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实践困境的经济学解释
2018-01-14梁忠
梁忠
环境权实践困境的经济学解释
梁忠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虽然环境权在立法层面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肯定,但是在司法层面却遭到了较为普遍的否定。在经济学的视角下,环境权未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适用的主要原因在于存在界权成本高、未满足环境利用效率要求以及救济成本高等缺陷。环境权的提出对于唤起全社会的环保意识,进而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环境权无法作为建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基石,也难以为具体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设计提供有效的指导。环境权所表征的价值目标应予以承认,但是环境权的工具价值却微乎其微。
环境权;经济学解释;界权成本;利益最大化;救济成本
一、问题的提出
环境权是国内外环境法学界一个争议已久的问题,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亦有之[1]。据学者统计,截至2014年,已有86个国家在本国宪法中对环境权作出了规定[2]。因此,从实证角度来看,环境权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然而,法律对环境权的确认并不意味着环境权在实践中一定能够得到实施和保障。例如,在著名的菲律宾Oposa案中,菲律宾最高法院认为菲律宾宪法第16条确立了公民的环境权,上诉人享有环境权。但是在该案的判决中,却指出原告诉求乃是基于被告所负有的保护环境的职责,而非环境权[3]。即使赞成环境权的学者也承认,“从该案判决自身的实际效力、后续发展和判决自身的论证依据看,都不足以充分证明菲律宾宪法中的环境权条款已经能够得到独立实施”[4]。除了一般性环境权无法得以实施外,具体环境权在实践中也遇到了巨大的障碍,如景观权。所谓的景观权案件实际上并非以景观权进行司法裁判,景观权论者所说的“私人景观利益”纠纷通过景观所附着的财产的物权和合同法上的请求权即可维护,而公共景观的建设和维护则可通过参政权来实现,景观权在实践当中被完全消解了[5]。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时常高举环境权的旗帜,但是成功者寥寥无几①,最终的结果要么是被法院直接拒绝,要么是转换成其他权利依据进行裁判。这意味着环境权在司法层面遭到了较为普遍的 否定。
在某种程度上,立法只是立法者价值偏好的一种表现,法律是否规定环境权并不取决于所谓的理论上能否证成。只要立法者喜欢,他可以将任何主张通过立法宣称为权利。因此一种主张能否在立法上成为权利,实际上并不需要什么特殊的资格,只要立法者喜欢即可,至少从实证角度而言是如此。“无救济则无权利”,环境权能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才是决定环境权价值的关键。虽然近年来环境权理论尝试进行各种理论上的转向和突破[6],同时也强调环境权的实践取向[7],但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环境权在现实中基本没有得到实施。
自环境权概念提出以来,学界已投入大量的精力去论证环境权是否应该入法以及如何入法的问题,也取得了大量的研究成果。但须知,法律是否确立环境权绝非是学者论证的结果。学者的使命更多的应该是解释经验现象,以帮助理解社会[8]。有关环境权的研究首先应该聚焦于环境权实践经验的解释上,即回答环境权为何无法在实践中实现?从而为立法者完善环境法律制度提供理论基础。此外,纯粹从概念上来推演环境权是否成立往往会沦为学者的自说自话,很难得出具有说服力的结论。关于环境权实践困境的解释也为环境权的支持者和反对者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对话平台。环境权的支持者可以通过对环境权实践困境的解释,找出原因,提出应对方案,从而支撑自己的主张;而环境权的反对者则可以通过解释,证明环境权实践困境无法克服或者难以克服,从而更彻底地否定环境权。对于环境权的实践困境,法学界已有很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作出了解释②,为我们理解环境权现象提供了帮助。本文则将从经济学的视角,对环境权的实践困境提出一种新的解释。
二、环境权的界权成本
康德曾提出这样一个说法,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一个众所周知的问题——什么是真理那样,使他感到为难[9]。这一说法套用在环境权问题上最真切不过。环境权研究首先要回答的问题便是环境权是什么?这一问题也是环境权争议最为核心、最为激烈的问题,不同的研究者对于环境权的定义有所不同。有学者主张环境权的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法人、国家乃至人类,以及后代人[10]。环境权的内容既包括对环境资源的经济性利用权利,也包括对环境资源的生态性利用权利[11]。有学者认为环境权既包括实体性环境权,也包括程序性环境权[12]。还有学者主张环境权包括国际法上的环境权和国内法上的公民环境权[13]。此外,也有学者坚持环境权是一种对一定环境品质的享受权,环境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环境权是一种实体性权利而不包括程序性权 利[14]。可见,关于环境权的定义出现了严重泛化的情况,这一现象至今仍未得到明显改善。
环境权概念的模糊性也体现在各国关于环境权的法律规定之中。截至2014年,已有86个国家在本国宪法中对环境权作出了规定,但各国关于环境权的规定也各不相同[15]。例如,据学者考证,环境权最早见于1974年的《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该宪法第192条规定:“人有得到健康的生活环境的权利。”[16]而韩国1980年宪法第35条前两款将环境权明文规定为“国民享有在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要努力保护环境。环境权的内容和行使由法律规定”[17]。2005年法国议会两院联席会议通过的《环境宪章》第1条则将环境权规定为“每个人均有权利在平衡和有益于健康的环境中生活”[18]。毫无疑问,如此泛化的环境权使人们难以对其进行准确界定。
权利的界定是权利机制运行的前提。但是,权利的界定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这一成本可称之为界权成本[19]。当权利的界定成本过高,以至于执法者和司法者无法负担这一成本时,权利便难以得到实施。立法者和司法者对环境权不予认可的重要原因便是环境权难以界定[20],实践中无法确定环境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并且一旦确立并适用环境权,必然会引起无休止的争议,消耗大量的立法和司法资源,以及其他社会成本。换言之,环境权的界权成本过于高昂。
为了避免环境权过于泛化的弊端,有学者主张对环境权的界定进行适当的限缩,即主张环境权仅仅指狭义上的环境权,其最为常见的一种表述是“环境权是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21]。尽管至今仍未对环境权的定义形成一个共识,但是关于环境权的各种定义都将“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作为环境权的核心内涵。因此,狭义的环境权可以算是学界对于环境权的最低共识。即便如此,对于狭义的环境权的界定仍然存在极大的困难。仅就文义解释而言,对于何为“良好环境”,实际上也没有统一的定义。有学者试图通过环境标准等各种技术手段来对“良好环境”进行界定,以为环境权定义提供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22]。但是,这种尝试并未得到认可,因为对于“良好环境”的理解不仅涉及客观的自然环境因素,也涉及人的主观审美因素。而人的审美观千差万别,每个人对于良好环境的定义都有所不同。并且,随着时空的变化,人的审美观也在不断变化。强行为“良好环境”设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无异于是一种强制,是对人类审美多元化的戕害[23]。
权利是利益的体现,环境权同样如此。环境一方面提供人类生存所需的生态条件,另一方面通过各种资源的形式为人类的生产、生活提供各种物质基础。前者表现为环境所具有的生态性利益,后者表现为环境所具有的经济性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人类的生命权、财产权乃至所有人类社会的权利都直接或间接地以环境为基础,环境利益体现在人类的各类权利当中。通常情况下,我们所说的环境利益主要是生态性的利益,而不包括经济性的利益,环境权所要保护的利益仅限于生态利益。这种生态性的环境利益是一种保障性的利益。我们之所以保护环境,不是因为存在人类所需要的独立的环境利益,而是因为环境的恶化危及人类生命和财产的安全[24]。环境对于人的价值体现在对人类生命和财产的维护支撑之上,体现在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提供条件之上。
保障生存所需的环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环境标准等技术手段进行量化,具有相对客观的标准,但也只是相对客观而已。因为这种标准还受到技术水平、社会发展水平等各种条件的限制。更为关键的是,满足保障要求的环境,存在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正如种草可以改善环境,种树也可以改善环境,两种方式都可以提供人类生存所需的基本环境条件,但我们无法评价究竟种草还是种树更符合良好环境的要求。此外,还涉及对环境良好程度的理解,环境究竟达到何种程度才算作良好环境?至于环境所具有的美学上的利益或精神上的利益,更是彻底的主观性的东西,完全取决于个体的偏好,无法确定统一的标准。而且,个体的偏好既不一致也不稳定,因为可以通过影响或改造人的认识来改变对良好环境的理解。在保障生存需要的前提下,任何形态的环境在理论上都可能也可以被认为是良好环境。作为一种保障性利益,环境利益具有整体性、不可分割性等特征,无法分割给每一个具体的个人进行占有,因而以环境利益为基础的环境权也难以界定。
正因为环境权所要保护的环境利益是一种保障性的利益,所以当环境权在司法实践中被否定时,司法机关往往会直接回归到适用传统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裁判依据。因为环境保护的最终目的即在于保护环境从而为人类提供生存和发展的条件,最终必须落实到具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上来。当无法使用环境权进行裁判时,仍可以以人身权和财产权来作为裁判的权利依据。人身权与财产权作为传统的典型权利,经过长期的立法与司法实践锤炼,其在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以及权利内容方面都已形成明确的共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较少存在争议,因此其权利边界较为明晰,界权成本低,更容易得到司法实践的青睐。
环境权界定不清被视为是环境权难以得到实践认可的主要原因。这一表述实际上并不是特别准确,更为适当的表述应该是:环境权的界权成本过于高昂。诚然,环境权界定不清直接影响了环境权的实施,但是权利界定不清也绝非环境权所独有的现象,任何权利实际上都存在界定不清的情况,权利的边界一直处在变动之中。如人身权、财产权、言论自由权等典型权利,一般被认为权利边界十分清晰,但这些权利在实际行使过程当中也经常存在各种各样的限制,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形对权利的边界不断进行重新界定。例如,根据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理论,财产权在行使过程中因负担社会义务而需受到一定的限制[25]。可见,权利边界模糊的现象广泛存在于各种权利当中,每一种权利都需要在实际行使中进一步界定。不同之处在于,有些权利的界定成本高,而有些权利的界定成本低。相比于环境权,人身权、财产权、言论自由权等典型权利由于权利主体、客体、内容较为明确,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较少存在争议,其在实施过程中的界定成本较低。环境权的支持者在不断地进行各种努力,力求使环境权的权利边界变得更加清晰。我们不应断言环境权无法界定,因为不排除有一天,随着技术的发展,人们可以找到适当的方式对环境权进行界定,降低环境权的界定成本。例如,是否能够发明一种技术,将人类所需的各种环境浓缩到一个气泡内,并套在每个人的身上,如同衣服一般?但是,至少目前而言,高昂的界权成本是环境权难以克服的障碍,也因此阻碍了环境权的实施。
三、环境权与环境利用的效率
社会资源是有限的,而人却是自私的,每个人都想占有更多的资源,因此人与人之间必然会出现竞争。为了定分止争,保存人类社会和每个个体,人们制定了法律,创设了权利。因此,权利绝非天赋的,权利只是人类社会创造出来的用以解决利益冲突的一种工具而已。从资源配置的角度出发,权利可被视为一个社会强制实施的对特定资源的不同用途如何使用和分配的规范[26]。由于社会资源有限,无法满足所有人的所有要求,将资源用于某一个人多一点,就意味着用于另一个人的资源就少一点;将资源用于某种用途多一点,就意味着用于另一用途的资源就少一点。权利作为配置资源的一种工具,在设定和保护权利的时候,必须对资源的不同用途进行权衡,必须考虑资源利用的效率,亦即科斯所提醒我们注意的“必须从总体和边际的角度来看这一问题”[27]。
环境权是配置环境资源、平衡环境利益冲突的一种手段。对环境的利用可分为生态性利用与经济性利用,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区别在于前者强调利用自然环境的生态价值,而后者强调利用自然环境的经济价值。环境权所保障的环境利益仅限于环境的生态利益,而对于环境的利用需要在生态性利用和经济性利用两种用途之间对环境资源进行配置,力求环境资源的使用符合社会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为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环境资源在每种用途的使用上应达到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的位置,低于或高于这一点都无法最有效率地利用环境资源。因此,即使环境权能够界定清楚,或者承认一种模糊的环境权,也不一定在任何情况下都要保护环境权,或者说保护环境权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符合社会利益的最大化。生态性环境利益只是来源于环境的诸多利益当中的一种而已,此外还有经济性的环境利益,是否对生态性的环境利益进行保护必须要与其他利益进行权衡。用绝对性的环境权来确认和保护生态性的环境利益,而排除利益权衡,并不一定符合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也无法解决现实中复杂的利益冲突[28]。在特定社会条件下,保护这种权利就会侵犯另一种也许更值得保护的权利。因此,在权利冲突的情况下,要充分论证某种权利是法律应当保护的,除了论证这种权利的正当性之外,还必须论证因此牺牲另一种权利是理所当然的[29]。权利与权利之间必须进行衡量,以决定何种权利优先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只有在环境保护的收益大于开发利用环境的收益时,才应该保护环境。当然,这并不否定环境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不顾环境而盲目开发同样有悖于环境利用的效率,环境的生态性利用与经济性利用必须进行平衡。在此要强调的是,通过设立环境权对环境进行绝对保护而排除利益衡量不符合效率的要求。很多人将环境权视为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30],要求对环境权进行绝对的保护,这种立基于道德之上的主张不过是一种浪漫主义的表达。将环境保护通过权利概念赋予终极性的保护,而不考虑其间的利益衡量,缺乏经验基础。
人是价值的主体,对于环境资源的利用依赖于人的价值认识和决定,这意味着每个人对于环境资源的定价与分配都可能存在不同。同理,每个地方对于环境资源在保护与利用这两种用途上的选择也有所不同,保护环境不是在所有地区、所有情况下都符合社会利益最大化要求的。例如,对于经济发达地区,在解决温饱之后,人们更加关注生活环境的质量;而在经济落后地区,特别是对于尚未解决温饱问题的贫困地区,吃饭比环保更重要。如果简单地强调保护环境,甚至在各地实施同一环境保护标准,则必然会阻碍落后地区的经济发展,与当地民众的实际需求相冲突,这种环境权保护必然不被民众所接受。这种现象不仅存在于国内,在国际上也广泛存在,例如与产业转移相伴随的污染转移现象便是鲜明的例子[31]。而如果各地实施不同程度的保护,则又与环境权作为人权的普世性、平等性的要求相背离。为了保证落后地区不至于为了发展而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必须在强调保护环境权的同时,通过其他方式对落后地区进行适当的补偿。当前实行的生态补偿制度,便是对生态保护地区民众发展权益受限的一种补偿,而非保障当地民众环境权的表现[32]。
2014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条规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而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是“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两者在法律上的地位出现了反转,由强调经济发展转向了强调环境保护,却并没有改变两者之间互相“协调”的要求。这种“协调”意味着利益的衡量,而非对环境的绝对保护。同时,这种历史变迁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在看到环保意识的提高和发展观念的转变之外,更应该看到其背后所潜藏的经济逻辑。在中国尚处于“一穷二白”的情况下,首先要解决的是吃饭问题而非环保问题。而在中国经过改革开放40年的发展、生活水平大幅提高的情况下,对良好环境的追求逐渐超过对经济发展的追求,保护环境比污染环境对于“富起来”的部分中国人更有价值,因此才会强调保护环境,要求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正如党的十九大报告所提出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由“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33]。在国际环境保护问题上,广大发展中国家一直在强调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努力维护自身发展权,拒绝承担过多的环境义务[34],其中固然有公平等因素的考量,但很大部分原因仍在于相比保护环境,发展经济更符合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发达国家因为经济水平较高,发展经济已不再显得那么紧迫,生活水平的提高使得享受良好的环境对其民众而言更有价值。因此,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际上,环境权注定难以得到切实的实施。
环境资源的有限性,要求我们必须在生态性利用与经济性利用两种用途之间对环境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以实现环境资源利用效率的最大化。而环境资源的合理配置需要结合自然条件、经济条件、文化条件等具体条件来进行。不同区域、不同人群对于环境资源的配置方式都会存在不同理解,无法制定一个统一的资源利用分配方案。因此,必须保障人们享有根据具体情况对环境资源进行具体配置的自由。正如计划经济无法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而必须实行市场经济、保障市场主体的自由一样,环境权对环境利益实行绝对性的保护,阻碍了不同人群、不同地域对环境资源进行合理利用的自由,无法实现环境资源利用的效率。环境权的设立与实施将违背效率的要求,这是环境权难以在实践中得到实施的一个重要因素。国内和国际经验都表明,环境保护必须进行利益的权衡,而非通过环境权对环境进行绝对性的保护。
四、环境权的救济成本
权利受到侵害是日常生活中极为普遍的现象,因而法律在设定权利之后,必须为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否则,无救济则无权利。一般情况下,权利的救济主要取决于行政和司法机关的支持,而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运行需要投入大量的公共资源。因此,一个国家的权利保护水平往往取决于该国是否具有支撑权利的充足资源。国际权利保障实践大体表明,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其公民的权利一般能得到更好的保 障[35]。“法律规定一种权利,仅仅相当于一个大企业给其所有员工打了一张欠条,员工能否真正拿到那笔钱,还要看企业是否有足额的偿债金。”[36]
通常情况下,当发生权利冲突时,只要限制或禁止冲突一方的行为,便可以保护冲突另一方的权利。而对于环境权的保护而言,这样做是远远不够的。仅仅停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并不能迎来环境的立刻好转,事实上也不可能停止所有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当前我国的环境已经遭到严重的污染,仅仅禁止污染行为并不能获得良好的环境,还需要政府、企业、公民等各方积极作为,去修复已经被污染的环境。只有将环境修复好之后才能为环境权提供切实的保障。例如,停止污染并不能使土壤污染立马消除,还需人工修复或等待自然的长期自我修复,并且需要投入大量的资源[37]。而社会资源具有有限性,不可能将全部的社会资源都投入到环境保护之中。在环境问题之外,我们还面临着医疗、教育、贫困等其他社会问题,每一种社会问题的解决都需要投入大量的资源。我们必须将有限的社会资源在各种社会问题的投入上进行合理的分配,从而实现社会总体利益的最大化。翻开任何一个国家的政府预算,我们都可以看到,用于环保的预算永远只是整个政府预算中的一小部分而已。例如,在2017年中国的主要预算支出中,除了生态环保方面,还包括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和就业、医疗卫生、扶贫、农业林业水利、住房保障、文化体育、国防、支持困难地区财政运转和基本民生兜底等方面[38]。因此,我们无法保障有足够的资源投入到环境保护当中。
在良好的环境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一旦确认环境权,则意味着每个公民的环境权都时刻处于被侵犯的状态之中。而环境权的真正救济必须解决现有的所有环境问题,这不仅要求污染者停止污染,更要求全社会去积极保护环境。权利能否得到保障,取决于国家和社会是否有支撑这种权利的资源。说得直白一些,“权利需要钱!”[39]回顾公民权利的发展历程,从最初的自由权发展到后来的社会权[40],权利的实现对资源的投入要求越来越高。特别是不断扩张的社会权,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各类给付,以履行保护义务[41]。但因国家资源有限,很多社会权至今仍无法实现,更不可能确立和实施一般性社会权。同样的,国家也很难确立一般的环境权。即使国家能够提供资源用于修复环境,对环境的修复也并非不受限制。环境的修复同样需要符合效率的要求,只有在修复收益大于修复成本的情况下才应该进行修复。对于环境的修复程度也应进行限制,修复的程度应达到修复的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才最符合效率要求。
此外,即使国家有足够的资源用于保护环境,同时保护环境也符合效率要求,环境修复仍然需要很长的一段时间,而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诸如空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可能需要几年或几十年的时间才能消除,而诸如核污染等污染类型,甚至需要几千年乃至几十万年才能消除[42]。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为了治理环境,前后也花了几十年时间,这些国家的环境治理历程充分表明了环境治理的长期性[43]。正因为意识到环境治理的困难,使得事前预防成为环境保护的首要举措,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条明确将“预防为主”确立为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由于法院在判决书中无法通过任何一种责任方式能够使得环境立刻转好,致使法院无法对环境权的保护作出判决,或者即使作出判决也无法执行。
环境的修复需要大量的社会资源,而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我们对于环境保护投入的限度,不考虑成本而单方面强调环境保护只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想法。环境保护状况的好坏与一个国家的经济条件存在密切的联系,经济条件好的国家能够在环境保护领域投入更多的资源,其环境状况一般相对较好。这一点与经济学上的环境库兹涅茨曲线理论所揭示的情况相一致③。环境权的确立与实现要求必须对环境进行无条件的保护,在社会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这种要求必然无法实现。环境对于人的价值体现在对人类生命和财产的维护支撑之上,体现在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提供条件之上。环境权的核心是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这些核心权利是人生存的必要权利,任何国家和社会都必须投入资源对其进行保护。在没有足够资源保护环境权的情况下,只能保护环境权的核心部分。这一核心部分实际上就是传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可以直接通过传统权利进行救济,无须借助于环境权。
环境治理的难度决定了环境权的救济成本极为高昂,在社会资源有限的条件下,国家和社会无法在短时间内支付环境权救济所需的成本。一旦确立环境权,将面临环境权无法得到救济的尴尬局面。因此,确立环境权,不仅不能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相反,权利被虚置的现实将有损环境权以及法律的权威。
五、结语
权利作为一种配置资源的工具,需要符合效率的要求。环境权作为配置环境资源的工具,面临着界权成本高、不满足环境利用效率要求以及救济成本高等实践障碍。因此,尽管环境权在法律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认可,但仍然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环境权对于唤起全社会的环保意识,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其无法作为建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基石,也难以指导具体的环境保护制度的设计。同时,由于保护环境的价值目标可以通过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等方式进入法律当中,不一定要通过环境权来进行宣示,由此进一步降低了环境权的重要性。换言之,环境权所表征的价值目标应予以承认,但是环境权的工具价值却微乎其微。
注释:
① 有学者指出在拉美和加勒比海地区以及非洲国家存在环境权诉讼的成功案例,只是我国学者研究视野过窄而未能注意到。但是,即便将上述地区纳入考量,承认环境权可诉性的国家也寥寥无几。参见胡静:《环境权的规范效力:可诉性和具体化》,《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第152−172页。
② 关于环境权实践困境的相关解释可参见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第109−116页;巩固:《环境权热的冷思考——对环境权重要性的疑问》,《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第125−132页;杜维超:《在修辞与实践之间:环境权概念的贫困及其义务转向》,《求是学刊》2016年第6期,第90−91页。
③ 环境库兹涅茨曲线理论认为,环境污染和经济增长之间呈倒U形关系,即在经济发展的初期,环境质量逐渐恶化,经济发展达到一定水平后,环境质量会逐渐改善。参见钟茂初、张学刚:《环境库兹涅茨曲线理论及研究的批评综论》,《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0年第2期,第62−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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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onomic explanation of practical dilemma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LIANG Zhong
(School of Law, Peking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1, China)
The environmental rights, although affirmed to a certain extent at the legislative level, have been more generally denied at the judicial level. Judging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conomics, the main reasons why environmental rights cannot be applied in judicial practice lie in such deficiencies as the high cost of defining the boundary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the failure to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environmental efficiency and the high cost of relief. The proposal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arouse the awareness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the whole society and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However, environmental rights cannot serve as the cornerstone of the environmental law system or provide effective guidance for the design of a specific rule. The target value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should be recognized, but the instrumental value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is negligible.
environmental rights; economic explanation; the cost of defining the boundary of rights; maximize the benefits; the cost of relief
2018−02−28;
2018−03−23
国家重点研发计划课题“排污许可法律体系与立法方案研究”(2016YFC0208402);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我国环保产业发展的制度困境与法律对策研究”(16BFX147)
梁忠(1990—),男,广西罗城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大学资源、能源与环境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环境法、自然资源法,联系邮箱:liangzhong815@163.com
10.11817/j.issn. 1672-3104. 2018.05.009
D912.6
A
1672-3104(2018)05−0067−07
[编辑: 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