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中合同法视角下的公共利益
2017-12-27王雪云华东政法大学
文/王雪云,华东政法大学
论我国民法中合同法视角下的公共利益
文/王雪云,华东政法大学
我国民法上的公共利益是保护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限制,在法律条文上对公共利益概念没有明确的表明。法律体系所追求的公共利益是由国家的任务和基本原则决定的,所以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利益有着相同的含义。在我国民法上,不同民法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方式也有所不同,就比如在物权法上,公共利益必须分类化,来保证法律井然有序,但是在合同法上,公共利益就不可能类型化。本文就以合同法为中心,试论我国民法上的公共利益。
民法;合同法;公共利益
1 引言
虽然在法律上公共利益是一个开放的不确定概念,并且也找不到对公共利益的明确定义,但是公共利益的相关规定却遍布在合同法、物权法等多个法律领域中,在社会现实中也经常被使用。由于我国民法是以确认权利和保护权利为原则,所以民法中的公共利益有着独特的价值取向,并且在其他领域的法律上实现公共利益的方式也有所不同。就比如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中,公共利益具有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的含义。
2 公共利益的概念
对于公共利益的概念,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有所不同。自由主义是从西方流传过来的,在近代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各种不同的形式,比如早期的功利主义,后来的新自由主义。自由主义认为从个人本位出发,整体利益的扩大是随着个人利益的扩大而扩大的,社会公共利益就是由个人利益组成的。新自由主义和功利主义的观念却不一样,新自由主义认为,权利是优先于功利的,所有社会中利益都应该被平等分配,这种平等分配可以有利于每一个人[1]。虽然这两派自由主义在观点上有一定的不同,但是两派都认为不存在超越个人之上的公共利益或集体利益,个人利益之和才是公共利益。
社群主义则和自由主义的主张呈相对观点,由于公共利益是优于权力的,因此社群主义认为,公共利益是整体性、不确定性的利益,它强调公共利益是优先于个人权利的,并且个人权利应该自觉、自愿的服务于公共利益,而这种社群之善也就是公共利益。
3 合同法上的公共利益
3.1 公共利益保护及其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中对于公共利益保护的条文非常抽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第一章第七条中就有规定,任何民事活动都要在尊重社会公德的基础上进行,不得有损害公共利益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等。在《合同法》第52条中也有保护公共利益的体现,其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就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就是使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享有一定的自由,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对合同的效力给予评价。合同法上的公共利益是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履行义务或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平衡。
3.2 公共利益的界定
关于民法上公共利益的含义,我国的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公共利益在法律是一个开放的不确定概念,虽然其内涵是不确定的,但是其外延又是开放的。公共利益是包含了个人利益和整体概况性概念,因此,当个人利益让位于公共利益时,公共利益的远大设想涵盖了对个人利益的考虑,促使每个人从公共利用中获得改善[2]。在现实中,个人利益的让步与妥协才能实现公共利益,这种个人利益的牺牲必然要求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
3.3 公共利益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
在我国民法上,不同民法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方式也有所不同,就比如在物权法上,公共利益必须要进行分类,通过分类使法律变得井然有序,这也叫类型化。但是在合同法上,公共利益就不可能类型化。之所以产生区别,是因为合同法上的公共利益本身并不是作为独立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而存在的独立利益类型。合同法上的公共利益其设立的目的和意义在与两方面:一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伦理底线的手段,二是,以不确定性的公共利益概念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有利于保持合同法的适度弹性[3]。而在物权法上,公共利益在不同的情形下表现形式也是不同的,并且情况相当复杂。但是,物权法和合同法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方式也有相同之处,比如《物权法》第7条和《合同法》第七条。虽然这两种民法中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表述方式不同,但是两者意旨都是要求当事人所实施的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4 公共利益分类模型探讨、结合实际案例分析
关于公共利益的分类情况,有多个不同的版本,目前理论认可程度较高的为梁慧星教授给出的分类模型,该模型结合欧美及我国台湾诸多著作中的判例,将公共利益不良行为分为10类: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违反公正竞争行为、射幸行为、违反家庭关系行为、违反劳动者保护行为、违反性道德行为、违反人权和人格尊重的行为、暴利行为、危害国家公序行为。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研究领域,该分类模型已成为国内学者最主要的参考依据。
但在作者看来,有关公共利益的这种分类方式是不适用于我国合同法的,因为合同法中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对公序良俗中的“公序”之后而言的。“善良风俗”与公共利益之间虽有联系,但又是相互区别的,比如在上述十种分类中的违反性道德行为和违反家庭关系行为应该被界定为违反了社会的“善良风俗”,而不是违反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违反公正竞争行为、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可以根据“侵害第三方利益”原则,进行无效认定为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这应该属于经济法或商法的范畴,作者不建议将上述两种行为认定为违反公共利益行为。在射幸行为中,大家比较熟悉的有赌博的赌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在作者看来,这种射幸行为更适用于合同法中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强行归类到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中是不妥当的。
通过上述分析,参考梁慧星教授的分类模型,结合对现有大量案例中类型化统计,笔者给出了自己关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三类分类模型,即违反一般公序行为、违反保护公众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违反尊重人格和人权的行为。
4.1 违反一般公序行为
在《合同法》中,有关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表述条款,但法律法规会受到滞后性的限制,因此有必要将对一般公序的违反行为列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范畴,作为一种兜底性的条款。
4.2 违反保护公众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判定原则之一,即为在某一特定时期内损害了绝大多数用户的共同利益,这类案件在格式合同中较为常见。比如在美国的典型案例“亨林森诉布诺姆菲尔德汽车公司案”中,法官即依据对绝大多数消费者共同利益的侵犯即造成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事实的原则,裁定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执行效力不利于格式合同的制定方。
4.3 违反尊重人格和人权的行为
如果约定未来某个特定时间,甲方将全部的收入转让给乙方,那么甲方在经济上的独立性和自由性将受到极大地限制,这与社会一般公共利益原则是相背离的,该约定不具备法律上的既定效力。在“王芳诉静安希尔顿酒店排除妨碍案”一案中,我们可以看到辞去静安区希尔顿酒店工作后的王芳,被希尔顿酒店酒店的员工手册要求阻止入内。原告认为希尔顿酒店员工手册的规定侵犯了她作为一名普通中国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同时损害了其正当的劳动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二审裁决中,法院均认定被告的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改正其员工手册中的相关内容。另外,比较典型的案件如“上海大和衡器有限公司诉陈穹劳动争议案”,该案主要涉及合同中规定的“竞业禁止”条款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
比较典型的有“章凌琳诉上海联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名誉权案”,依据案卷记录,为了预防超市商品被偷盗的潜在风险,某超市内部管理条例中规定内部员工“严禁在工作时间内将不是本人的促销商品拿至自己岗位,违者视为盗窃”。本案的被告人章凌琳由于工作疏忽,被所任职公司认定为盗窃行为,并处以经济处罚。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没有制定行政处罚的权利,更不具备行使行政处罚权,其内部员工管理条例违反了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该公司向章凌琳赔礼道歉,并消除公众影响,恢复其名誉。该公司上诉至二审,维持了一审的裁定。
5 结束语
公共利益自出现起在合同法中就是为了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公共利益可以成为立法者调整社会政策的工具,通过利用公共利益这个便利工具,不用对立法条文进行任何改动,就可以完成制度价值取向的转换。公共利益的概念本身也就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发生相应的变化,所以公共利益需要在特定时期做出界定。在合同法第52条中,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合同无效事由,虽然存在诸多问题,但是作为公共利益的渊源,合同法的规定也体现出了一定的统一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共利益在民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并且公共利益也能使得合同法的法律地位更加稳定。
[1]寇雪.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运作的可行性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5.
[2]张鹏.程序法视角下的公共利益[D].西南财经大学,2011.
[3]张成福,李丹婷. 公共利益与公共治理[J].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2,02:95-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