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追诉时效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
2018-01-22叶杰聪
叶杰聪
(541004 广西师范大学 广西 桂林)
追诉时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能对犯罪行为人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超过法定的追诉期限,不得再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案、不予追究或者无罪释放。《刑法》第四章第八节中规定了追诉时效的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分别明确了追诉时效期限、追诉期限的延长、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法定情节。但该章节对追诉时效的内容还是过于简单,相对实务中不少具体问题难以简单套法条的方式解决,本文笔者就以实务中一起行贿案为例,对一些实务中追诉时效的适用进行分析研究,以期能推动追诉时效制度在司法实务的应用。
基本案情:2005年5月8日,公路建设包工头李某为能在一个公路建设招投标中标,向公路局局长刘某行贿5万元人民币。2006年8月10日,李某被检察机关以行贿罪立案侦查,到案后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次日,李某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办案人员对李某进行了几次讯问。根据案件的需要办案人员将该案留存处理,2007年8月10日李某取保候审期满后,办案人员没有对李某进行调查行为,李某未更改住址。2017年7月20日,办案人员在整理案卷中发现该案卷宗,关于本案能否继续追诉产生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根据《刑法》第390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触犯行贿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李某发案时间为2005年5月8日,距离2017年7月20日,已经12年,根据《刑法》第87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已经过十年的追诉期限不能再对李某追诉。
观点二:侦查机关已对李某的行贿案进行立案侦查,根据《刑法》第88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的行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仍然可以对李某进行追诉。
观点三:本案从2005年5月8日开始计算追诉时效,追诉时效经过1年3个月后,因出现法定事由立案致使追诉时效暂停,2007年8月10日取保候审期满后,没有新的侦查措施介入,追诉时效继续计算,距离2017年7月20日追诉时效又经过9年11个月,加上之前的追诉时效已经过10年2个月,不能再对李某追诉。
观点四:本案虽经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但是李某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保候审期满后住所未变更,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不适用《刑法》第88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是本案因为立案致使追诉时效中断,在取保候审期满后,由于没有新的侦查措施介入致使追诉时效中断,追诉时效按照取保候审期满后重新计算,刚好经过9年11个月,未满10年,李某的行为仍在追诉期,可以对李某进行追诉。
笔者认为,观点一和观点二对追诉时效认识过于片面和绝对。观点一忽略了追诉时效的特殊情形,简单地认为追诉时效应该从犯罪日开始计算审判日截止,这个期间包含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过程,审判日必须在追诉期限内才能追诉。司法实务中,一个案件从发案、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往往需要几年的时间,有些甚至更长,这样会导致相当部分犯罪案件因追诉时效经过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放纵犯罪,有悖情理法理。观点二对追诉时效的理解过于绝对化,认为案件只要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后,就可以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观点忽略了《刑法》88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延长成立的第二个条件“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换言之,只要犯罪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即使侦查机关已经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都不适用“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笔者认为立法者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对追诉期限延长的成立规定了两个必备条件,防止侦查机关怠于行使侦查权,法院怠于行使审判权,有利于实务中促进侦查权和审判权的行使。观点三有一定的合理性,当案件进入侦查或审判环节,追诉期限应该让位于办案和审判的期限,但将此时追诉期间理解为暂停处于休眠期,就不符合司法实务值得商榷。实务中,我国没有实行“一事不再审”的审判原则,案件即使经撤案、不予追究或者犯罪分子无罪释放后,当有新的充足证据出现还是可以重新启动追诉程序的。此时将进入办案或审判环节的追诉时效理解为休眠期,当办案或审判结束之后,追诉时效继续计算的方式就会使出现新情况,新证据情形下的案件追诉时限大大缩短,不利于案件的追诉,从而导致放纵犯罪,有悖立法初衷。
上述四种观点,笔者是持第四种观点的,案件进入立案或审判环节,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时,案件追诉时效应该中断,当侦查人员或审判人员停止该案的司法程序时,案件追诉时效重新计算,当侦查人员或审判人员启动新的司法程序时,追诉时效继续中断,只有当司法程序结束后,完整经过整个追诉期限,诉讼时效才真正经过,停止追诉。
从立法本义上看,刑法立法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德国法学家李斯特指出“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而且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是用权力来保障权利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法保障一般人的权利,也保障犯罪行为人的权利。追诉、审判、处罚犯罪行为人都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观点四中将追诉时效理解为中断,一方面可以让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充足的期限去行使侦查权和审判权,最大限度的打击惩罚犯罪,另一方面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怠于行使侦查权和审判权, 期限届满追诉时效重新计算,新的追诉期内仍无新的司法程序介入,追诉时效经过后就不能再追诉刑事责任,这有利于保障犯罪行为人的权利,达到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相统一。
从司法实务上看,也是有司法判例支持的。2007年9月6日《浙江法制报》第6版案例一:1994年公安机关对郑某涉嫌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立案后郑某没有逃避,但公安机关直到2007年,办案期限届满超过追诉时效期限10年后的才提请检察院向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最后法院以超过追诉时效为由对该案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
我国刑法对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司法实务中涉及追诉时效的情形各式各样,不能在法条上一一予以制定明确,只能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该问题进行合理解释,期望在司法实务中对追诉时效的适用有所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