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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口险承保可转让信用证的反思

2017-12-27周玉坤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17年12期
关键词:交单项下买方

文/周玉坤 编辑/韩英彤

对出口险承保可转让信用证的反思

文/周玉坤 编辑/韩英彤

可转让信用证并非是绝对不可承保的业务类型。实务中,可转让信用证业务风险的相对特殊性,要求保险公司在产品设计、承保模式及理赔追偿等方面加以重点关注。

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对可转让信用证进行承保的历史,大致经历了一个从常规承保到全面停止,再到特殊个案谨慎审批的过程。其中,第一阶段为常规承保阶段。在该阶段的保险实务中,对于可转让信用证与常规跟单信用证未加任何区分。但该阶段的业务统计数据显示,出口险承保可转让证业务项下的实际赔款支出数倍于保费收入,其承保风险不仅远超出常规信用证承保业务的出险及赔付水平,甚至远远超过了非信用证业务。而从个案来看,单一案件金额较高,追偿难度普遍较大,减损效果也极不理想。自2012年始,我国出口信用险行业内正式全面停止了对可转让信用证业务的承保;之后行业内也鲜见对可转让信用证的承保案例。

部分主导观点

对于可转让证不宜承保的主要原因,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在可转让证项下,开证行对第二受益人的承付责任至少是不确定的:虽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开证行的承付责任是明确的,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开证行对第二受益人是没有承付责任的。这可分为以下情况具体说明:

一是在换单情况下(这是绝大多数情况)。因为“第二受益人不是开证行所开信用证的直接受益人,且其只能通过转让行向开证行交单,因此作为第二受益人的被保险人与开证行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第二受益人对开证行无可保利益”。二是在不换单的情况下。目前保险实务界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这也不是全部都可以承保的。其中,就“第一受益人非主动放弃换单权利”的情形,考虑到第二受益人权益的实现完全依赖于第一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履约“瑕疵”的出现,而这些或涉及第一受益人自身的道德风险等因素,在承保阶段无法事先确定,因此这种情形不宜承保。三是就“第一受益人主动放弃换单权利且信用证全额转让”的情形。这可以视为第二受益人取代第一受益人而成为信用证项下的唯一受益人,因而保险公司可以考虑谨慎放开承保政策。

就前述观点的再审视

上述观点的“推导逻辑”似乎合情合理,但实际上,该“逻辑”与UCP及相关规则存在较大出入。本文将其归纳为如下三个问题:

一是“开证行承担承付义务的前提条件”除“相符交单”,是否对交单主体有特别限制?答案是,开证行予以兑付的前提仅是“相符交单”,并不涉及由谁来交单。即并不限制是第一受益人还是第二受益人来交单,只要单据提交给“有效银行”,均构成UCP意义上的“交单”。而“有效银行”既包括开证行,也包括被指定银行。

二是“第二受益人向转让行提交单据是否构成信用证项下的交单行为”?答案是,根据UCP600第38条(b)款的规定,“转让行系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指定银行,或当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一银行兑用时,指开证行特别如此授权并实际办理转让的银行。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行”。即转让行只要不是开证行,则必定是指定银行,因而指定银行交单符合UCP规定。

三是既然“第二受益人向转让行交单,即等同于向指定银行交单”,那么如果“单证相符”,“开证行是否必须承付”?答案是,开证行必须要承付,而且无需看第二受益人是直接向开证行交单还是间接交单,或者说并不需要看转让行向开证行提交的是“第二受益人的单”还是经“第一受益人换过的单”。原因是,根据UCP600第7条规定,“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开证行就必须承付”。

可转让信用证风险的特殊性

首先,第二受益人的风险直接来自于可转让信用证自身的运作过程。具体来讲,其一是来自于转让行的操作风险。根据UCP600第38条(K)款规定,“由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交给转让行”。这种对第二受益人限制性辗转交单的要求,很可能产生各种相应的操作风险。此外,尽管为保障第二受益人在相符交单情况下能顺利回款,UCP600第38条(i)款赋予了转让行一定的权利,但该条规定也并未禁止转让行将第一受益人换单后才产生不符的单据(无论是否经过转让行的审核)直接提交给开证行。这就可能导致在已转让信用证(“子证”)项下交单相符的第二受益人,最终遭受损失。其二是在第一受益人换单过程中,出现难以把控的“不符点”或“止付令”风险的可能性更高。因为在换单过程中,很可能发生第一受益人未及时换单或换单(发票和汇票)不符的情况,也可能出现转让行的操作失误,还可能出现对第二受益人交单及换单过程会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因素。而对上述其他参与主体造成的不符点,第二受益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能被动接受,且难以提前预测及事后补救,从而成为在转让信用证项下,第二受益人所面临的最大不确定因素。

其次,从根本上说,第二受益人所面对的风险来自于相对特殊的基础交易安排。影响最终买方如期付款的因素,不仅仅在于第一受益人和最终买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还有由于介入更多当事人而增加的不确定性。而对第二受益人来讲,尽管其在转让信用证项下,只要相符交单即可向开证行主张权利,但如前所述,如果在信用证项下收汇受阻,则在贸易合同项下,由于第二受益人与最终买方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贸易或商务合同关系(信用证的转让不代表基础交易合同的转让),因此,最终买方即使收到第二受益人所交付的货物,也不直接负有向第二受益人支付交易合同项下货款的义务。或者说,只有当第一受益人与最终买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到期,且第一受益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时,第二受益人才可行使代位权,向最终买方主张权利。

承保可转让信用证的关键

理论上,出口信用保险所承保的可转让信用证项下的开证行风险,在保险利益和保险责任方面与常规信用证业务并无二致;但基于上述可转让证业务风险的相对特殊性,保险公司至少应在承保及理赔环节,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

首先,在保险产品方面,一般而言并不需要进行差异化的特别约定。具体来讲,如保单条款已对信用证业务项下的承保风险进行了明确约定(适用所有信用证),则保险公司则无必要在保险单中再增加诸如“可转让信用证项下,承保责任仅限于开证行商业风险及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治风险引起的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损失”的条款,也无必要或并不应在保险单中提出诸如“可转让证项下,由于买方换单原因造成的单证不符,单单不符以及因转让行原因所导致的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特别约定。

其次,保险产品无需差异化约定,并不意味着承保模式无需特殊化处理。实际上,承保环节的特殊性仍是基于可转让证背后的贸易交易背景的相对复杂性。因此,在承保环节上,保险公司关注重点不宜放在可转让证本身(其仅是一种支付方式而已),而是需要更加注重对基础交易背景、交易产品、行业以及基础合同签订主体的风险审核和评估。此外,为充分保障出口商回款利益,务必建议出口商重视并投保基础合同项下的买方(第一受益人)信用风险,而非简单或单独仅仅投保可转让证项下所谓的开证行风险。这主要因为表面上的开证行风险,可能是转让行操作风险、第一受益人风险以及开证申请人信用风险的集中汇聚和反映,如开证行以这些风险为“不符点”拒付,则在目前阶段,可能属部分保险公司在信用证业务项下的除外责任。因此,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根本保障还在于对基础合同中的交易买方(第一受益人)的信用风险进行投保。这在可转让证项下尤其如此。

最后是在理赔追偿环节,应兼顾对两方(开证行和第一受益人)的债权抗辩和主张。其一是与开证行的交涉:如在单据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以与第二受益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则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完全有权以UCP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主张权利。其二是对第一受益人的追偿:根据贸易合同项下的法定债权债务关系,如贸易双方无特殊约定,第一受益人并不能以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拒付为由,自然免除其在贸易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保证保险事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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