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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开发利用地方志涉及著作权问题探析

2017-12-07杨超

卷宗 2017年33期
关键词:署名权志书权利

杨超

摘 要:图书馆在地方志编撰与传播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设计到著作权问题,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既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也是维护图书馆自身权益的保护。本文就在分析现如今志书创作和开发过程中出现的著作权问题,并以图书馆作为主体分析如何理顺并完善志书著作权权属。

关键词:图书馆;地方志;著作权维护;利益;措施

1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涉及著作权保护问题的现状

随着社会对版权问题的关注图书馆地方志著作权案件也呈现一个多发态势,例如在李德余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张延华诉临猗县县志编纂委员会著作权纠纷案等都体现了对这一问题的不同法理理解,有的人认为,县志属于法人作品,原告要求署名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也有人认为整体著作权和部分著作权应该分属不同的部门和个人。为什么对县志中著作权有不同的理解呢?归根结底是由于县志修编领导机构众多,很多部门权责不明,很多编纂工作著作权意识不强,管理行为不规范。另一方面是修编主体甚多,各种利益关系相互制约,都站在自己的角度来维护自己的著作权。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在志书的版权问题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建议权利方自行协商。

早在2006年国务院在出台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享有署名权。”这项条款在我国开了《著作权法》之外由行政规章直接对特定类型作品的性质予以规定的先例。但是在志书中的图片、图表、影像资料的著作权并没有明晰的界限和范围,这也就为志书的著作埋下了法理纠纷因素。

2 圖书馆在地方志修编中的相关权利

地方志修编离不开图书馆,中宣部早已规定图书馆和地方其他机构应该积极协助本地区的地方志修编工作。图书馆在地方志修编过程中工作涉及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是非著作权,即图书馆为地方志编撰工作提供了各类资料查询服务,另一个是著作权权利,图书馆有可能就地方志修编过程中进行直接的创作活动,图书馆对直接创作的部分具有署名权,假如图书馆为地方志修编工作搭建专门的数据库并提供有独特性的资料,那么图书馆对数据库具有整体的著作权。在地方志编纂成书之后,应交本地区档案馆和地方志办公室保存。如果不是出于工作需要,而是出于兴趣研究进行编纂则作者享有全部著作权。

3 地方志开发中著作权利益关系的协调

1、明晰地方志著作权利益关系

图书馆作为地方志修编重要参与者,对本身创作的部分只能行使署名权,其他权利一概不享有。图书馆对享有署名权的部分受到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管理。在图书馆中也要明晰职务创作、法人创作、个人创作等法律关系,对于创作内容都要有具体的分析。例如图书馆中创作作品被认为是法人作品,那么个人就基本不享有权利。政府部门应该再次细化和规范志书的著作权的分属关系,并与著作权法相互区别对待,实现志书著作权权属明晰。

2、完善地方志著作权管理

从实践看,《地方志工作条例》对地方志著作权问题的规定是不完善的,不足以充分平衡相关的利益关系。比如,《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四条在没有明确为编修地方志而创作的目录、索引、文摘、指南,以及提供的文字资料、照片、音像资料等的著作权性质和权利归属的情况下,强制规定必须移交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而其创作者却无自行出租、出让、转借权利的规定,对创作者是不公平的,有损创作者的权益,不利于调动各方参与编修地方志的积极性,而且也与《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相悖。在公权和私权之间构建更加公平的利益平衡机制,是《地方志工作条例》修订应该考虑的问题。就图书馆内部来讲,需要针对地方志这种特殊性质作品的创作,建立相关的著作权管理制度。对于图书馆内部的自然人因为履行职务而创作的地方志内容,图书馆可以借鉴《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五条的做法。

3、规范创作和权利的流转

图书馆作为地方志的创作者和传播者,应该与地方志办公室签订创作协议和开发利用协议,相互规范自己和地方志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在开发利用协议中必须包含有数字化复制和传播权利,许可使用传播范围与外包权等。至于图书馆向读者授予的权利,鉴于地方志的公共物品属性,加之《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数据库、网站查询、摘抄地方志”的规定,应向读者授予宽泛的利用权,但是应在网页上附带著作权声明,提示读者注意保护地方志的著作权。另外也图书馆也可以借鉴国外专利池的著作权保护机制,执行著作权池的制度,把著作权归属一方,一方与其他创作方达成各项协议,以最大限度的开发利用地方志,实现权利的合理流转。

4、各方认真履行合同约定

志书参与编修者和读者都必须遵循的准绳。对于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来讲,要保障图书馆等参与编修者享有的署名权、获得奖励权。但这些资料的著作权实际上并非归其所有,因此在对这些资料进行超出编修地方志目的之外的使用时,应保障图书馆等创作者的磋商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对于图书馆来讲,要按照《地方志工作条例》规定办事,行使署名权应从善意出发,不能在署名位置、署名方式、署名顺序等方面提出不合。图书馆对地方志的数字化开发利用,著作权合同更是不可缺少。合同双方要认真履行约定,违约者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履约中出现的纠纷,应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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