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
2018-01-22郑橙
郑 橙
(55140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贵州 清镇)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意义和性质
执行异议之诉指的是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法院解救争议的救济方法。其是执行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执行程序启动后、结束前提出。执行程序是债权人因债务人拒绝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而向法院申请依靠国家强制力实现债权的非讼程序。执行程序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其要求债务人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的要履行偿还义务。
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主要是体现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在实体方面,执行异议之诉需要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是否享有实体权益,其实是一种确认诉讼。在程序方面,执行异议之诉通过确立实体权利改变原有执行法律关系。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必要性
(一)执行异议之诉可解决实体争议
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程序存在异议可以通过异议和复议制度修改,若是遇到实体争议问题,就必须通过诉讼程序修改。但其不能使执行机关立即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所以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依然存在。并且此救济是间接性的。但执行异议之诉拥有能直接对抗原判决的执行力,可以直接实施救济。
(二)执行异议之诉使当事人和案外人更好的拥有诉权
诉权作为公民重要的法律权利,时时刻刻受到法律的保护,执行中的诉权更是受到关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若当事人满足对民事纠纷具有诉的利益和又是纠纷的利害关系人这两个条件,就可以提起诉讼对自己实施救济。执行过程中,若当事人和案外人发生的纠纷在实体权利和义务上,那么他们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为这种纠纷在相关法律规定中属于可被诉对象,但不能因处于执行阶段而进行剥夺。法院应当受理来自当事人和案外人的请求。在我国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中,解决实体纠纷通过程序性救济方式,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违背了诉讼基本原理,并且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类型和相关法律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作出驳回裁定后不服,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1]。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理由成立,裁定中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过程中,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
(2)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审查的裁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停止执行或继续执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可以同时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不能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
(4)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5)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6)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无关,即执行标的物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标的物不能是同一标的物。
(7)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即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
四、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及案件举例
(一)审理范围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法院的审理范围仅限于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享有实体权利和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该实体权利。但是执行标是否满足许可执行条件,并不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之内。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所以,原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法律关系并不能确立执行异议之诉在法院内的职能分工,应当根据案外人提出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性质及法律关系,由相关审判庭进行审理。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为了排除强制执行,确立实体权利。作为被告的申请执行人认定法院的执行行为完全正确,要求继续许可执行。是否符合许可条件不应当成为法院审理的重点,审理重点应当放在双方之间的实体权利[3]。
(二)案件举例(例中不显示相关公司和法院的真实名称)
甲公司与乙公司就借款合同问题产生纠纷,执行此纠纷案件的法院对乙公司建筑进行公告查封,查封建筑为乙公司的两栋厂房。该两栋厂房所用土地于1987年经某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为某市集体用地。土地虽然由乙公司建设使用,但对于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直未缴纳,也未与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一栋厂房所用土地经某市城市建设局颁发有效期为两年的《临时建筑用地可许证》,颁发时间为1991年2月17日。在2005年8月17日,乙公司因债务抵偿需要,将该两栋厂房转让给丙公司。目前丙公司拥有该两栋厂房的建设使用权。就上述甲乙两公司产生的纠纷,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为自己拥有该两栋厂房的所有权。在经过法院审理后认定,丙公司虽然拥有乙公司通过抵债方式给它的两栋厂房,但乙公司并没有该两栋厂房的相关土地使用权属证书,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所以针对这一无效行为,法院驳回了丙公司的执行异议。但申请执行人甲公司认为执行异议裁定中的认定导致继续执行存在障碍,裁定中的执行标的权益的认定属于认定错误,该两栋厂房应当归乙公司所有。所以申请执行人甲公司起诉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最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审查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能否阻却执行、停止执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宜。当事人乙公司争议的执行标的物没有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需要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来判定是否属于可执行财产和是否可继续执行。这类问题在执行机构依职权范围内,其中不包含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争议。所以此问题法院应当不过受理并给予驳回。此案最后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起诉[4]。
五、我国执行异议之诉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执行异议制度体系不够完善
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普通的诉讼,其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但是在执行阶段的诉讼程序与普通的诉讼在诉讼目的、适用时间、诉讼主体、程序规则上有明显区别。目前相关法律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不够完善,执行操作只能依据司法解释,严重缺乏制约性和可操作性。但因为规范的立法程序并不包含司法解释,所以无法得到社会的认可,部分司法解释甚至与相关法律有冲突,法院用司法解释执行工作并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需要拥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加以改善。
(二)执行异议之诉权易被滥用
有些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拖延执行,甚至虚构证据使案外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侵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具体为在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阶段时,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让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于是执行机关按照程序进行审查,在驳回案外人异议之后,案外人便提起异议之诉,从而达到拖延案件执行的目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对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了规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该条文是以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恶意串通为基础,申请执行人受到侵害时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进行赔偿,但是申请执行人通常难以证明这种串通行为。申请执行人有时并不清楚执行标的物上是否存在其它排他性权益,而被执行人比较了解标的物的权属,如涉商品房案件、涉查封存款的案件中,标的物存于被执行人处,或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义下,此时被执行人对该标的物享有相应权益,这大大增强了被执行人滥用权力的可能性。
六、总结
执行异议之诉的作用是阻止或撤销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为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在执行程序提供法定救济,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权利争议。但作为我国民事诉讼领域较新的法律制度,执行异议之诉在我国起步晚、发展慢,目前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完善。需要通过不断实践,完善相关问题,从而促进民事诉讼法的整体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