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确认法律实务问题分析
2018-01-22史兆全
史兆全
(223900 南京大学法学院 江苏 南京)
一、股东及股东资格的概念
股东系指公司股份的持有人,它的概念主要涵盖两个要素:股东必须既要是股份持有的主体,又要是公司的成员。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同时也承担股东义务。股东权利简称股权,主要包括:公司管理权、监督权、表决权、股东大会出席权、股利分配权等;股东通过向企业出资,获得股东权利,同时承担公司债务、不得抽逃出资和出资不足的补缴义务等。股东资格又称股东身份,是投资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与前提[1]。
股东资格的确认不仅对企业,也对司法实践起着重要的作用。一方面,股东资格的确认有助于确立公司股东地位,有助于公司的管理,同时促进市场的良性发展;另一方面,股东资格的确认可以准确界定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企业之间、股东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平衡且维护各方利益,利于司法实践问题的解决[2]。
遵照《公司法》法规,以公平、公开的基本原则执行股东资格确认,主要理论基础包括:①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②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③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2]。
二、股东资格认定的方式
综合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发展起来的观点,股东资格认定的方式具有多样性。概括起来,股东资格的确认必须具备两要素: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即股东的出资事实,形式要件即股东名册等记录股东信息的证明性文件。
1.出资证明
出资是公司股东的基本义务之一,是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的前提条件,也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出资证明书能有效证明投资人的出资事实,因此可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有效凭证。在无其他证据推翻时,可凭此认定出资者的股东身份。但是现实情况盘根错节,股资分离和隐名股东的情况常常存在,故不能简单依据出资者未享有出资证明书而否认其股东资格,应充分结合案情作出审判。
2.公司章程
我国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必须共同协作签署公司章程后,该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方具有合法效力。因而,公司章程对外具有宣示作用,对内确立股东地位,保护股东权益。然而,假如民事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时,此时公司章程没有认定效力。由此可见,公司章程的认定效力也是有限的。
3.股东名册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设置股东名册,明确记录股东姓名及其股权分配。由此,股东名册的效力受法律认可,在确认股东资格时具有免责效力、推定效力和对抗效力[4]。在实务审判中,股东名册具有优先法律效力,即在无其他证据推翻时,股东名册可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优先证明。但是股东名册并非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必要条件,现实中有的公司为设立股东名册,此时不能武断定论:不具有股东名册的就没有股东资格。
4.工商登记
依照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有义务向工商局登记股东姓名,如发生股权变动,也要及时进行变更登记;但是未注册或变更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工商登记也可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之一,但如果公司没有工商登记,也不能作为否认股东资格的证据。此外,工商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优先效力,但当存在善意第三人时,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可以工商登记为证据维护自己的权利。
5.股权转让协议
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其中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若能证明其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可确认其股东资格。”[4]在司法实务中,民事主体在认定股东资格时,桂法机关亦可根据其出具的股份转让协议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三、股东资格证明文件冲突的裁定
在股东资格裁定的司法实务中,当几种证明文件存在冲突时,参照“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来区分:第一,当无其他推翻证据的情况下,股东名册具有优先法律效力,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和股权转让协议等皆作股东资格证明的辅助材料;第二,案件涉及第三人时,根据外观主义的信赖原则,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工商登记由于对外的公信力和真实性,被用作判断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形式;第三,当对内对外关系相互交织、复杂难分时,根据商法的外观与公示原则,此时股东资格认定的主要证据仍然为工商登记,满足了风险和利益共担原则[5]。
最后,在司法实务的审判过程中,审判的司法人员应当综合多方面的证据进行考量。一方面,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股东的实际出资行为并不代表取得了股东资格。除了股东出资外,形式证据也十分必要;另一方面,进一步深刻理解股权的效力,股东在公司实际发挥作用也应为股东身份判断的考量标准。即,既应有实际出资行为,又应有公司认可之承诺。
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但却并非一筹莫展。从立法层面上讲,应当对股东资格确认制度予以充分的重视,进一步完善制度,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问题;在实际的司法审判实务中,要求注重司法解释、判例的重要作用,并指导司法审判工作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