况也称为诉讼时效进行中的障碍,其中包含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该概念是指,当定事由发生时,此前已计算的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灭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就诉讼时效而言,从常理上推断因起诉引发的时效中断,新的时效期间应从诉讼过程结束时重新计算,但是这样的理解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并不匹配,其规定表明,对时效期间的计算只适用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计算,并不会发生对诉讼时效期间进行重新计算,因而有必要对相关内容进行必要的补充和界定。其次,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对于所有权利保护的请求权都加以诉讼时效限制是不合理的,应依据权利属性的差异,调整相应的保护措施,增加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保护的内容,从人文主义出发,重新界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起算点,明确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具体情形。
四、结论
综上所述,在对民法总则中时效制度立法的分析与研究中,笔者主张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采用统一的时效制度体例结构,明确仲裁时效、诉讼时效法定性和除斥期间的规定,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也确保保护权利的充分行使,充分体现我国法律的强制性、权威性和人文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