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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资本市场商事信用制度构建探讨

2017-12-21曾璋勇常媛赖翔宇

商业经济研究 2017年23期
关键词:制度构建民商法

曾璋勇+常媛++赖翔宇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內容摘要:稳定的资本市场对于经济发展及社会和谐有重要作用,在金融领域表现尤为突出。但是,受历史遗留、体制改革、国民素质等多方面因素影响,个人、企业、中介组织及政府信用缺失现象在我国仍然突出存在。本文基于商事信用基本概念,对我国商事信用的立法现状进行回顾,通过借鉴发达国家在商事信用制度方面的先进经验,以期构建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商事信用法律制度框架。

关键词:资本市场信用 民商法 制度构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物质消费不断丰富,但其中却裹挟着一些不良现象。例如毒奶粉、毒大米等事件屡见报端;偷税、漏税、骗税等现象层出不穷;合同违约、电信诈骗、恶意透支等案例数量倍增;假报表、假合同、假政绩等情况比比皆是;三无产品、空壳公司、虚假交易等随处可见。这些现象导致市场经济秩序被随意践踏,商事信用面临严峻危机,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重要诱因,考验着市场经济的“容忍度”,也考验着转型时期政府的工作能力。资本市场的信用程度关乎国计民生,早已超越伦理道德的自控范畴,因此需要通过国家强制力予以调整。虽然人们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对这一问题形成共识,但我国在市场商事信用法律制度的系统性、完整性、全面性上仍显不足。

资本市场信用概述

(一)资本市场信用的界定

商事信用概念。信用,即“守诺言、践成约,得信任”,这是基于道德准则、社会伦理和经济法则的表述,是一种与经济能力相对应的正向评价。商事信用是信用在商事领域经济活动的一种延伸,是商事主体从事商业行为所获得的社会正向评价。我国法律学者认为,商事信用是商事主体基于主观诚信及履约意愿,客观上的经济实力和偿债能力,为履行承诺所形成的商业信赖和积极评价。因此,商事信用如果离开了主观上的履约意愿,空有客观上的履约能力也无法获得信赖和好评。

资本市场信用概念。资本市场信用就是商事主体在资本市场领域的诚信状况,即商事主体基于主观上的诚实守信,以及客观上为兑现承诺所形成的资本市场领域的商业信赖和好评,是综合民事主体偿债能力、偿债行为和偿债积极性的正向、积极评价。

资本市场信用的特征。第一,具有财产和人格双重属性。一方面,资本市场信用是对基于资本市场的商事主体个人特有属性进行评价的结果,从属于商事主体的特定身份,具有人身权利属性;另一方面,在法律构架下,现代商事信用不再单纯界定为人格信用或财产信用,而是两者结合体。前者从经济实力方面对商事主体进行评价,如营利能力、股东财力等情况;后者从主动履约意愿角度对商事主体进行评价,如股东素养、诚信经营等级等因素。第二,具有排他和转让双重属性。资本市场的商事信用权的人格属性赋予了商事主体独占使用其权利且排除他人妨碍的权利,但商事信用又具备财产利益属性,所以商事主体可通过商事信用获得财产收益,如股权转让等方式实现资本市场信用的流转。第三,具有公开和公示双重属性。市场经济通过要求商事信用实现被他人查询、监督和评价的功能,来增加商事主体关注理性判断依据、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防范交易风险的能力,因此使商事信用产生公开和公示的双重属性。

(二)商事信用的重要性

登记制度的改革迫切要求进一步完善商事信用体系建设。《公司法》修订及公司登记制度改革后,政府对公信力审核的弱化对商事信用自觉性提出了更高要求。在政府主导下,参考失信执行人员黑名单模式,建立失信企业曝光台制度,对出现过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的企业进行公示,有助于增强消费者的信心,对其他商事主体形成威慑力。形成企业产品信息链条化管理,一旦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可以立即追查至问题环节。

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迫切要求进一步完善商事信用体系建设。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大幕已经拉开,尤其是电子商务对传统交易模式产生了强烈的冲撞,对市场信用交易提出了更高期待。完善的商业社会信用体系应该从准入登记、原材料购买、生产经营、产品股票市场、债券市场、金融衍生品市场等领域对商事主体进行监督,迫使经营者诚信自律,增强消费者信心,促进市场繁荣稳定。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创建迫切要求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社会和谐的内涵在于人与人之间的认可和信任,因此,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健全和完善,对提高公民的个人品德和职业操守都有着极为重要的外部监督约束作用,可以有效减少社会矛盾,是创建和谐社会的有力抓手。

我国资本市场信用的立法现状

(一)现行法律介绍

基本法的相关规定。2017年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其中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2015年我国最高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增加了对证人提供虚假证言、虚假诉讼行为等失信行为的处罚,同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加入司法解释。除此之外,《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也明确了对严重失信行为以诈骗犯罪的刑事处罚;同时在我国《合同法》、《担保法》、《信托法》、《保险法》等部门法中均将诚实和信用作为基本原则进行规定,约定了对失信行为的惩处方式。

法规规章中的相关规定。政府以法律形式正式介入商事信用管理的起步之举是,国务院办公厅于2007年通过并发布的《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在该重要文件中强调指出,市场经济即信用经济,重点记录银行融资、履约行为、质量销控等方面,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步伐。据此,国务院办公厅提出完善行为信用记录,共举商会、协会之力建设行业信用体系,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制度,指出了建设信用服务市场并由法律进行监管的信用建设之设想。

政府加强商事信用管理的重要之举是《征信业管理条例》的颁布,这是中国政府首部针对信用管理的法规。征信管理能弥补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弊端,促进交易主体自觉遵守商业道德,堪称市场经济的“稳定器”。例如《征信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基因、血型等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如存款、不动产等其他个人信息,但在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不利后果并取得书面同意的属于例外。该条例明确了个人信息公开和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关系。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征信机构管理办法》进行了更加具体的规定。endprint

政府加强信息管理的长远之举在于国务院2014年正式颁布实行的《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文件第一次提到了“商务诚信”的概念,主要是深入推进生产、流通、金融、税务等十四个领域的信用建设。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均对相关领域的信用治理采取了有效措施,多地省市政府对信用采集和管理出台了一系列管理办法。

(二)现行法律的不足

法律体系不完备。如前所述,我国关于资本市场信用的法律散见于民商法各条款中,且仅提出原则性的诚实信用规定,实际操作性不强,对商事主体的约束和保护力度不够。

资信评级法律不全面。资信评级制度是加强资本市场信用建设的核心举措,目前仍未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也未明确对评级机构的统一监管部门。《证券法》、《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我国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审批、从业人员的任职条件、收费价格进行了规定,但均是从证券市场的角度予以界定,无法涵盖商事行为的各个方面。

失信惩戒力度不到位。违约成本直接成为商事主体是否选择以身犯险的重要参考指标,当利大于弊时,他们往往会心存侥幸,以身试法,法律的制裁产生的负面效应远低于违约行为带来的收益,这样的信用环境和法律威慑力导致很多人愿意铤而走险。失信惩戒力度偏轻、失信成本偏低、外部约束力偏弱是造成商業欺诈、制假售假、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偷逃骗税、食品药品安全事件等屡禁不止的客观原因。

商事信用的法律制度构建框架

(一)美、日、德的商事信用法律制度

美国的商事信用法律保护制度。高度市场化的美国经济必须有高度发达的商事信用作支撑。通过对商事主体进行商事信用管理的操作模式,使得早在11年前的2006年,美国就有超过75%的居民、超过80%的企业通过个人信用卡或信用支付的方式进行日常消费及生产经营活动,信用交易的广泛使用,创造了美国的信用服务奇迹。例如Trans Union、EquifaX、邓白氏集团、穆迪、标准普尔、惠誉等公司都是美国著名的征信管理公司,在个人和企业资信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立法保护上,《公平信用报告法(FACA)》是美国信用管理的专门法案,除该法案之外,在借贷关系、房屋处置、信用卡管理等方面均有相关法律予以规范。

日本的商事信用法律保护制度。第一,日本征信管理模式为政府与公众共同管理。20世纪60年代开始,日本征信市场大部分市场份额由帝国数据银行和东京银行掌握,两家机构还基于不断竞争,由早期提供简单企业资信向提供综合情报方面转变,并最终形成目前日本以银行协会所建立的会员制征信机构以及市场上通过竞争脱颖而出的各类商业信用机构为代表的信用体系。第二,日本从事信用交易的中介机构蓬勃发展,在征信市场占有一席之地。第三,日本充分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由市场自动建立信用体系。第四,日本充分保护商事主体的名誉权,并明确了救济途径。

德国的商事信用法律保护制度。世界范围内最早以法律的形式对信用权进行确认的是《德国民法典》,其中规定尽管主观并无恶意或者不知其为不真实,只要违背真相侵害他人信用并造成损失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德国的征信管理体系以政府为主导负责信用信息的管理、监督和评价,确保了信息的公信力和隐私权的保护。《德国民法典》还对商事主体关于商事信用的知情权进行了具体规定,而且德国作为一个诚信度较高的社会,商事主体遵守商业道德的自觉性较高,较好的促进了市场经济的有序稳定发展。

(二)我国商事信用法律制度构建

完善商事信用法律体系。以法律的形式对商事信用予以规范,这在学术界已形成共识,我国法律对商事信用的规定基本限于要求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概括性的规定。然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和商法中的体现有不同之处,民法调整范围更广,商法主要涉及财产性内容,具有较强的营利性目标,且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一成不变,不同的社会经济和商业环境将赋予其不同的保护要求。为充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我国可以学习借鉴信用发达国家在商事信用法律制度构建方面的精华,在充分考虑国内经济、社会和人口素质的基础上,逐步建立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商事信用法律法规。采取综合性立法方式,制定并出台《信用法》等专门调整信用关系的法律,并解决好配套立法的问题,构建相对完善的信用法律体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在民商事立法中明确“信用权”的提法,对信用权的取得、行使、转让、救济进行规定;二是在《破产法》中增加调整对象,即除现有适用企业法人破产外,还应对自然人的破产予以规范;三是在《担保法》中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制度;四是在《保险法》中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制度,提高中小企业的信用度。

强化商事主体准入、交易和退出时的信用调节机制。第一,在准入环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政府审核的公信力逐渐削弱,尤其是注册资本认缴制的重大变革,注册资本再也不是判断商主体经济实力的“金标准”。新规对商主体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过高要求,商事登记信息的真实性直接考验商事主体和消费者的辨别力。建议以司法解释等形式对商事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披露信息的准确性、提供虚假信息的违规成本予以界定。第二,在交易环节,除道德层面约束外,还应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尤其是加强资信评级管理。利用信用评级值把商事主体分成若干等级,以此给市场监管者降低监管难度。《征信业管理条例》的颁布,无疑给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注射了一剂强心针,然而该条例对于规范资信评级行业、杜绝虚假商事评级行为还远远不够。在当前体制下,政府应该在信用评级管理上居主导地位,应该从准入、交易行为的调整、退出标准等环节予以调整,修建资信评级反腐败的“万里长城”。第三,建立失信淘汰机制。对严重违反商业道德规范的商事主体应建立退出机制,同时根据情节对其开出“有期”或“无期”,以及不得再从事商事交易的“罚单”。除接受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外,商事登记部门应主动依职权对商事主体的信用情况进行定期核查并依据核查结果对被核查主体的征信情况予以动态调整。

人格评价和财产损害赔偿等处罚。人格评价即对失信主体根据情节进行相应评级,并在对普通大众开放信息的平台上查询商事主体的信用等级,使得商事主体在选择交易对手上获得信息知情权,从而降低失信企业的市场“成交率”,自食“失信恶果”。财产损害赔偿即赔偿商事主体因失信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赔偿金额应大于其因失信行为可能获得的利益。对于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尤其是食品药品等涉及国计民生的行业,更应加大惩处力度,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充分借鉴美国对失信者的惩戒手段,一是扩大幅射面,利用社会信用管理机构把单一失信行为扩大为对全社会的失信,且让影响力持续较长时间,让失信者为其失信行为买单;二是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对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失信行为施以数倍的经济处罚;三是科以重刑,对情节严重的失信行为予以刑事追究。因此,只有通过增加商事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增加失信人的信用成本这些外部力量,才能约束商事主体不诚信的交易行为,从而净化市场经济环境,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发展。

到2020年,以上海、深圳为核心的中国资本市场将成为全球最重要、规模最大、流动性最好的国际性金融资产交易市场之一。建立健全资本市场法律制度需要全社会各个领域,尤其是经济和法律领域学者和专家的潜心研究、科学分析和实践论证,需要国家立法部门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以司法强制力保障实施,需要社会大众不断提高关心征信、爱护征信、利用征信的意识和水平。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我国一定可以建设更加完善全面、更加符合市场经济运行特点、更加保护老百姓切身利益的资本市场信用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孙秀伟.关于商业信用的若干思考[J].北京城市学院学报,2002(3)

2.李安渝,张沼.企业信息公示与信用体系建设[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4(10)

3.姜红娜.三种信用模式比较与对中国信用体系建构的启示[J].经济研究导刊,2014(22)

4.徐宪平.关于美国信用体系的研究与思考[J].管理世界,2006(5)

5.林钧跃.美国信用管理的相关法律体系[J].世界经济,2000(4)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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