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诉讼主体探析
2018-01-22周环
周 环
(330036 江西省档案局 江西 南昌)
一、主体特质内涵
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主要以商铺门店为经营方式,通过零售商品和提供民生服务为手段获得收入,规模大小不一,有走街串巷的小户,也有“前店后工厂”连锁成网、雇员上千俨然一个中小企业的大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划分,其权利能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赋予。个体工商户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生发者、推动者、参与者与角逐者,无疑具有“企业类”商事主体的特质内涵。
个体工商户的商事特质,并没有改变其公民(自然人)主体属性范畴。对个体工商户的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中(《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规定在第二章“自然人”,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中(《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数量庞大(据2017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发布会介绍,至2016年底,个体工商户数量达5930万户。),情况千差万别,创办者志趣与市场选取各异,素质参差不齐,稳定性不足,财产转移、隐藏难控,对个体工商户的责任管控成为规制个体工商户的重要价值考量。基于个体工商户的特质,法律未赋予个体工商户拟制人格。在民事主体架构设置上,个体工商户归类“公民”,凸显责任;在内部管理机制上,个体工商户比企业类主体“宽”“松”,凸显灵活。如在设置会计账簿及清算上,对个体工商户并未像《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那样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第二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与经营者二者为个体工商户表征之硬币一体两面,其风险(包括债务)由经营者(或者家庭)直接承担。个体工商户公民属性,有利于创办者谨慎从事,明确责任,直面风险,便捷维护债权人权益,稳定经济社会秩序。
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一般以字号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如以字号作为个体工商户的标识进行广告宣传、订立合同、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等。个体工商户字号承载着个体工商户的社会评价与形象价值,反映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特点、规模、诚信度、知名度、“企业”文化等。《民事诉讼法解释》因应个体工商户现实,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6条规定,以个体工商户商号为当事人,字号在前,加注经营者信息,体现个体工商户商事特质,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相衔接统一,有利充分发挥诉讼功能,引导与规范个体工商户健康有序发展。
对于特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的字号与经营者一体两面统一于一个个体工商户。诉讼中列全字号与经营者,反映个体工商户无拟制人格兼具商事公民性,最终商事被公民性吸收。列全模式是个体工商户特质所决定,也为民事诉讼送达及执行所要求。
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发生争议
一方通过诉讼要求以国家强制力实现其民事权利,权利享有者与义务承担者双方法律关系主体必须明确排他,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必须是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才能实现诉讼目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有明确的被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即是对民事诉讼主体适格条件的要求。一旦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明确,将阻遏诉讼目的的实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
现实中,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时,有以其字号的名义进行,如以字号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等,当事人未留下经营者身份信息;也有以经营者的名义进行,但基于个体工商户稳定性,有的个体工商户早已退出市场,人走楼空,字号不祥,有的只知经营者,不问字号等等,凡此种种都是客观多样性的反映。
三、小结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反映确立诉讼的前提条件的价值追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起诉状记明事项的规定,反映服务诉讼的价值追求,不可混淆,主体之外的事项记之不明,不产生主体不适格问题。涉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诉讼,列字号为当事人,未加注经营者信息的,经营者信息字号已然表达;列经营者为当事人,而未列字号为当事人的,个体工商户公民性主体涵盖字号,相应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民事责任由经营者承担,列其一,个体工商户公民性主体均明确排他。认为列其一,就断言错列主体,是人为将字号与经营者割裂成二个不同的独立主体。漏列,仅属起诉状记明不祥,如同诉讼中经常出现的,未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列全相关一般事项的情况一样。如漏列当事人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等之中的一项或者多项,这些漏项依法应由法院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补齐,当事人未补齐的,也应由法院发挥审判职能,查明补正,不存在基于主体不适格而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