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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利的经济法思考

2018-01-19石达

南方企业家 2018年5期
关键词:公益诉讼经济法消费者

石达

摘 要:由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分化的日益加深,消费领域的群体性事件快速增加,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虽然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在不断加强,但依然无法完全回应消费领域的严峻形势。就经济法的角度而言,消费者权利具有深刻的经济法根源,消费公益诉讼与经济法具有深刻的理论渊源,因此将经济法的理论落实到诸如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等消费者权利保护工作中,将进一步提高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水平,更有利于保护消费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

关键词:消费者;经济法;公益诉讼

我国消费权利保护存在问题

随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及修改,消费者权利保护已得到不断加强。我国消费者权利已经逐步超脱于民法的一般保护,实现了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诸如惩罚性赔偿、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等机制的设置,均成为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利器。

但相比于国外成熟的消费者保护机制,我国的消费者权利保护现状仍然差强人意。违法成本过低、维权成本过高等问题依然存在。这一问题在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之上体现得尤为明显。我国公益诉讼制度于2012年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正而开始由理论变为实践,于2016年随着《消费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出台而得到具体落实。我国目前真正意义上的消费公益诉讼实例只有两例,分别是浙江省消保委诉上海铁路局案、上海市消保委诉天津三星和广东欧珀公司案。

综合现有消费公益诉讼之法律规定及上述两例司法实践,加以分析便可得出该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传统民法理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力有不逮

毋庸置疑,民法及其理论对保护个人利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生效之前,对其权利保护均通过民法理论来完成,其中最重要的为人身权和财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生效之后,虽然系统地规定了消费者权利,但由于其仍需依附民事诉讼程序,大多数学者仍然将消费者权归结为民事权利。消费纠纷在民法框架内可分为合同和侵权纠纷两大类。合同关系受到相对性的制约,消费者在主张权利时无法对不具有直接交易关系的其他责任人追责。而侵权关系虽然无相对性的限制,但目前的《侵权责任法》只能对消费者因缺陷产品受到的损害提供救济,一般无法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直接主张权利,且消费者需证明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这就使得消费者在维权时遇到质量认定的不确定和经营者可能存在的抗辩等难题。

起诉主体资格限制不利于消费公益诉讼作用的发挥

现行法律涉及到起诉主体资格的只有《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这两个法条将原告资格限制为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和人民检察院,且否认了其他主体原告资格。此种做法虽然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原告诉讼能力的考虑,但与国外类似诉讼的规定相比,我国规定的主体资格显然过于严苛。起诉主体的严格限制,导致我国目前的消费公益诉讼实践寥寥无几,消费公益诉讼应有的诉讼价值未得到应有发挥。

经济法视角下现存问题的根源

目前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两大困境,以往亦有不少学者对此进行过分析与探讨,但大多立足于民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的框架内进行研究。笔者认为,现存的诸多问题难以解决的根源在于传统消费公益诉讼研究缺乏经济法视野,忽视了经济法对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支撑,具体表现为对经济法学权利的忽视和对经济法实施机制的忽视两方面。

对经济法学权利的忽视

对经济法学权利的忽视,是指在面对司法实践时,法律工作者和学者很少使用经济法学理论及时、有效回应经济法治中的实践需求。以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为例,虽然近年来消费领域纠纷不断,但消费领域的立法和关注仍然略显不足,包括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内的市场主体对在更广范围内和更高层次上保障其权益具有更高的期待性。如长期备受争议的“王海打假现象”,对于“知假买假”现象,从公共利益层面而言,支持打假者消费者身份,以此维护消费领域的整体福利并无不当,但目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食品药品领域出现的“知假买假”行为表示了肯定。对于消费公益诉讼严格的起诉条件,以及目前仅有的两例消费公益诉讼的实践效果而言,显然无法完全回应社会诉权。更多消费者希望国家能以更大力度,以法律形式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

经济法学的权利忽视具体到消费公益诉讼制度而言,表现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经济法学理论的缺位,消费者权益难以跳出民事权利保护思维的限制。在认定消费者和经营者权利义务纠纷时,依旧沿袭“由个体到集体”的思维模式,即认为保护了个体也就保护了由个体组成的集体。这种思维模式正是根植于民法的个体权利本位。但是社会整体利益毫无疑问与个体利益之和存在很大差异,社会集体之中必然存在着超越个人利益的诸多其他公共利益。这些公益的保护是个人本位的民法难以完全胜任的,但在经济法学权利遭到忽视的情况下,让民法担此重任成为一个无奈的选择。

对经济法实施机制的忽视

所谓实施机制是指为实现实体法上规定之权利而进行的系统化的法律活动,分为私人实施和社会实施这两种实施机制。私人实施和社会实施主要区别在于实施主体和目的,前者是个体为了私益而提起,后者为团体或特定机关为公益而实施。一般而言,私人实施属于民法等私法实施,而社会实施属于行政法等公法实施。在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之前,我国经济法实施主要依靠私人实施,但实施效果并不乐观,大量经济法纠纷无法通过私人实施机制解决。笔者认同经济法应以社会实施机制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私人实施机制,而社会实施中最基础的制度当屬公益诉讼。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了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笔者亦赞成在经济法的框架内构建以经济公益诉讼为主要制度基石的社会实施机制。

但遗憾的是,目前有关经济法的社会实施机制仍只停留在少数学者的关注之中。经济法的社会实施机制相比于国外的实践,仍有很大差距。由于经济法实施机制得不到重视,其可诉性备受质疑。当然这也与我国经济法执法的现状密切相关。经济法领域国家本位现象严重,执法手段过多依靠行政力量,司法力量相对不足。

总之,对经济法权利的忽视是实体法上的困境,而对实施机制的忽视是程序法上的困境,在实体权利与程序规定面临双重困境的情况,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自然力不从心。消费公益诉讼制度以保护整体消费者权益为首要目标,但同样也受到实体权利与程序规定双重困境的影响。对实体权利的忽视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仍需依附于民法之下,经济法学理论用武之地较小;对程序规定的忽视导致公益诉讼制度设计时虽较民事诉讼程序有所突破,但又不敢突破太多,缺乏与之更为匹配的诉讼程序。

经济法能为消费者权利保护提供理论支撑

虽然目前经济法学理论和实施机制得不到应有重視,但笔者认为经济法能够为包括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在内的消费者权利保护工作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撑。消费者权虽原本脱胎于民事权利,但经过长期的发展,已开始不断突破传统民事权利而显现出自身的特点。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消费者要求保障其权益,而经营者也要求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双方在要求完善市场经济方面的一致性体现了社会整体利益。以经济法视角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和消费公益诉讼制度,能够完善民商法关于消费领域个体权利的不足。

公益诉讼与经济法之契合

公益诉讼与经济法的连接点便是公共利益,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经济自由

经济自由意味着经济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受其他主体的随意干涉,坚持自我抉择、自担风险的原则,从而保障独立的经济人格。当然,作为公共利益范畴内的经济自由仅仅是法律允许范围内的相对自由,受到公共利益的制约。

以社会本位为理念的经济法规正是通过建立保障公平合理的自由竞争机制、自由贸易制度,以此引导解决资源支配权的矛盾和冲突、防止垄断,维护尽可能多的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自由。

经济秩序

经济秩序意味着各市场主体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行业规则、商业道德的要求,使得市场资源配置有序而高效。经济法在经济秩序生成过程中,既对价值规律等一般性经济规律予以确认,又创设出一套与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经济组织规则、决策规则和监督管理规则,推动市场资源的最优配置和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经济安全

它指一国经济体制的风险位于较低状态,是政府参与和调节经济生活的基本立足点,主要表现为对内经济运行的有序稳定,对外经济主权的独立完整。经济安全的维护势必需要国家通过经济法来弥补市场缺陷,协调市场供给关系,处理各种可能的市场风险。

因此,以社会整体利益为表现形式、以经济自由、经济秩序、经济安全为主要内容的公共利益也正是经济法的价值追求,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宏观调控、市场规制等各方面无不凸显出公共利益的本位观,这使得经济法成为具备更多的实质理性,彰显了经济法所特有的理性追求与能动性,使得立足于经济法权利义务而发展独立的公益诉讼制度成为可能,再次印证了经济法与公益诉讼之间的天然契合性。

消费者权与经济法之契合

综合分析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的九项消费者权,不难归纳出以下特征:

整体性:体现社会整体利益这一经济法基本范畴

与民事权利的个体性倾向不同,消费者权是社会分化日益明显的市场经济时代的产物,具有浓厚的社会性倾向。

在“消费型社会”日渐形成的今天,各类消费风险已随之增大,个体问题很容易被放大为群体性事件。因而,对现代消费者权的保护,应当区别于对民事权利的个别保护,更加关注整体生命、财产安全。应当认识到消费者安全权已发生深刻变革,即从民商法个体安全权问题转变成经济法上的整体安全权,消费者权益的整体性特征日益明显且日趋重要。

规制性:体现市场与政府动态关系这一经济法历史根源

应对市场失灵对消费者权的侵蚀,是国家职能的重要体现。通过出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支持组建消费者保护组织、建立专门的政府机构、建议畅通的纠纷解决渠道等方式为消费者权保驾护航显得尤为重要。但同时考虑到政府失灵现象的存在,经济法要求政府行使权力遵循“比例原则”,要求依法调控、合理规制,对于政府的违法失职行为,公民有权通过适当方式问责。公共规制和私人规制的组合,对于克服市场和政府同时失灵出现的弊端,具有重大意义,体现经济法规制性本质。

不对等性:体现实质公平这一经济法价值

消费者权益配置的不对等性主要是由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结构的不对等性所决定的。结构的不对等主要包括利益形态的不对等和合同结构的不对等,前者是指经营者可以通过侵害消费者的权益而获得更多利润,后者是指经营者在拟定合同时会通过格式条款减损消费者应有之权利或加重其不应有之义务。消费者要求政府和法律进行适当干预,并由此进入了公法与私法融合的新法域——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消费公益诉讼既然以保护消费领域的公共利益为首要目标与价值追求,则其必然紧紧围绕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两个主题。正是基于公益诉讼与经济法在公共利益上的天然契合性,消费者权又深深根植于经济法内涵之中,以保护整体消费者权益为己任的消费公益诉讼便理所当然地与经济法学具有密切的理论渊源。

结语

消费者权利保护若缺乏合适的法理基础将会影响现实中的保护力度,而经济法能够为消费者权利保护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撑,因此,以经济法的视角完善消费者权利保护很可能成为未来消费者权利发展的一大方向。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何锦前.让流浪的权利回家——经济法学“权利缺失”现象的反思[J].现代法学,2015(02).

[2]应飞虎.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思考———基于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的视角[J].中国法学,2004(06).

[3]赵红梅.经济法的私人实施和社会实施[J].中国法学,20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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