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实质正义的法律实现机制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角度
2017-12-09王敏
王敏
浅析实质正义的法律实现机制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角度
王敏
实现实质正义的方式多种多样,其中最典型的方式就是权利倾斜机制,比如以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为基本理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本文就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着手,阐述了第55条惩罚性赔偿制度中体现出的实质正义价值。同时从实质正义的角度对第55条的适用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点完善建议。
实质正义;权利倾斜机制;惩罚性赔偿
一、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
正义是法律价值中的首要内容,世界著名的哲学家罗尔斯提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这一主张。对正义这一价值,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有不同的理解,比如说,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是对立的,形式正义主张无差别的对待,即在不考虑每一社会主体在先天条件,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等因素,是抽象的平等。而实质正义正是顾及到社会主体间的先天条件、阶级地位、文化背景等因素造成的差距,对弱者倾斜保护,使弱者的利益最大化,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平等。而经济法追求的就是具体的平等,强调主体人格现实经济地位的差异,在坚持形式正义的基础上还注重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但是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往往在实践中难以同时实现,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价值典型体现,又是通过什么方式实现实质公平的呢?
二、实质正义的重要实现方式——权利倾斜机制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权利倾斜机制的体现
1.价值层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制定的理论依据在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其目的在于实现实质正义,其措施在于通过立法倾斜保护。《消法》最初也是为了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商品或服务交易过程中会发生的地位不平等而制定的。
2.制度层面
权利倾斜机制一般是通过规定主体间的相应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来实现的。从立法方面来说:《消法》针对消法者的弱势地位赋予其特殊的权利,对于经营者则更多的是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同时明确规定了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及我们所讨论的惩罚性制度等。其中2013年《消法》修改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新《消法》中的确立及强化更加体现了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实质正义的实现方式
1.双倍赔偿变三倍赔偿
新《消法》第55条第1款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增加了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赔偿力度。第55条规定,对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赔偿标准由原来的双倍赔偿改为三倍赔偿,消费者可以要经营者赔偿其购买商品价格和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
2.设置最低赔偿额
新《消法》也设置了最低赔偿额兜底,若消费者请求三倍赔偿之后赔偿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以五百元计算,这是避免现实生活中有经营者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单价很低的情况,规定双倍赔偿或者三倍赔偿对其根本没有威慑力度,所以制定了五百元兜底赔偿的规定,所以,当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之时,消费者首先请求三倍赔偿,如果请求三倍赔偿之后,若数额达不到五百,则仍以五百计算。
三、从实质正义角度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适用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1.消费者
现行《消法》第2条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必须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虽然对消费者做了定义,但是对于“消费者”内涵和外延的理解,国内外学者各持不同意见。一种最主要的意见是“客观说”,即购买商品或服务必须是用于生活消费,无论主观目的如何,只要购买者的购买结果是用于生活消费的才能算是消费者。另外还有种意见是“主观说”,以购买者的购买行为动机来界定是否为消费者,即购买者主观上必须是为了生活消费才能纳入消费者范畴。“主观说”试图通过购买者的动机或目的来判定其是否属于消费者,主观性较强,缺乏客观依据,司法实践中难掌握。所以,两种观点之下,笔者认同的是“客观说”的观点,并且,消费者与生产者及销售者不同,购买者必须是产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而不是经营者、制造者。消费者最重要一个特点就是购买者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是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如个人消费或家庭消费,如果购买者购买商品用于经营或者售卖,就不是消费者。所以笔者认为无论购买者怀着怎样的购买动机或者目的,只要不是将其购买的商品用于再生产或者售卖,都应该纳入消费者范畴之内,即只要购买的是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可以不论其目的如何,都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随着现代人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很多人开始购买汽车或者商品房等大额商品,有的用来投资,有的是用于生活消费,由于这些商品的特殊性,涉及金额比较巨大,所以产生了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到底购买商品房和汽车是不是《消费者权益法》所保护的范围呢?其实如果依据“客观说”的观点其实很好判定,即只要是用于生活消费购买商品房或汽车,则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否则不成立。那些用于投资或者再生产的汽车商品房,自然也不属于《消法》的保护范畴。
2.欺诈
对于《消法》55条的适用,争议比较大的除“消费者”这一概念外,还有条款中“欺诈行为”的界定。《消法》中只列举了一些欺诈行为,却没有给予明确的定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中则对“欺诈”这一概念作出明确定义①《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那么《消法》中第55条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欺诈行为”,到底要不要依照《民通意见》中欺诈行为的概念来认定呢?对此,学术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看法。肯定说认为,消法上欺诈认定应该与《民通意见》保持一致,既然消法或者立法机关没有特别规定两者之间的区别,那么消法上的欺诈自然适用民法上一般欺诈的构成要件。否定说认为,《消法》是经济法,属于公法的范畴,不能适用民法规则。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虽然《消法》属于公法领域,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每一条条款都具有公法的性质。《消法》虽然不同于一般的私法,但其制定仍然是构建于私法的基础之上,以消法是特别法、消法是公法领域为理由,将消法上欺诈排斥在民法之外的观点是牵强的。所以笔者赞成“肯定说”,即《消法》第55条中的“欺诈行为”应该和民法规则保持一致。
四、从实质公平角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适用提出完善建议
(一)全额赔偿的实质正义偏离
随着《消法》对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重新规定,加上现代商品市场上汽车、豪宅和私人飞机等大额商品的更新换代如此之快以及交易如此频繁,对于这些特殊商品的适用和赔偿,《消法》第55条的法律局限日益凸显。虽然汽车、商品房等大额商品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对于这些大额商品,如果经营者欺诈行为不明显或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不大,用双倍或三倍惩罚性赔偿可能会造成的对经营者显失公平的情况。梁慧星教授曾在自己的一篇文章中提出:商品房的交易金额巨大,有的几十万甚至几百万,一些豪宅更是上千万,如果此时适用多倍赔偿将使得经营者的利益严重失衡,假设一套价值300万元的房子仅仅因为地板的材质没有按约定的来装,或者只是墙面部分出现了一些瑕疵,因为这样就被判双倍或三倍赔偿显然不太合理,也有违法律公平的原则。再比如,一架价值数亿的私人飞机,仅仅因其机舱内部的某个配件与合同约定不同或有一些瑕庇,便判决经营者赔偿飞机价值的三倍,可见赔偿金额之巨大,无论是针对商品房还是私人飞机,这种因局部瑕疵而导致全额赔偿的赔偿制度恐怕以社会大众的普遍经验来看也是有失公平的。
陆青博士相关文章中阐述了如下观点:《消法》的初衷并不是规制经营者的一切不正当行为,而是为了保护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但是,这不代表经营者要承担一切不利后果,《消法》对于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应当有一定的限度。因此,正如笔者在前文所举商品房、私人飞机三倍赔偿之例,若不考虑实际情况就进行全额赔偿,虽然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消费者,但经营者的权益就会受到侵犯,最终将导致实质正义的不公。
(二)建议适用部分赔偿理论
对于商品房和汽车的法律适用问题,学界对以下情况的意见比较统一:在买卖机动车和商品房过程中的局部瑕庇的掩饰行为应该认定为欺诈。但是,欺诈所针对的对象应该是商品具有瑕疵的局部还是商品整体,进而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如何进行适用,学界的观点不同。其中有一种观点如下:根据民事责任所具有的公平性来看,如果要求欺诈者对产品的全部实施惩罚性赔偿,这将会打破法律的一种“过罚相当”的平衡,故应只针对瑕庇部分进行惩罚性赔偿。但学界的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我们从法律所具有的功能的角度来看,法的功能不仅在于对和平和安全创造,更在于二者所依靠的价值本身,即可以对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加以维护。②张蜀俊.局部欺诈亦应适用整体双倍赔偿.中国消费者报[[J].2007(1):3-4.
笔者认为,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台湾地区的相应规定对大陆《消法》第55条的适用的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其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中有明确规定。从条款中可知,上述的局部瑕庇赔偿制度也更符合台湾地区的损害额惩罚性赔偿制度,即经营者所要增加赔偿的部分是指消费者所受损害的三倍,而不是商品价款的三倍。所以,当《消法》的惩罚性赔偿在适用“汽车”等标的额很高且制造技术很复杂的商品时,就需要倍加慎重,并考虑自身制度的合理性,以免带来实质意义的巨大不公平。对于认定为本条款的“欺诈”但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会显失公平的情况,应该引进并适用“赔偿损失部分”制度。引用“赔偿损失部分”制度,既可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也能避免因全额赔偿而侵害经营者利益导致实质不公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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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南京财经大学经济法研究生。
D923.8
A
1008-4428(2017)07-12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