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职院校体育运动伤害的法律问题与对策研究
2017-12-29周召勇
周召勇
[摘要]高职院校体育运动伤害事故近年来呈多发态势,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认定及赔偿纠纷屡见不鲜。从高校角度看,体育运动伤害通常被认定为一般的运动事故,民事赔偿或司法诉讼程序中的法律适用较混乱。只有理清高职院校在人才培养中对学生体育运动安全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才能在此类事故中进行准确的认定和赔偿,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关键词]高职院校;运动伤害;法律问题;赔偿对策
引言
高职院校作为我国普通高校的一个专门种类,同样肩负着培养身体健康、意志坚强的高等教育人才的责任。同时,体育类高职院校可能还要承担专业体育人才培养,以及为各级体育部门输送运动员的任务。从这样的意义上来讲,高职院校的学生体育运动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意义。但是,由于体育运动过程的难以控制性和部分高校安全教育、监管意识的薄弱,校园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十分多发,由此产生的各类纠纷不胜枚举。实际上,这相当于在伤害事故当事人身体损伤的基础上附加了深层的精神伤害,归根结底是法律机制在责任认定和赔偿过程中的运用不精准,从而导致双方推诿或者推卸责任。
一、高职院校体育运动伤害侵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和《宪法》,学校作为法人主体,一旦发生确有过错的伤害事故,在法律上具有进行赔偿的义务;学生作为成年人,也有对自身安全负责的法律义务,如果伤害事故由自身导致,则需自行承担相关后果。
即便如此,这样原则性的责任义务界定还是不能对高职院校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做出具体而准确的认定。在运动伤害成为侵权的情形之下,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一)主观过错
在学校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体育运动事故,需要学校承担事故责任并进行赔偿。但在学校组织的一些对抗性体育运动比赛中,如果学校在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上尽到了相应的义务,那么体育活动中出现的意外伤害不需要学校进行民事赔偿。这里对“主观过错”通过事例进行解释:比如在某场比赛中,教练员在明知队员有伤的情况下,仍旧出于不顾学生身体健康的目的而令其参与运动并造成了伤害事故,那么教练员在行为中带有主观故意,学校需要承担对应责任。
(二)损害行为
损害行为强调的是对客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侵害甚至构成违法,主要参照标尺是法律的规定性。也就是说,由于体育运动带有的竞技自由特性,训练和竞赛活动不可避免地以取得优异成绩为目的;根据日常经验确定的训练强度和方式如果造成了运动伤害事故,通常情况下学校方面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当然,恶意的过度体罚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损害事实
如果学生在体育教学或活动中确实发生了运动伤害的事实,并且是由于校方的疏忽(比如安保措施暂未达标、体育教学过程中未进行警告等)造成的,但并不具有主观故意性质,校方仍旧需要承担因客观原因造成的伤害后果。在纠纷的协商和赔偿过程中,可以根据双方诉求进行酌情摊分。
二、高职院校体育运动伤害的法律责任认定
(一)责任公平
在法律上,高职院校和学生个体都是平等的法人主体,不能因为教育机构的特殊性质或是一对多的数量特点就要过分承担不必要的责任义务,更不能由此成为法律责任认定中的情绪化因素。责任公平的另外一层内涵,就是要在责任认定中根据准确的适用法律来进行评判。责任公平本身并不是过错认定的一种的方式,而是认定过错的基础原则。在这一原则基础上,才有可能谈及责任划分和过错归属问题,否则对于高校而言是不公平的。
(二)过错归责
在过错归责问题中,只有在行为人主体确实具有过错的情况下造成的运动损害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和赔偿。在行为人主体确实履行了应尽义务,但运动伤害仍然不可避免地发生时,高职院校不必承担相应责任。高校体育运动事业的发展有其自身规律性,也有相当的必要性。同时,体育运动具有自己的赛程规则和安全规定。过错归责时,应当务必按照侵权责任规定进行民事赔偿的划分。
(三)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造成了被侵权人的损失,但是这种侵害本身没有过错,但仍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出于社会价值观念的法律规定,并非是一类最低行为标准。换句话说,高职院校在教学和生活上对学生的体育运动管理负有一定的风险责任,即使不具有过错,也应为这种由自己非主观故意和非客观失职造成的损失埋单。从这种意义上讲,高职院校作为育人机构,承担这样的风险责任既是社会道义也是法律警醒。在高职院校看来,任何一个学生受到体育运动伤害都是不应该的,应该尽最大努力消除这样的可能。
三、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对策及建议
(一)法律的完善及正确使用
在处理高职院校体育伤害事故时,必须严格参照《侵权法》、《民法通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刑法》等相关法律进行责任认定、划分与赔偿执行。诚然,这样的法律法规并不能对事故本身进行一一对应,也必然会导致现有规章无法指导运动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空缺。这就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完善细化,并在必要的前提下拟定专门的体育运动类法律细则。类似的做法在西方一些国家已经有了为时不短的尝试,比如法国政府在1984年颁布的《体育运动法》。
法律的完善不仅能为事故处理带来直接的便捷纠纷的减少,更有利于教育事业的良性发展和学生安全的客观保障。减少高校不必要的安全责任风险,减轻其无关的负担,对高职院校体育运动事業的发展具有良好的意义。
(二)“甘冒风险”原则的引入
在国外,“甘冒风险”原则出于被普遍理解和接受的地位,但在我国相对陌生,甚至由于社会普遍认知上的偏执和传统情理上的冲突不予接受。“甘冒风险”可以是一个合同法概念,也可以是一个侵权行为法概念。“甘冒风险”原则的提出应当在事前为宜,可以是明确表达的,也可以是默认暗许的。实际上,“甘冒风险”在我国高校的体育运动实践中有着非常迫切的需要。高校体育运动参与主体皆为成年人,具有非常明确的辨识能力,对运动的具体风险和可能面临的伤害一般比较清楚。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日常锻炼还是竞技比赛,“甘冒风险”原则的使用就能在事故后规避许多不必要的推诿和纠缠,直截了当地进行事故处理。
(三)体育运动伤害保险的设立与推广
体育保险在我国保险业中还没有专门的种类,但有边缘相关的意外保险。国外由于保险业发展较早,校园体育保险已经为人熟知并普遍使用。在入校生活后,或是在竞技比赛前,通过这类保险的签订购买能够让潜在受害者提前获得赔偿保障,也为公共教育财政的不必要支出提供代替方案。体育类专门保险还可以作为基金的形式进行筹建推广,主管方面以及运作方式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行多种尝试和创新,但根本原则还应当是社会化机制,自愿参与,法律补偿。
(四)教学管理的专业化和精细化
在高职院校中,体育运动的开展大多以教学活动或学生活动为主要载体,这也基本符合了高校的教育性质。在这种情况下,大力促进教育教学管理的专业化和精细化,能够做到防患于未然,警醒地避免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
通过制定体育运动评价标准,能够准确地划分不同运动的危险等级和受伤害可能性大小,对有可能因为无知和大意而造成的伤害“打预防针”。对体育运动设施、学生受训练程度、教师专业水平进行评估,能够为侵权行为认定中的责任划分和过错界定提供事前依据,具有法律上的可依照性。同时,教师队伍的专业化发展也是应该努力的方向之一。通过提高教师的法律素养、责任意识、教学能力等素质,可以有效避免事故发生,或帮助纠纷的解决和处理。
四、结论
通过对主观过错、损害行为、损害事实等侵权法律行为的主要构件进行界说,对校园体运动伤害问题的法律形象有了更清晰的了解,对责任划分和赔偿处理提供了前提。同时,还要必须根据过错认定中的责任公平、过错归责、无过错责任三原则进行责任划分,力求客观公正地解决校园法律纠纷。为此,通过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具体情形,可以考虑在继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引入“甘冒风险”原则、推广体育运动伤害专门保险、推进教学管理专业化与精细化等角度尝试对高职院校体育运动伤害中的法律问题进行解决。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