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兑信用证项下出口方的潜在风险
2017-12-09刘斯米编辑韩英彤
文/刘斯米 编辑/韩英彤
保兑信用证项下出口方的潜在风险
文/刘斯米 编辑/韩英彤
出口商应明确自身是否有对于保兑行的需求。如没有加具保兑的需求,为规避高额保兑费用,应在签订基础贸易合同时明确告知申请人,不要开具带有保兑要求或授权的信用证。
保兑,是指保兑行(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做出的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确定承诺。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往往会选择本国的开证行;但对于出口商而言,如果该开证行与出口国银行无业务往来,或由于开证行所在地的政治、经济不稳定,则会对开证行产生不信任而不予认可,进而担心进口商的履约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为避免或有应收账款风险,就会寻求其他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
虽然保兑信用证在贸易中较为常见,但由于UCP惯例无法对实务中可能产生的所有问题均一一加以规定,加之银行乃至国家之间操作的差异,仍会导致问题与纠纷的产生。本文将结合两个案例,从出口方的角度对保兑信用证项下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分析。
单据寄送案
案例经过
2017年1月11日,国内通知行A银行收到开证行B银行开立的,由转通知行C银行以MT710格式发出的信用证。该转通知信用证已由C银行加具保兑,信用证效地在C银行所在国,并且仅在C银行处可兑用。信用证中分别提供了B银行和C银行的寄单地址,但保兑行在其转递语句中指示忽略与B银行地址相关的条款。
4月14日,国内通知行A银行收到出口商交单,经综合分析信用证条款,A银行单证人员提示出口商将单据寄往保兑行。出口商表示知晓C银行提供的保兑,但出于提货方便的考虑,决定寄单至到货港所在地的开证行,并指示A银行直接寄单至开证行,放弃保兑行提供的保兑责任。于是A银行寄单至开证行B行。
4月27日,A银行收到B银行的MT799电文:“我行收到你行交单,但由于政策要求,我行只接受从被指定的保兑行处的交单。现将单据退至你行。”A银行将情况反馈给出口商,经商议,将B银行的退单转寄C银行。其后,获得C银行偿付。
案例分析
UCP600第六条a款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同时也可以在开证行兑用。”d款ⅱ项规定:“可在其处兑用的信用证所在地即为交单地点……除规定的交单地点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UCP600第七条a款规定:“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综合以上相关条款,UCP表意明确,无论单据是否相符,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承担付款责任,而且出口商可以按实际需求选择将单据直接寄往开证行。但本案例的结果却是,开证行不接受除保兑行以外银行的交单。
在该案例中,A银行并非信用证规定的指定银行,作为非指定银行交单,在实际操作中是存在一定风险的。如该案例中出口商的迟收汇风险:由于首次寄单应出口商要求绕过受指定行事的保兑行而直接寄往开证行而遭到退单,导致出口商收汇延迟。除上述风险外,选择直寄开证行还存在以下风险:
一是单据丢失的风险。UCP600第35条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 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但该条款并未对非指定银行交单的行为进行说明。即使单据相符,非指定银行也不具备承付、议付地位,因此如果单据在非指定银行寄往开证行途中不慎遗失,非指定银行便无法依据复印件向开证行索汇,开证行也没有付款义务。以本案例为例,根据常识,将单据寄送至保兑行C银行所在地,比寄送至开证行B银行所在地所需时间少,投递准确度高;同时,在退单重寄的过程中,单据几经转递,无形中也增加了遗失风险。
二是过效期或交单期的风险。以本案为例。B银行由于内部政策原因不接受A银行的直接寄单,导致单据被退回再重新寄送,很可能导致单据过期从而引发争议。在此案例中,作为非指定银行的A行,应保证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在效期和交单期内交至C银行,否则有因单据过期而被拒付的风险。因此,在该案例中,单据应选择寄往保兑行。
保兑费争议案
案例经过
2016年11月25日,国内通知行X银行收到开证行Y银行开立的,由转通知行Z银行以MT710格式转通知的信用证。该转通知信用证已由Z银行加具保兑且仅在Z银行可兑用。信用证效地在Z银行所在国,并且Z银行也是偿付行。信用证中提供了Y银行寄单地址并陈述了保兑行的条款以及保兑行寄单地址,同时表明,保兑费率为“4% PCT P.A.”,并说明Y银行境外的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12月15日,X银行收到Z银行转通知的对于该笔信用证的修改,修改条款如下:“不加保兑代替加保兑,电文中载有转通知行条款如下:此修改要求我方取消保兑,接到你方对修改的同意后,我方将取消保兑。”
出口商于12月29日指示X银行回复Z银行电文,表明接受上述修改。根据修改内容,转通知行撤销其保兑,且该信用证由Z银行可兑用改为任意银行可兑用。此时,X银行已具备指定行地位。2017年2月10日,为规避转通知行额外费用,出口商交单时指示X银行直寄开证行Y银行。寄单后,X银行根据收到的开证行授权索汇电文,向Z银行发起索汇。几日后X银行收到Z银行回款,但回款中扣减了约1500美元的保兑费用。
出口商对约1500美元的保兑费不认可,并委托X银行向Z银行发送电文,表明Z银行并未实质履行保兑责任,要求列明保兑费收取原因并予以退款。经过几轮电文往来,Z银行最终回电称:“我方无法将保兑费全额退给受益人,因为我们已经预定了相关流程。根据内部协商,我方同意向受益人退返半数保兑费……”最终,出口商收到半数保兑费退款。
案例分析
根据UCP600第八条a款关于“只要规定单据提交给保兑行,或提交给其他任何指定银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保兑行必须承付”的规定,以及UCP600第十五条关于“当保兑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或者议付并将单据转递给开证行”规定,判断保兑行是否履行保兑责任的前提之一是向保兑行交单,且需在构成相符交单的情况下,保兑行才会履行其保兑责任。结合本案,在出口商交单前,保兑行已应开证行要求并经出口商同意撤销了其保兑责任,也就不再具备保兑地位,且后续交单时,相关正本单据也直寄开证行。由此而论,Z银行不应收取高额保兑费。
但UCP600第八条b款关于“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的规定也表明,保兑行在履行保兑责任时,自身也要承担风险,诸如因开证行带来的风险、单据审核风险、外汇管制风险和贸易风险等。另外,保兑行往往是通过保兑额度来实现风险控制的,保兑行在保兑额度的审批、占用以及释放方面也会存在诸多流程。而本案例中正如Z行电文所述,Z行虽未履行实质保兑责任,但在其加具保兑之时,已完成了流程的审批及授信额度的占用。因此,Z行主张因银行内部政策原因不能给予全额退款的做法似乎也无可厚非。
案例启示
综合以上两则案例,出口方对于保兑信用证项下可能产生的风险及争议应有进一步的认识。保兑信用证是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做出的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确定承诺,旨在降低出口商的出口收汇风险。出口商选择使用保兑信用证看似有利,但如果对保兑信用证原理及相关条款要求理解不准确,极有可能导致迟收汇等风险的发生。
作为出口商,应明确自身是否有对于保兑行的需求。如考虑到进口国的形势及开证行的实际情况确实需要加保,出口商应寻求本地银行的帮助,寻找资信良好的大型银行作为保兑行;如没有加具保兑的需求,为规避高额保兑费用,应在签订基础贸易合同之时明确告知申请人,不要开具带有保兑要求或授权的信用证,抑或在接到加具保兑的信用证后第一时间要求通知行告知保兑行和开证行要求撤销保兑,以避免后续不必要的争议。在交单时,除严把单据质量关以外,同时应参考出口商银行的建议,根据信用证条款选择最佳方案寄送单据。
作为出口商的通知行,在接到带有保兑条款的,尤其是对于保兑条款及保兑费用收取条款表意不清的信用证通知或修改电文时,应及时提示出口商注意相关条款,针对信用证条款对其加以指导;如有必要,应及时协助出口商提出改证或撤销保兑的申请。
作为出口商银行,在转通知行加具保兑的信用证项下,应仔细审阅信用证条款,明确效地、兑用方式、单据寄送等条款;在出口商交单时应对其加以指导,协助其选择最佳的寄单方式,促使交易更加顺畅地进行。若产生后续纠纷,应用专业知识协助信用证关系方顺畅沟通,及早解决纠纷事项,在促进贸易达成的同时,助力客户维护必要的利益。
作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单证业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