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研究
2018-01-22陈朝旺
陈朝旺
(315400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 宁波)
一、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证据困境
(一)未指定专门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权威性受挑战
在司法实践中,涉案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需要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是法律未明确规定鉴定机构的级别、性质等,对一些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结论的权威性进行质疑。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假冒产品鉴定的专门机关,虽然2011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是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有很多种类、级别,应以哪一性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罪依据处于模糊状态,从而导致鉴定结论的权威性成为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
(二)获取客观性证据难度大,部分事实难以认定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证据性质不同于其他普通案件。一方面,证据的复杂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很多涉及知识产权的专业知识,只有具有专业知识的司法人员才能分辨哪些证据对定罪起到作用的,部分司法人员缺少专业知识,通常是没有目的性取证,导致一些关键证据没有及时调取。如在办理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案件中,一个品牌的产品有多种型号,在取证时,如果未能突出侵权产品的型号、种类等特征进行拍照固定的话,很可能导致相关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印证。另一方面,证据的易灭失性。近年来,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侵权产品通过网上交易完成的,电子证据成为重要的证据,电子证据异于其他证据,具有容易灭失的特点,侦查机关在提取证据时,不能对电子证据进行及时固定,容易被行为人进行销毁,这样给案件的定罪量刑带来很大困难。
二、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制度困境
(一)行政执法证据如何转化为刑事证据的问题
由于行政执法部门对证据材料的要求较刑事证据低,所以移送到公安机关时,对证据效力和证据证明力难免形成不同的认识,虽然2011年两高两部颁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但是对“两法”衔接中证据转化规则只是进行笼统规定,对行政执法阶段收集的证据材料转化为刑事诉讼阶段的证据规则未予以详尽规定,形成统一标准,造成各个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证据材料在证据形式和证明效力参差不齐。
(二)行政执法机关何时移送案件的问题
一般而言,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时,只要案件符合移送标准就应当移送给公安机关,但是遇到涉案数额大、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逃跑,或者证据可能随时被销毁,如果还是坚持证据完全符合条件后才移送公安机关,有可能错失破案良机,因为行政执法部门的侦查手段和措施相对较少。
(三)检察机关难以发挥立案监督职能的问题
在“两法”衔接过程中,最核心问题是涉嫌犯罪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是否移送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由于缺少行政执法、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检察机关很难对侵犯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情况、公安机关立案情况进行监督,容易造成监督真空。
三、破解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困境的构想
(一)建立完善“两法”衔接机制,加强行政检察监督
建立完善“两法”衔接机制,对“两法”衔接中证据转化标准应当进行统一,从而解决证据标准不统一的局面。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如何进行信息共享等问题进行完善。同时,应加强行政检察监督,通过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加大对行政机关在知识产权方面执法监督。以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主要体现在刑事立案监督和诉讼监督两个方面,随着反贪、反渎、预防三部门职能、机构、人员的整体转隶,检察机关应当牢牢抓住法律监督的主责主业,在行政检察监督上实现新突破,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领域的法律监督显得尤为重要,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领域内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动态、实时审查,防止行政执法机关有案不移、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情况出现,才能实现行政执法权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内的自我约束。
(二)发挥国家追诉权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的核心作用,同时引导被害人积极参与作用
现代公诉制度的确立,其司法意义不仅在于实现控审分离,还在于赋予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追诉权,通过检察官对犯罪的追究以及对诉讼活动的参与,达到以国家力量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领域,我国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归入自诉案件范围,但是被害人寻求刑事保护的途径却并未得到实质性拓展,究其原因在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存在犯罪手段多样化,证据复杂化等特点,以被害人一己之力来收集证据实属不易,更别论据此达到以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实务中此类自诉案件并不多见,鉴于此,发挥国家追诉权的核心作用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显得尤其重要。仅依靠国家力量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未能到达应有的效果,被害人的积极参与对发挥国家追诉权起到相辅相成的作用,被害人是最熟悉自己所运用的知识产权专业知识的权利人,被害人对自己的被侵权产品或者权利的熟悉程度相对于司法人员具有较大优势,其掌握的专业知识可以为司法人员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提供重要参考,被害人的积极参与对司法人员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具有一定辅助作用。
(三)建立知识产权职能部门,加强专业人才的培养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学科专业性、综合性都较强的商标、著作权、专利、商业秘密等领域,而大多数基层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法院刑事审判庭每年处理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所占比重非常小,由于缺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资源,因而缺乏有关知识产权专业知识的积累,极可能造成不同司法人员对同一案件有不同的定性,从而影响到司法的公信力。解决上述弊端的途径就是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机构,如在基层法院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同时检察机关设立相应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检察部门或者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办案组。基层法院设立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处理所有的知识产权案件,包括对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集中审理。浦东新区自1996年起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改革,浦东新区设立知识产权庭,对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进行统一审理,这种模式被称为“浦东模式”,从1996年至今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浦东模式”对目前处理知识产权案件缺乏专业知识的弊端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同时,我们应当加强司法人员的知识产权专业知识,通过业务培训、疑难问题研讨等手段,培养一批业务能力精、司法作风硬的知识产权司法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