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探析
——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
2018-01-02张俐
张 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在大多数人的眼中并不具有过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自九七刑法施行之后,按其规定,当符合某些法定条件时,对收买者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造成现实生活中很多单纯的收买者并未曾因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而受到刑罚的处罚。然而,事与愿违,这一规定似乎并未起到很大的威慑作用,现实生活中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贩子似乎越发地猖狂,而收买者也更加地毫无忌惮,妇女儿童的买卖事件并没有消失殆尽。为此,刑法修正案(九)对其做出了修正,以求通过加大对收买者的处罚力度,来加强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修改的合理性
(一)遵循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虽然刑法规定对收买者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却并没有确切地规定不追究哪种“刑事责任”。这也使得理论界出现了许多截然不同的观点,众说纷纭,对此也做出了很多种不同的解释。如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许多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收买者,总有许多形形色色的理由对收买者做出了庇护,使其免于受到刑罚的处罚,这显然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刑法修正案(九)严格遵循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对收买者一律都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凡是收买者都逃脱不过这恢恢法网,只有在符合某些法定情况时,才可以对收买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既然被规定为犯罪,而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对于收买者却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明显与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刑法修正案(九)对其作出了修正,此次修正不仅规定了对收买者一律实施刑罚,而且还对收买妇女、儿童两者的刑罚进行了区别性规定。刑法修正案(九)中对收买儿童者的处罚明显重于收买妇女者。究其缘由,儿童属未成年人,且其身体、心智各方面发育都尚不成熟,极其容易受到伤害,而妇女在各方面都较为成熟,在被拐卖过程中收到的伤害也相对较小。而且收买儿童对其亲生父母造成的伤害也比较大,人贩子和收买者伤害的不仅仅是一个孩子的身体和心灵,更是一个家庭的破裂和骨肉的分离,其损害程度之大是难以想象的。再加上对被拐卖的儿童的救援也相对比较困难等等,出于各方面原因的考虑,对收买儿童者的处罚理应加重,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的体现。
(三)符合平等原则
所谓平等原则,即规定在处理同一类主体的相同犯罪行为时,不应该差别对待,而是要采取相同的适用标准,平等对待。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上存在着极大的随意性,是不追究收买者所有的刑事责任还是仅仅不追究其在本罪上的刑事责任呢?理论界存在着极大的分歧,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上也几乎全凭着自己的主观判断,这就很容易导致在不一样的适用标准下,相同情节情形的收买者得到不同的刑事处罚。从而导致了客观上的不平等。而此次修正案遵循了平等原则,“可以从轻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使得凡是收买者都逃不过法律的制裁,只要收买者触犯了刑法就必然会受到刑罚的处罚,只有在符合某些法定情形时才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加大了对收买者的处罚力度。
(四)符合立法期待
法律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进行规定,不仅仅是为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另一个更重要的原因是希望通过对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的打击来有效地遏制买卖事件,从而达到减少拐卖妇女儿童事件发生的社会效果。这也是刑法规定其为犯罪的更大的一个立法期待。然而,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对其处罚力度并不大,处罚本身也比较轻,再加上“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其刑罚威慑力明显不足。要达到更好地遏制拐卖事件发生的目的,就必须要从源头上做起,究其本质原因。追根溯源,造成拐卖事件屡禁不止的源头是买方市场的存在。通过加大对收买者的处罚力度来增加收买者的违法成本,使其不敢买、不愿买,以此来达到遏制拐卖事件发生的目的,符合刑法的立法期待。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修改的不足
刑法修正案(九)的施行,加大了对妇女、儿童收买者的处罚力度,然而,仅仅通过立法加大对收买者的处罚力度并不能够很好地抑制拐卖妇女儿童事件的发生吗,笔者认为还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一)适用条件的局限性
刑法修正案(九)中,针对收买被拐卖的的儿童必须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能从轻处罚,一是无虐待行为,二是不阻止救援。这就使得在实践中,如果只适用一种条件,都不能适用该从轻处罚的规定,这个规定就很有可能导致加大实践中对儿童进行解救的难度,从而不利于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二)法定刑过低
对比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我们可以发现,前者最高为有期徒刑三年,而后者最高可判处死刑。作为对合犯的两个罪名,拐卖与收买也是彼此密切联系的两个行为,但是它们在刑法上的评价却截然不同,刑罚上的差距也很大,两个罪名的刑事处罚差距悬殊。
(三)有违罪数认定标准
在司法工作实践中,对于单纯只收买妇女或者只收买儿童的行为人各自被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对于既收买妇女又收买儿童的行为人也只定了一罪。但依据罪数认定标准,如果一个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该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则理应构成数罪。然而,对于既收买妇女又收买儿童的行为人仍然只按一罪定罪处罚,这样是否有违罪数的认定标准呢?如果对在前后不同的时间出于不同的故意,分别实行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和儿童的行为,对收买者仍然只依照一罪进行处罚又是否合理呢?
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修改的建议
(一)分条件差别对待
针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适用条件上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在司法工作实践中,应该对符合一个和两个条件的收买者进行区别对待,即便收买者先前对儿童有虐待行为,但是在后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儿童进行救援的;或者是虽然没有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儿童进行解救,但是之前对收买来的儿童特别好,没有任何虐待行为。即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条件就作为对其进行酌定处罚的情节,这样就会减轻对儿童的解救难度。当然,也要使收买者明确地认识到,即使满足了两个条件,对其也只是“可以”从轻处罚,而不是“应该”从轻处罚。这也就使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此笔者认为,在此款后应该增加一款:“如果收买者的主观恶性较大,或者实施过多次收买行为,即使符合第六款的相关规定,仍不适用从轻处罚。”
(二)提高法定刑
对于收买者最多只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最高刑罚却可以判处死刑。最为妇女、儿童贩卖事件猖獗的源头所在,提高对收买者定罪处罚的法定刑已是刻不容缓。比如说:可以多建立几个量刑档次,把符合不同情节的收买者归入到不同的量刑档次之中去,本罪的最高法定刑提升为无期徒刑等。
(三)实行数罪并罚
如果收买者既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又收买了儿童的,笔者建议可以对收买者进行数罪并罚。但也要顾及到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比如说:行为人是出于怎样的故意来收买妇女和儿童的。如果是同一的故意,则应该按一罪定罪处罚。反之,如果收买者是在前后不同的时间里,多次故意进行了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就比较大,情节也相对比较恶劣,则应该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
(四)教育与刑罚相结合
买方市场的存在及其扩大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屡禁不止的源头所在,且收买者家庭多为偏远地区贫困家庭,其法律意识薄弱。笔者认为,首先要加大在农村等偏远贫穷落后地区的法制宣传,增强收买者家庭的法律意识,提高其法律素养,使其认识到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触犯我国刑法的。其次是增加对收买者的惩罚力度,提高其法定刑,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力。再者就是要对不同的收买者,结合其不同的收买动机以及收买后对被买来的妇女和儿童的态度等区别对待,而不是普遍地一味加重处罚。对于那些只是单纯地收买孩子作为家庭一份子的收买者,要注重加大对其的思想教育,使其真正认识到自己的收买行为不仅触犯刑法,而且还是一种及其不道德的行为。
四、关于收买成年男性行为的思考
早前我国人口犯罪中的犯罪对象为 “人口”,范围相当广泛,后来经过修改缩小至目前刑法中的妇女和儿童。与其相关的“拐卖人口罪”也相继变更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等等,然而刑法的修订并没有尽善尽美。2007年曝光的山西省“黑砖窑事件”充分显示出了刑法的这一漏洞。据相关媒体报道,山西省黑砖窑在外地拐卖男童以及成年的男性充当砖窑的劳动力的事件屡见不鲜。人贩子在巨大利益的趋势下,和包工头、黑砖窑形成了一个巨大的人口买卖链条。人贩子用各种各样的方法将劳力控制之后卖给包工头,收取相应的“介绍费”,包工头组织其从人贩子处收买来的劳动力在黑砖窑工作,并以各种各样的暴力手段来防止劳力逃跑。该事件被曝光以后,由于法律漏洞的欠缺,面对这样一个巨大的人口交易事件,法律竟然找不到一个合适的罪名来惩罚犯罪嫌疑人。人贩子诱拐成年男性进行出卖,收买者收买被诱拐的成年男性的行为该如何定罪处罚呢?刑法至今都没能给出一个完美的解决方案,刑法修正案(九)对此方面也是只字未提。
对此,笔者认为,形式立法一方面既要反应客观实际,另一方面也要保持一定的前瞻性,不能一味地被客观实际牵着鼻子走。但是刑事立法可以在客观实际与立法前瞻性之间取得一个基本的平衡。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刑法能够将各种情况包含其中不至于产生较大的漏洞。笔者建议可以将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改为拐卖人口罪和收买被拐卖的人口罪,要想体现对妇女和儿童的侧重保护,可以在此之后增加一些条款,对于可能涉及到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的犯罪行为作为加重情节进行处罚,加重其法定刑。这样不仅男性和双性人的权益都得到了保护,而且也确保了妇女、儿童这两个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重点保障。
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对很多条款都做出了修订。刑事立法在反应客观情况的同时也要保持一定的前瞻性,这样才能做到与时俱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具有非常严重的危害性,其关系到的不仅仅是一个家庭的幸福,还关系到整个国家的和谐与稳定。因此,打击人口买卖行为,必须要从源头做起,加大对收买者的处罚力度,加强对其思想教育,有效遏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买方市场,切断人贩子的利益来源,以达到遏制人口买卖事件的发生。刑法修正案(九)的施行,还需要实践的进一步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