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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守儿童犯罪预防对策初探

2017-12-15张寒玉王英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7年5期
关键词:犯罪预防未成年人留守儿童

张寒玉 王英

[内容摘要]我国目前留守儿童犯罪的高发态势,主要呈现出低龄化、低学历、团伙化,以实施侵财类行为为主,极端恶性暴力案件增多等特征。这主要是由家庭监护和家庭教育全面失守,农村教育资源匮乏、学校教育功能不强,儿童利益最大化理念缺乏刚性和操作性国家监护理念和制度尚未形成等原因所致。目前,我國留守儿童犯罪预防存在诸多难点,主要体现在一般预防层面的留守儿童犯罪预防的家庭责任与政府责任确定问题、临界预防层面的缺少“一放了之”到“一关了之”之间保护处分的问题、再犯预防层面的司法专业化和帮教社会化衔接的问题等。因此,留守儿童的犯罪预防需要通过树立国家监护和儿童利益最大化理念,完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体系,让家庭、学校、社会各司其职,共同致力于留守儿童健康成长,从而最大限度地预防留守儿童犯罪。

[关键词]留守儿童 未成年人 家庭监护 国家监护 犯罪预防

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且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和控制犯罪,在整个犯罪预防工作中占有重要位置,对于维护我国社会的长期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当前,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一个难点,是对农村留守儿童犯罪的预防。由于这一问题涉及家庭、学校、社会等多个方面,以及调整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等深层次问题,因此加强对这一问题的专门研究非常有必要。

一、留守儿童犯罪激增的严峻态势

(一)中国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庞大的留守儿童队伍

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青壮年农民走入城市,在广大农村也随之产生了一个特殊的庞大未成年人群体——农村留守少年儿童。2016年11月9日,民政部发布的最新农村留守儿童摸底排查结果显示,全国农村留守儿童902万人。其中由(外)祖父母监护的805万人,占89.3%;由亲戚朋友监护的30万人,占3.3%;无人监护的36万人,占4%;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的31万人,占3.4%。另外,近32万由(外)祖父母或亲朋监护的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情况较差。从年龄段来看各年龄段留守儿童数据,6-13岁留守儿童占比最大,为559万人。相较于2013年全国妇联相关报告,留守儿童数目大幅减少。民政部相关负责人表示,这与统计口径和近年来的留守儿童关爱政策实施有关。对于902万与6000万的区别,有学者在接受《公益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6000万是根据抽样调查得出来的数据,根据统一标准登记是另外一回事。“902万这部分,是困难群体中最困难的部分,是工作重点,是第一步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个排查数据是为实际行动做准备的,不需要太纠结概念问题。”即便是目前统计出来的902万留守儿童,也是一个巨大的数字,况且其中尚有36万完全无任何监护的留守儿童,即使32万有(外)祖父母或亲朋监护的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情况也不容乐观,其心理问题和行为问题也是比较多的。如此数量庞大的孩子处于留守或者流动状态,基本的生存和安全都难以得到保证,心理健康和行为规范都存在隐患,无论对于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未来还是对于社会的和谐稳定,都不是一个轻松的话题。

(二)留守儿童犯罪特点

有关研究发现,在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中,来自留守和流动群体的未成年人达70%以上。除了遵循青少年犯罪的共同缘由外,留守儿童犯罪相比较于其他未成年人犯罪有以下三个特点。

1.低龄化、低学历、团伙化。由于无法享受到家庭正常的抚养、教育和关爱,许多留守流动儿童从小就沽染上诸多不良的社会习气,容易出现行为偏差和性格扭曲,加之对于14岁以下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我国法律缺少一套有效的制度来进行干预,因而这部分从小就具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留守或流动未成年人,很容易最终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而且呈现出了低龄化的趋势。很多未成年人因为涉嫌犯罪被移送审查起诉时,均有多次因盗窃、打架被行政拘留未执行的前科。很多专家学者诟病的未成年人犯罪“养猪困局”(养大了再杀、养肥了再杀)正是侧面对留守儿童在成长过程中先从有不良行为、继而有严重不良行为、最后低龄犯罪的一个写照。此外,留守儿童犯罪中的一个较为突出的现象是,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而中途辍学的留守儿童犯罪比例较大。据2010年12月四川成都商报报道,成都中院少审庭就该庭审理的38件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分析总结后发现,辍学的留守儿童犯罪比例竟高达93%。而在江苏省法院2010年审理的留守儿童犯罪的112件案件中,没有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约占90.20%。多地区的事实表明,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而中途辍学的辍学留守儿童犯罪的比例明显超过未辍学留守儿童。再者,留守儿童团伙作案居多、暴力型犯罪突出的特定愈发明显。由于父母长期外出,除监护人外,同龄朋友和小伙伴成为留守儿童社会关系中非常重要的角色。在青春期成长叛逆阶段,同龄人间的陪伴和安慰带来了慰藉和温暖,但同时也容易带来坏习惯和不良行为的影响。一旦部分或某个留守儿童产生了犯罪动机,极易影响到同龄的朋友和伙伴团体共同采取行动实施犯罪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与成人团伙犯罪不同的是,根据司法实践来看,留守儿童所组成的作案团伙一般缺乏固定的组织,并不具备成年人团伙犯罪中较为严密的组织性。他们之所以组成团伙作案,多数情况下是由于为生计所迫,缺乏作案经验,同时单个人胆量和能力有限,所以不敢单独作案。为了减轻犯罪恐惧,在有同伙的支持和陪伴下,就容易结成不固定的团伙去实施犯罪行为。加之青春发育叛逆阶段年轻气盛、精力充沛,行事较容易冲动而又不计后果,在不健康情绪和思想长期影响的情况下,犯罪往往会采取暴力的方式。这一系列现象如果从心理学上更容易解释。那就是在快速发育的青春期,青少年具有强烈的寻求同伴归属感的心理需求,会很自然的和同样处境下差不多年龄的同龄人形成“团体”。而团体中的少数提出一个建议哪怕是违法犯罪本来未成年人自己不敢去做的事情的时候,其他成员就会受趋同心理影响而符合行动,这就是所谓的朋辈压力或者同伴压力,情况严重的就构成共同犯罪。endprint

2.以实施侵财类行为为主,极端恶性暴力案件增多。留守儿童因为被生计所迫,加上其生长的环境农村经济条件相对落后,加上流动人城市后明显感受到贫富差距拉大,在物欲的驱动和生存压力的相互交织下,留守儿童犯罪中侵财类案件也就是司法实践所说的盗窃、抢劫、抢夺较为常见,所以犯罪多为侵财类犯罪,然后因为缺乏对生命的敬畏和行为规范,在侵财类犯罪过程中极容易伤人杀人出现极端恶性暴力案件。如轰动全国的“湖南三少年杀师案”中的犯罪嫌疑人为留守儿童。此外,由于迷恋网络游戏而难以区分虚拟和现实,对生命缺乏认同和敬畏,也会发生极端恶性暴力案件,如宁夏9少年因为玩网络杀人游戏不过瘾,合伙将初中同学活埋的极端案例。

3.矫正难、再犯率高。由于家庭教育和父母监管的缺乏、社会支持体系不到位,心理矫治和行为规范的后续矫正跟不上,留守儿童重新犯罪的比率明显高于其他未成年人,矫正难度较大。司法实践中表明,留守儿童的犯罪行为具有反复性。由于儿童处于身心快速发展阶段,行为可塑性较大,当受到社会不良习气影响时极易产生违法犯罪行为,且多数留守儿童在初犯之后,由于得不到及时的教育和指导,不正确的价值观和行为没有得到纠正,导致其违法犯罪行为的反复;加上儿童成长阶段心理敏感脆弱,当受到社会责罚后往往易自暴自弃,很容易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

(三)留守儿童犯罪高发的原因

少年司法领域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是古今中外能够达成共识的领域,也就是未成年人犯罪固然与其本身的年龄阶段和身心发育有关,但家庭原因、社会原因依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谓“少年犯罪,社会有责”对于留守儿童这个特殊群体来说更是如此。从犯罪原因的角度分析,留守儿童之所以更容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是各方面共同作用的结果。

1.家庭监护和家庭教育全面失守。民政部报告显示,902万农村留守儿童有805万留守儿童没有父母作为监护人,是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监护,占比高达89.3%。农民工大量的外出流动、农村离婚率的节节攀升导致的直接问题就是留守儿童家庭结构或者功能不完整,只能由爷爷奶奶、外公外婆或者其他监护人代替父母的角色对其进行监护和教育。我国现阶段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常常缺位,自愿监护和委托监护也未形成制度体系。监护的缺失导致家庭教育更加无从谈起。隔代监护的情况中,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留守儿童往往是只养不教,一般是满足孩子的基本生活要求,有些由于身体状况和经济条件限制甚至连基本的生活需求都无法提供,更不要说对留守儿童学习情况、心理状态的关注;在单亲监护的家庭中,家庭内外的所有家务和农活负担都落在了留在家中的父(母)亲的身上,沉重的生活压力和心理压力使其对留守儿童的關心和照顾常常力不从心;同辈监护、自我监护等其他监护形式更是无法提供应有的家庭关怀、家庭教育和情感支持。在家庭结构不完整、监护人监管形式单一的情况下,留守儿童常常处于自由、放任的成长状态,不仅缺乏父母的关爱、教育和照顾,而且其失范、越轨的行为也得不到及时正确的引导和纠正,很容易受不良环境影响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家庭结构或者功能不完整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犯罪学者詹姆斯·布雷和帕雷克·布雷德就曾经做过深入的实证研究,并在其论文《临床治疗中孩子的行为问题与父母婚姻状况的关系论》中指出:“大量的临床实验表明,在破碎家庭中生活过的孩子更容易表现出行为失范问题,出现不恰当的行为。家庭破碎常常又与不和谐、冲突、敌意以及攻击行为联系在一起,这一切都是导致青少年犯罪的因素”。国内外的调查研究均能够证实,家庭结构不完整或者功能不齐全会导致未成年人的心理失范、人格缺陷和行为偏差,容易造成违法犯罪。在动荡或破碎家庭中成长的青少年,其越轨犯罪率高于健康家庭中的同龄人;其心理发生失范和行为出现偏差甚至违法犯罪的比例也大大高于健康家庭中的孩子。留守儿童的行为不轨和心理失常,成为外出务工家庭动荡和解体的沉痛代价。

2.农村教育资源匮乏,学校教育功能不强。留守儿童由于农村经济条件相对落后,因而教育基础设施相对不完备,很多地方甚至没有学校。据贵州省2014年社会发展报告显示:“高达半数的农村留守学生无法实现寄宿,而在获得寄宿条件的留守学生中,其享受寄宿生生活补助的比例仅为30%左右,而且标准偏低。”农村学校除了基础设施条件较差,师资力量也较为薄弱。一方面,农村师资水平相对较低,与城市学生的知识水平相比,提高农村学生的文化课成绩成为首要任务,有些教师甚至身兼数门课程的教学任务,其有限的时间和精力根本无暇顾及学生们心理和情感方面的需求;另一方面,多数教师缺乏对学生心理和情绪疏导的素质和技能,能够提供心理专业辅导的教师更是十分欠缺。此外,家庭监护不足也使得学校教育功能延伸受限。也就是说,学校与家庭之间无法进行顺畅的沟通和相互配合,导致留守儿童的学校教育得不到家庭的有力支持。

3.儿童利益最大化理念缺乏刚性和操作性。1989年11月20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的第3条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此条也被称之为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但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如何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里可操作,缺少刚性的规定和措施。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而事实上,留守儿童的生存权和受教育权存在无保障的状态。第6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事实上,902万留守儿童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以上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还未完全正确履行职责。第12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第16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父母的监护职责和相关部门对家庭监护和家庭教育监督的全线失守导致36万无任何监护的留守儿童生活在孤独的境遇中。可以说,正是号称未成年人保护“小宪法”的未保法缺乏刚性和可操作性,无法真正保障902万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导致了留守儿童犯罪的高发。endprint

4.国家监护理念和制度尚未形成。世界各国的少年司法通说认为,国家亲权和国家监护理念是现代少年司法和少年福利制度产生的根源。从理论上讲,国家应当是未成年人最后的监护人。但我国民政部门只是对生活困难的儿童进行外围的救助、帮扶,而没有以国家的名义行使监护的职责。对于那些监护人无法、不能或者不适合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家庭监护不到位,国家监护缺位,导致了大量的留守儿童缺少有效监护,连生存权和发展权以及受教育权都不能得到保证,从心理到行为问题都缺乏教养和监管,进而容易实施不良行为甚至是违法犯罪行为。例如,2015年贵州毕节4个孩子服毒自杀事件、2017年春节云南少年服毒自杀事件,警示我国急需完善国家监护与儿童福利制度,建立国家对父母监护的监督与干预制度,甚至是最后的托底保障制度。

5.留守经历导致留守儿童更容易产生心理和行为失范问题。据民政部目前统计,从年龄段来看各年龄段留守儿童数据,6-13岁留守儿童占比最大,为559万人,占到902万留守儿童的约62%。这一阶段的儿童大多处于世界观和人生观形成和固定的关键时期,他们既缺乏对外在人和事准确判断的能力,又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同时其心理也极为容易受到外在环境的影响而扭曲,可塑性和易感性较强。如果缺乏正确的引导,一方面,留守儿童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出现畸形发展,严重的还有可能因为经受不住外界的诱惑而走入歧途,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另一方面,在自身的合法权益遇到外界的不法侵害时,留守儿童往往缺乏自身的抵抗能力和周围父母和老师的支持和帮助。当他们被害后,容易产生孤独绝望、自己行动报复等心理,也就是被害人的恶逆变效应也容易让留守儿童从被害走上加害的犯罪道路。

被父母以留守形式留在故乡对留守儿童心理健康也会产生极大的影响。作家陈岚指出:“三十年,几代儿童的灵魂都被献祭给了‘外出务工,他们都带着心理创伤成长,他们的家庭观,伦理观,情感反馈机制都问题多多,择偶、婚姻稳定性和人际关系都趋于恶化,随之而来的高犯罪率,和社会运作的低效能,可能会遗传多代人的代际创伤,都将深远的影响未来中国。”娜妮·J.西格尔(Larrg Jsiegel)在论著《青少年犯罪》中指出:“对青少年虐待和遗弃的直接后果是产生身体上的伤害、感情上的沮丧,它们使青少年产生把攻击性作为处理问题方法的心理,使他们失去对他人的同情心,使他们减少对付紧张状态的能力,使他们易于粗暴而犯罪。一个人早年过多地经受肉体的伤害和感情上的折磨,会使他在以后的生活中实施暴力和反社会行为。可以说,正是被父母以留守的形式遗弃在故土,导致留守儿童的心理扭曲。同样,由于国家监护和社会系统的缺位,让留守儿童感受不到关爱和温暖,导致其仇恨和憎恨社會不公,从而导致报复心理和扭曲心理的产生,进而产生犯罪行为。

留守儿童经历对其对行为规范的影响也被大量研究予以证实。很多外出打工的父母会觉得,6-13岁之间的儿童吃喝拉撒睡能够自理,因此即使留在原籍也不会影响其生活;同时由于6-13岁的儿童面临着入学的问题,无法在务工地入学以及借读费用高昂导致将其留在老家读书是比较明智的选择。但是从儿童的行为自控能力发展的阶段来说,这个年龄段恰好是儿童从外部控制到实现实时自我控制的一个重要的过渡时期。童年的中期和晚期(6-13岁),对行为的控制力从父母向孩子自身转移。这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而不是仅仅依靠儿童单方力量可以完成的。在儿童实现行为实时自我控制之前,父母通过外部的监督来约束儿童行为是很有必要的。这个共同约束时期是从儿童早期父母强有力的控制到青春期青少年极力摆脱父母控制之间的一个过渡时期。在共同约束的时期,父母应该:第一,以一定的近距离监督、指导和支持儿童;第二,有效地利用与儿童直接接触的机会;第三,加强儿童自我监督的能力、采用适宜的行为标准、避免有害的冒险,同时让儿童感觉到父母的关心和支持。显然,留守儿童的父母在这个特定时期难以做到如上几点,这将直接导致其行为规范难以养成,出现行为偏差、越轨乃至违法犯罪,且后期矫正难度较大。

二、留守儿童犯罪预防存在的难点

有学者曾经以犯罪预防对象人群的不同而将犯罪预防分为一般预防、临界预防和再犯预防三种类型。一般预防是针对普通人群,消除可能诱发犯罪的危险因素。临界预防是针对已经出现犯罪危险特征的人,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针对性的阻止其向犯罪人演变。再犯预防则是针对已经有犯罪行为的人,采取预防其重新犯罪的措施。在留守儿童犯罪问题上,我们可以同样适用一般预防、临界预防和再犯预防这三个概念。在留守儿童犯罪三级预防层面,存在如下难点。

(一)一般预防层面留守儿童犯罪预防的家庭责任与政府责任确定问题

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在解决留守儿童、流动儿童问题上,应当强调家庭监护所承担的责任。尽管留守儿童、流动儿童所产生的各种问题不能完全归咎于他们的父母,毕竟他们为社会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但从实践调研的情况来看,家庭责任是否到位和留守儿童、流动儿童最后是否走上犯罪道路的关联性非常大。因此,一定要重视父母对孩子所承担的首要监护责任,即使不能生活在一起,也要在精神和情感上多关注自己的孩子。另一方面,专家学者们也高度认同在强调家庭责任的同时,也要强化政府责任,政府要在教育、医疗、就业、带薪休假制度等多方面为留守儿童、流动儿童的父母履行其监护职责创造良好的条件,以利于家庭责任的落实,同时还要加大对留守儿童、流动儿童保护的经费投人。不可否认的是,如同每年春节流动的迁徙大军一样,902万留守儿童的出现也是人类发展史上各国各个时期从未有过的现象。这与我们的户籍制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很多学者建议取消户籍制度,给予留守儿童随父母到流人地上学居住的机会。但是考察各国城市化的历史,我们就能发现,城市化不会是以政府的意志为转移的。人往高处走,水往低处流,哪儿能挣钱,劳动回报率高,机会多,人口和劳动力就往哪儿走,尤其是青壮年劳动力。但是大城市人口不可能无限制膨胀,想要限制人口,就要限制城市规模。即使没有办法强制驱离,也可以通过限制流入人口的居住,尤其是限制他们子女的就学的办法,实现所谓低端人口的剥离。这样一来,农村青壮年劳动力,想要挣更多的钱,一定会去人口密集大城市,即使他们的子女无法在当地就学。所以留守儿童,就成了一个城市化过程中无法解开的结。为了生计,农民工家庭只能眼睁睁让自己的孩子因为留守受到伤害,给未来的社会留下巨大的隐患。而政府,如何在城市规划和管理当中充分发挥看得见的手的作用,解决留守儿童和经济发展之困,是一个难题中的难题。所以在留守儿童犯罪预防问题上如何厘清家庭和政府之间的责任,是一个难点。endprint

(二)临界预防层面缺少“一放了之”到“一关了之”之间的保护处分问题

随着大量留守儿童犯罪日益低龄化、团伙化的趋势,整个社会如果能发挥联动作用,做好未成年人尤其是留守和流动儿童的临界预防与帮教工作,以最大限度挽救违法犯罪边缘的未成年人,更好地降低未成年人犯罪高发态势,促进家庭和谐及社会稳定。但我国缺乏对有不良行为或实施危害行为而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效干预的制度,导致许多具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少年,在违法犯罪萌芽状态的时候,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矫治,最终愈演愈烈,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在司法实践中办理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在14周岁或者16周岁之前就曾经出现过各种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过一些危害社会或者伤害他人的行为,有的甚至有长达十多次因为盗窃行政拘留未执行的记录。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的处理,绝大部分是由公安机关进行简单训诫,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自从2013年底废除劳动教养以后,各地基本上就已经不再适用收容教养,收容教养基本上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训诫能够起到多大的作用大家都心知肚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孩子如果训诫就能解决问题,他们就不至于走到违法犯罪的地步。责令家长严加管教也是流于形式。问题少年的家庭监护和教育一般都存在严重的缺陷,难以有效矫治问题少年的种种不良行为,留守儿童犯罪在这个问题上更为突出。也就是说,如果有父母严加管教或者他们能听得进父母的教育,恐怕也走不到违法犯罪的地步。综上,对于这部分未成年人,法律基本上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只有等到他們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实施了更为严重的危害行为时,才能通过刑事司法途径对其进行处罚和矫治。如何在留守儿童已经出现不良行为甚至严重不良行为的早期就进行保护性处分进行干预,是临界预防的难点所在。

(三)再犯预防层面司法专业化和帮教社会化的衔接问题

犯罪学领域有一个基本共识,控制一个社会的犯罪率主要是控制累犯率,尤其是未成年人成为累犯。也就是说,如果避免数量巨大的留守儿童犯罪后成为再犯和累犯,对于留守儿童本人以及其家庭、社会的和谐稳定和长治久安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家庭监护的不足和缺位、学校教育的不完善与留守儿童、流动儿童走上犯罪道路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矫治和保护,不只是一种司法程序内的活动,而是一项覆盖整个社会各方面的系统工程,需要借助和整合整个社会的力量来进行。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而言,除了司法上给予充分关照外,还必须加强整个社会对他们的帮助、教育和保护。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是落实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予以保护的国家与社会责任的重要途径。社会力量的参与,可以保持犯罪未成年人与外界社会的必要联系,使他们始终置于一种相对开放的社会环境中,促成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与社会帮教的有效衔接。在现行户籍制度、教育体制难以有大的改变的情况下,留守儿童犯罪再犯预防存在难点是司法专业化和帮教社会化难以无缝对接,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少年司法制度尚未普遍建立,专业机构、专门人员办理未形成规模。当前,世界发达国家都有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少年司法的存在以及发展水平,已经成为衡量一国法治水平和司法文明发展程度的重要指标。与之相对应的是,我国却仅仅在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里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虽然这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进步,但从《刑事诉讼法》实施状况来看,由于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和有效的协调机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理念和诉讼程序从侦查到批准逮捕到审查起诉乃至到法庭审理和判决以及执行阶段仍然受到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浓厚影响。刑事实体法部分并未单独制定少年刑法,与国外大都精心制定独立的、刑事一体化的特别少年刑法作为处理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主要依据而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同时缺少少年司法制度的组织法。这就直接导致目前绝大多数包括留守儿童犯罪在内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缺少专业化,和办理普通成人刑事案件大同小异,也就是更加注重对犯罪行为的惩罚而忽略了对行为人的关注和矫治。普通刑事司法的适用对象是理性的成年人,关注对犯罪行为行为的处罚和精准打击,适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少年司法更为关注对行为人的矫治,适用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少年司法的目的不在于制裁未成年人过去的违法犯罪行为,而是期待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预防其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如何有效矫治未成年人的行为、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是比惩罚其犯罪行为更为重要的内容。目前公安部门绝大多数地区并未建立少年警察机构,检察机关目前四级机构设置基本到位,但很多地方的未检部门要兼办公诉案件,导致没有精力对未成年人案件真正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法院系统在司法改革体制的大环境下有80%左右的少审办案人员要办理普通刑事案件。缺少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来办理日益激增的留守儿童案件,导致仅仅根据犯罪行为来处罚,无法遏制其成为再犯和累犯。

第二,帮教社会化目前社会支持体系发展滞后。少年司法需要社会支持体系。没有社会支持体系就不会有少年司法,因为少年司法关注的是行为人而不是行为,关注的是行为人的回归而不是对行为的惩罚,离开社会支持体系就不可能有少年司法。对于留守儿童犯罪来说,相比较于父母在身边、监护和教育相对而言比较好的当地的未成年人犯罪,要使他们回归社会或者恢复正常生活,生存的技能培训、长期被疏忽和放任导致的心理扭曲的心理疏导工作、引领他们形成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以及价值观的未来成长规划和指导等是必不可少的,而这些工作显然不可能由司法机关来承担,因此需要社会支持。可以说,社会化支持体系是少年司法发展的两翼之一。但不尽如人意的是,我国的社会支持体系总体滞后,发展缓慢,制约了少年司法的发展。主要的缺陷有两个方面:其一,我国社会专业力量相对薄弱,远远无法满足现实司法需求。以青少年社工为例,不仅总量少,而且分布极为不平衡。截止到2015年3月,全国青少年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只有2万多人,其中持证的只有7500多人,这相当于每10万青少年中仅有5.3人,而且主要聚集在北上广等发达城市,中西部地区发展滞后,个别地方还是空白,无法为少年司法提供有力的支持。其二,政府采购社会化服务的力度有限,欠缺制度化、常态化的机制。2014年共青团中央、中央综治办、民政部等六部门就印发了《关于加强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但在实践中,许多社会服务机构有介入少年司法提供服务的意愿,办案机关也有引人专业化帮教的想法,但是限于经费以及制度和机制缺失,办案机关往往有心无力,在具体操作上不知所措。endprint

三、加强留守儿童犯罪预防的对策

(一)从一般预防的角度重构我国的未成年监护制度

如何有效规制和调整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强化法律的运作力度和社会化效果,建立起一张覆盖到边、监护到底的保护网络,应是预防和解决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的当务之急。

留守儿童犯罪比较显著的特征是:被害一害人,也就是权益保护前期受损导致衣食无着而犯罪。由于未成年人免疫力差,在成长过程中遭遇不正常对待后容易导致其人格异化。从未成年人犯罪产生的原因上看,往往是社会上各种不良因素、制度缺陷、恶劣环境等交互作用的结果。实践中,涉罪未成年人多来源于残缺家庭或者留守、流动、闲散、流浪儿童群体,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初中、小学文化程度的比率高达88.67%)。因此,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既有其自身原因,如以自我为中心、法制观念淡薄与青春期躁动、危险年龄段的胆大妄为、不计后果等相互影响,也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和制度背景,如由于国家义务教育实施不到位、社会贫富分化、父母“生而不养、养而不教、教而不当”以及一系列不公平制度而使未成年人受到伤害。因此,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往往既是社会的危害者,也是不良环境的受害者。从强化留守儿童犯罪一般预防的角度出发,目前急需改革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构建家庭监护、委托监护和国家监护三级有效监护体系。

笔者认为,家庭监护与留守儿童违法犯罪有着密切的关系。在我国现阶段的农村留守儿童法定监护严重缺位,而自愿监护和委托监护在现实中还不十分普遍的情勢下,借鉴国外先进的监护理念和制度设计,重构我国的未成年、监护制度是预防留守儿童违法犯罪的重要措施。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以“赞成2782票、反对30票、弃权21票”表决通过了《民法总则(草案)》,自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民法总则》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作出很多补充和完善,进一步强化了政府的监护职能,对监护人的确定、监护职责的履行、撤销监护等作出细化规定,使得特殊情形下能够依靠法律为未成年人提供持续、无缝隙的监护,构建起“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未成年人监护体系,还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细化和完善。

1.从家庭监护的夯实和完善角度,尽可能细化父母监护制度,真正让父母承担起监护责任。正如《儿童权利公约》序言中提到的,“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以充分负起它在社会上的责任,确认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其个性,应让儿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亲爱和谅解的气氛中成长”。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履行好监护和教育责任,是确保留守儿童能够避免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重要途径。对父母未能很好地履行监护职责导致留守儿童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教育和训诫,责令其改正。同时对于缺乏家庭教育所应有的知识和亲子沟通技巧的,可以由妇联等组织进行各种各样的教育和宣传以及家庭教育指导,辅助其履行监护和教育责任。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唤起他们强烈的责任心和高度的责任感;对严重不合格的父母应剥夺其监护资格,并规定采取一定的处罚和强制措施,以防其不管不问,或不负责任地将监护责任推给他人。

2.从委托监护的完善角度,改革委托监护制度,解决留守儿童监护不力的局面。客观地讲,要让国家和社会一下子承担起巨大数量的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义务并不现实。《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监护,强调的是监护人的义务,所以在理论和实践中一般都认为受委托监护人不能获得报酬。关于委托监护,目前只是从监护责任方面对其作了简单规定,而对于监护人、被监护人和受委托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就给人造成一种受委托监护人只有义务和责任而没有权利的认识,尤其是对于这在客观上阻碍了委托监护在实践中的适用。从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形式看,委托监护占相当大的比例。但有关的调查显示,留守儿童的长辈监护和同辈监护虽然存在,但数量较少。主要原因是委托监护的现有制度设计对委托监护的施行未能提供必要的激励,它使一部分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亲戚、朋友望而却步,不愿意接受委托监护,即便有个别人接受了委托监护,一般也是积极性不高、责任心不强事实上。因此,设计科学合理的委托监护制度是解决留守儿童监护不力或无人监护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所以,当下完善委托监护制度十分必要。实际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规定监护人可以因监护行为而取得报酬如:香港的《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6条规定,除了父母或祖父母外,其他监护人都可以有一定的报酬;《澳门民法典》第1798条也规定了监护人得请求报酬。所以解决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需要从委托监护制度人手,合情合理地规定委托监护。根据受委托监护人所付出的劳动情况,赋予其报酬请求权,一方面可提高受委托监护人履行职责的积极性,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对受委托监护人付出劳动的应有补偿,体现了公平原则。

3.设立专门的国家监护组织,强化国家的监护责任。由于农村留守儿童家庭的监护人由于种种原因并不能切实履行抚养和监护责任,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和国家亲权理念,在农村留守儿童监护问题上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干预。笔者认为,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条的立法目的来看,政府监护包括国家监护不能再躲在社会监护后面,应该强化国家的监护责任,设立国家监护组织,切实保护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国家和政府履行主体责任,首先,应当建立未成年人国家监护机构。从现行法律来看,我国并没有专门负责未成年人保护的公权力机关,缺乏有效统一的社会管控力量。民政部门设立儿童福利司也并未改变儿童保护“九龙治水”的局面。因此需要建立类似儿童福利局的机构,并赋予其儿童保护的实质职权,形成完整的国家监护机构,并在留守儿童没有监护的情况担任其监护人,并且对辖区内未成年人尤其是留守儿童的监护情况予以监督和调查权。其次,对于留守和流动儿童的监护情况应该建立强制报告制度。要赋予学校、基层社区和村委会等机构强制的留守儿童辍学和监护情况的报告制度。再次,对于有监护能力而不履行监护义务的家长可责令其缴纳一定的费用。最后,强调对家庭教育的指导和家庭监护的监督,可以由妇联组织等将强制亲职教育作为探索的方向。endprint

(二)针对临界预防,创设保护处分体系

创设保护处分体系要求健全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处遇制度,即应当重点完善健全非刑罚化、非监禁措施,增加少年司法干预手段,提升干预措施的刚性和干预程序的规范性,要针对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触法少年、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虞犯少年和依照特殊刑事政策不予刑事处罚的涉罪未成年人,健全完善保护处分制度,为司法机关“宽容而不纵容”提供手段和程序支持,填补判处刑罚和释放不处理之间的空白。

我国现行法律其实已经规定了一些未成年人保护处分措施,可以在整合、完善和增设的基础上形成分级处遇的保护处分体系。由于法律条文内容原则、配套机制不健全等原因,已有保护处分措施的落实情况并不理想。例如,刑法针对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专门规定了强制性的收容教养制度,但由于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程序、执行机制等均无明确细化规定,导致难以落实。对此,应当完善立法,及时出台实施细则,激活已有保护处分制度,将其作为少年司法重要干预手段和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对于社会化帮教性质较强的保护处分措施,应当适当提高强制性;对于具有人身强制性的保护处分措施,应当纳入司法审查。

(三)针对特殊预防,强化少年司法办案的专业化与帮教社会化无缝对接

第一,建立贯穿刑事诉讼全程的分流转处制度,为涉罪未成年人及时退出刑事诉讼程序而转向保护处分和社会帮教创造机会,落实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在公安环节,对于情节轻微,可能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可以暂缓移送审查起诉,经过一定时期考察表现良好的,撤销案件,不再移送起诉。在检察环节,要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取消罪名限制,将刑罚条件提高到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在审判环节,对于因认罪态度变化、达成刑事和解等原因,认定未成年被告人无需判处刑罚的,可以由法院进行一段时间考察后作出终结审理决定。

第二,以强化司法保护能力为核心,构建专门化少年司法机构的专业办案人员队伍。正如民政府社会事务司倪春霞副司长所言,在儿童保护领域存在一个怪象,研究最深入、呼吁最迫切、走在最前沿的专家学者中,很多都是刑法、刑诉法方面的;在实务部门中,也是检察院、法院走在了前沿。为什么会这样?这是否可以说明,我们的儿童保护工作是滞后的,是逆反的,是在儿童已经走到了极端,成为加害者或者受害者时,才引起有识之士的关注、警惕、呼吁,才从儿童保护链条的末端向前追溯,反思前端基础性工作的薄弱与缺失。同样,专家学者对于少年司法实务部门通过司法实践推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权益保护的成效也予以了高度肯定。在司法改革的大前提下,无论机构设置如何,少年司法专业人员的专业素质是重中之重。我们认为,应当从如下七个方面入手,以强化司法保护能力为核心,构建专门化少年司法机构的专业办案人员队伍。

一是提高综合运用法律,尤其上保护未成年人相关法律的能力。对于与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的所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包括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以及刑法、刑诉法、民法、民诉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等所有关于未成年人的特别规定,不仅“了然于胸”,更能从理论基础、价值取向的高度对其“知其然、知其所以然”,从而真正内化于心、运用于实务。

二是提高倾听能力。倾听是一种需要不断修炼的艺术,为了达到良好的沟通效果。把自己放到他人提到的情景下,换位思考,不要想着反驳,要想着理解。同时观察他的表情,动作,综合起来判断他真正需要的是什么。倾听有三个级别,真正成功的倾听者不仅要听到事实性的信息,还有听到情感性信息以及信息背后的真实意图。倾听的三个级别可以用金字塔的形式表示,第一级意味着内容与事实,关注讲话者所传递信息的實质性内容,着重说话者所表达的实际思想;第二级意味着方式与情感,除关注内容外,还关注讲话者的情感特征,着重于说话者讲话时自身的真实感受;第三级意味着谈话能够带来哪些影响,关注讲话者讲话时的真正意图或者讲话内容背后的故事,着重于这次说话所能带来的影响。要做到:专心、表现自己正在听,提供反馈、延迟判断和适当反应;避免:注意力不集中、打断、分心、心存偏见以及不重视信息;鼓励他人倾听:帮助对方听懂你讲的内容:直接要求法和鼓励法。参与:在谈话的全过程点头或与讲话者眼神联系,表现出你正在专心听讲;复述:在理解了谈话内容之后通过语言传回给讲话者,将说话者所讲内容或情感反向传递给说话者;总结:当接收到一些空开的信息之后,对讲话内容进行摘要,复述讲话要点并指明话题中心,证明你已经对谈话的整体内容有所掌握;澄清:当谈话过程中的信息模糊且不明确妨碍继续的时候询问澄清性的问题,确保理解并掌握了主要细节或者进一步澄清某些问题。

三是提高帮教能力。努力精通社会学、心理学和教育学等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犯罪心理和发案规律,能结合社会调查和案件审查情况适时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开展心理矫治和观护帮教等工作,促使其认罪悔罪,帮助涉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

四是提高人际交往能力。未检工作着眼点在人,其他检察官着眼点在案件,因此未检检察官更多是做人的工作,需要优秀的人际交往能力,而其他检察官更多是对案件准确定性和指控,只需要基本的人际交往能力。确保未检检察官和涉罪未成年人及其家长顺畅沟通,这是教育感化未成年人的前提,是从事未检工作必须具备的素质;只有具备人际亲和的能力,才能够很好的处理和涉案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社会观护人以及学校方面、社区方面、工作单位方面、观护基地方面、心理机构方面等各方的关系,化解社会矛盾,消除敏感因素,为依法妥善处理案件打下良好的基础。人往往出自防卫才把立场踩得像水泥一样硬实,如果不是质问,只是疑问,犹豫一下,空气进去、水进去,他两个脚就不粘固其中。思想的本质是不安,一个人一旦左右摇摆,新的思想萌芽就出现了,自会剥离掉泥土露出来。

五是提高释法说理能力。在案件审查、诉讼活动监督及来访人员、家属接待等各项活动中,善于针对不同环节、不同对象、不同问题阐明法理、释疑解惑,使诉讼当事人明辨是非,心悦诚服地接受并认同检察机关的决定,增强司法公信力。endprint

六是提高组织协调能力。发现办案工作中的问题积极联系协调,并能在职责范围内解决;具备较好的沟通技巧,能妥善处理与不同单位、部门、人群之间的事务性沟通问题。善于开展跨部门、跨单位的沟通协调,开展积极合作或发挥主导作用,推动建立行之有效的沟通联系机制。

七是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善于监督能够及时发现诉讼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现象,依法启动纠正程序或提出的纠正措施、建议论证充分,积极督促整改,保证纠正效果,从而能立够足未检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创新,提高执法公信力和社会认可度。

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及预防,不仅要从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学角度,还要从犯罪学、社会学、教育学等视角综合施策。因此未检工作其实是一项综合的、复杂的、专业性非常强的工作,要求从事未检工作的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保护未成年人的学识、经验和热情;同时,未检工作不仅专业性强,而且未检人员对捕与不捕、诉与不诉等司法处遇具有一定的选择性,自由裁量权较大。能否对一名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作出符合其特点和需求的处理决定并落实帮教措施等,取决于检察官的综合素质,而不仅仅是法律知识或者技能。总之,检察官不仅要具有法律人素质,还要精通儿童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的知识,同时全面提升个人素养。只有懂得必要的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的知识,善于孩子内心的声音,才能“读”懂、理解孩子,才能按孩子的性格特点和儿童教育的客观规律办事,避免在教育的内容、教育的方式方法等方面出现偏差和失误;教育是一场人与人、心与心的相遇,真正的教育不仅来自专业系统的训练,更来自对人性的体悟和洞悉,来自对他人的同情和理解,来自我们内心最质朴、最淳厚的那层底色。当我们每一次面对每一个了出问题孩子,其实都是我们面临着一个个教育契机;教育者须得珍惜光阴,在意生命,不负相遇不负爱!而我们内心的追求、对世界的认识、业余的爱好等等都会自然散发于举手投足之间,不知不觉影响孩子,这就要求我们要全面提升个人素养,成为人格之师。

第三,构筑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社会支持体系。我国的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内容。一是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早期干预社会支持系统。对存在一定不良行为、尚无司法干预必要的未成年人,应当建立早期干预体系,由家庭、学校、社区和行政机关进行干预,既起到过滤作用,减轻司法负担,又避免司法过早干预的弊端,例如轻微校园欺凌事件处理、轻微不良行为学生校内转化等机制。二是涉案未成年人诉讼需求社会支持系统。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如果脱离社会支持,往往落空。例如合适成年人到场,要有专门的合适成年人队伍予以支撑。又如少捕慎诉,要有社会观护体系提供必要的取保候审和帮教条件作为基础。三是涉案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和保护救助需求社会支持系统。少年司法人员能力、精力、资源有限,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搞“全能司法”,应当将教育矫治和保护救助需求交给社会力量来完成。例如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就应当交由社会化的专业机构和人员来开展。四是未成年人罪错和被害预防社会支持系统。少年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发现未成年人罪错或被害案件背后存在的社会治理问题,并不能越俎代庖,只能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提出完善社会治理的建议,需要有相关机制来确保落实。例如针对娱乐场所招揽未成年人人内引发的罪错或被害案件,只有依托政府综治体系,才能形成治理合力和长效机制,创新社会治理。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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