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担保法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2018-01-22朱建平
朱建平
(214200 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 江苏 无锡)
我国的《担保法》施行与1995年,在内容上,明确的制定了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置这五种不同形式。在二十余年的执行与发展过程中,由于市场化条件的加深,其法案内容也得到相应的完善,并在基础的法律框架下,形成了新的内容规定,为了对其执行进行有效的分析,必须从法律概念与内容上入手进行深刻的分析。
一、担保法的概念内容
民法中的《担保法》内容,在概念上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内容。内容中,广义上的担保,可以不带有具体法律意义,适用在行为条件上;而狭义的担保内容,是指对合法债务内容履行的保证。所以,《担保法》中的担保内容,是对狭义担保内容的说明与约束。
广义担保,是一种附带条件内容的法律行为。例如,当甲相乙作出保证,并在内容中,确定丙一定不是某种内容,如果违反保证,就由甲向乙支付10000元作为补偿。在这一案例中,丙的内容就是甲与乙之间约定的生效条件。而在狭义的担保中,不能将用此种方法对这一内容进行解释。需将丙的内容作为请求权发生的条件,而不是合同内容生效的必然,当在特定抵押场合中,达到履行期限后,抵押权与追击、保全效力等内容就已自动生成。
二、担保法疑难问题的优化方案
(一)担保物权存续期
市场经济活动中《担保法》的内容没有对物权存续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内容,因此在记性实务操作中,势必会在物权存续内容的实发实践项目中产生明显的分歧。例如,在法务实践工作中,当抵押物(房产、物资等)到达存续期后,必须对其进行相关的登记,如果未及时进行存续业务办理,就会使其失去抵押权。
《物权法》中,对于此类内容也有相关的规定内容,确定了抵押权人在执行主债权诉讼的过程中,未超出时效范围时,依然可以行使抵押物的抵押权,如果此过程中,没有行使抵押权,则法院不对其行为进行保护[1]。在该规定中,需要注意以下的使用条件。其一,《物权法》中,明确的说明了抵押权的存续时期范围,并通过与物品留置权的区分,明确的说明了具体的法律内容,保证在留置权尚在有效行使过程中,不会使其受到过多的制约。其二,当主债权到达时效期后,没有进行相应存续行为的,视作抵押人失去抵押权,并最终使抵押权被彻底取消。因此,无论是在司法解释还是在实务管理的工作中,都必须明确此类法律内容,从而有效的对担保物权的有效期条件进行管理。
(二)劳动合同担保从属问题
进行法务审判的实务工作中,债务、侵权、企业间不正当竞争等问题,都可以形成立独立的担保项目,并在执行的过程中,将担保法中的司法解释内容对其进行处理。然而在实务处理工作中,大多数劳务企业虽然在合同设定过程中,添加了担保项目,但也有很多经常出现劳动者借助合同中疏忽性内容来损害企业经济利益的问题。为此,企业为了保护自身经济条件,是否可以在合同内容中规定劳务者的相关责任内容,就成了关键性问题。
司法解释中,针对此类实务问题,经常会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内容。第一种观点上,认为合同中担保内容,必须基于双向的权利与义务内容对责任项目进行补充,从而保证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的平等性,进而预防此类损害企业利益问题的发生。另一种观点中,将这种担保人担保的债权条件界定在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范畴内,并建议将其从民法诉讼的范畴中剔除,以其他法律内容对这一问题进行解释与处理。
(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中,在保证人的免责条件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在《担保法》的内容中,明确的规定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条件。一般保证中,对于未进行明确说明的保证期间,应将主债权期满后的六个月作为时间界定条件,在此区段时间内,未受到债权人起诉的债务人,可免除保证人责任[2]。而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可以在自主债务期满的六个月时间内,要求保证人执行担保责任。在此合同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向担保人提出承担责任的,可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另外,在承担责任的具体方法上,这两种形式的执行效果也存在差异。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时,作为补充性的内容,代为履行。而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不仅可以向主债务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是向哪一方求偿,都会生成无法拒绝的法律效应。
三、总结
《担保法》在执行实务与操作的过程中,经常会在内容理解上存在差异化的内容,必须对其概念与适用范围进行明确,才能在法律执行过程中保持有效性。同时,通过法律上的修订内容,不断对市场活动中的争议性内容进行完善,是保证法律合理性的重要条件,也是提高法务执行效果的必要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