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违约金的司法调整
2018-01-22方萍
方 萍
(310000 中国计量大学现代科技学院 浙江 杭州)
一、违约金数额调整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一)对约定违约金如何调整规定不明
《合同法》的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了调整规则,即“约定违约金金额低于火锅粉高于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调整。”目前我国并未出台相关法律能明确规定并提供相对客观统一的约定违约金调整标准。因此违约金调整的金额只能依靠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才能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调整违约金额。但这却可能造成类案不同判,甚至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这样不仅可能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约定违约金调整规则的立法初衷,更会影响到判决的权威性、法院的公信力。
(二)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在哪一方存在争议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违约方提出的约定违约金数目过与造成的损失相比过高或过低,则应当由其承担对违约损失的证明责任。因此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举证责任在于提出调整请求的一方。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损失的大小应当由守约方举证证明。假如由违约方来如果对方的损失,可谓难上加难,违背了公平原则。
二、违约金的相关问题
(一)关于违约金性质的认定
理论界对违约金的性质历来众说纷呈。一部分学者认为,违约金的确定标准与违约情况和损失赔偿额紧密相关,对于不当的违约金数额的调整也是比照实际损失额做出的调整,因此,我国违约金的性质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的。另一部分却认为我国违约金兼具赔偿性和惩罚性。违约金条款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确实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才有效。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倘若当事人自愿主动申请调整违约金。并且即使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调整,也不会将违约金数额调整到与实际损失相一致,而是设定了实际损失百分之三十这样一个标准。
(二)法官行使释明权不规范
只有当事人事先提出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调整违约金。当事人的申请是法院调整违约金的前提。在实际案例中,虽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但法官在具体操作法官的什么情况下,如何行使解释权,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诗歌的滥用或行使不规范。解释在实践中。例如,当违约方自行提出抗辩时,对违约金调整的申请并不十分清楚,法官可能出现反复释明的情况。释明权的不当行使,将导致法官对当事人诉讼的指导作用以及法官处理案件的偏见。这显然大大有损了司法的中立性。
(三)当事人举证责任不明确
《合同法》没有规定调整违约金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因此每一起案件的具体操作中也截然不同。一些人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倘若违约方认为违约金不当时,应由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另一部分人认为,根据举证能力,如果违约方根据证明能力认为违约金高于或低于给被告方造成的损失,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守约方对其损失的证明能力较强。举证责任不明晰,会导致不公平、不公正的判决结果的出现,甚至导致错误的判决。
三、关于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适用建议
(一)严格遵循谨慎干预原则
所谓谨慎干预原则,就是面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必须秉持着以支持为例外的理念,在具体行使该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保持“适度”的原则。同时,法院、仲裁机构必须谨慎行使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权力,不得自行行使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权力,必须由当事人明确提出调整申请。依据谨慎干预原则,以下几种情况下的违约金不宜进行调整:
1.略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
我国立法态度是主张不宜调整略高于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可见,立法是支持此类惩罚性违约金的,倘若对此类惩罚性违约金进行调整,就违反了《合同法》规定。
2.当事人约定的纯粹的惩罚性违约金
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可以事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即不管最后违约有没有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损失的大小,违约方也应当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但此类违约金的数额较大,所以在支付过程中容易造成纠纷。
(二)限定违约金调整请求权利行使期间
法律应该限定违约金调整请求权利的行使期限。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相关请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都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提出。理由在于相当多的违约方,开始总在全力证明没有违约、对方违约、合同无效等事实,却未顾及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此外,从诉讼策略的角度看,应当允许当事人采取适当的诉讼技术,不应该允许规定得太窄或太宽。
(三)正确履行人民法院的释明职权
人民法院应该尽量谨慎地使用释明权,使得一般理性人能够意识到他们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调整不当的违约金即可,不需要过度释明甚至反复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