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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司法鉴定人的法律地位

2017-12-27马志俊

西部论丛 2017年9期
关键词:法律地位

马志俊

摘 要: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断深入,司法鉴定意见的采纳和采信制度相比于以前也有了较大的改变,但是,由于相关法律和理论界对于司法鉴定人法律地位的界定比较笼统、模糊,缺乏实质意义的规定,这也为司法鉴定实践带来了很多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域外一些国家关于司法鉴定人的具体规定,并结合我国法制体系现状,取长补短,以此来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人制度,形成具有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司法鉴定制度。

关键词:司法鉴定人 诉讼程序 法律地位 技术顾问制度

引 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高度专业化的科学技术日益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由此产生的涉及专业性知识的纠纷案件日趋增加,而法官对于相关专业知识认知能力的欠缺,使得这些专业问题成为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一大障碍。在此背景下,司法鉴定人职业的产生,成为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解决该类专门性问题的最大助力,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诉讼资源。但是,基于法官对于专门性知识的匮乏,对司法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的依赖程度也日益增大,甚至在某些案件事实的认定中,鉴定人“意见”起着结论(决定)性作用,[1]此种法律地位的司法鉴定人也有一个响亮的名字:“科学法官”。

我国现行诉讼法将我国现有法律将司法鉴定人与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翻译人员统一归类为诉讼参与人,[2]但是这种笼统、模糊的界定也导致了在司法实践和管理中,司法鉴定人因其角色、身份和立场的不同,有时也会对相同的专业性问题产生不同的认识,误导了我们对于司法鉴定活动实质作用的认识,也为诉讼活动的进行带来了很多问题。

一、司法鉴定人概述

(一)司法鉴定人的概念

德国学者埃·施密特认为,司法鉴定人是指根据法官在诉讼上的委托,就某一专门问题提出带有经验性的报告,或者对法院提供的事实资料以及在法院委托下调查的事实资料,运用其专门知识与法律推论相结合的方法来帮助法院认识活动的人。[3]

日本学者认为:所谓司法鉴定人者,即法院之命令,本诸自己之特别知识,而就法则、习惯、实验规则、过去事实等陈述意见之第三者。[4]

法国学者认为,司法鉴定人是指根据法官的指令对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并通过复杂的调查才能查证的事实提出意见的专业技术人员。[5]

美国学者认为,司法鉴定人是指具有专家资力而被许可通过其对所附问题的解答而帮助陪审团认识那些一般证人所无力说明的复杂或者技术问题的证人。

我国对司法鉴定人的定义主要体现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包括以下几个条文:2005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并被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聘任,从事法医类、痕迹检验、理化检验、文件检验、声像资料检验、电子物证检验、心理测试和警犬鉴别等检验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在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中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心理测试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2005年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二)司法鉴定人的特点

司法鉴定的本质就是对法庭技术疑难的科学认证活动,因此,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鉴定人特点的认识上总是有共通点的:

首先,司法鉴定人应当是自然人。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只有自然人才能掌握,通过观察、实验、分析到得出最终结论的一系列过程只有自然人才能完成。而在司法鉴定人违反法律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时,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是由自然人来承担的。因此,司法鉴定人必须是自然人。

其次,司法鉴定人需具备解决相关专门问题的知识和能力。司法鉴定活动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事实时,对自己难以判断的事实通过借助专门技术人员来了解案件情况的一种司法活动,必须由具备相应知识的人员作出才有科学性。

因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不同,司法鉴定人的特点也具有本质的区别。因历史原因,我国的诉讼模式比较贴近于大陆法系,我们的司法鉴定人的特点还具有中立性的特点,即司法鉴定人应当与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独立鉴定,对法庭负责。而英美法系因为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各专家证人均是由各方当事人聘请,对当事人负责,往往出具的意见具有偏向性。

二、我国司法鉴定人诉讼地位之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分别于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及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对司法鉴定人及相关事务做了规定。在我国当前的诉讼程序中,主要存在三种司法鉴定人,即公安机关内部的司法鉴定人、人民检察院内的司法鉴定人和社会鑒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这三种司法鉴定人也出现在整个刑事诉讼案件的三个阶段。在侦查阶段,大多数司法鉴定活动的启动由公安机关内部自行申请,并由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司法鉴定人的人选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专职人员负责担任;在审查起诉阶段,司法鉴定的启动由检察机关内部申请,需经检察长批准,司法鉴定人的人选为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在审判阶段,司法鉴定的启动由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人的人选一般为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

从最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第八节的相关条款和最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章第八节中不难看出,侦查和审查起诉两个阶段的司法鉴定活动都是由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自行启动,并由所在部门首长批准,颇为有种自侦自鉴的味道。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设置自己内部的鉴定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对部分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刑事案件的侦破工作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缩短了两部门在侦查过程耗费的时间,提高了破案效率。但是,从整个诉讼过程而言,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取得自己内部鉴定机构所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损害了诉讼程序的程序公平。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直接关乎到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的生命、财产以及声誉,我们必须郑重对待。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却又出现这样一个现象:司法鉴定人员根据法院的通知出庭参加质证,但是却找不到一个属于自己的席位。出庭参加质证的司法鉴定人往往需要对当事人律师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某些问题做出解答,有些情况下可能需要当庭翻阅卷宗材料,但是又没有一个特定的位置安排给他们,而一些情形下,法官会安排司法鉴定人坐在证人的位置或者旁听者的位置。

不管是上述侦查部门的“自侦自鉴”现象还是法律对司法鉴定人坐席设置的忽视,其根源就在对司法鉴定人诉讼地位的的模糊界定。

三、域外国家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

在英美法系国家,国家司法奉行以当事人主导诉讼进程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由控辩双方分别举证做出对自己诉讼主张的支持和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辩驳,陪审团和法官分别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认定。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人又被称作为“专家证人”,被纳入证人证言的范畴,由于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它的启动程序一般掌握在当事人手中。专家证人在选择资格问题上多表现出广泛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即任何人在理论上都有可能成为专家,只要对当事人的专业性问题能够给出自己的专业解答,便可成为专家证人。但是,这种诉讼模式下的专家证人又具有偏向性,这也是导致人们对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诟病的主要原因,也是英美国家最为警惕和极力客服的问题。[8]专家证人偏向性的根源在于对抗式的诉讼体制,当事人和聘请专家之间基于经济诱因、感情诱因、专家自尊心等因素,使偏向性给待确认定事实带来不利影响。[9]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司法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这种审查规则的根本原因源于其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即法官支配、主导整个诉讼过程的进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倾向于运用职权机关的力量查明案件事实,而对于当事人自己选择鉴定人的能力和可靠性以及所选择的鉴定人的中立性缺乏信任。因此,对于鉴定人的选择一般都由法官决定,即法官从专门登记的鉴定人名册中选择出具备某一学科的专门能力的鉴定人。他们认为,这种职权主义的审查模式下选出的鉴定主体才有可能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解答专门性问题,所以,鉴定人也被称作为“法官的助手”。但是,这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也会产生法官过于依赖鉴定人意见的现象,从而出现错判的现象。

四、我国司法鉴定人法律地位之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从无到有,从模仿到创新,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体系更是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成长的土壤。因此,要明确我国的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必须紧紧依靠我国的诉讼模式。笔者认为,我国对司法鉴定人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一)明确司法鉴定人的法律地位。

司法鉴定的本质就是法庭科学实证的过程,因此司法鉴定人所起的作用就是一个法庭科学助理的角色。我国的司法鉴定人不应当只是诉讼参与人,而应当是区别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的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扮演法庭科学助理的角色,只向法庭负责。司法鉴定人具有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同的职责,应当是与所诉案件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这是区别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最大区別,因此,必须单独界定。这种法律关系可以用“正四面体”来形象的描述,即司法鉴定人占据其中一个角,其他三方各占一个角,司法鉴定人应该依据所掌握的专门知识出具的结论,而法官应该把司法鉴定人的结论当成一种对专门性问题的判断意见,与其他种类的证据具有相同的采信标准。

(二)改变现有的鉴定机构设置格局,制定统一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管理办法。

我国学术界对鉴定机构设置有各种改革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们应当采取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与侦查主体相分离的机制,[10]将实施侦查的部门和鉴定机构定格为整个侦查机关下属的两个相互独立的平行部门。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我们应该学习美国的犯罪实验室制度,将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从侦查机关的从属关系中剥离出来,即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虽仍存在于侦查机关内,仅对侦查工作服务,但与侦查机关没有从属关系,鉴定机构与社会鉴定机构一样统一由司法部管理,鉴定人的工资情况由政府财政支出。但是,这种只从侦查机关内部进行的改革观点并不能为“自侦自鉴”现象的避免提供多么明显的改变,至少从短期来看是这样的。

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是在侦查中心主义模式的特殊历史背景下产生的,而我国现今的法治理念是以审判为中心,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域外国家的司法鉴定人制度,撤销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内部鉴定机构,实现鉴定机构的社会化。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刑事技术实验室或者犯罪实验室,从事犯罪现场证据的提取、分析工作,对于需要鉴定的证据,只能交由独立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同时由司法部统一制定司法鉴定法律规范、鉴定机构名册和鉴定人名册,独立存在的鉴定机构自由公平竞争,自负盈亏,如此也将为鉴定人的选拔提供一个统一的标准,更显司法鉴定人制度设置的本质。

(三)引入技术顾问制度

技术顾问制度源于意大利诉讼法典,在诉讼中起着向他服务的当事人解释司法鉴定人所做的鉴定意见和监督司法鉴定人鉴定活动的职责。笔者认为,在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建设的今天,可以引进技术顾问制度。其实我国的诉讼法中也对技术顾问有同样的体现,只不过名字是用专家辅助人来代替,“复旦投毒案”就是对于这一制度最好的应用。笔者认为,将技术顾问制度引入我国的鉴定制度有两个好处:(1)从职能的专门性来看,技术顾问相比于专家辅助人更能体现该身份在法庭中的作用,即作为当事人的技术顾问服务于当事人;(2)从诉讼作用来看,技术顾问可以就司法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进行除形式外的实质方面质证,为法官的自由心证提供助力。在我国以往的鉴定意见法庭质证环节中,辩方律师由于专业知识的限制,仅能对鉴定意见从程序合法性等形式层面进行质证,而对于鉴定意见所反映的实质内容却无法辨识,因而,技术顾问的出现将是法庭质证成为真正的质证,使法官更能明晰诉讼争议的专门性问题。

参考文献

[1] 郭华.司法鉴定人制度研究[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44).

[2]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3] [日]上野正吉等.刑事鉴定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

[4] [日]松岗义正.民事证据论(上、下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5] Raymongn GUILLIENG abriel MONTAGNIER.法国:达罗兹出版社,1988.

[6] 杜志淳.司法鉴定概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7] 杜志淳.司法鉴定概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8] 周湘雄.英美专家证人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9] 刘振红.司法鉴定:诉讼专门性问题的展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10] 霍宪丹、郭华.中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发展范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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