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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审判独立的多重心理障碍分析

2017-12-07吴亚光

关键词:他者心理障碍

吴亚光

摘 要:制度的内生性表明,法官从心理上追求审判独立是审判独立制度运行的重要条件。从黑格尔“他者”理论引申出法官追求独立审判心理与审判外干扰因素的对抗,法官心理上追求审判独立因素在与作为“他者”的关系主义、政治正确、社会焦虑的对抗之中褪变为无本质、工具性存在,是法官独立审判制度运行不畅的重要原因之一。法官心理中追求审判独立因素的“自我意识”强化,成为主体性、本质的存在,对于促进审判独立制度的内生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法官独立;制度内生;“他者”;心理障碍

中图分类号: D916.2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7)06-0015-05

一、研究背景、对象与分析框架

长期以来,由于掣肘于地方财政支持以及法官选任制度,法官审判不独立是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现状,司法系统“泛行政化”严重,甚至存在很多地方政府将法院作为其下属部门的现象。确保法官独立审判、实现司法公正是我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我国司法系统改革正在从制度上进行破题,司法机关人财物“省级统管”改革试点就是从制度上确保法官独立审判的重要举措。根据马克思的观点:“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1]法官审判的根据只服从于事实和法律,但是在当前中国审判实践境遇下,独立审判作为法官的多种价值判断之一,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

制度经济学理论表明,制度不能够只靠强制运行,需要有内生性,即制度规范内的人从内心遵循并发展这个制度。“与仅仅把制度停留在机械移植的外生考察不同,制度的内生性让人意识到国情因素、历史与文化传承、社会结构、发展阶段、社会管理系统、人的心理和行为方式等条件对于制度生成和演变的重要意义。没有内生性支撑的制度形同虚设。”[2]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人的心理和行为对于制度的生成和演变具有重要意义,从司法审判实践来看,如果法官不能从心理上追求审判独立,法官也会突破制度设置上的审判独立,寻求不独立审判的利益。现行审判制度运行出现问题,法官心理因素就是成因之一。“不谋全局者,不足以谋一域。”本文认为,法官独立审判作为司法公正理论的内在要求,除了司法制度保证法官独立审判,还有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法官审判心理真正认同独立审判,司法制度改革应当具备这样的宏观视角。

“他者”是西方哲学的一个重要概念。“他者”一词频繁出现于现象学、存在主义、精神分析、女性主义和后殖民批评等众多学科领域或批评流派, 成为当代西方批评理论的“关键词”之一。”[3]166不同的哲学分支下,“他者”具有不同的含义。在西方哲学向认识论和主体性转化的背景下,黑格尔是辩证认识论思想的集大成者,强调差异之中的同一,他的“他者”理论是辩证思想的重要表现之一。下文从黑格尔“他者”理论出发,引申出作为“他者”的审判外干扰因素与法官心中追求审判独立因素之间的对抗,更清晰阐释为什么法官审判独立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达成的心理成因。“他者”在本文中主要有三个方面:作为社会交往模式的“关系主义”;作为法官政治生活指南的“政治正确”;作为社会普遍情绪的“社会焦虑”。法官独立审判的心理在这些审判外的因素影响下被侵蚀而作用甚微,法官心理中追求审判独立因素的“自我意识”强化,成为主体性、本质的存在,是真正达成审判独立的重要条件。

二、黑格尔的“他者”理论

(一)黑格尔的“他者”理论

“他者”是一个哲学概念,黑格尔从奴隶与主人的关系来论述“他者”。在奴隶社会存在人格之间的占有,这种人格占有是通过实力对抗实现的,实力对抗之下,强者占有弱者人格,主人在人格上支配了奴隶,奴隶也就成了主人支配的客体,变成了“物的存在”。奴隶的存在成了维护主人存在的工具,是一种工具性、无本质的存在。在这样一种关系中,主人的存在成为了奴隶“自我意识”显现的重要条件,同时奴隶的存在也确认了主人的“自我意识”。“在黑格尔看来,某物自身与他者紧密联系在一起,双方只有通过对方才能反映和确定自己,并且二者之间并非平等关系,前者往往是对立中的肯定或中心一方,而后者则为否定或边缘一方。”[3]167也就是说,在这种主人自我意识与奴隶自我意识相互确认关系中,存在中心的一方和边缘的另一方,谁处中心谁在边缘由实力对抗决定。根据黑格尔“他者”理论,主体与“他者”之间的基本关系就是冲突,两者之间是一种片面的不平衡的承认。不平衡的本质就是,主体一方是自我存在,而他者是为他的、工具性的、无本质存在。

(二)“他者”理论的引申

黑格尔的“他者”理论表明了自我意识与“他者”是一组对抗关系,实力对抗决定了谁为工具性、无本质存在,这种认识对法官的独立审判心理具有启示意义。从司法制度上讲,法官独立就是法官只服从于事实和法律,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心中追求审判独立的心理因素受到诸多来自传统习惯、政治环境、情感依赖等各方面因素的干扰。我们从实践感知,法官审判独立的心理因素与其他的干扰因素存在对抗的关系,对抗的结果最终会影响判决形成。独立审判“自我意识”在这里是一种独立的价值追求,除了司法制度的外在约束之外,更依赖于法官对法律的信仰,对司法正义的追求,对法律价值的认同,这种独立审判“自我”意识超越自我利益,成为法官真正做到审判独立的最重要凸显因素。这种独立审判“自我意识”,依赖于法律制度的约束、法学教育的培养、法官的自我约束、司法传统等各种因素。那么,法官独立审判心理在与诸多这些干扰因素的对抗中,谁会成为主体性存在或客体性存在,取决于对抗双方实力谁强谁弱。

本文认为有三个最易干扰法官独立审判的审判外因素,即作为社会交往模式的“关系主义”,作为法官政治生活指南的“政治正确”,作为社会普遍情绪的“社会焦虑”。这三者中每一个都会与法官独立审判的心理产生对抗,并且最终会形成一种综合因素对法官独立审判心理产生影响。为了易于与“他者”理论结合,在下文中,我们假设法官审判作为一个独立场域,基本事实和法律作为审判的依据,然后我们分别外加控制变量,也就是关系主义、政治正确、社会焦虑因素,来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心理,分析法官最终做出判决的审判外因素的作用大小。endprint

三、作為“他者”的关系主义

(一)基于特殊信任的关系主义

人按照自己的价值判断做出决定,但由于人际关系,他人的价值判断也会影响自己。对法官来说,他人会对法官判决做出影响。独立审判意味着法官按照自己的价值判断标准,即以事实和法律做出判决。但是在中国这样一个以关系主义为原则的社会,法官的独立审判心理存在很大障碍。

根据美国学者尤斯拉纳的理论,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分为普遍信任和特殊信任。普遍信任就是对不特定的人,尤其是陌生人也投以信任,而特殊信任只对特定的人信任。中国人是典型的特殊信任,只对熟悉人中的部分人投以信任。“中国传统社会的信任是建立在血缘、地缘和业缘基础上的,属于人格信任。而现代西方社会的信任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是一种契约信任。”[4]一般认为,中国是熟人社会,西方是陌生人社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中国人不与陌生人打交道。在与陌生人的博弈之中,认识了解一个人之后才决定信不信任,而一旦信任之后,熟人之间的关系可以超越经济利益。就像在电影《秋菊打官司》中,秋菊对村长先后态度的变化是对中国人关于信任的典型刻画。有学者认为:“在中国文化中,人们通常会采取两种策略来保证人际关系的安全与顺畅。一是‘防的策略也就是‘防人之心不可无所蕴含的交往策略。……可以看出,‘防的策略之交往成本相对较高,它往往需要第三方的介入, 并且这一策略的交往效率也比较低下。……自然去寻求其他更节约也更加高效的交往策略,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关系策略。”[5]因为对陌生人信任是不安全的,因此只选择自己值得信任的人去信任,这就是关系策略。当所有的人都这样时,人际关系也就变成了一种关系制约,形成了人际依赖,一旦这种人际依赖形成以后,是不能够轻易打破的。“中国的个体几乎没有独立性,他同许多重要他人相互依赖,构成一种难分彼此的网络。”[6]因此,基于对这样人际关系的信任,“拉关系”也就变成了一种自然而言的现象。人际交往的这种关系策略在人际交往中成为惯常做法,关系策略也就演变成为了“关系主义”。关系主义对法官审判心理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二)关系主义弱化法官独立审判心理

我们假设司法审判作为一个场域,是一个独立的空间,审判制度设置的目的是让法官独立审判的价值追求能够发挥最大作用,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但根据上文分析,关系主义作为中国人际交往的模式对每一个中国人都会产生影响,法官也不例外。在法官审判这个场域之中,我们假设法官审判受到而且只受独立审判的“自我意识”和关系主义两个因素影响。根据黑格尔的“他者”理论,作为“他者”的关系主义进入审判场域,介入作为“自我”的法官独立审判心理,这二者也就形成一种对抗关系,对抗的结果就会形成一种强弱关系的对比。根据上文分析,关系主义则作为一种最重要的人际交往模式影响到法官和当事人直接或是间接的关系,作为“自我意识”的独立审判心理是一种相互确认的关系,在司法审判这个场域之中谁也离不开谁,最终对法官审判的影响取决于双方对抗实力的大小。无论如何,关系主义作为一种思维认识模式,在与独立审判的对抗之中,压缩了法官独立审判心理的空间,使其成为独立审判的一种观念障碍。

四、作为“他者”的政治正确

(一)作为政治生存指南的政治正确

在西方政治学语境中,“政治正确”是指在学术观点、政治、社会生活中遵循扶持弱势和尊重边缘群体如黑人、妇女和同性恋,尊重各少数族裔文化即多元文化主义的“总路线”[7]。本文中的政治正确是对中国政治语境下的一种特殊政治现象表述。在中国,政治正确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在政治方向上向特色社会主义靠拢。例如,对修改物权法草案的争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曾在向全国人大所作的报告中指出:“总之,制定物权法必须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物权法的中国特色,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8]。这类的政治正确是对制度设置,官员行为的政治方向要求。二是政治正确作为一种政治语言表达方式,被部门或是个人利用用来追逐的政治利益。有学者认为:“政治正确的言语和政治化的行为背后隐藏的是对部门利益的追求。”[9]政治正确是一种工具,将部门追求利益的目标转化为一种“政治至上”的言语表达方式,这样就能够利用政治影响力达到追求部门利益的目的。除了追求部门利益之外,还有利用政治正确来追逐个人利益,例如用政治正确作为工具来影响下级作出决策,从而影响法律的实施。

(二)政治正确控制法官独立审判心理

作为在国家机关工作的理性人,法官选择政治正确是追求自己政治利益的理性选择,法官应自主保持与整个政治语境一致。从以上分析的政治正确的第二个含义来看,基于政治正确的话语环境压力,部门或官员个人将政治正确转化成为了政治干预的手段。也就是说,掌握权力的领导因为制度赋予的优势,利用政治正确带来的便利形式,在心理上控制其他法官。这既是法官的被动选择,也是主动选择,这样就出现了法官审判心理的二律背反:到底是听从上级的指示还是服从于法律和事实?对法官来说存在着两个判断正确的标准:法律和上级的指示,即使这种指示是违法的。

我们假设审判场域只有法官独立审判的“自我意识”和作为“他者”的政治正确之间的对抗。根据黑格尔“他者”理论,两者是相互依存的一种相互确认关系,独立审判心理的前提条件就是政治正确。因此可以说,中国政治环境下的独立审判不是纯粹法学意义上的独立审判,具有很强的政治含义。在中国法官审判的政治语境之中,独立审判心理离开了政治正确的这种视角是没有意义的,独立审判心理保证了政治正确才具有价值。更值得注意的是,政治正确会成为官员干预个案的一种手段,这种情况会严重侵蚀法官的独立审判价值追求。这时候政治正确与独立审判心理处在对抗之中,但很显然独立审判心理无法抵御政治正确的侵蚀,也就是说,在对抗制中,法官独立审判变成一种工具性、无本质的存在,完全无法成为审判之中最高的审判原则。从这种角度出发,我们有必要重新认识我国法官独立审判改革。endprint

五、作為“他者”的社会焦虑

(一)作为社会普遍情绪的社会焦虑

社会情绪无疑会影响到每一个人的心理,包括法官的审判心理,当今社会情绪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社会焦虑。焦虑表现为一种自我防卫机制,以应对不确定危险,焦虑的人表现出情绪沮丧、精神紧张、坐卧不安、做事困难等特征。社会焦虑的对象包括,职业就业、上学就医、环境卫生、政治地位等各种问题。社会经济利益调整,社会风险因素增加,社会成员信仰丢失,社会规则与秩序不稳定都是造成社会焦虑的原因。“中国现阶段社会焦虑的表现程度和波及范围几乎可以说是空前绝后的。在这之前,除了战争和战乱等非正常时期,中国民众从来没有像现今如此焦虑过;在这之后也许会出现社会焦虑现象,但其强度或许不会像现在这么大。”[10]社会焦虑出现由酝酿、形成以及呈指数级增长三个阶段组成,现在中国社会焦虑就处在第三个阶段。

有研究表明,焦虑的产生与社会地位有关。根据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调查中心2009年在北京、上海和广东三地进行的“中国家庭动态跟踪调查”(CFPS)的数据分析,“职业地位的影响虽与‘地位有关,但方向相反,这可能是工作压力导致的,‘地位高者责任大,承受的压力也大,责任与压力提高了焦虑。”[11]职业地位高者,由于在工作上承担了更大的责任,当无法较好达成工作指标时,责任会转化为压力,从而致使其产生焦虑。这一分析角度对法官群体的焦虑产生具有解释价值。法官群体焦虑产生的原因与社会地位,包括客观地位和主观地位,有着很大的关系。从职业地位这一角度来看,法官职业承担过多的政治功能,如缓解上访压力、维护地方利益、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致使其矛盾激化,从而致使独立审判职能损益,还有法官的各种考核指标也额外增加了法官的职业压力。

(二)社会焦虑影响法官独立审判心理

社会焦虑是一种宏观社会情绪,焦虑的主体是全社会成员。根据黑格尔的“他者”哲学理论,在法官独立审判心理与社会焦虑这一独立场域,法官独立审判与社会焦虑产生对抗。法官群体作为解决现代社会矛盾的载体,社会典型情绪会影响法官的审判,比如审判中遇到当事人急躁、不履行法定义务、难以沟通协商,等等。根据上文分析,法官因其职位特点,社会焦虑在法官群体中有其特殊表现,在法官群体焦虑与社会群体焦虑的相互作用中,这种焦虑会在法官身上放大,法官群体焦虑的情况就会增加。法官独立审判心理与社会焦虑相互确认,法官独立审判心理是社会焦虑背景下的审判心理,这同样使得现阶段的独立审判心理具有时代内涵。社会焦虑就像一张大网,法官无幸成为“漏网之鱼”,社会焦虑与独立审判心理之间的对抗,最终影响法官作出最后判决。

六、法官独立审判的心理——“自我意识”强化

制度经济学研究理论表明,制度是内生的。作为制度主体的人的选择性最终决定了制度设置能否成功,制度被需要性是制度设置的一个重要因素。制度内生成因中一个关键因素就是人的心理,人的心理很大程度上解释了制度的被需要性。根据这一观点,作为心理因素的法官独立审判心理会影响审判制度的内生。

上文对关系主义、政治正确和社会焦虑的分析,都是假设各自与法官独立审判心理两者之间的对抗,但在司法实践中,关系主义、政治正确以及社会焦虑会形成一种综合因素对法官独立审判心理产生一种合力作用。在这样合力的作用下,法官审判心理在与“他者”的对抗之中,更加容易变成一种工具性的、无本质的存在,这是法官无法做到独立审判的心理根源。现行司法制度改革基本是从制度着手,但是毕竟人只能作为目的性的存在,不能作为工具性的存在,否则会对法官独立审判心理产生很大的消解,而使其无法起到实质作用,因此我们不能忽视法官“自我”心理认知的价值。也就是说,只有做到从制度上和心理上双管齐下,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才能具有内生性,而不是只靠外在刚性制度维持。

根据上文的分析,社会关系交往模式、政治生存环境以及当今社会的普遍焦虑情绪,都在很大程度上压缩了法官独立审判的心理空间。它们之间从哲学上来讲是对抗关系,而恰恰在现阶段,独立审判的心理在对抗中败下阵来。在一定程度上说,法官独立审判心理在这种对抗之中完全变成无本质、工具性的存在,我们的目的就是要扭转这种成败,使得独立审判心理——“自我意识”能够赢得对抗。这就需要中国式的关系主义进一步消解,政治生存环境生态得到进一步净化,社会焦虑情绪的消退。其实,法官审判的现实环境还会受到其他很多因素的影响,上文列举的只是本文认为的相对重要的因素,也就是说法官审判独立改革存在更多的阻碍。本文根据黑格尔“他者”理论分析法官独立审判心理,为法官独立审判改革提供了更加宏观的视角:司法制度的改革其实就是一场社会变革,需要社会多方面的联动才能够改革成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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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华红琴,翁定军.社会地位、生活境遇与焦虑[J].社会,2013,(1):136.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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