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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嘱自由的限制及其合理性

2018-01-22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8期
关键词:继承法立遗嘱公序良

范 艳

(710100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我国法律严格保护遗嘱自由,赋予遗嘱人遗嘱行为的主动权、遗嘱内容的确定权和遗嘱形式的选择权,这不仅贯彻了《民法》中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更有利于养老育幼的有效实现。但是现实社会中滥用遗嘱自由而损害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乃至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现象层出不穷。因此,我国法律及很多域外法律均对遗嘱自由予以合理的限制。

一、遗嘱自由的涵义及其表现形式

1.遗嘱自由的涵义

遗嘱自由是指自然人生前享有的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来处分自己的财产,让其财产根据所立遗嘱发生转移,在其死亡之后发生效力的权利和自由。

2.遗嘱自由的表现形式

遗嘱自由包括遗嘱行为自由、遗嘱内容自由和遗嘱形式自由。遗嘱行为自由包括遗嘱设立自由和遗嘱撤回自由。遗嘱内容自由是指遗嘱人有权自己决定将财产转于何人、如何转移、转移多少。遗嘱形式自由是指遗嘱人可自己选择所立遗嘱的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

二、遗嘱自由的限制及其合理性

1.遗嘱人遗嘱能力的限制

我国《继承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该款的合理性在于,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准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并准确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避免因受人利用而处分财产造成损失。因此,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遗嘱内容的限制

遗嘱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是遗嘱人自己所有的合法的财产。倘若遗嘱人处分的是不属于自己所有,而是国家所有、集体所有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则遗嘱的该部分内容无效。这对于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所有权意义重大。

3.遗嘱形式的限制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并规定了各种形式的遗嘱必须具备的有效条件,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遵守这些条件,不具备该有效要件时,遗嘱无效。这样有利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得以表达,避免遗嘱的伪造与篡改,确保遗嘱的真实性。

4.基于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

现实社会中存在遗嘱人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以立遗嘱的形式处分给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人,而置配偶、子女等近亲属不顾的现象,比较典型的有“四川泸州市纳溪区遗赠案”“杭州小保姆受遗赠案”,这显然有悖于伦理道德,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通过立法规定了“特留份”制度,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避免其滥用遗嘱自由的权利,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特留份”的享有主体包括配偶、直系血亲亲属和父母。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的“特留份”的享有主体的范围比较大,还囊括了兄弟姐妹和祖父母。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与上述立法规定有所不同,我国规定的是“必留份”。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对该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认定,应当以继承开始时为准。该条的合理性有两点:其一,有利于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其二,假如遗嘱中未涉及对该部分继承人的“必留份”,则该部分继承人就会需要社会补助,如此一来,就会增加社会负担。该条恰恰有利于防止遗嘱人将应当由家庭承担的义务转移给社会。

5.基于家庭关系、婚姻关系的限制

对于遗嘱人将财产处分给与自己有不正当关系的人,或者遗嘱人将其应承担的家庭义务推向社会时,我们可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加以限制。但遗嘱人将财产处分给除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以外的普通第三人时,显然无法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来对其予以限制。此时,应利用婚姻关系、家庭关系来进行限制。这样做的合理性在于:首先,婚姻关系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稳定的共同体,基于婚姻关系的同甘共苦,配偶的继承权理应得以实现;其次,家庭关系中的其他近亲属成员与遗嘱人长期共同生活、共有物品,基于其对期待利益的可能性,让其继承权得以实现的重要性毋庸置疑。

6.共同遗嘱的限制

受限制的共同遗嘱有两种形式。一是相互共同遗嘱,即遗嘱人互为遗赠或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继承人的遗赠;二是牵连共同遗赠,即相互以对方遗嘱作为条件的遗赠。限制的合理性在于:第一,从遗嘱的定义可知其为单方法律行为,应由遗嘱人独立完成。设立遗嘱时容易受到他遗嘱人的意思约束,而基于共同遗嘱只能共同撤回,显然违反了撤回自由的原则。第二,共同遗嘱会导致遗嘱效力的不确定性。我国《遗嘱公证细则》第1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

三、遗嘱自由限制的建议

我国《继承法》中的“必留份”虽然维护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其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享有“特留份”的主体范围过于狭小,忽略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而继承权本身就存在身份属性,显然有悖于《继承法》的初衷,而且对遗嘱自由限制的力度也大打折扣。

第二,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规定过于抽象、模糊。对于何为“缺乏劳动能力”、何为“无生活来源”只能交由法官认定,这样一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难受到限制,也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第三,对于“必留份”的数额标准没有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具有可操作性。

因此,个人建议借鉴域外法律的立法经验,将“必留份制度”改为“特留份制度”;明确“特留份”的享有主体,尽可能地涵盖所有法定继承人;明确“特留份”的具体数额,增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1]韩松.民法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2]江平.民法学(第三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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