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的法律关系及其完善
2017-12-21祁型雨任茹慧
祁型雨+++任茹慧
摘 要
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相互联系、互为补充,两者密切配合才能有效地促进学生发展。但现实生活中,学校和家庭的教育权利与教育义务出现很多交叉或不对等的问题,已严重影响学生的健康成长。只有从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内容和法律关系客体三个方面分析其存在的问题,才能找出家庭教育权利的保障措施。
关 键 词
家校合作;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内容;法律关系客体
学校教育是经由教育行政部门业务考核的教职人员和专门的教育机构为完成特定的教育教学任务,有计划、有组织地传授系统、全面、深刻的教育内容、引导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一种共性化教育活动,具有后续性、阶段性、业缘性、规模性、模式化等特点;而家庭教育是父母或年长者根据社会需求和子女身心发展特点,通过陪伴及言传身教对子女施以教育影响的一种个性化教育活动,具有启蒙性、一贯性、血缘性、针对性、灵活性等特点。只有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密切配合才能更好地发挥教育的功能,取得更加理想的育人效果。当今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之间存在着诸多矛盾和冲突,究其最重要的原因在于,教育主体尚未对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的法律关系形成清晰的认识。从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准确把握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的法律关系,是解决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矛盾与冲突的关键。
一、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即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
学校教育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学校管理人员、经教育行政部门业务考核的教职人员和行使受教育权的学生。虽然我国长期以来把教师作为干部编制序列来定位,具有“准公务员”性质,但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已明确把教师排除于国家公务员系列。《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从法律上明确界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这一法律地位既不同于传统的自由职业者,也有别于国家公务员,而是一种专业人员。教师作为学校教育的主体,承担着教书育人的职责,传播和创造人类文化,推动人类社会的发展。
家庭教育的法律关系主体是指父母及其子女。我国法律赋予了父母养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承担家庭教育是父母应尽的责任,也是法律赋予的义务。父母的言行举止会潜移默化地影响子女,并且这种影响具有基础性和长期性。由于父母在文化水平、人格特质等方面不同,他们对子女的教育内容和方式也存在较大差异。长期以来,父母将子女的教育托付给教师,主体意识较为淡薄。随着物质生活的改善和精神生活的丰富,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愈加重视,主体意识也逐渐增强。
学校教育法律关系的义务人是不同的,但权利人是一致的。就义务人来说,教师相对父母具备更专业的知识和更科学的教育方法。父母对子女的教育以血缘关系为纽带,渗透到日常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子女是家庭教育法律关系的权利人,同时又是学校教育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一个人出生就接受家庭教育,入学前主要是家庭教育的权利人。入学后开始接受学校教育,此时其既有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又有接受家庭教育的权利。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是亲密的合作伙伴关系,家庭教育需要教师的指导,学校教育需要家长的支持,家长和教师相互合作才能使教育更具有针对性,可以最大程度地激发孩子的潜能。
二、法律关系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又称权利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没有客体,权利和义务就失去目标。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包括物质财富、非物质财富和行为三大方面。
物质财富既可以表现为自然物,如森林、土地、自然资源等,也可以表现为人的劳动创造物,如建筑、机器、各种产品等。学校教育中的物质财富较为复杂,包括学校的场地、办公用房、实验用房等附属建筑物、教学仪器设备、国家财政拨款、社会捐资等。家庭教育领域中的物质财富主要是指住所、货币等。
非物质财富包括创作活动的产品和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财产性的财富。学校教育中的非物质财富相对较多尤其是智力成果,主要包括各种各样的教材、教案、著作、教法、教具、课件、科研成果等;非物质财富包括教师和学生的姓名、名誉、肖像、身体健康、生命以及学校的名称、荣誉等。家庭教育中的非物质财富主要包括父母和子女的姓名、身体健康、名誉和生命等,比学校教育的非物质财富要少很多。
行为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的作为与不作为。一定的行为可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和需要,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在学校教育中,学校内部的教育教学行为和管理行为是教育法律关系赖以存在的最基本的行为。学校、教师、学生的物质财富、非物质财富以及这些主体依法进行的教育行为和教育活动都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都是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在家庭教育中,父母对子女的陪伴及言传身教是家庭教育法律关系赖以存在的最基本的行为。
三、法律关系内容
权利与义务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的实质是要确定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上的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利益或资格,表现为权利人可以作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能要求义务人实施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均享有权利,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众多,但主要包括学生、家长和教师三类权利主体。在学生、家长和教师的教育权中,学生的受教育权是最基本的教育权利。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受教育权是公民所享有的并由国家保障实现的接受教育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享受其他文化教育的前提和基础。家长的教育權是指公民享有从国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和获得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享有的权利包括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其中,教育教学权、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权利、学术自由权、教育指导权、教育评价权和教育批评权等,是基于岗位职权的教师教育权,是教师作为专业人员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中的特殊权利,而这种特殊权利又与一般专业人员的权利不同,它集职权与职责于一身,具有公权力性质和强制性。endprint
目前我国并没有出台家庭教育法对家长的教育权进行规定,其他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只是强调了父母对子女教育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将教育子女列为父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國义务教育法》两部法律都没有对家长的教育权利做出相应的规定,家长不是教育权利主体,而是教育义务主体。虽然父母对子女行使教育权是理所应当的,但这种固有的自然权利并没有通过法律明确予以规定。现行学校规章制度也没有明确说明家长所享有的教育权利,比如知情权、决策参与权与监督权等。现实生活中,父母的教育权不受重视,其子女教育以学校教育为主,家庭教育没有起到相辅相成的作用,导致有些家长漠视自己的教育权利。父母教育权的忽视甚至是遗忘,导致严重的家庭教育“学校化”倾向,学校教育甚至完全渗透到家庭教育中,家庭教育重点错位,成了“第二课堂”“补课班”,家长则成为学校教师的“助教”,学生权利受到侵害,家庭教育沦为了学校教育的附庸,失去了应有的作用与自主性。学校和家庭的关系如何界定,父母与教师的教育权限如何划分,已成为权利研究的关键问题。从我国现状来看,要重视家庭教育,就亟需给家庭教育相应的合法地位。在家庭教育过程中,许多家长因缺乏教育理论和教育技能,不能很好地处理一些问题,导致家庭教育效果不理想。这种情况下,教育部门或学校可以帮助家长成立有关家庭教育组织,对家长进行教育、培训和指导。学校的教育权来源于父母教育权的委托,也应受到父母教育权的制约。同时教育权又有社会性,加之父母教育、家庭教育本身具有缺陷,因而父母教育、家庭教育应受国家、社会、法律法规的监督与指导。国家教育权和父母教育权相互制约才能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法律上的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责任,表现为义务的承担者必须依法实施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均承担义务,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众多,但是主要包括学生,家长和教师三类义务主体。关于学生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学生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形成高尚的思想品德和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关于教师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教师应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关于家长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七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可见,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父母应具体履行哪些教育义务,教师和家长之间的义务划分也不够具体。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这意味着教育权利较大的教师应承担更多的教育义务。现行法律对教师的义务做出了规定,要求教师既广泛关注学生,又关注每位学生的特殊性,这必然要求教师和家长沟通交流。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教师和家长的沟通主要是依靠家长会或是家长主动与教师沟通。一方面,有些家长对教育义务没有清晰认识,缺乏正确的教育观念和教育方法,没有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另一方面,当学生的学习或生活出现问题时,教师将教育义务和教育不当的责任推给家长的做法也屡见不鲜。出现这种权利和义务不对等的情况主要是因为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还不够具体,使得教师和家长难以保持一种和谐稳定的关系,双方难以恰当行使教育权、履行教育义务。
四、家庭教育权的保障
首先,要着手制定高层位、专门的家庭教育单行法或行政法规。目前有关家庭教育的法律条款分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法》等法律及行政法规中,而且这些法律法规只泛泛地提出了家庭教育的指导意见和一些构想。面对社会转型、家庭变迁、教育变革,以及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的矛盾与冲突,这些法律法规对于解决越来越突出的家庭教育问题显得过于宏观和抽象,且效力偏低。近年来,一些国家和地区日益重视家庭教育,制定了专门的家庭教育法律,明确了家庭教育实施策略。如2003年我国台湾地区专门颁布《家庭教育法》,之后又出台了《家庭教育法实施细则》。我国应尽快制定家庭教育法,从法律层面对家庭教育的性质和地位、家庭教育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家庭教育的内容和范围、家庭教育的特别原则和工作机制、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衔接和协同的体制机制、家庭教育法律关系秩序的法律保障及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规定。
其次,要在相关教育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家庭教育的权利,尤其是明确家长在学校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主要包括:一是知情权。知情权是确保父母参与公共教育运行必不可少的权利,教育行政部门应通过立法明确,家长有了解学校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成绩评价标准的权利并规定教育行政机关、学校承担相应的为父母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二是教育决策权,学校在进行教育决策时要充分考虑家长的意见和建议,学校对教育上的措施、决定必须征得父母的同意,如果父母不同意,则该项措施、决定便不能生效;三是监督权,通过各种形式保障家长对学校教育行使监督权,包括对教师教育的监督和学校内部管理的监督。
最后,要在相关教育法律法规中明确家庭教育相关主体的权责范围,防止教育权的滥用。目前我国教育相关法律普遍存在着忽视家长教育权、过分夸大国家教育权、学校教育权、教师教育权的倾向。国家教育权、学校教育权和教师教育权都是公权力,它们可以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教育权利,也可能因为膨胀而侵犯公民的教育权利,因而都必须防止权力滥用。对于教育公权力来说,教育法律法规既是其行使的规范化依据,又是其行使的约束性依据。为此,国家要完善教育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的法律关系及其教育权边界;建立健全有效的家长监督、评价、受理及可诉机制;建立健全学校对家长管理的可诉和反馈机制。
参考文献:
[1]尹力.试述父母教育权的内容——从比较教育法制史的视角[J].比较教育研究,2001(11):11-16.
[2]刘永林.教育行政权及其法律控制[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5):98-101.
责任编辑 徐向阳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