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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关系辨析与法律适用

2018-01-05魏振华

社会科学 2018年11期
关键词:善意取得

摘 要: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在司法实践中的杂糅运用喻示着二者在诸多情形下的相互替代性。從设置目的、适用前提、善意内涵、举证责任等方面来看,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存在形式上的差异,但二者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分歧。对比中日两国的相关制度可知,在善意取得与登记对抗并存的情形,学理与裁判均呈现出重前者而轻后者的态度。同时,因国内法不受无权利法理的底线限制,以信赖保护理论来构建登记对抗是相对合理的选择。当然,这意味着善意取得某种程度已实质取代登记对抗。

关键词:登记对抗;善意取得;无权处分

中图分类号: D91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8)11-0095-10

作者简介:魏振华,青岛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山东 青岛 266000 )

就物权变动模式而言,《物权法》既规定了公示要件主义的基本规则,也规定了公示(登记)对抗主义的诸多例外,对此,学界讨论褒贬不一。在登记对抗主义的典型立法例——日本民法上,登记对抗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反而是明确清晰的。在日本法中,在适用登记对抗制度的不动产、特殊动产领域,并无善意取得(日本法上一般称之为“即时取得”)制度的适用余地①。诚如日本学者田山辉明教授所言,作为对抗主义的典型场合——物权的双重让与“主要发生在不存在即时取得制度的不动产交易领域”②。这意味着对抗制度主要是用来解决物权的双重让与问题,同时该领域又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否则,是否有必要创设对抗制度或存疑问。反观中国,《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或动产的物权变动一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物权法》第24条等又规定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适用登记对抗制度。显然,与日本民法上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的泾渭分明关系不同,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存在交叉与重叠的规范领域,故而在分析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的相互关系及法律适用时应更加注意不同法制语境的差异性。有鉴于此,本文在梳理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的争议关系基础上,通过对比分析二者的适用条件及构建要素,以厘清二者在中国法制语境中的实质关系,冀益于理论研究与实务理解。

一、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的相互关系

(一)二者关系的学理争议

关于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的关系问题,难谓存在通说或者多数说之论。整体而言,可分为三种类型:交叉混用型、相互区别型、实质替代型。但每种类型的诸种论述又各不相同。

1.交叉混用型

所谓“交叉混用型”,意指在论述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时并不将二者区分开,阐释登记对抗制度常用善意取得来解说,或者相反。王利明教授指出,在第一买受人接受交付而第二买受人办理登记的情形,第二买受人可能基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而取得了完整的所有权,其权利应优先于实际交付所取得的权利。这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应有含义王利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汪志刚教授认为,在处理未登记之物权与其他并存物权关系时,仍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余地,如二重买卖中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解决两个买受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未登记之所有权与后设质权并存时依善意取得制度判断质权人的法律地位等汪志刚:《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对抗》,《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应秀良法官认为,登记对抗制度中“未登记,绝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在“一物二卖”的场合,第一买受人(已受领交付)不能对抗第二买受人不是因为未经登记,而是因为第二买受人已经善意取得,第一买受人之所有权消灭应秀良:《论我国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23期。。崔艳峰博士认为,在第一买受人取得占有而第二买受人办理登记情形下,第二买受人因不能通过交付受领标的物而无法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崔艳峰:《物权公示与善意取得之辨证》,《法学杂志》2016年第6期。。尽管以上论述各不相同,但在适用登记对抗的典型场合——二重让与或者一物二卖情形下,其基本观点一致,均以第二买受人能否善意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作为与第一买受人相对抗之基础。实际上,这也正是尹田教授所批评的“将无对抗力制度混同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观点尹田:《论物权对抗效力规则的立法完善与法律适用》,《清华法学》2017年第2期。。

2.相互区别型

正是基于交叉混用观点存在的诸多问题,如对登记对抗作类似于善意取得的理论解读可能会造成前者被束之高阁的局面,不少学者试图将登记对抗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区分开来,以明确二者的作用范围和适用限度等,姑且称之为“相互区别型”。

尹田教授指出,登记对抗制度与善意取得的设置乃基于不同逻辑基础,二者在法理解释、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条件上多有区别。但同时也认为,在保护权利外观的信赖利益上,二者则具有相同的立法旨趣,亦不否认在某些情形下,二者会发生适用上的重叠(法条竞合)尹田:《论物权对抗效力规则的立法完善与法律适用》,《清华法学》2017年第2期。。郭志京博士指出,由于日本法上没有规定不动产公信力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故而对登记对抗作类似善意取得的解读有其特定的社会背景。但中国物权法既已明确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则应坚守登记对抗的本意,即登记对抗解决第三人否定他人物权变动以维护自己权利的问题,而善意取得则解决第三人取得物权的信赖保护问题,二者既有单独适用,也有前后适用,二者存在制度上的分工郭志京:《也论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3期。。刘竞元博士的结论与上述观点相反,其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与登记对抗制度相衔接,“前者是后者的理论基础和逻辑起点,后者是前者的运用和逻辑必然”刘竞元:《登记对抗下的物权变动及其对抗性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2 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46 页。。

尽管交叉混用型的诸种理论存在不妥之处,但试图区分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的诸种解说亦未能真正厘清二者的关系。如郭志京博士所指出的因中日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上存在不同,故而中国法上不应将登记对抗制度作类似善意取得的解读,但正是基于二者的不同,日本法上登记对抗的构造理论(如第三人主张说)是否又能直接适用于解说中国法上的登记对抗?尤其是在所谓“前后适用”情形下,第三人既已否定买受人的物权变动,则出卖人再行出卖系属有权处分,又何必要适用善意取得?针对交叉混用的诸种观点,尹田教授批评,“依照这种理解,在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下,物权无对抗力的制度本身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尹田:《论物权对抗效力规则的立法完善与法律适用》,《清华法学》2017年第2期。虽然“这种理解”有些夸张成分,但按照田山辉明教授所作的对抗制度主要适用于“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动产交易领域”之间接判断,“这种理解”又何尝不具有相当之说服力。

3.实质替代型

或许是看透了登记对抗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或许是彻底混淆了登记对抗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界限,不少学者认为登记对抗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质上存在可替代性,或者登记对抗只是善意取得的特殊情形。

王森波博士认为,在机动车二重买卖情形,第二次出卖系属无权处分,所谓对抗实际就是一个善意取得问题王森波:《机动车“登记对抗”质疑》,《法治研究》2010年第4期。。类似地,李霞教授认为,“登记对抗的实质是对物权变动相对人未为登记时善意第三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优先取得物权的提醒。”李霞:《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社会科学家》2015年第1期。韩强教授认为,“所谓‘不得对抗第三人系指不得阻止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权而已。”韩强:《我国船舶物权的变动公示方法与善意取得》,《法学》2008年第11期。郝秀辉教授更是直接指出,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的关系存在两种选择,或者将前者理解为后者的附属制度,或者将二者视为独立的制度。前一种理解中,登记对抗不过是善意取得的特殊情形;后一理解中,登记对抗亦不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郝秀辉、王锡柱:《民用航空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行性辨析》,《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

在实质替代论者看来,所谓登记对抗的效力,不过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结果而已。如无登记对抗制度或者不称之为登记对抗制度,不能对抗或者善意取得的结果会照样发生;即便登记对抗制度可以独立地构造为一项法律制度,其并不当然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只不过赋予善意第三人一项选择权,其可以通过二者择一来维护自身权益。

(二)二者关系的裁判认识

善意取得制度滥觞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并为后世大陆法系诸国立法例所采,故而无论是从立法经验、司法实践还是从学术研究而言,善意取得制度均相当成熟。反观对抗制度,其发端于法国、发展于日本,但溢出范围却有限,在中国之立法是近三十才出现、之研究是近十年才重视。因此,学界研究尚对二者关系处于混沌状态,更遑论水平不一之司法裁判。有学者担心,善意取得制度用来久已顺手、渐成思维定势情形下,登记对抗制度势必被束之高阁郭志京:《也论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3期。。从司法裁判来看,此确非虚言。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裁判说理部分进行关键词检索(“不得对抗”“善意取得”),梳理出涉及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典型案例,如下表所示:

从上述案例的裁判要旨来看,只有9号案例明确区分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认为二者系属不同的法律范畴,并认为第三人若主张善意取得须满足《物权法》第106条的相关构成要件,这比仅仅作为善意第三人要严苛得多。其余案例则不同程度地将登记对抗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混淆在一起进行解说,其或者属于上文所说的交叉混淆型,或者属于上文所说的实质替代型。

具体而言,1—4号案例基本属于“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情形,即在物权发生变动但尚未进行公示情形下,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物权。如2号、4号案例“先占有改定交付+后实际交付”的双重让与,3号案例“在先未登记抵押+在后交付质押”的双重担保。从裁判要旨来看,其基本逻辑是首先依据《物权法》第24条(或第188条)认定在后物权取得者为善意第三人,其后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判定在后物权取得者系属善意取得,进而前者不得对抗后者。显然,这实际是将公示对抗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混合在一起进行阐释说理的。如果单纯地运用公示对抗制度,在先物权取得者未进行公示(登记)情形下,在后物权取得者如已进行公示(登记、交付),其自然可以对抗前者;此时根据日本法上公示对抗的理论构造学说,第二次处分仍属有权处分(尤其是二重让与情形),在后者取得物权系属当然。如果抛开公示对抗制度,出让人第一次让与后便成为无处分权人,在其仍保留权利外观的情形下,第二受让人可基于善意取得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此时第一受让人自然失去所有权,自无所谓对抗问题。一旦将二者混合在一起(如上述2号、4号案例),则除信赖保护说外,公示对抗的诸种法律构造均无用武之地,否则,将与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无权处分相冲突。如果以信赖保护说构造公示对抗制度,则其无疑异化为类似善意取得制度参见[日]铃木禄弥:《物权的变动与对抗》,渠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郭志京:《也论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3期。。如此,公示对抗制度的独立意义又何在?除此之外,上述裁判逻辑还存在着倒果为因之嫌,因为只有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情形下,其才能成为“正当物权利益相关者”,进而属于所谓“善意第三人”;并非因其属于“善意第三人”,才能适用善意取得。5、6号案例则为因明知而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进而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形。但实际上,这两个案例本身要么与善意取得几无关系,要么与登记对抗几无关系。5号案例实际是抵押财产转让问题,按照学界的有力说,(无论抵押权是否登记)抵押财产所有人仍享有处分权,只不过在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时,赋予抵押权以追及效力即可刘贵祥、吴光荣:《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抵押物转让的效力》,《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5期。。这实际与善意取得并无关联。6号案例则是处分(出质)他人之物情形,属于典型的无权处分,并无必要考虑接受质物者是否属于《物权法》第24条所规定之善意第三人问题,只要其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其自可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取得质权。7号案例虽有未登记之物权变动,但并未出現善意第三人;8号案例实际属于借名登记,亦未涉及善意第三人问题,但审理法院仍在裁判说理中对未登记之物权与善意取得的关系予以阐释,即未登记之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之物权。这实际与1—4号案例的裁判说理无异,均是将未登记不得对抗之善意第三人理解为“善意取得物权人”,从而将登记对抗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相结合起来。

从上述案例来看,囿于登记对抗制度本身的复杂性、学理研究的不成熟,司法实践中能够真正像日本法上那样运用登记对抗法理来解决物权双重变动(尤其是二重让与)问题的实例并不多见。又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思维定式与适用扩张,审理法院常常将二者杂糅运用,时而将善意第三人界定为依善意取得而取得物权者(如4号案例),时而又将善意取得中的取得物权者认定为真正物权人不得对抗之第三人(如6号案例)。这种杂糅混用的说理方式本身就暗示着,善意取得制度或者公示对抗制度在很多情形下或许是可互相替代的。

二、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的适用要件比较

尽管学界在探讨登记对抗制度时常常涉及善意取得问题,但将二者进行系统比较的研究却并不多见,现根据既有研究对二者的区别(主要以“二重让与”对比)作如下梳理:

(一)设置目的之比较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起草者认为,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的设置目的不同:前者从受让人权利保护资格出发督促受让人尽快完成登记,以确保其物权效力的完整性;后者则重在保护基于物权公示之信赖而为交易的第三人,以维护交易安全为出发点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94页。。也有学者称之为二者的出发点不同,具言之,善意取得是公示无公信力且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无奈之举,故而主要适用于动产;公示对抗则是登记簿无公信力但可建立公信力时对第三人保护的过渡办法,故而主要适用于不动产郭志京:《也论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3期。。

前一观点是从不同方面阐述了两种制度的各自特点,但并不存在冲突之处;而且所谓权利保护资格要件的角度实则是登记对抗制度扩张适用情形,从登记对抗的本旨来看,其仍是保护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尤其是第二受让人),故而二者在保护第三人对权利外观之信赖利益上具有相同的立法旨趣尹田:《论物权对抗效力规则的立法完善与法律适用》,《清华法学》2017年第2期。。后一观点在日本法上是沒有问题的,但《物权法》第106条已明确规定不动产、动产(尤其是特殊动产)均一体适用善意取得,如此来看,二者的出发点是否还存在上述不同则不无疑问。

(二)适用前提之比较

有学者指出,登记对抗是从同一“有权利人”(至少曾经具有权利)处取得权利,而善意取得则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前者可称为相对无权利人,后者则为绝对无权利人郭志京:《也论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3期。。亦有学者指出,善意取得可适用于符合法定条件之任何无权处分行为,而登记对抗制度则不适用于错误登记或借名登记下之无权处分尹田:《论物权对抗效力规则的立法完善与法律适用》,《清华法学》2017年第2期。。《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起草者则认为,善意取得制度针对的是单一性交易,即在一次转让行为中,由于存在无权处分,导致真实权利人和受让人均对转让财产主张权利;而登记对抗制度则针对一物数卖,即在数次交易行为中,未登记不能对抗者是后手交易相对人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95页。。

尽管第一种观点区分了相对无权利人与绝对无权利人,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出让人二次让与时为无权利人。第二种观点指出了某些无权处分情形并不适用登记对抗制度,但这并不能将善意取得与登记对抗相区隔开,相反,甚至会给人后者属于前者特殊情形的“错觉”。第三种观点中的区分并无实益,因为无论交易次数多少,所有权终归属于某一交易人所有,而与其相对抗者则可视为“真实权利人”,最终仍需回归到“真实权利人”与“受让人”的争夺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适用前提的比较可能真正体现出中日法制上的区别。尽管上述观点均认为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系属不同法律制度,但在二者的适用前提上却无一例外地认为二者均属于无权处分情形(至少是相对无权处分)。但从日本法上来看,登记对抗的诸种法律构造的出发点恰是论证二次出让时属于有权处分。因为一旦认定其系属无权处分,则势必受“无权利法理”的约束,毕竟登记对抗(《日本民法》第177条)并非“无权利法理”的例外。因此,就日本法的角度而言,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是无权处分,而登记对抗的适用前提是有权处分。但二者并不存在矛盾,因为善意取得的适用对象为普通动产,而登记对抗的适用对象则为不动产及登记动产(多为特殊动产),二者是平行关系。反观中国,登记对抗既有适用于动产的场合,也有适用于不动产的场合;善意取得则概括适用于动产及不动产。从适用对象的范围来看,后者显然涵盖了前者。如果追寻日本法上登记对抗的本意,则其属于有权处分情形,而善意取得属于无权处分情形,这确实可以将二者明确区分。但将出让人在标的物交付第一受让人后再行出让的行为界定为有权处分,无论是在物债二分体系下还是在基本的法感情上均是难以接受的。这从上述学者一方面认为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系属不同规范,另一方面又认为二者适用前提均为无权处分的论述中即可窥知一二。而且,在同一情形下(如所有权移转后买卖合同被解除或者撤销),因适用不同制度(登记对抗或者善意取得)而导致出让行为被认定为不同属性(有权处分或者无权处分),其妥当性亦值得怀疑。

基于上述因素,有学者提出,在二重让与场合应优先适用《物权法》第24条所规定的登记对抗规则,从而阻却无权处分之成立,经由有权处分之规范逻辑达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姚明斌:《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与善意取得》,《私法研究》2013年卷(第14卷),第22-34页。。另有学者提出,赋予第三人以选择权,由其决定是选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抑或登记对抗制度,只有第三人选择登记对抗制度实现权利后,才确定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郝秀辉、王锡柱:《民用航空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行性辨析》,《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从维护交易安全及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立场来看,上述主张均无可厚非,但其也从侧面证明了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在某些情形(尤其是二重让与场合)存在功能重叠。其弊端也是较为明显的,在登记对抗制度研究尚不充分的现状下,理论与实务上很难做到准确优先适用或者择一而行,反而可能将二者杂糅混合成“四不像制度”(如上文交叉混用型观点与相关案例的裁判说理)。

(三)“善意”内涵之比较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起草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与“善意第三人”中的“善意”内涵不同。前者是指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无处分权;后者则是指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已经发生物权变动。此外,前者中的善意是判断受让人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首要问题,后者中的善意一般在解决了登记是否欠缺的核心问题后,才可能涉及到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95页。。物权已经发生变动是出让人无处分权的原因,而无处分权实为物权已经发生变动的结果,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原因者,往往也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结果,反之亦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无处分权是站在受让人角度观察出让人,而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已经发生物权变动则是站在受让人角度观察交易过程,倘若受让人目光稍微后移,同样能观察到出让人无处分权。因此,《物权法》第24条与第106条中的“善意”内涵具有高度一致性姚明斌:《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与善意取得》,《私法研究》2013年卷(第14卷),第22-34页。。在二重让与场合,如果登记欠缺,方有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的适用余地,此时均应考虑善意与否;如果登记不欠缺,则无登记对抗适用余地,同时登记亦可否定第三人之善意,进而否定善意取得之适用。

(四)举证责任之比较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起草者提出,在善意取得与登记对抗中,受让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受让人如果援引善意取得制度,其需自证善意,但因公示权利状态之存在而可推定其为善意,真实权利人可反证其为非善意。第二受让人如果援引登记对抗制度以对抗第一受让人,则只需主张第一受让人的物权变动欠缺登记即为已足,无需自证善意,相反,应由第一受让人对其非善意承担举证责任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95页。。

上述阐述稍显杂乱,如欲相对清晰地比较二者之举证责任,则应将二者置于同一情形中,否则,难免各说各话。以登记对抗的典型场合——二重让与为例,第二受让人如欲援引善意取得,其固需自证善意,但如上文所言,因公示权利状态之存在即可推定为善意,第一受让人可反证其为非善意。第二受让人如欲援引登记对抗,其主张物权变动欠缺登记后仍面临着是否为善意的判断问题,而此时善意的判断实际仍是依据公示权利状态进行推定,第一受让人同样可以反证其为非善意。由于《日本民法》第177条并未对第三人的主观要件作出明确规定,故而无需考虑第二受让人善意与否,于此角度而言,其确与善意取得中受让人的主观要件存在区别《日本民法》第192条规定:“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失,则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反观《物权法》,不仅第106条善意取得规定中要求受让人为善意,第24条所称不得对抗之第三人亦需为“善意”。如此,从受让人“善意”之证明责任角度区分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就显非易事。

此外,尹田教授提出,主张登记对抗者要比主张善意取得者的举证责任更轻,因为前者无须证明其以“合理价格”取得财产。故此,主张登记对抗者通常更有利于善意受让人。其言下意,未登记之所有权不得对抗任何经登记而取得所有权之第三人(如受赠人),而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有偿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者尹田:《物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16页。。

在二重让与场合,并存的有偿受让与无偿受让可能存在两种情形:无偿受让(如赠与)在先,有偿受让(如买卖)在后;有偿受让(如买卖)在先,无偿受让(如赠与)在后。在善意取得第一种情形,因无偿受让者尚未登记,按登记对抗主义其自不可对抗有偿受让者;按善意取得理论,后者可基于善意取得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将未登记之所有权限于有偿取得(“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实际将此种情形排除于《物权法》第24条的适用范围。在第二种情形,无偿受让者固然不能依善意取得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其是否就真能对抗有偿受让者?根据《合同法》第74条,债权人可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举轻以明重,于此情形,受让人亦得撤销出让人的赠与行为,因尚未进行移转登记,受让人与出让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属存在。一旦赠与行为被撤销,无偿受让者确定地丧失权利,其自不得与有偿受让者相对抗,此与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实为殊途同归。另外,亦有学者从避免法律评价上的矛盾出发,认为应将《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之“合理对价”要件纳入第24条之“善意”考量范围姚明斌:《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与善意取得》,《私法研究》2013年卷(第14卷),第22-34页。。如此,实际将在后受让人限定为有偿取得者,即将第二种情形排除于《物权法》第24条的适用范围。此种理论认识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之规定相结合,意味着《物权法》第24条所称之物权变动仅限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发生者,如此,则与《物权法》第106条之善意取得更为形近而神似了。

针对善意取得制度与登记对抗制度的具体适用区别问题,学界进行了诸多讨论,从既有法制规范来看,二者也确实存在形式上的差异。但仔细分析即可发现,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分歧,理论上进行的诸多差异性比較其实也未必真正存在。当然,这一切考察的出发点仍是中国现行的物权法制基础。

三、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的法律适用评析

(一)日本交付对抗与善意取得并存的借鉴意义

日本民法上登记对抗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并行不悖的,二者既然不存在交叉关系,本无必要苦心孤诣地进行区分比较。因此,单纯从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的比较来看,对于厘清二者的适用关系并无实益。相反,对厘清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之关系真正有借鉴意义的,应是日本民法上的交付对抗与善意取得之并存关系。根据《日本民法》第178条,动产让与适用交付对抗主义;同时,根据《日本民法》第192条,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恰与中国物权法上特殊动产既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相类似。故而,日本民法上如何处理交付对抗与善意取得之关系问题,当颇具借鉴意义。

《日本民法》第178条规定,关于动产物权的让与,“除非将该动产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日本通说与判例认为,该条文中的“交付”应理解为占有权转让的全部形态《日本民法典》第182条、第183条、第184条分别规定了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既包括现实交付,也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观念交付[日]我妻荣:《民法讲义II:新订物权法》,有泉亨补订,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97页;[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I: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8页。。与此同时,《日本民法》第192条规定,“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如此一来,在二重让与情形下,究竟应适用交付对抗制度(第178条),还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192条)?

如甲将其A动产卖与乙,其后,又将该动产卖与丙。在意思主义立场,甲乙之间的物权变动仅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若此时乙未经交付,则其不能对抗在后受让并接受交付的丙。但因观念交付的存在,若甲向乙的交付为占有改定,则即使其未获得现实交付,亦具备了对抗要件。实际上,在甲乙因合意而发生所有权移转场合,多数情形(特别是乙已支付价款情形)应推定甲乙之间完成了以占有改定方式的交付。此时,丙通常基于公信原则(第192条善意取得)而取得所有权[日]我妻荣:《民法讲义II:新订物权法》,有泉亨补订,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03页。,当然,丙应当以非占有改定方式取得交付[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I: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页。。由于动产物权的二重让与不易发生[日]田山辉明:《物权法》,陆庆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6页。,交付对抗的典型适用也随之消减;其实更确切地来说,应该是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所谓“二重让与”基本可以转化为“占有改定+无权处分”情形,进而第二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作为意思主义的例外,日本民法在动产质权设立方面采取了形式主义立场(《日本民法》第352条),交付既为动产质权的设立要件,亦为动产质权的存续要件。因此,动产质权并无交付对抗之适用,而仅有善意取得之适用[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I: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0页。。

从日本民法上交付对抗与善意取得并存状态下二者的适用关系来看,呈现出对抗制度消减、善意取得制度扩张的趋势,而在形式主义的例外情形,则无对抗制度的适用余地。尤其是在对抗制度本应发挥重要作用的二重让与场合,通过占有改定的推定,其基本转化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场地。这本身似乎暗喻着善意取得制度的强劲力量。

在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并存的中国物权法制下,无论是学理研究还是司法裁判均显现出重善意取得而轻登记对抗的态度。由此带来的疑问是,在对抗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并存时,前者已被后者极尽蚕食侵占,前者是否还有独立存在的意义?无论答案是肯定还是否定,善意取得的经验积淀与逻辑自洽已然使得其自身取得了超越登记对抗制度的优势。

(二)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的制度因素比较

从某种角度上而言,登记对抗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应分为两个层次:其一,意思主义下的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之比较,以日本民法为典型;其二,形式主义下的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之比较,如中国物权法。既有理论研究中,可能存在将意思主义下的登记对抗嫁接到形式主义,并进而与形式主义下的善意取得进行比较,结果可能是愈加说不清界线、分不清彼此。有鉴于此,笔者试图从这两个层次对中日民法上的登记对抗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分别比较,如下表所示:

上表中“?”部分表示登记对抗制度尚可选择的立场,已填部分则表示既有法律已作出规定,整体来看,留给中国物权法上登记对抗的制度因素选项其实并不多,主要集中在“理论基础”、“法律构造”与“取得条件”三个方面。

其究竟应选择无权利法理还是公信原则本身受到的限制比较少,但其直接影响着后续的法律构造问题。以“二重让与”为例,如果选择无权利法理作为基础,则其法律构造则必然以有权处分为前提,日本法上的多数理论(如不完全物权变动说、第三人主张说等)均是对有权处分所作的解说,唯公信力说选择无权处分的构造,但受到诸多诘问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法学研究》2012 年第 5 期。。毕竟《日本民法》第177条与第178条对应,而非与第194条对应,在公信力说下,第177条实质与第192条对应[日]铃木禄弥:《物权的变动与对抗》,渠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但中国物权法却不存在上述问题,《物权法》第24条是独立存在的,并无与之对应的条文;同时,《物权法》第106条是双合条文,其既是动产适用的第106条,亦是不动产适用的第106条。也正由于第106条的存在,其本身即属于无权利法理之例外,如此,登记对抗的理论基础是否有必要恪守无权利法理的底线自应值得检讨,这与日本法上因法无明文规定而须恪守该底线明显不同。如果选择公信原则作为基础,实际只能借鉴日本法上的公信力说作为法律构造,如此一来,登记对抗已然异化为善意取得郭志京:《也论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3期。。

在无权利法理的基础上,只能選择有权处分作为二次让与的前提,则第三人主张说属于较为理想的法律构造。但其面临的问题是可能出现两个(甚至更多)所有权,一为有对抗力,一为无对抗力,或者均无对抗力。这难容于形式主义下的物债二分体制,尤其是与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相冲突。选择公信原则作为基础,则其势必回到公信力说的构造路径,进而与善意取得愈走愈近。就登记对抗本身而言,受让人欲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则登记为必需之要件,这与善意取得至少在形式上存在龃龉之处,但具体适用的结果可能并无多大差异。从主观要件来看,法律已经作了与善意取得相同的选择,均要求第三人为“善意”;从客观范围来看,由于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而至少在程序上受让人可以对抗查封债权人,这无疑强化了未登记之所有权的物权属性。

(三)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的法律适用选择

在中国既有的物权法制背景下,登记对抗的制度因素可选项并不多,主要是“理论基础”、“法律构造”与“取得条件”等三个方面。如果这三个方面选择与日本民法保持相同立场,即以无权利法理作为理论基础、以有权处分构建二次让与、将登记作为取得要件,如此确实可以将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区隔开,使二者成为不同的制度。但不可避免地产生如下问题: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存在功能重合(均针对二重让与发生作用);登记对抗下的双重所有权与一物一权原则相冲突;登记对抗与交付生效的物权变动模式在逻辑上存在龃龉之处;登记对抗产生的不完全所有权致使所有权权能分裂,等等。显然,作此选的后果是无端地造成既有物权法制体系的紊乱。而且,实际上无论是学理研究还是司法裁判往往并不能熟练分析和适用登记对抗。反之,如果这三个方面选择与日本民法相异的立场,即以公信原则作为理论基础、以无权处分构建二次让与、以交付作为取得要件,那么登记对抗将与善意取得无异。所产生的问题是,立法针对同一情形确立了实质相同而名义不同的两种制度予以规范,虽然容易引发学理争议,但不会对既有物权法制体系造成冲击。

由此可见,在解释论上,如果按照日本法上登记对抗的原貌来解释《物权法》第24条,会引起较大的适用争议与体系紊乱。相反,采取与日本民法相异的立场,尽管会产生登记对抗异化为善意取得的法律适用后果,但对既有法制体系的破坏力并不大,以此尽可能地避免产生规范冲突并最大限度地利用既有规则。然而,从立法论来看,为了涤除学理争议与适用混乱,与善意取得相重叠的登记对抗规范(《物权法》第24条)则宜予以废止庄加园:《登记对抗主义的反思与改造:第24条解析》,《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

(责任编辑:徐远澄)

Abstract: As t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registration confrontation and bona fide acquisition, there are many theoretical disputes. In judicial practice, both are often mixed and applied, and this means that the two systems have mutual substitutions in many situations. According to the existing legal system, registration confrontation and bona fide acquisition are indeed different in form, but there is no substantial difference. Compared with the relevant legal systems in China and Japan, when the bona fide acquisition and the registration confrontation exist simultaneously, the former is usually more valued. In many restrictive situations, it is relatively reasonable to construct the registration confrontation with the theory of trust protection. But this means that bona fide acquisition in this situation has actually replaced the registration confrontation.

Keywords:Registration Confrontation;Bona Fide Acquisition;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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