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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事登记中的信息公示
——以信息经济学为视角

2018-01-14邹学庚

关键词:商事瑕疵主体

邹学庚

(1.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2.丹麦奥胡斯大学 商业与社会科学院,丹麦 奥胡斯 DK8000)

商事登记是商主体基于自由意志而请求商事登记机关对其主体身份予以确认、变更、注销,或依法定条件、程序注销该主体身份,并借助登记机关提供的信息平台予以公示的一种法律行为。[1]在现代社会,信息公示并透过其实现确保交易安全则是商事登记最为根本的目的和最为核心的功能。[2]然而,对于公示功能的研究,理论界大多局限于归纳性说明,或必要性、重要性等止于价值判断层面的论述[3-7],而少有对具体公示规则微观运行机理的系统性研究和科学解释。这是因为学者们在研究时都默认了一个隐含的前提,即只要强调和构建了公示制度,那么信息就能够在市场主体之间高效地传播和交换。这个误区,早在1961年,诺贝尔经济学家乔治·斯蒂格勒(George J. Stigler)批评信用机制的研究路径时就已经指出:“当经济学家研究信用机制时,他们都默认了一个隐含的前提,即顾客都拥有一个超级实验室,可以随时、快速、无偿地传递与处理各类市场信息。这种对信息传播本身成本的忽视,就仿佛我们不系统地考虑天气是否寒冷,而去直接分析人们的住所和衣物是否能够御寒,这是不完整的。”[8]事实上,信息的公示并不等于信息的有效传播和利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虽然都制备了纸质或电子的商事登记簿,但各国信息公示的效果都不尽相同即是例证。

信息经济学是对经济活动中信息因素及其影响进行经济分析的经济学,[9]其原理在商事登记制度设计中的运用有助于提高信息传播和交换的效率。中国目前商事登记制度存在“重登记轻查询管理”的弊端,成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中的瓶颈。[10]因此,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审视我国商事登记制度中信息公示的具体规则,对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不无裨益。

一、信息经济学视域下登记信息公示存在的问题

信息经济学理论认为,市场机制不能保证利益冲突的主体相互披露真实的信息,信息的流动会受到不同利益取向的阻碍,在现有的制度安排下,信息分布是不对称的,而这将严重影响市场的运行效率并经常导致市场失灵。[11]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交易一方掌握的信息多于另一方,可以分为事前非对称(隐藏信息)与事后非对称(隐藏行动)。事前非对称将导致“逆向选择”问题①;事后非对称将导致“道德风险”问题。②所有由信息不对称引起的问题都可以纳入委托—代理的分析框架之中。在信息经济学文献中,常常将博弈中拥有私人信息的参与人称为“代理人”,不拥有私人信息的参与人称为委托人。[12]逆向选择是指在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之前,代理人已经掌握某些委托人不了解的信息而可能对委托人不利的现象。[13]38道德风险是指在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之后,代理人在使其自身效用最大化的同时损害委托人或其他代理人效用的行为。[13]44二者都将导致行为人选择与社会福利最大化不一致的决策,降低了市场资源配置的效率。

在信息经济学的视域下,商事主体是一个信息高度不对称的“产品”。举例来说,买者去菜场购买土豆,卖者对土豆的新鲜度、口感、含粉率等品质因素的认识要优于买者,但卖者显然并不愿意向买者分享这种信息,尤其是土豆的不利信息,所以土豆是一种信息不对称的产品。由于土豆的信息构成较为简单,稍有生活经验的人即能够判断土豆品质的优劣,因此,其属于信息轻微不对称的产品。同理,商事主体不过是一个更加复杂的“土豆”,其信息结构高度精细且无法被物理感知,是一个摸不着看不见的“合同联结体”或“有机体”。并且,商事主体在观测与被观测之间,其在“主体”与“产品”之间不断的转换。这就造成第三人在登记信息市场③上选择交易对象时,对于特定商事主体信息的了解,相较于该商事主体本身处于劣势。因此,商事主体是一个高度信息不对称的“产品”。

登记信息市场信息不对称将引发“逆向选择”,导致信息传播阻滞,使得商事登记公示信息的目的落空。前文已述,信息的公示并不等于信息的有效传播。商事登记制度是公示商事主体相关信息的制度性平台,其构建了一个由商事主体作为“产品”的信息市场,“逆向选择”会导致该信息市场中信息传播的阻滞。再以土豆为例,买者在挑选土豆时,因不了解每一个“土豆”的差别信息,其会以“平均质量”对待每一个“土豆”,如此一来,高品质土豆与低品质土豆都将被以市场“平均价格”标价。由于高品质土豆并不能被出以高价,卖者为追求更高的利润将倾向于进购品质较低的土豆,从而高品质土豆将退出市场,进而市场中土豆整体的“平均质量”下降。“平均质量”的下降将带来“平均价格”的下降,进而卖者将进购品质更低的土豆。长此以往地“逆向选择”将使市场充斥劣质土豆,最终摧毁市场。同理,商事主体是信息不对称的产品,其不能被有效观测,第三人会以“平均交易风险”待之。从而,诚信经营的商事主体并不能获得低于“平均贴现率”④的评价;而背信的商事主体因其真实贴现率高于“平均贴现率”,反而更愿意进入这个市场,获取超额回报。久而久之,一方面,诚信经营的商事主体迫于登记的强制性规定,即使不退出这个市场,也不会愿意继续维护这个市场,其将转而采取广告等其他方式降低自身的贴现率;另一方面,第三人因无法凭借该信息市场选出诚信的商事主体,进而也不愿意信任这个市场,而仅仅将该市场作为获取商事主体责任信息的途径。如此一来,商事登记信息公示的效果将差强人意。

登记信息市场信息不对称将引发“道德风险”,降低登记信息的平均质量与传播效率。商事主体在为商事登记之后,对有利于其的信息变动,有足够的激励去变更登记,以提升信誉;对于不利于其的信息变动,并无足够的激励去变更登记。例如某企业今年经营业绩好,其就倾向于选择公示其财务报表,反之则否。因此登记事实对商事主体的描述往往要优于客观事实。由于商事主体是信息高度不对称的“产品”,第三人难以观测商事主体客观、真实的经营状态,若仅以登记事实作为决策依据,其面临的客观风险往往要高于估计的风险。客观事实与登记事实不一致也称为瑕疵登记。瑕疵登记将使一部分超额风险由商事主体转嫁给第三人,从而商事主体获取了超额的收益,而第三人则面临超额的风险,引发“道德风险”。一方面,超额收益使得商事主体对有利于己的瑕疵登记持积极或放任的态度,从而降低了登记信息市场上信息的平均质量;另一方面,第三人因无法从登记信息市场上获取准确的信息而降低了对该市场信任,进而导致登记信息传播效率的下降。

此外,瑕疵登记还会加剧登记信息市场的“逆向选择”。以企业为例,当“坏”企业因瑕疵登记被高估的时,其分享了整个信息市场的信誉,对该市场具有负外部性。具体而言,假设“坏”企业的贴现率为,“好”企业贴现率为“坏”企业通过瑕疵登记,使得第三人无法区分其与“好”企业,因此第三人会以平均贴现率的评价二者,由于,因此“坏”企业分享了好企业的资信,使其自身的贴现率降低,而这种负外部性却由“好”企业买单。非但如此,存在瑕疵登记的“坏”企业对“更坏”的但却为真实登记的企业亦具有负外部性。假设,“更坏”的企业的贴现率为,由于“坏”企业瑕疵登记抬高了整个登记信息市场的名义信誉,从而使“更坏”的企业,受到相对更低的评价,提高了其贴现率。如此,为真实登记的企业倾向于退出信息市场,长此以往的“逆向选择”将使商事登记信息公示的目的化为泡影。

二、构建高效商事登记公示规则的信息经济学路径

遵循信息经济学的规律构建高效的登记信息市场是实现商事登记的公示功能的可行路径。信息经济学解决“逆向选择”问题的主要方法有信号传递、信息甄别、信誉机制三种;解决道德风险问题的主要措施是激励机制或称外部性内部化。借鉴以上方法能够解决登记信息市场中“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的问题,缓解信息不对称现象。

一个高效的登记信息市场,应具有如下的特征:第一,对商事主体而言,是一个意愿主动、及时公示相关信息,维护自身信誉的市场;第二,对第三人而言,是一个能够获取真实准确的信息,选出优质、诚信的商事主体的市场;第三,对登记信息市场本身的建构和维护而言,是能够防止“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保持信息高效传播和交换的市场。以上三个特征两两互相作用、相辅相成。商事主体及时准确的公示相关信息是第三人获取可靠信息的基础,第三人通过登记信息选出诚信商事主体是商事主体主动、及时公示自身信息的激励,二者共同作用于高效登记信息市场的建设。

在登记信息市场中,商事主体相关信息自商事主体筹办人申请登记时起产生,至注销登记后消灭。首先,在申请登记时,不同类型的登记事项及其内容会向社会公众传递出商事主体不同的资信信息。其次,行政、司法信息亦会对商事主体的资信造成影响。最后,在商事登记过程中,难免会发生瑕疵登记,这将影响登记信息的平均质量与传播效率。以上不同阶段的信息伴随着商事主体由“生”到“死”,在不同侧面和不同程度上体现了商事主体方方面面的社会形象,影响第三人对商事主体资信的判断。下文将结合信息经济学解决“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的四种方法审视现行商事登记公示规则,以期提供一个全新的解释。

(一)商事登记中的信号传递

信号传递是指信息优势方向信息劣势方传递优势信息⑤,从而缓解市场中信息不对称问题的一种措施。它是200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迈克尔·斯宾塞(Michael Spence)的贡献。迈克尔提出了教育信号传递模型:在劳动力市场上,由于雇主难以区分高能力和低能力的应聘者,这将导致“逆向选择”,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聘者可以利用受教育水平作为一种信号,传递给雇主,从而缓解劳动力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他认为市场中具有优势信息的主体可以通过信号传递的方式,将信息传递给劣势方,从而有效实现市场均衡。[14]借鉴该原理,要构建高效的登记信息市场,就要促使商事主体尽可能的传递其优势信息,以缓解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

现行商事登记公示规则中各类登记事项等都具有信号传递的作用,但其在公示规则上仍存在不足,未能满足信号传递的需要。

首先,已公示的信息未能合理编排,公示效果差强人意。我国各类商事登记法律法规⑥规定了诸多必须登记事项,主要类型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经营范围、股东或出资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这些登记信息虽然传递出了不同商事主体之间的差别信息,但其公示方式仍有优化空间。以经营范围为例,我国存在许可经营事项与一般经营事项,然而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对许可经营事项与一般经营事项并未区别标注,使得该差别信息未能有效传递。再有,存在对同一经营范围用不同文字描述的情形,缺少标准化的表达,极易造成误解,不利于信息传播。更为重要的是,公示的信息之间缺少体系化、对比性的编排。以股东公示为例,现有公示系统无法直接查询某自然人持股的全部公司,但却可以从查询公司入手间接查得该自然人持股的全部公司,费时费力。并且,由于自然人股东未以全部或部分的公民身份号码标示,同名同姓的情况极易造成误解。由此观之,以《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为代表的公示规则虽然公示了不少的信息,但这些信息未能以一种合理、有效的方式呈现,信息公示的效果有待加强。

其次,选择登记事项缺位或不足。我国商事登记中以必须登记事项为主,选择登记事项较少。虽然选择登记事项与必须登记事项都体现为市场信息的优势方向市场信息的劣势方披露优势信息,但是必须登记事项传递出的是一种“不同程度”的资信信息,而选择登记事项传递出的为一种“有或无”的资信信息,⑦二者存在差异。相较于必须登记事项的被动登记公示,选择登记事项的主动登记公示更能传递出商事主体是否愿意接受公众监督的信号。基于这个原因,有学者主张,我国商事登记中要“减少必须登记的事项,允许商事主体在可选择的范围内自主决定登记什么,如何登记等。换言之,商事主体自主、自愿登记的越多、越广,越能表明其自愿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的诚信愿望”。[15]然而,颇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商事登记法律体系对选择登记事项的制度供给不足,仅仅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9条第1款第7项中规定了10种选择公示事项,⑧这使得不少愿意主动公示优势信息的商事主体因缺乏相应的制度供给而未能实现信息公示的目的。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商事登记信息公示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已公示的信息未加以合理的编排而未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信号传递的功能。另一方面,选择登记事项的制度供给缺位或不足。前文已述,登记信息市场是一个信息不对称的市场。因此,在已有的条件下,规则制定者应极尽可能地利用对已公示信息的合理编排最大限度地传递出商事主体之间的差别性信息,以缓解信息不对称现象。在商事登记电子数据库逐渐完善的今天,在技术上实现登记信息的合理编排并非难事。此外,应在商事登记公示规则中增设选择登记事项,为愿意主动公示优势信息的商事主体提供制度供给。

(二)商事登记中的信息甄别

商事主体天然地厌恶对其不利的信息,而偏好对其有利的信息。如何使这些不利的信息在一定程度上被披露与公示,缓解信息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可以借鉴“信息甄别”原理。所谓信息甄别是指信息劣势方通过设计一个菜单让信息优势方进行选择,然后通过对方的选择来甄别对方的信息。信息甄别与信号传递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信息劣势方先行动,后者是信息优势方先行动。信息甄别是迈克尔·罗斯柴尔德(Michael Rothschild)和约瑟夫·斯蒂格利茨(Joseph E. Stiglitz)的贡献。他们研究发现,由于保险人难以准确观测投保人的风险状况,保险市场中因风险信息的不对称而存在“道德风险”问题,[16]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保险人可以通过设计不同风险条件和保费的组合菜单供投保人选择,通过投保人的选择甄别高风险人群与低风险人群,达成市场均衡⑨。

我国现行登记公示规则中的信息甄别规则不合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9条第3款规定:“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该款的作用即在于信息甄别。但是,该款还远不能满足“信息甄别”的需要,存在如下不足:第一,“信息甄别”的菜单仅限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9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10种,可甄别信息的空间过于狭小;第二,经企业同意,第三人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信息,而不是企业将相关信息对社会公示,阻碍了市场信息的有效传播与交换;第三,现行法规定上述10种信息备案而不公示,容易导致权力寻租。

事实上,商事主体之间磋商谈判也能起到信息甄别的作用,但是通过商事登记信息公示平台申请商事主体公示相关优势信息的效力与前者存在显著差异。不同于一般商事交往中的信息交换,通过商事登记公示的信息具有公信力。如若登记信息存在虚假、错误的情形,公示义务人不但要为此承担民事责任,甚至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如果说一般商事交往中的信息交换是“日常交流”,那么通过商事登记信息平台进行的信息交换则属于“法庭证言”,二者在效力上不可同日而语。此外,相关优势信息通过商事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公示,可以节省其他潜在交易对象获取信息的成本,提高信息流通的效率,促进市场均衡,这也是一般商事交往中信息交换力所不逮之处。

此外,要深入研究第三人申请商事主体公示相关信息的类型化的问题。商事主体优势信息的公示涉及商业秘密与提高市场信息传播效率之间的冲突与平衡。商事主体拥有太多优势信息将加剧市场的信息不对称,若披露太多优势信息将丧失市场竞争力。是否存在一种办法可以让商事主体尽可能地公示内部信息而无损其商业秘密?由于每个商事主体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和把握不同,对于优势信息与劣势信息的种类、项目的区分也存在差异。在与具有竞争关系的商事主体关于信息公示的博弈过程中,任意一方公开的信息越多,社会贴现率评价就越低,但相对于竞争对手的优势信息就越少,如此一来就陷入了“囚徒困境”,任意一方都无法做出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决策。加之,商事登记涉及主体数量众多,利益关系复杂,巨额的谈判成本使得参与主体难以通过有效谈判,形成符合集体利益的规则。⑩因此,申请公示事项具有公共产品的特征,只能由法律在平衡各方利益[17]的基础上作出规范。

是以,在我国未来的商事登记公示制度的设计中,要加强对第三人申请公示事项的类型化和制度设计,应允许第三人向商事主体申请公开其优势信息,使得第三人通过商事主体的选择,进一步获得其优势信息,实现信息甄别的作用,从而缓解登记信息市场中信息不对称问题。

(三)商事登记中的信誉机制

信誉机制是一种隐性激励机制,旨在节约市场的交易成本与风险成本:第一,在减少交易成本方面,体现在当事人为了信誉会放弃短期的投机行为,而追求信誉带来的长期收益(交易成本降低的累加)。第二,在节约风险成本方面,体现在“如果你不讲信誉,交易相对方为了激励你,就需要让你承担风险;如果你讲信誉,对方就可以不用这种手段来激励。”[18]对“失信”的惩罚不是来自合同规定或法律制裁⑪,而是未来合作机会的减少和合作成本的升高。信誉机制使得信息优势方为了远期利益而放弃利用优势信息获取眼前利益,有助于缓解市场中信息不对称问题。商事登记公示规则的设计可以借鉴该理论。

行政监管信息、司法信息和行业信息等信息可以直接作用于信誉机制。严格的来说,行政监管信息、司法信息、行业信息并不属于商事登记的内容,但是其依托商事登记构建的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示,属于登记信息市场的组成部分。例如行政机关向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录入行政处罚、经营异常名录等信息⑫,这些信息都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共同作用于信誉机制。在登记信息市场公示与商事主体相关的政府监管信息,一方面可以对商事主体不诚信行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曝光,降低其信誉,提高其在未来交易中的交易成本与风险成本;另一方面,可以提示交易风险,维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19]为信誉机制作出了顶层设计。该顶层设计虽相对全面,但仍没能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实践中,相关信息分散在银行、工商、税收、财政等部门,而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标准,缺乏通盘统筹与互联互通,各地方、各行业、各部门各自为政,使得“信息孤岛”和“数据烟囱”相生。[20]不仅如此,我国政府信息共享也暴露出共享主体积极性不高、共享的有效性不足、共享的可操作性不强等一系类问题,使得信息共享的发展陷入困境。[21]举例而言,在实践中,有的信息以行为作出单位为主体进行公示,例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在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和各级政府网站上公示,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公开网公示;有的以行业为单位公示,例如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公示金融业征信信息;有的信息在全国范围内公示,例如信用中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还有一些信息没有公示,例如个体工商户、农村专业合作社的信息存在公示的缺失。这些不同信息系统或平台公示的信息,有时是补充关系,有时是交叉关系,有时甚至是矛盾关系。当事人要想全面获取某商事主体的信息,需要一一查询各大信息公示系统,对比分析,费时费力,徒增社会成本,缺点不一而足。

对于以上问题,有学者主张建立全面统一的企业信用体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紧密合作,建立工商注册信息、银行信息、税务信息、司法信息的统一信用数据库。[22]然而,在市场经济领域,除企业外,还有其他商事主体,它们与企业一样,在市场上平等地从事商事活动。因此,不能仅仅建立企业的信息公示平台而“厚此薄彼”,还应当建立除企业外的其他商事主体的信息公示平台。

在解决方案上,建立以商事主体为导向的统一信息公示平台,辅之以各类行业、单位的信息公示平台,是提升信息公示的效果、加强信誉机制、缓解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可行方案。具体而言,首先,在涉企信息公示方面,要尽快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23],统一归集和公示政府涉企信息。其次,我国商事主体中除企业外尚有个体工商户、农村合作经营户等。这些商事主体的成立都需要向商事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因此,由商事登记主管机关依托商事登记制度将这类商事主体的信用信息统一归集于信息公示平台是一个较好的方案。此外,要加快实现非政府涉企信息在不同行业、单位之间信息共享,依托统一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为代表),实现标准化、规范化的信息录入与互换。

(四)瑕疵登记的负外部性与内部化措施

前文已述,商事主体信息不对称的属性将引发“道德风险”造成瑕疵登记,瑕疵登记还将加剧“逆向选择”。商事主体或登记机关的瑕疵登记行为对登记信息市场具有负外部性,对登记信息的质量与传播效率有巨大的危害。经济学中解决负外部性的主要的方法有庇古税和明晰产权两种。然而这两种方法对解决瑕疵登记的负外部性并不具有直接的适用价值,但其原理可以借鉴。用法律责任作为激励机制,使外部性内部化,是一个很好的途径。[24]从激励的角度看,法律责任的威慑力取决于惩罚力度与制裁概率的乘积(威慑力=惩罚力度×制裁概率)。过度激励与激励不足对引导当事人为正确登记都是有害的。例如,如果法律将死刑适用于瑕疵登记,导致行为人因为小错误而受大惩罚,其势必会为了逃避大惩罚,而不断掩盖小错误,导致小错误升级为大错误。但是,假设所有的违法行为都能被发现,那么死刑一定是一个最有效的激励。因此,一方面,要建立有效机制提高发现瑕疵登记的概率;另一方面,要设计与特定瑕疵登记行为的负外部性相适应的惩罚规则。

在提高发现瑕疵登记的概率方面,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公示规则中建立了社会监督机制、行政抽查机制、行政自查机制、企业自查机制,⑬以及“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制度,这些制度对提高发现瑕疵登记的概率卓有成效。在使惩罚力度与负外部性相适应方面,现行法律制度也设计了不同性质、不同强度的法律责任。根据责任性质可以分为:第一,民事责任,包括登记公信力、登记对抗力、民事损害赔偿等。第二,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特定行业禁入⑭等。第三,刑事责任,包括渎职罪、受贿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对于因过失、或未能及时更新登记信息的商事主体或登记机关,应适用民事责任。商事登记的公信力与对抗力表现为“谁得依据登记事实对抗相对方”,由相对方承担不利后果,它能够使瑕疵登记的负外部性内部化,从而激励登记义务人及时准确地更新登记信息;此外,还可以激励第三人积极查询登记信息。对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瑕疵登记应适用行政责任。例如某股东伪造董事会决议与股权买卖合同,变更股权致第三人受损,该行为造成的负外部性不仅仅是对第三人的损害,还包括对市场秩序、善良风俗的损害,对其不但要处以民事责任,还要处以相适应的行政责任才能将其外部性全部内部化。对于极个别、社会危害性极大、负外部性极强、构成犯罪的瑕疵登记行为,应处于刑事制裁。从现行的法律制度看,这部分已经相对完善。

另外,有学者主张要在我国引入登记责任担保制度[25]、登记公证制度[26]来保证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这两种制度是否有必要引入,该如何取舍?笔者认为,可以从激励的角度简要分析。以登记责任担保制度为例,该制度的作用在于加强瑕疵登记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此激励登记义务人为真实登记,保护交易安全。然而,在民事赔偿层面,我国已存在公信力、对抗力制度激励登记义务人为真实登记,二者存在功能上的重叠,是以引入登记责任担保制度并无必要。

三、结论

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未达到这一目标的法律规则不能永久性地证明其存在是合理的。[27]商事登记制度作为法律的一部分,提升社会福利是其当仁不让的光荣使命。

市场运行的“基本常态”是信息的不完善性以及市场的不完全竞争性[28],市场中信息的不对称会有害于市场效率,影响社会总体福利。如前文所述,商事登记公示制度的建立不等于信息的有效传播与利用,要实现商事登记公示功能还需借助具体的、科学的公示规则。信息经济学恰好是研究如何使信息有效配置的学科。在信息经济学的视域下,商事主体是一个信息高度不对称的产品,其将导致“逆向选择”“道德风险”等问题。为解决该问题,应遵循信息经济学的规律,优化现行商事登记信息公示规则:对已公示信息进行合理编排、增加选择登记事项,强化信号传递;创设第三人申请登记事项以实现信息甄别;建立和规范以商事主体为导向的统一信息公示系统,强化信誉机制;利用法律责任内化瑕疵登记的负外部性。从而构建一个高效的登记信息市场,准确及时地公示商事主体资信,加快信息的传播和交换,缓解市场信息不对称现象,促进市场竞争,提升社会福利,完成制度使命。

自由主义大师哈耶克(F. A. Hayek)曾说:“把一个曾经属于共同的研究领域——模糊地称之为社会哲学,划分成诸多专门的研究领域所带来的最严重的后果是留下了许多无人涉足的领域。”[29]5“这种专门化研究的有害性在法学和经济学这两门最古老的学科中体现的最为明显。”[29]4在学科分类高度精细化的今天,每个学科分析和研究事物的立场和方法都有所不同。正如“亚当送给夏娃一个苹果,神学家发现了原罪,道德家发现了修辞,文学家发现了爱情,法学家发现了婚姻”。本文尝试用信息经济学去分析商事登记中的信息公示,以期能够稍稍踏入“无人涉足的领域”,对法学研究稍有裨益。

注释:

①逆向选择又称柠檬市场效应,经济学家乔治·阿克尔洛夫(George A. Akerlof)用“二手车市场”的例子解释了“逆向选择”的问题:新车市场由于质检的存在,信息对称不是很严重,而在二手车市场,信息不对称是严重的。只有卖车人知道特定汽车的质量,而买车人仅知道汽车的平均质量,如果买车人按照平均价格购买车辆,那么理应获得更高报价的高质量的二手汽车将退出市场,从而降低了整体二手车市场的汽车的平均质量,而后,买车人的报价也将随之降低,如此往复,二手车市场最终将崩溃。这就是著名的“柠檬市场”或称“逆向选择”。简单的说,逆向选择就是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次品驱逐良品的现象。

②解释道德风险的经典例子是汽车防盗保险案例:保险人在与汽车主签订保险合同时,由于难以预见和约束车主参加保险后的行为,往往以车主现实的对汽车的注意义务与保护力度作为评估保险费的基础。然而,车主为自己汽车投保后,将会降低对汽车的注意程度与保护力度,从而提高了汽车受损的风险,放大了保险人的风险。造成这个问题的主要原因是信息不对称,因为保险人难以观察和预测投保人的行为。

③登记信息市场是指由商事主体相关信息组成的市场,是第三人获取商事主体信息的场所。

④贴现率是经济学中的概念,指终值折算为现值的利率。被引入社会学后,用以评价未来的活动,贴现率越低,人们对某事某物未来的信心越足,评价越高;反之,则越不足,评价越低。

⑤优势信息就是市场上没有的独占信息。

⑥例如《国家工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国家工商总局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8条、《国家工商总局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

⑦以必须登记事项中的注册资本为例,10万元与100万元体现的是不同程序的资信信息;以选择登记事项中的企业从业人数为例,有的企业公示了,有的企业未公示,体现的就是有无资信信息的区别。

⑧现有的与商事登记相关的法律法规,仅《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9条第1款第7项规定了10种选择公示事项: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⑨保险市场上的均衡,按照罗斯柴尔德和斯蒂格利茨的定义,是指每个人都能够订立与自己风险相匹配的保险合同。

⑩以交通规则的制定为例,限速有碍机动车通行的效率,而不限速将危及行人的安全,由于机动车和行人数量众多且角色时常转换,难以召集所有参与人制定一项普遍遵循的规则,是以交通规则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

⑪例如:在效率违约的情况下,违约要比不违约收益高,此时违约责任无法起到约束和制裁的作用。

⑫《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这个制度。

⑬《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这些制度。

⑭《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该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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