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勿把合同纠纷案件侦办成合同诈骗案件

2018-01-03潘冠羽

中国民商 2018年1期
关键词:履行合同诈骗罪行为人

文/ 潘冠羽

勿把合同纠纷案件侦办成合同诈骗案件

文/ 潘冠羽

对于市场化背景下的经济活动,只要其未逾越民事、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没有对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动造成破坏,就绝不能肆意地适用刑法及刑罚手段进行定罪处罚。不能将国家刑罚的脚印踏入到民事纠纷的领域,限制市场发挥其本身所具有的调节功能

合同诈骗犯罪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具有复杂性、专业性、隐蔽性等特征,现行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罪名,有其深刻的现实意义。但是另一方面,合同诈骗罪在现实的执法中,却又时常“剑走偏锋”,甚至成为个别刑事司法机关不当干预经济纠纷、侵犯市场主体私有财产权的由头,严重侵害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2017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修订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新修订的《规定》强化了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的检警协作和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对经济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将有效改善现实中以干预经济纠纷损害市场交易秩序的状况。

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之所以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其表现形式为行为人借助合同的签订或履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通常采用的欺骗手段主要包括:一是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二是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三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四是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以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时,也可以产生于履行合同过程中。

在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是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并且希望合同得以顺利的履行结束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生效、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合同纠纷多以一方当事人违约致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从而引起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争议的表现形式出现。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关键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该行为人在明知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隐瞒真相,意图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在主观上只去意图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而在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是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并且希望合同得以顺利的履行结束,以实现双方在约定中提及的合法经济利益,只是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由于外在的因素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比如资金周转困难,购买的材料不能及时到位,或者是只是双方对于合同规定的权力义务内容上发生争议,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以,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二者在主观方面的主要区别。

错误适用合同诈骗罪的原因

在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经常与合同欺诈和合同纠纷相混淆,其主要原因在于: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相近,两者在主观方面都有欺诈故意并且客观方面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容易发生将普通的民事合同欺诈认定为合同欺诈罪的情况。另外,在行为人不能履行债务躲债的合同纠纷中,行为人是因难以履行债务而躲债还是因合同诈骗而逃匿难以界定,导致判定困难。再者,行为人在纠纷发生后,一般很难说明合同资金的具体用途,侦查机关也难以查明,这种情况下,多倾向于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移交公诉。

从客观表现来看,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能力是一个关键问题,这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标准。但是,如何判断行为人客观上有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的问题上亦有不同意见。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情形: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即已具有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合法地筹划到履行合同所需资金、物资和技术力量的;或者行为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时,自己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担保,包括代为履行或赔偿损失的,均认为具备了履行能力,因此不能轻易以当事人在订约时没有履行能力而认定当事人诈骗故意。

当然,现实中亦有因地方保护、公权私用或者利益寻租而不当插手经济纠纷将合同纠纷认定合同诈骗的倾向和情形。

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如果不能很好地把握两者之间的界限,错误地将经济纠纷认定为经济犯罪,这不仅不利于法律责任的平等适用,也不利于促进市场经济下的自由交易。针对实践中经济纠纷和合同诈骗混淆的现实,尤其是刑事司法机关以合同诈骗为由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现象,1998年、2010年相关部门曾发布过类似规定对合同诈骗罪进行界定。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规定》,亦是强调在新的经侦执法环境下,正确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犯罪的界限。

《规定》解读

《规定》对公安机关提出的办案新要求、新标准,正是理论上区分合同诈骗和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要求。《规定》虽未直接对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进行界定,但是通过一系列细化规定要求妥善处理维护市场秩序与激发社会活力的关系,审慎把握处理产权和经济纠纷的政策,准确认定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性质,防范执法不当行为。《规定》通过对侦查办案中的强制措施,以及涉案财物处置、涉众型案件办理等系列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和规范,为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指明了方向,即要最大限度减少对经济社会正常秩序的干扰。

《规定》同时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规定》明确建立了民刑交叉案件情况通报制度,公安机关立案审查、侦查过程中,发现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做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或者涉案财物已被有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以便人民检察院对相关民事案件的审判、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是刑民交叉的案件,合同当事人一方既负有民事责任又负有刑事责任,当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时,其侧重点往往会放在刑事责任上而忽略民事责任,这样会造成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障。通过民刑交叉案件情况通报制度的建立,人民检察院可以更好地对民刑交叉案件中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进行监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公安机关作为市场经济秩序的捍卫者,打击和防范经济犯罪的主力军,承担着依法保护产权的重大责任,在严厉打击侵犯产权经济犯罪活动、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合法产权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规定》在严格遵循和深入贯彻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精神、兼顾刑事司法与产权保护平衡的基础上,从原则性规定到涉案财物的具体处置均作出了一系列细化规定,以妥善处理维护市场秩序与激发社会活力的关系,审慎把握处理产权和经济纠纷的政策,准确认定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性质。

总之,切实区分刑法领域的合同诈骗罪和民法领域的经济合同纠纷,对于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刑罚的功能在于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但是刑罚手段的严厉性也对适用刑法提出了严格的定罪和量刑标准。对于合同诈骗罪这一个从诈骗罪分化出来的特殊罪名,在定罪量刑时要切实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将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也纳入到欺诈行为的领域,对私有财产和私有产权造成侵害,让私有企业主的合法权益处于灰色地带。对于市场化背景下的经济活动,只要其未逾越民事、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没有对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动造成破坏,就绝不能肆意地适用刑法及刑罚手段进行定罪处罚。不能将国家刑罚的脚印踏入到民事纠纷的领域,限制市场发挥其本身所具有的调节功能,来促进社会经济的进步和繁荣。刑法和刑罚应该是国家经济生活正常发展的守护者和引导者,而不应该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桎梏和阻碍。

(责任编辑 庄双博)

作者系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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