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代位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2017-12-21白阔
白阔
[摘要]在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人们不可避免地要面对各种可能产生的风险。保险这一产业便应运而生。而保险代位权是民法上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保险填补损害原则相结合的产物,是保险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为各国立法所肯定。但其应用过程中经常不可避免与被保险人求偿权发生冲突。如何填补这一漏洞并充分发挥各方应有作用,不但可以降低保险经营风险,拉动保险利润的增长,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代位权;求偿权;优先权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人代位权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只是在其赔付金额范围内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请求权。当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补偿了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请求权全部让渡与保险人:当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未能完全补偿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请求权只是在其保险金额范围内部分让渡与保险人,保险人在这两种情况下有权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
被保险人求偿权就是指被保险人就其未能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的损失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还可能同时存在被保险人求偿权,是因为在以下情形中,保险赔偿金不能弥补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一是不足额保险;二是免赔规定。
因此,若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仍有不能弥补的部分,就该部分,被保险人仍然享有对第三者的请求权,并不因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而受影响。
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此种情况下,如果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能够完全承担对保险人代位权和被保险人求偿权的内容,两种权利的相互行使将不会受到影响,如果第三人不能够完全承担起对两方的足额赔偿,那么在哪一方应优先受偿的问题上就会产生冲突。
此时,关系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权利能否实现,对双方的利益都有很大影响,值得我们重视。问题就出现了:当第三人不能完全承担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损失时,哪方应该优先受偿?
二、保险代位权和被保险人求偿权存在冲突的现状
(一)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竞合时的不同处理方法
在承认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竞合的前提下,核心的问题在于,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同时对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如何将第三人支付的有限赔偿金在二者之间进行分配。若当事人未就此达成协议,则在理论上主要存在着四种方法。
(1)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法
该种方法是指应将第三人的赔偿金优先分配给被保险人,若填补损失后还有剩余,再分配给保险人。这一观点是对“完全补偿”作狭义解释的结果。
因为只有在被保险人得到完全补偿后,保险人才能得到赔偿。该规则为美国多数州的法院所遵循。许多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也秉持此一方法。
例如,此一方法在德国法中被称为“被保险人优先原则”,并体现在《德国保险合同法》第86条第1款。而可能成为未来统一欧洲保险合同法蓝本的《欧洲保险合同法基本原则,简称PEICL》第10:101条第(4)款也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此一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保护被保险人之权益不因保险人之代位权而受到影响。盖被保险人代位权之规定其中之一之理由在于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而就事实而言,被保险人于全部获得赔偿之前,根本无不当得利之可能”。
此外,保险制度的本质也在于承担和移转风险,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的损害,为此,保险人已经事先收取了相应保费,因而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保险人承担。
(2)保险人优先受偿法
即保险人有权优先取得第三人的赔偿款,在填补其因承担保险责任而遭受的损失后,如该款项还有剩余,再分配给被保险人。部分美国法院支持此种方法。此外,美国联邦和州的部分立法也赋予了保险人优先受偿的法律地位,特别是关于工人赔偿的立法。
(3)比例分配法
即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或者保险人的赔付额与被保险人的损失额之比,把第三人的赔偿款分配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这一方法的理由在于,保险人代位权移转自被保险人的求偿权,二者在实质上并无优劣之分,故应立足于平等地位受偿。再者,在法律或合同未约定一方享有优先权的背景下,基于债权的平等原则,也应使前述两者按比例受偿。我国部分学者与法官赞成此种观点。而依据《澳大利亚2010年保险合同法修正案》第7项的规定,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同时对第三人主张权利时,由此所得的赔偿金应在二者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
(二)我国处理规则
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3款承认此两项权利有竞合的可能,但却并未明确冲突时的处理规则。但结合我国及世界各国立法及具体司法实践中可明显得出更偏向于保护优先于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代位权”设立初衷是为防止被保险人“双重收益”而得到的不当得利,而不在于填补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形成的损失。
保险人都存在自己的风险分散机制,并不主要依赖于保险代位权的实现;而被保险人追偿权既是为了让真正的责任人对损失负起责任,更是为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全额弥补之必须。被保险人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也是为了在其利益遭到第三者侵犯的时候得到更好的填补,而不是使其固有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收到损失。故,在保險人给付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时候,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3款之规定,认为认为被保险人的求偿权优先于保险人的代位权,符合损害填补原则,也并没有违反保险代位权的立法意旨。
三、被保险人求偿权优先的具体适用
也有学者提出“被保险人求偿权”优先适用未必能够真正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原因在于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金后不见得会立即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则“优先”未必全部得到实现:在“优先权”的怠于行使下,将阻碍保险人代位权的实现。因此“优先权”的行使应把握几种规则:
(一)保险人提起代位诉时
保险人提起代位诉时,被保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没有明确表示要求第三者承担其没有被保险金赔偿部分的责任时,根据“私法自治”,视同被保险人放弃其对第三者的优先追偿权,则此时第三者可先行赔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损失。若被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明确表示要求第三者赔偿其未被保险金赔偿部分的损失时,这时被保险人的“优先求偿权”发挥作用,优先于保险人代位权得到赔偿。
(二)保险人未提起代位权诉讼时
保险人未提起代位权诉讼时,被保险人依据第三者确凿无误的侵权行为,并依“优先追偿权”顺理成章要求第三者承担保险金未赔偿部分损失。在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尚有剩余,为简化诉讼,可直接询问保险人是否要要求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权。但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要注意审查以防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串通损害保险人代位权利益。
(三)第三者抗辩对保险人代位权行使的限制。
保险代位权的行使,既涉及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也涉及到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关系或者合同关系。如前所述,实践中,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会发生冲突,主要是由于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受到法律或当事人约定的限制,不能弥补全部损失。
因为在保险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第三者依据侵权关系或者合同关系对被保险人享有的关于赔偿责任的抗辩权仍然可以向保险人行使。我国保险法对此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从代位求偿的法理性质来看,代位求偿法律关系的成立只是导致债权人变更,并不在实体上减损债务人的权利。
由此决定,对保险人代位权能否成立的审查,必须考查到上述两方面的法律关系,而且应该重点考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侵权关系的具体内容。下面,我们具体分析第三者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赔偿协议,主张限额赔偿而导致保险人代位权行使不能的几种情形。
四、总结
正确理解保险法及保险代位权,以及其在法律实践中的运作,毫无疑问是对我们在权利受到侵犯时非常有力的援助帮手。
一般认为,保险代位原则源于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然而保险代位制度作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它调整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需要我们去细细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