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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热点问题解答

2017-12-10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

天津经济 2017年5期
关键词:计税国家税务总局纳税

纳税热点问题解答

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如何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第十四条 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西部大开发、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深圳前海、广东横琴、福建平潭),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见附件3),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的备案管理,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履行审批、审核或者备案程序的定期减免税,不再重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问: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如何计算?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7号)规定:“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其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应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予以扣除。”

问: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是否允许加计扣除?

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二、特别事项的处理

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

六、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97号)规定:“三、委托研发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委托境外研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其中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

八、执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问: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扣缴义务人、纳税人、被投资企业分别有何涉税义务?

答: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 《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问:个人转让非居住用房应缴纳哪些税?

答:1.2016年 5月1日起,按以下规定执行:其他个人(自然人)转让除住房以外的房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依5%征收率计算增值税(由主管地税机关代征),同时按所缴增值税税额分别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防洪费。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对出售非居住用房增值额依率缴纳土地增值税。同时依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8号)对个人转让非住房,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暂按核定征收率8%计征土地增值税。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出售房屋所订立的合同,属于“产权转移书据”,依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买卖双方都需缴纳)。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房屋受让方按成交价格的3%缴纳契税。

5.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所得税,依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非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地税公告 〔2012〕11号)规定:“一、个人转让非住房,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二、个人转让非住房,应以非住房转让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财产的收入额;财产原值的确认,应以纳税人提供的财产原值有效凭证为依据;合理费用是指非住房转让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相关费用。三、对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或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核定的非住房转让收入的2%,征收个人所得税。”

问: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投资收益如何纳税?

答: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应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每个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投资收益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投资收益。

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其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在合伙企业注册地地税局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属于免税收入。可在合伙企业注册地地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到法人合伙人投资者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法人合伙人的纳税方式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当法人合伙人将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分配给个人时,再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在法人合伙人投资者所在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对小微企业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有何优惠政策?

答:依据《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残联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印发〈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津地税货劳〔2016〕8号)第十六条规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上述优惠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体执行口径为:

(一)人数计算

享受小微免征保障金政策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方法为:用人单位每月末在职职工时点数即为当月在职职工人数,年在职职工人数为按照上述原则确定的每月人数相加后除以用人单位实际存续月数的算术平均数。

用人单位享受政策3年内每年应对在职职工人数进行复审,凡超过人数标准的,自超过人数标准年度开始停止享受优惠政策。

(二)行业判定

享受小微免征保障金政策的用人单位行业是指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最大的业务行业,无主营业务收入的,以工商登记的主营业务行业为准。

(三)免征期限

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享受小微免征保障金政策,应按自然年免征,连续享受满3年。例如,2016年10月成立的用人单位符合条件,应分2016年10至12月、2017年、2018年、2019年1至9月4个期间阶段享受免征政策。

(四)减免申报

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享受小微免征保障金政策,应到税务机关备案,但目前“金三系统”不支持强制备案,减免备案信息也无法回写到申报系统,并且“减免选项”里没有“小微企业”优惠政策码值,只有“其他”项目,因此,用人单位无论事先备案与否,只要在申报系统“减免选项”一栏选择“其他”,就可以直接录入减免额享受政策。

问:小型、微型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4〕78号)的规定:“一、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上述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问:退休后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

(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规定:“二、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第三条中,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再作为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问:纳税人申报缴纳印花税时,增值税税款是否作为印花税计税计税依据?

答:一、对采取汇总申报方式的纳税人:

购销合同分别填写价款、税款的,仅就价款数额计税贴花。

购销合同中注明是含税价,在计算缴纳印花税时,应按增值税的税率从价款数额中减除后计税。

购销合同中未注明含税价或增值税税款的,应按合同所载金额全额计税贴花。

二、对采取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属于价外税,核定征收印花税时,不应将增值税作为计税依据。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收入与进货金额是含税的,核定征收印花税时,应将增值税作为计税依据。

问:哪些占用土地行为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以下占用土地行为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一)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

(二)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

(三)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相关资料报备主管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查验相关资料后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报备的具体资料由省地税机关按照精简、便民的原则确定,证明材料的具体样式由省地税机关商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问:在计征房产税时,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价款是否计入房产原值?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文件规定:“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供稿: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

责任编辑:傅延怿 曲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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