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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罚结构的缺陷与完善

2017-12-07王晓波肖之云

法制与社会 2017年33期
关键词:保障人权

王晓波 肖之云

摘 要 刑罚权是国家权力的象征,它的正确运用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化的体现,它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虽然《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刑罚结构,但许多方面仍有待加强。所以,对我国现行的刑罚结构再做更深入的研究,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建议,仍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刑罚结构 惩治犯罪 保障人权

作者简介:王晓波,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肖之云,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调研科负责人。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248

一、我国刑罚概述

(一)我国刑罚的概念

关于刑罚的概念,我国学者主要有以下两个观点:一是“剥夺说”:刑罚,是国家制定并且以国家名义适用、执行的对犯罪人实行剥夺性惩罚的最严厉的强制方法①。二是“报应说”:刑罚乃用以公正地报应犯罪,衡平犯罪恶害的法律手段②。然而,刑罚不是简单地惩罚罪犯,它还包括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等多个方面。所以,笔者对我国刑罚作如下定义:刑罚是指国家权力机关以国家名义对犯罪分子进行惩治、改造和教育,并且对社会其他成员进行犯罪预防,从而维护整个社会正当利益的一种强制性手段。

(二)我国刑罚的特征

1.强制性。刑罚以公安、检察院、法院、监狱等一系列国家机关做保证,通过各种手段强制犯罪分子伏法。它不容许任何人有任何超越刑罚的特权,只要你触犯了刑法,就必然会受到刑罚的制裁。

2.多样性。罪犯类型的多样化、复杂化决定了刑罚必须具备多样性。对不同的犯罪分子,只有综合运用多种刑罚手段,根据具体情况,对每一个犯罪分子进行正确的量刑、行刑,才能从根本上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3.可量化性。在所有的刑罚种类中,除了死刑这个极为特殊的刑种,其它的刑罚都具有可量化性,即刑罚的裁量和执行都具有相应的幅度,这样不但有利于对每一个犯罪分子进行恰当的惩罚,也有利于每一个犯罪分子沿着既定的刑罚标准进行改造。

(三)我国刑罚的功能

1.惩罚犯罪。不同于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刑法的主要任务是惩治犯罪。所以,理所当然,刑罚最主要的功能就是惩罚犯罪。

2.保护法益。刑罚也不是一个冰冷、无情的法律制度,它真正存在的目的旨在保护每一个无辜的人甚至是每一个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的侵害。

3.预防犯罪。一个完善的刑罚体系不仅仅包括如何惩治犯罪分子所犯下的罪过,教育其改过自新,避免再次重蹈覆辙,更重要的是要预防他人走上违法犯罪之路。

二、我国刑罚结构的基本原则

(一)刑罚平等原则

对于罪责相同的犯罪分子,无论男女、种族、阶级、党派、宗教,都予以相同的刑罚裁量,做到刑罚面前人人平等,不能遇弱则强,对属于社会底层的贩夫走卒或地痞流饭,给予重刑,也不能遇强则弱,对属于权贵阶级的犯罪分子,予以轻判③。

(二)刑罚人道原则

虽然有些犯罪分子犯下了极其严重的罪行,给社会、他人造成无法挽回的伤害,但他们也享有作为人最基本的权利和尊严,在对其惩治时,我们应当禁止使用各种不人道的刑罰手段,而应当对犯罪分子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让他们在感化中反思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最后从精神上得到真正的救赎。

(三)刑罚再社会化原则

刑罚的最终目的不是惩治每一个罪犯,而是让每一个罪犯经过改造、教育之后重新融入社会。所以,刑罚不能与社会生活相脱节,否则,即便改造好的罪犯由于适应不了变化的社会,还会重新走上违法犯罪这条不归路。

(四)刑罚经济原则

惩罚犯罪,要考虑成本问题,凡是用非监禁刑就能起到效果的就绝不动用监禁刑,量刑中优先考虑适用罚金刑、缓刑等非监禁刑。总之一句话,就是要实现在刑罚权的运用上,以较少的资金投入,起到较好的社会管理效果。

三、我国刑罚结构的缺陷

(一)适用死刑的罪名数量仍然过多,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之间的差距过大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生效,进一步废除了13个适用死刑的罪名,然而适用死刑的罪名总数仍占到所有罪名的12%(55/452),数量仍然过多。同样是死刑,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之间,反差过于悬殊,如此的结构设计,不仅不能体现出刑罚的严肃性,也违背了罪行均衡原则。

(二)管制制度形同虚设,成了部分罪犯逃避刑罚的避风港

管制制度是我国建国前由于战争无法对罪犯实施监管而不得已采取的刑罚手段,而建国初期沿用它,也只是基于控制历史反革命分子之需要。现在,这些特殊的历史条件均不复存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革,管制制度早已名存实亡。

(三)资格刑种类单一,内容善待补充

我国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单一刑种,无法适应当前复杂多变的犯罪类型,并且剥夺政治权利只适用于自然人,对单位犯罪则束手无策。

(四)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过窄,惩罚力度过低,罚金刑执行难

目前,我国的罚金刑没有涵盖到所有与金钱有关的犯罪,比如资敌罪、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等。在经济型犯罪中,罚金刑的处罚力度过低,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隐匿、转移各自的财产,使得罚金刑执行难成为最普遍的一类现实问题。

(五)对于情节严重、数量巨大等都没有明确的界定,实践中存在论心定罪的风险

在我国刑法条文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量巨大等字眼随处可见,但何为情节严重,多严重算特别严重,我国刑法却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有很大的空间,这不但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也为司法实践种下了腐败的种子。endprint

四、关于完善我国刑罚结构的若干建议

(一)进一步削减死刑的罪名适用,缩小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之间的差距

死刑应该适用在严重危害国家、社会、他人利益的暴力型犯罪中,除此之外的犯罪,不应该适用死刑。再者,应当加大死缓的考验期,严格限制死缓的减刑、假释制度,使死缓制度介于死刑立即执行制度和无期徒刑制度之间,成为真正的终生监禁刑。

(二)完善管制制度,增加“社区服务”这一刑罚,引导社会风气不断向善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管制刑进行了完善,补充了禁止令、社区矫正这两个新型制度,笔者认为还是不够的,还可以增加“社区服务”这一新兴的刑种,通过明确适用“社区服务”的条件,完善相關的配套制度,让犯罪分子在社区服务中弥补自己给社会、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这样不但大大减少了刑罚成本,也大大改善了社会风气。

(三)针对经济型犯罪,增加“剥夺从商权利”这一资格刑,并适用到单位犯罪

对于经济型犯罪,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如果仅仅简单地处以罚金刑,不能从根本上使他们丧失再次犯罪的能力,只有剥夺他们的“从商权利”,禁止他们在一定期限内甚至是永久地从事经济活动,才能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

(四)将罚金刑适用到所有贪利性、营利性犯罪以及一切轻微犯罪,完善易科制度

为了充分发挥罚金刑在我国经济社会中所起的作用,应该将它适用到所有的贪利性、盈利性以及一切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针对目前普遍存在的罚金刑执行难问题,可以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来加以完善,即凡是因非客观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缴纳罚金时,以其他方式的刑罚如自由刑、拘役等替代罚金刑的执行④。

(五)对情节严重、数量巨大等进行明确界定,以期实现罪刑法定

虽然,以我国现有的立法水平,对情节严重、数量巨大等法律用语进行定性显得有些仓促,也不现实,但我们有必要对这些字眼进行较为笼统的定量,明确界定出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同时,要充分完善我国刑法的立法解释,根据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和犯罪形势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相关的幅度范围。

注释:

①④曲伶俐.刑法学(第一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1,228.

②③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册(第1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65,351.

参考文献:

[1]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2]何书梅.罚金刑制度研究.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3]陈兴良.刑罚改革论纲(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6.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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