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罪犯的定罪
2018-01-09涂蔷吴天赐曹春献
涂蔷 吴天赐 +曹春献
摘 要 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定罪方面,基本上采取了与成年人犯罪相同的理论和制度,且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业已显示出诸多不足和落后。通过对刑法中关于未成年犯罪定罪规定的研究,指出当今经济社会发展下青少年生理、心理“早熟化、成人化”的特点,提出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将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罪名设置具体化,以期适应时代发展的同时,维护社会稳定与发展。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定罪 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F393 文献标识码:A
1现行刑法上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定罪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均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我国《刑法》第17条对有关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阐述中可以看出,当年在制定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责任年龄制度时,立法者们很大程度地考虑到当时社会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情况。也正因如此,才有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和负刑事责任的8宗较重的犯罪规定。但是,随着今年《民法总则》的出台,其中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从原来的10岁下降至8岁,不难看出随着社会时代的发展,未成年人心理“早熟化”、身体发育“成人化”、行为举止“社会化”的这一特点也得到法律修订的认可。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未成年人的心智较于十几年前的发展水平,已经有了显著的发展和变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移的变化会促使未成年人犯罪的激增现象。据统计,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在近年激增态势明显,且未成年人犯罪团伙化、低龄化、智能化的特点显著。例如:黑龙江13岁男孩赵某强奸了同村女孩,但是因未达到刑法規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而无法定罪量刑。女孩家属诉至法院,在判决书送达还不到一个星期,赵某再次闯进女孩家中,将女孩的母亲杀害,经法医鉴定,死者身上的刀伤足有19处。虽然赵某仅13岁,但身高已超一米七,体重已达65kg,外表趋于“成人化”。而伴随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变化,出现更多的是近些年来屡见不鲜的校园暴力案件。这些案件中不仅受害人是未成年人,施暴者也多为未成年人。如陕西某高中7名高二女生对5名高一女生进行辱骂殴打,并持刀威胁强迫其中三人脱衣拍半裸照片事件、江苏某初中女生脸上被写字,嘴咬黄瓜,遭人扇耳光的视频在微信里传开事件、上海市某中学一女学生被五六名女生轮番扇耳光、踢打的视频在网上传播等事件。毫无疑问,这些校园暴力事件带给受害者的不仅是生理痛苦,更是心理上无法修复的创伤。而考虑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刚性规定,即使尚未达到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具有严重危害社会或他人的行为,也不能突破刚性规定对其行为定罪处罚。
现行刑法在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时的社会发展有限,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较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展缓慢。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未成年人的身体素质水平显著加强,普遍呈现出发育早熟的现象。此外,科技的日新月异也使得未成年人在思想上接触到更丰富的新鲜事物,加之媒体、网络的影响,其心智已远超二三十年前的同龄未成年人,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相应提前。因此笔者认为,当时制定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时所参考的社会发展水平、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受教育水平及其他因素已有显著变化。“如继续适用二三十年之前制定的法律根本无法体现法律规定的合理性,也不能体现刑法的公正价值”。虽然法律规定在施行一段时期后必然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但当法律不能适应社会发展时,立法者应当跟随社会实际变化而做出相应的修订,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需要进行调整。
此外,一般观点认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的未成年人认知水平有限,加之社会经历的不够,只能对正常人可以认知和控制的某些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对贩卖毒品的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347条明文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该条规定是选择性罪名,即贩卖毒品、走私毒品、制造毒品和运输毒品这四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实施任何一种行为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和处罚。然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中,仅仅将贩卖毒品的行为规定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应当负责的犯罪,将其他三种同等危害行为排除在外。这一入罪标准的不统一,给司法实践带来相当困扰。又如,抢劫罪侵害的是财产所有权与公民人身权,其法定刑起点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侵害的是公共安全,其法定刑起点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对抢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对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却不承担刑事责任,司法解释也未给出明确的解释。可见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把性质更恶劣、后果更严重的行为排除在外,这一规定明显存在入罪标准不合理的缺陷。再如,绑架罪属于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而按照现行规定只有在未成年人绑架同时杀害人质或者绑架后杀害人质的情况下才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然而,实践中往往存在很多未成年人在绑架人质时虽未杀害人质但仍对人质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况。而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这些未成年人的绑架行为并不能定罪,这也无疑是给受害人造成二次心理创伤。上述这些规定的缺陷都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与控制和维护社会的稳定。
综上看来,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规制中,出现很多矛盾存疑的地方。鉴于当今社会发展水平较高、科技发展较快,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在接触网络媒体的过程中认识并了解到更多新鲜事物,模仿成人社会的成人活动,相应的,其犯罪行为也极有可能出现“多样化、成人化”的特点。而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下的现行刑法如不能予以相应的规制,则更加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对其犯罪的纠正与预防。
2域外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考察endprint
美国多数州明文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如俄克拉荷马州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7岁,内华达州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8岁,路易斯州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10岁,阿肯色市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12岁,佐治亚州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13岁。不难看出,美国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起点较低,但同时这也并不影响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这也正是得益于美国有完善的少年司法体系能够保障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给予适当、合理的处罚。此外,美国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规定具有其独特之处,即对不满刑法中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可以做免罪辩护,对已满相应年龄的又未达到成人犯罪标准的,则可以减轻处罚。由此产生的少年司法制度将未成年人犯罪完全从成年人犯罪中分离出来,专门设立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少年刑事法,这一独立的法律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规范。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是德国专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这部法律不仅规定了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年龄范围,还规定了较为详尽的从轻处罚、缓刑、数罪并罚的特殊处理制度。对于已达14周岁未满21岁的人,该法优先于刑法典适用,德国的这一法律也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区分,还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我国香港地区的《少年犯条例》规定,已满7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虽然规定了较低的刑事责任年龄限度,但依照香港的法律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时,首先推定其为不能辨别是非,只有在控方有证据证明该行为人有犯罪意图的情况下,才能否定无罪的推定,从而认定其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可以看出,香港的规定更能打击未成年人犯罪,法官适用也较为灵活,同时可以实现无罪推定和人权保护。
根据台湾刑法典的相关规定,只要达到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年龄不能成为阻却事由,年龄只是影响量刑的因素。此外,台湾地区还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为十四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对其犯罪可以减轻也可以不减轻。
3规制未成年犯罪定罪方面的建议
第一,及早制定相关少年刑法,立法者应当充分考虑现今社会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具体情况,适当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和我国刑法坚持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不矛盾。其一,随着网络科技日新月异,未成年人能够接触到更多媒体信息和成人社会中一些不良风气。在大量微博、微信等网络平台传播的新闻中,很多未成年人能够认识到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也因此未成年人“倚小卖小”凌辱未成年人的事件层出不穷。这些未成年施暴者在实施暴力时大都能够认识到自身行为的恶劣性,但他们却把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当成其年少无罪的“保护伞”肆意妄为。其二,如果在这些未成年人身心发育过程中不予及时的教育训导,就会导致施暴者在其成长过程中人格扭曲,更会对施暴对象造成难以磨灭的身心损害,以致社会中出现越来越多心理障碍和性格缺陷的人。这种情况将给整个社会的稳定发展带来不小的隐患。基于此,制定专门的少年刑法,顺应社会发展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有利于及早防范此类情形出现。
第二,将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罪名设置具体化,把握未成年犯罪的心理特征,在设置罪名时将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和成人犯罪行为的量刑基准点做一定区别。尤其对出现的新型未成年犯罪,如少年黑客,也应当在少年刑法中予以详明规制,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无法可依的局面。
4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应出台专门的少年刑法,坚持不适用死刑原则、尽量适用缓刑原则,顺应时代发展下调刑事责任年龄,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的刑种,明确未成年人与成人犯罪定罪基准点的区分。同时,在对未成年人定罪时,还应考虑对其原生活状态制定“全方面、多元化”的社会背景调查制度。
基金项目:课题: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2016年度重点项目《儿童文化权保障机制建构研究》16D026阶段性成果;2017年荊州区法学会课题《荆州社区矫正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调研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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