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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隐名出资人的权益保护

2018-01-22张长桥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8期
关键词:出资人出资名义

张长桥

(450002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河南 郑州)

所谓隐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以名义出资人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名义股东),而名义股东名下的出资由实际出资人来担负,同时实际出资人享有该“投资权益”。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所理解的关于隐名出资的定义。学者们也从不同的角度对隐名出资人作出了定义,而区别的标准大致有三种:一是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二是是否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中,三是笼统地包括了前面两种①。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认为隐名出资人是指实际出资认购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

一、隐名出资的法律性质

法律性质之界定,关系到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鉴于隐名出资关系牵涉多元,学理探讨尚有争议,笔者将在学说总结的基础上,进行总结提炼,并提出自己观点。隐名出资关系在构造上的核心点在于:其一,实际出资人出资参与的客体是什么;其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又是通过什么性质的合同关系构造,来实现这一参与目的。

第一,实际出资人出资的目的,无疑在于获得相应的投资权益。只不过,在通常情形下,投资人要想获得对某一公司的投资权益,其法律途径是通过投资而成为该公司的成员或股东。但在隐名出资中,与实际出资人存在合同关系的,仅仅只是名义股东。因此,在隐名出资关系中,对公司“直接参股”的仅是名义股东,仅名义股东享有股东资格,并借此达到“对公司的间接参与”——当然,仅是对公司盈利的间接参与。在法律性质上,与“直接参股”的投资方式相对立,隐名出资是一种“间接参股”方式。

第二,何种性质的合同关系,适于隐名出资关系的构造呢?对照隐名出资关系的必备条款,隐名出资合同可能的构造类型,大体为三大类型:第一是《信托法》范畴中的信托关系,隐名出资人是受益人,名义出资人是受托人;第二是《合同法》范畴中的委托合同关系,隐名出资人是委托人,名义出资人是受托人;第三是《民法通则》范畴中的代理关系,隐名出资人是代理人(本人),名义出资人是代理人。以上最为保守的思路是委托合同关系;最为理想的是信托关系;介于其间的是代理关系②。笔者主张用信托框架中的信托关系去解释和梳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隐名出资人是受益人,也属于股东的范畴。

二、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

对于隐名股东,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的条文予以规制,相关的法律依据大部分还是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意见。笔者认为,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也为了稳定的司法秩序,国家立法机关应当出台相关的隐名股东制度,对此类问题予以规制。隐名股东制度的建立关键点在于两个方面,第一是隐名股东的判断标准,第二是要在立法当中明确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在股东资格的确定方面,以出资为标准同以登记为标准的争议不断,且无明确的倾向性观点,在司法实践当中同样也无统一标准。但总体来说,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意见,即形式说、实质说和区别说。相比之下,区别说区分了三种具体情况适用不同标准,能够很好地适应实践需要,具有很大的弹性和灵活性。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三、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2011年2月16日开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其中第24-27条为隐名股东相关条文,但出台后学界争议较多,存在缺陷。第24条解决股东确权争议的问题。但同时表明在转换为公司履行确认股东股权效力的相关义务之前,隐名股东仍不具有正式股东地位。但该条也存在漏洞,条文当中并未对相关人员不履行义务时造成股东损失的赔偿责任做出规定,实属遗憾。25条的第1款和第2款确认了股权代持关系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态度: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分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契约自由的精神,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使得隐名股东想要从幕后走到台前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这使得他被放置在被动的位置上,不利于其正当权益的保护。

四、完善建议

从上述规定分析,《解释(三)》首次以法律形式规范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但是,《解释(三)》仍留下了一些缺憾。笔者将依据上述法条分析从司法解释层面及隐名投资权益保护层面进行分析总结。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的规定参照了股权对外转让的思路,来规制实际出资人“转化”成为公司股东的路径。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有第25条第3款如此之规定,究其原因,在很大程度上仍在于未能透彻把握隐名出资关系的法律性质,仍不时地误将名义股东的出资来源因素纳人股权归属的判断之中。实际上,即使是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的合同中,约定名义股东负有将股权移转给实际出资人之义务的情形,该约定条款的法律效果,也只是产生名义股东的转让义务,不能直接等同于或者解释成名义股东已有处分其股权的意思表示,进而直接套用《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要件。那么,实际出资人又该如何“转化”为显名股东呢?笔者观点,其正确的思路,应是直接适用《公司法》第71条第2款之对外转让股权规则,唯有如此,方能贯彻名义股东是公司真正且合法股东的立场。

注释:

①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

②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354页.

[1]张双根.论隐名出资—对《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批判与发展.法学家,2014(2):65-71.

[2]王芳.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12(30):100-107.

[3]王天玉.隐名股东投资合同解析-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为基础.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5):204-207.

[4]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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