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尊严的宪法含义
2017-12-07楚晨
楚晨
摘 要:人的尊严作为人的内在价值,是人作为人本来所固有的,并且与个人自由相关联。这种独立个体存在的自我价值,其本身为了个体自我存在而存在着,人的尊严的自由性、平等性决定了人的尊严的普遍性和独特性,其不依赖于外在的价值判断。同时,人的尊严在宪法上的价值更作为其首要价值而存在,这种价值不仅视每个人为拥有内在价值的、有自决自主权利的理性个体,而且其在宪法实施过程中,为国家和他人提出尊重的要求。一个人的尊严的保护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化水平的一个标志。
关键词:人的尊严;内在价值;权利商谈;自主自决;宪法价值
中图分类号: D912.7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7)06-0001-09
一、引言
不论是有专门宪法法院的国家,还是有违宪审查权的普通法院的国家,在审理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案件时候,经常会使用到“human dignity”的术语,判决文书中不乏有文字提到人的尊严是一项重要的宪法价值,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或他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也须尊重这一重要的宪法价值,这些宪法判决也显示出人的尊严并不仅仅具有宪法含义。特别是由于宪法文本规定方式的不同,也显示出不同的解释方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也自觉不自觉地论述到了人的尊严或人格尊严,如在“陈某某诉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侵犯健康权、名誉权纠纷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从这一方面来看,对各国宪法“人的尊严”解析对理解我国“人格尊严”的保护也有裨益,且我国对于人的尊严在宪法中的含义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其是每个人所具有的内在价值,有的认为其是一项宪法价值,也有的学者将其认定为一项基本权利[1]。本文将以比较法视角,对这些具有典型意义的国家进行分析,认为人的尊严在实践中具有双重属性。
二、人的尊严的内在价值属性
(一)人的尊严作为内在价值的含义
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最初是以道德、哲学或宗教的含义来表述的,最早可追溯至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对于“dignitas”的论述。“dignitas”的含义通常与人的社会地位、职务、成就、美德相关联,每个人的等级不同,受尊敬的程度也相应地不同。但“dignitas”这种等级差别不但适用于人,还适用于各种组织、机构,甚至是公权力机关。这种差别有序的尊严的理念不仅体现在社会地位上,在一些法律体系中,也会根据每个人的地位、名望、权力的不同,而提供不同的尊严保护方式[2]。值得注意的是,在罗马法体系中,尊严被认为是人格和地位的权利,在其人格或地位受到侵犯时,将会得到民事方面的救济。不过,这时关于尊严的含义,主要是受公法调整,表明公共职务所固有的等级和权威,严禁等级不符合的人获得相应的职务[3]。因此,民事救济也只有在基于等级权威所享有的尊严被侵犯时才可获得。现代人的尊严的价值根源于十八世纪的启蒙运动,强调人作为人就当然地享有内在价值(intrinsic worth)[4]144,这种内在价值又与犹太基督信徒在《旧约圣经》中所描绘的人是按上帝的形象而造的理念相关联,并传达出了两个重要的价值理念,即内在的人类尊严(inherent human dignity)以及人类的平等性[5]。通过宣扬人由神创造、由基督拯救、在神面前人人平等,确立了人作为独立个体而享有尊严的理念,构成了中世纪以后西欧人类观的基本哲学[6]。
马克思认为:“尊严就是最能使人高尚起来、使他的活动和他的一切努力具有崇高品质的东西,就是使他无可非议,受到众人钦佩并高出于众人之上的东西”。
现代社会对人的尊严的关注一般具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将其作为一种内在的模型,独立于人本身而存在的,另一方面是每一个人必须遵从、必须不惜一切代价来维护的一种外部形象。这种内在的模型或外部形象乃根植于或内在于人的尊严,即每个人都有的平等、独立的内在价值,此与斯多葛学派与古罗马哲学家的人的尊严的享有与一定的身份或社会地位有关的论断形成了鲜明对比。此内在的价值具有普遍性,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没有等级之分、优劣之别,与生俱来而不是通过后天的手段来获得,也不可失去。这种不需要他人承认,生之为人就享有的价值即人的自我价值或内在价值,以这种内在价值为基础的人类所享有的尊严,即人的内在尊严(inherent dignity)。
人的内在价值是人的固有尊严,我们需要尊重每个人的内在价值,即每个人都有义务以尊严及人道的方式对待他人[7]。《人类责任宣言》序言里也指出,对于内在尊严的承认是自由、正义、和平的基础,同样也蕴含着义务或责任(1)。因此,人民之所以有自我的权利,主要就是对人民本身自我价值跟尊严存在的认可。反之,如果个人的自我价值与尊严被否定,就无法主张基于自我价值与尊严所形成的外在自由。因此,个人自我价值与尊严不容许被任何人否定。人性尊严的内在价值承认每个人作为道德主体,包括自主、自决两方面(autonomy and self-determination)[8]12。这些价值系以康德的理性、自主理论为基础,他将尊嚴绝对地赋予每一个个体的人,使每个人都可以凭借自我意识主张自己尊严的权利。康德认为:“人(以及每一个理性存在者)就是目的本身,亦即他决不能为任何人(甚至上帝)单单用作手段,若非在这种情形下他自身同时就是目的;于是,我们人格之中的人道对于我们自身必定是神圣的,因为它是道德法则的主体,从而是那些本身乃神圣的东西的主体,一般来说,正是出于这个缘故并且与此契合,某些东西才能够被称为神圣的。”[4]144康德的绝对命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与人是目的的公式(formula of ends)表明了每个人都有其自身的目的,不能仅仅被作为手段对待和使用,这是永恒的道德律令[8]25。这种“人非工具”“人是目的”“人具有价值”的哲学认识在于“以特定的方式承认每个人的作为人类的尊严。”[9]endprint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总结出作为内在价值的尊严有两个核心的要素:第一,它假设每个人平等地拥有内在价值;第二,内在价值不能由外在的目标、价值来衡量[10]。首先,其是指每个独立个体之存在的自我价值,且该价值就是为了个体自我存在而存在着。其次,尊严作为内在价值所强调的尊严是自由的、平等的、普遍的、个体的,承认每个人的价值特性,而不依賴于外在的价值判断。
(二)人的尊严作为内在价值与个人自由的关联性
基于人的尊严作为内在价值的这种特性,以尊严的内在价值为基础的权利与自由也被称为消极自由[11]。具体而言,宪法所规定的自由权或宪法法院在系争案件中倾向于保护人民的自由权时,其实际上系强调人的内在尊严。首先,消极自由假设人的权利的平等性与普遍性,这与内在尊严的含义一脉相承;其次,消极自由也否定由外在的标准来衡量人的尊严。最后,消极自由也强调每个人的个体性、主观能动性和每个人自我发展可能性,因此每个人都可以在不受干预的情况下自由地行使权利。例如,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并不是说评判行使言论自由的人是有尊严的,而是在于表明有尊严的人理应享有言论自由权。宪法法院或最高法院也常常援用内在尊严的性质来强调每个人都有自主与自由的权利,来对抗国家对个人生活领域的侵入行为。因此,个人自主生活所形成的私领域自由与经由此所获得的个人自我认同与归属感均受到国家的尊重与保护。在S v.Makwanyane(2)一案中,南非宪法法院法官ORegan表达了同样的观点。他认为,拥有内在价值的人当然地享有尊严的权利:每个人都有权得到尊重与关注,这种享有尊严的权利是其他的权利的基础。所以,人的尊严作为内在价值的含义具有双重作用:第一,强调人的尊严是权利的基础或来源;第二,人的尊严将会构成法律规则的适用、权利救济合法性基础(3)。同时,在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进行比较权衡的时候,法院将会考虑国家在以公共利益为由对个人权利进行限制时是否侵犯到了个人权利的内在价值。在此情况下,以内在尊严为基础的个人权利与以公共善为基础的公共政策相冲突时,个人权利具有优先性,即内在尊严成为权利商谈中的优先性因素,也成为判决证成的合理化依据。人的内在价值为法院理解尊严的含义提供了理论基础,并为法院在具体审判实务中探明何种自由与权利能与尊严连接起来。
(三)人的尊严作为内在价值在人权文件中的体现
国际人权文件关于人的尊严的定义也秉持同样的观点。在国际人权法案中,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除了内在尊严(inherent dignity)的表述外,还存在人的尊严与价值的表述(dignity and worth of the human person)。《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提到“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的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中“人的尊严”的表述为“the dignity and worth of the human person”。《世界人权宣言》序言部分就提到“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及和平的基础”,其中“人的尊严”表述为“inherent dignity”。接着在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结合具体的权利对“inherent dignity”进行细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其序言中将“人的尊严”表述为“inherent dignity”。《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其序言中两次提到了“inherent dignity”,第一次是联合国宪章精神的重申,第二次是强调人权来自于人的内在尊严(inherent dignity);接着在十条第一款强调每个人被剥夺自由后也应尊重其内在的尊严。我们可以看出,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人的尊严均为“内在尊严”。国际人权法案中,“人的尊严”的定位要么是一切权利的基础,要么是权利的来源,要么与权利相联结,也就是说包含于人权的全部哲学基础之中,即自由与平等。因此,人自我价值及尊严为人民权利存在、享有及行使的前提基础,否定这个前提,人的权利将无法存在[12]。富勒曾富有见地地说道,法律本身就含有道德或保障维持着社会共同体中最基本的正义的理念,任何偏离法律内在道德原则的做法都是对理性负责的主体(responsible agent)的尊严的侵犯[13]。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权利宣言中人的尊严是一个统一性的概念,不仅包括消极的权利与自由,而且还包括积极的权利。但是,这里强调的由内在尊严导出的消极自由,与人的尊严的其他含义导出的积极权利并不冲突。
三、人的尊严的宪法价值属性
(一)人的尊严作为宪法价值含义
在世界不同国家的宪法实施中,人的尊严或作为一项权利或价值,国家的首要义务在于尊重与保障人的尊严;或作为宪法权利的内在性原理;或作为确定宪法权利内容和范围的解释性原则;或为宪法修正案合宪性的控制性因素;或作为限制宪法权利的正当化依据[14]。在这些情况下,人的尊严系作为一项宪法的首要价值而发挥作用(4)。人的尊严作为宪法价值必须首先承认尊严作为内在价值的含义,因为内在价值构成了人的平等权与自由权的基础。与内在价值不同的是,人的尊严作为宪法价值更强调的是人的尊严在整个宪法秩序中所起的作用,特别是在与其他宪法价值相冲突时的优先性的作用[15]。正如William AoParent(5)所认为的,人的尊严由特定的、格外重要的道德尊严所构成,道德尊严系反对非正义的人格贬低的消极道德权利[16]。这种道德尊严在宪法文本上来看,包含如下要求:第一,每个人在法律面前的道德地位是平等的,不论其性别、种族、宗教、国籍、资格、身份、能力及年龄,也不论其是否强壮、虚弱,高尚、平庸;第二,国家尊重每个人的道德自主性,不得恣意侵入个人的私领域,不得以不人道的方式对待个人,不得侮辱、扭曲、诽谤个人,不得施以酷刑,等等,强调的是国家以尊严的方式对待个人[17]。以此来看,人的尊严体现了人们对良善生活的渴望,展现了法律的终极关怀[18]。人的尊严除了强调人的消极道德权利或消极自由外,还构成了积极权利的基础。因此,在法律体系中,实现和保障每个人的价值和尊严作为较为重要的一部分,一方面要求国家去制定并维持一套规则,防止国家和他人侵犯到个人尊严;另一方面,现代宪法中也规定了众多社会权利,使每个人都有机会过上一种合乎尊严的生活[19]。所以,在法律体系中来看人的尊严的话,尊严同样具有双重含义:一是视每个人为拥有内在价值的、有自决自主权利的理性个体;二是在宪法实践中,为国家和他人提出尊重的要求。endprint
尽管人的尊严的相关概念有较长的历史,但在20世纪之前法律文本并没有出现人的尊严的字眼,人的尊严这个概念经笔者查阅较早出现于墨西哥1917年宪法之中(6)。此后,1919年的魏玛宪法、1919年的芬兰宪法、1933年的葡萄牙宪法、1937年的爱尔兰宪法、1940年的古巴宪法也对人的尊严做了相关规定。这些国家或多或少地受到了启蒙运动、共和主义和社会主义民主或天主教会的影响。在所列举的几个国家中,芬兰以及古巴系受社会主义民主运动的影響,爱尔兰、葡萄牙、德国等国家启蒙运动以及天主教会的影响兼而有之。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二战结束之后,由于受到国际性人权文件的影响,各国宪法或法律或多或少地体现了“人的尊严”的精神及价值。1949年的德国基本法明确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并将其放在宪法首要位置(7)。日本宪法虽然没有以专门条款规定人的尊严,对于人的尊严的理解主要表现在“追求幸福的权利”以及“个人尊严”为基础的婚姻之中(8) ,按照条款的内容与位置来看,日本宪法中的“人的尊严”是建立在“平等”与“自由”的基础之上。另一个二战战败国意大利也分别在宪法的第三条、二十七条、四十一条规定了人的尊严。美国1868年在美利坚合众国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中确立了公民的平等、自由条款。虽说条文中并没有明确确立人的尊严系受宪法保护的价值,但在美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中常常把人的尊严当作权利的基础或内含于权利的价值,人的尊严逐渐成为重要的宪法格言,享受着宪法的保护[20]。毫无疑问,这时期人的尊严是一项宪法价值。因此,关于人的尊严的论述就不仅限于哲学、伦理学的维度,同时,还成为了宪法决策的正当化依据[21]。所以,本文将以德国与美国为视角,来简要阐明人的尊严作为宪法价值的实践方式。
(二)德国宪法视野下人的尊严的含义
在德国,人的尊严的含义无法按照严格文本分析方法来阐释,其含义必须考察条款的入宪背景(历史解释)以及在联邦宪法体系中所起的作用(体系解释)方可阐明。由于魏玛共和国时期的宪法仅把基本权利当作一项目标或指导性原则,又因这些基本权利不能在司法中得到试用,而导致纳粹政府可随意地侵犯人民的基本权利,所以起草《基本法》的议会理事会打算把第一条的规定作为整部基本法的基础,并赋予基本权利拘束力而具有直接适用性[22]。《基本法》遂在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在第二款强调人权的不可侵犯与不可转让性。第三款规定:“下述基本权利为直接有效地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法则。”德国将人的尊严条款放在宪法的首要位置,强调“人的尊严”是整部《基本法》的基础与核心价值之所在,并把人的尊严作为一项最高的宪法价值来对待。相应地,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在宪法的规范体系范围内,就把第二条到第十九条所列举的权利作为人的尊严的表现,国家机关对这些权利的保护即在履行尊重及保护人的尊严的宪法义务[23]。在“梅菲斯特案”中,联邦宪法法院指出,基本法中的基本权利是基本权利价值体系中的一部分,可归入基本法第一条所保障的人的尊严,即基本权利价值体系中的最高价值之中[24]。因此,人的尊严就与人的自由与权利构成了整部宪法的实体性价值基础。从宪法的文本与体系来看,一方面,人的尊严系宪法特别保护的条款,受到宪法永恒的保护,任何修宪行为与立法行为都不能侵犯到人的尊严,否则就是违宪的。基于此,人的尊严条款也被称之为永恒条款(Eternity Clause)[25]。另一方面,其他宪法权利都可因为公共利益受到限制,而人的尊严不能因为任何理由受到减损或侵犯,而是受到宪法的绝对保护,因此也被之为绝对条款(Absolute Clause)[26]。
在联邦宪法法院的实践中,人的尊严也不仅仅是一项基本权利,而且还是其他权利首要之宪法价值,在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具有优先保护性,也被称为基本权利之基本权利。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联邦宪法法院将人的尊严宣示为合宪的法秩序最高价值,在其他法律无法提供保护或者保护有缺失时,作为原则性条款而提供保护[27]。易言之,如果一项权利请求的主要内容涉及到人的尊严,人的尊严条款将会构成当事人的请求权规范基础是否存在的依据,联邦宪法法院也将会将其作为裁判解释的原则性规范[28]。对人的尊严的国家保护义务或作为客观法规范,通常可转化为个人的主观权利,因此,人的尊严在德国是法院判决的外部证立的独立性理据[29]。如在“吕特案”中,联邦宪法法院指出基本权利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系以在社会共同体中自由发展的人格尊严为中心,必须被视为在所有法领域都发生作用的基本宪法决定[30]。在联邦宪法法院的人的尊严保护实践中,已发展出一般人格权,以防基本权利之保障产生漏洞,所有的自由权皆是一般人格权之表现形式,而一般人格权在人的尊严最高价值体系下运作,而人的尊严与一般人格权最密切关系的部分,即是自我决定权[31]。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凡是侵犯他人权利或对他人权利的行使造成限制就侵犯到了尊严。在判断国家机关或他人是否侵犯到权利主体的尊严时,联邦宪法法院运用的是权衡原则。联邦宪法法院在1977年的关于法院的不予假释的无期徒刑判决是否合宪中指出,国家必须尊重于保障基本法所赋予每个人的尊严,自由的人格与尊严是宪法秩序的最高价值,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受刑人,原则上仍应保有重新享有自由的机会,如果不予被告假释的机会,将会侵犯受刑人的人性尊严而沦为国家刑罚权的客体[32]。在“子女抚养义务一案”中,联邦宪法法院指出:“个人的社会价值与受尊重的要求是和基本法上被视为最高价值与最重要宪法原则的人性尊严紧密相连。它禁止将人单纯当作国家的客体,它让每一个人都是一个个别的主体,不论它的能力、财富以及社会地位。”[33]
(三)美国宪法视野下人的尊严的含义
与德国不同的是,美国的人的尊严是内含于人的平等权、自由权当中的,系从人的内在尊严导出的。如德沃金认为,人的尊严有两个原则:第一原则系内在价值原则,主张每个个体都有特殊的客观价值,它作为一种潜力具有价值(平等);第二个原则系个人责任原则,主张每个人都对自我生命的成功负有特殊责任,这种责任包括运用其判断力。人的尊严的两个原则是人的尊严的基础与条件,并且作为平等和自由的核心道德理据[34]。个人最根本的权利是获得平等的关怀和尊重的权利,即国家和政府尊重每个人的尊严。这个权利包括两方面:一是每个人享有平等对待的权利(the right to equal treatment),承认每个成员在政治、法律上是平等的;二是每个人作为平等的人而被对待的权利(the right to treatment as an equal),有权得到同等关怀和尊重[35]。德沃金的理论与美国宪法的权利体系遥相呼应,都以自由权理论为基础,包含了以下几个法律命题:(1)自由权的起始想象是个体利益的保障;(2)其对立面是国家干预行为;(3)国家干预是否符合正当程序要求或是否违反了平等保护[36]。因此,美国的权利哲学主张的消极自由,其联结点在于人的内在尊严 [37]。据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许多判决中把人的尊严当作宪法自由权具体与核心的价值。在Korematsu v. United States(9)一案中,法官Murphy在不同意见书中提到个人的尊严(the dignity of the individual);人的尊严首次出现于In re Yamashita(10)一案中,法官Murphy在不同意见书中提到了“human dignity”一词。这两个案子开创了美国法院对人的尊严保护的先河,但此时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只是片段式的,直到1973年的罗伊诉韦德案后(11),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开始对人的尊严产生了重视。在Trop v.Dulles(12)一案中,最高法院指出:“第八修正案包含着最基本的含义,即人的尊严(the dignity of man),另外第八修正案的文意是不精确的且范围是不确定的,必须包含着演化的尊严(evolving standards of decency)含义,这种含义是成熟社会进步的标志。”在Lawrence v.Texas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人的尊严是个人自由的核心,在处理私人事务时,凭自己意愿做出选择的自由对于个人尊严与自主至关重要,也蕴含于第八修正案所保障的自由当中(13)。在Egan v.Canada一案中,法官Cory认为,人的尊严具有特殊意义,国家拒绝承认个人的自我价值(self-worth)与尊严的话,将会对个人的自我价值与尊严造成侮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宪法判决中所运用的方式是把人的尊严与宪法权利相联系,其内含于宪法权利当中,接着在宪法判决的证成中发挥作用,即在宪法判决的内部证成中,宪法所明确规定的权利构成了最高法院判决证成的规范基础,人的尊严则作为规范证成的解释性依据或价值基础。美国遵循的是法治与人权原则,更加强调人作为道德主体的个体性,凭借独立的司法系统,赋予人权的享有者在权利的商谈或在政治对话中一个积极的、主动的角色,以保障每个人的权益,使每个人都能享有一种合乎尊严的生活[38]。endprint
四、人的尊严在我国宪法中的含义
从历史与入宪背景来看,我国宪法关于尊严的规定首次出现于“82宪法”,其主要是受十年“文化大革命”的影响。文革期间,对人的肆意侮辱、游街示众等行为使人的尊严遭到肆意践踏。于是,在1982年我国修改宪法时,便加入了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任何人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诬告和陷害。”从条款的位置来看,我国《宪法》并没有像德国《基本法》那样把“人的尊严”作为宪法的首要价值而规定在宪法的第一条,也没有像国际人权文件那样作为人的固有价值或内在尊严规定在序言端。我国仅在《宪法》第三十八条作了“人格尊严”的规定。由此观之,我国宪法中确立的是人格尊严,虽与国际上有接轨之处,但不同于国际上存在的人的尊严。对于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的“人格尊严”的含义,有的学者将“人格尊严”条款作双重理解,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同于宪法价值意义上的“人的尊严”,把“禁止任何人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诬告和陷害”当作“人的尊严”的具体体现[39]。但这样理解,可能会把本来属于一个条款的文字分成两段来进行理解,反而会打乱其本身的内部结构,并且不符合法律解释的规律,不利于基本权利规范含义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另外有的学者将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人格尊严”理解为一个根本性的宪法价值,然后接着指出人格尊严系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紧接着又是“人格尊严条款对国家权利设定的义务”,学者前后所使用的“人格尊严”的内涵是不一致的,另外这明显是结果取向的解释方法[40]。但笔者也并不太赞同将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人格尊严视为其他宪法权利的根本性的宪法价值或作为其他宪法权利的原则性条款。因为根据入宪背景与上下条文的联系,显然在立宪之初是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来加以规定的,从条文的规范结构来看,很明显这是一条具体的规定,即具体的人格权,其所强调的是社会中的任何主体都应尊重每个人的自我价值与尊严,防范他人以外在的举动侵犯到自我的人格尊严,包括侮辱、诽谤、诬告和陷害等类似的行为。所以我国宪法的文本并没有以人的尊严作为整个基本权利体系建构的基准,即我国的基本权利的保障系并未以抽象的人的尊严肯定,而导出其他基本权利。所以,这里人格尊严的条款是与其他条款并列的,不可能就推出人格尊严的条款是基本原则条款或是基本权利的基本权利。而且,若是硬生生地把第三十八条的人格尊严条款解释成原则性条款,将会有任意扩大解释之嫌。这样的任意扩大解释如果同样适用于其他条款,其潜在的危机就是造成人權的泛化,反而不利于宪法制定的根本目的,即公民基本权利的维护。因此,笔者认为将第三十八条人格尊严条款按照立宪者当初的目的理解为一项具体的基本权利并没有什么不妥。随着“人格尊严”在我国的确定,关于“人格尊严”的含义可能会有进一步的发展。
另外,从上文中我们可以看出,宪法作为法秩序的最高法规,本身就体现与保障一定的价值秩序,而人的尊严系宪法价值秩序中的最高价值与根本原则。人的尊严具有双重属性,其不仅仅为一项宣言,而是应该致力于实现人的价值[41]。人的尊严的核心当属于人的自由、平等的保障,因为平等的个人自由是基本权利的目的,也是国家善治与合法性之所在。人的尊严的意义并非仅限于此,还在于强调每个人都有其独特的、内在的价值,应受到国家、社会以及每个人的尊重,不得沦为客体,乃至于工具。除了认可的尊重外,还需借以制度性的保障方可实现。在人权已经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今天,不论是成文法国家还是非成文法国家,人的尊严已经不可避免地作为一项宪法价值而存在。我国宪法关于人的尊严的保障模式可为:第一,将人的尊严视为宪法的根本价值,并将其内化为人的内在价值,作为宪法权利的基础或来源。这样论证的好处在于,从法律体系或权利体系中去寻求人的尊严保护,作为实证法规则证成的合法性或补强性依据。第二,将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人格尊严”视为一项具体的宪法权利,使每个人的自由和人的个性化发展得到国家与他人的承认与尊重,免于国家和他人的干涉。所以,若要使人格尊严条款发挥作用,我们重点要做的是探讨如何使这项基本权利获得足够的保障,从而在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及时得到救济。
五、结语
综上所述,人的尊严应视为每个人所固有的、普遍性的权利,是先于国家存在,而不是国家创设的权利。厘清人的尊严的多重含义才能更好地对公民权利做出具有针对性和有效的保护。因此,人权的理念应与人的尊严结合起来。在2004年的我国宪法修正案中,加入了“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国家的基本权利保障体系已从封闭走向开放。所以,我们应致力于把该人权条款的规定作为一个框架秩序,运用权利商谈的理论来实现人的尊严的保障,避免囿于绝对的实证法理念。在一个严密的法秩序中,个人权利的实现是以足够的权利保障规范为支撑的,所以,国家应在制度方面积极保障人的尊严。同时,国际人权文件关于人的尊严的确认以及德国与美国的相关实践更加印证了人的尊严已经逐渐成为国家的首要价值,如何将人的尊严这项具体的宪法价值外化为社会共同普遍遵守的准则已经成为新的时代主题。
注释:
(1)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esponsibilities, proposed by the InterAction Council, 1 September 1997, Preamble: “Whereas recognition of the inherent dignity and of the equal and inalienable rights of all members of the human family is the foundation of freedom, justice and peace in the world and implies obligations or responsibilities.”
(2)判例内容详见S v. Makwanyane 1995 (6) BCLR 665 (CC).endprint
(3)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372号也秉持相似的观点:“维护人格尊严与确保人身安全,为我国宪法保障人民自由权利之基本理念。”接着论述到:“‘人性尊严不可侵犯,乃是‘先于国家之自然法的固有法理,而普遍为现代文明国家之宪法规范所确认。宪法保障基本人权,对于每一组织构成社会之个人,确保其自由与生存,最主要目的即在于维护人性尊严。”
(4)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02号解释中指出:“维护人性尊严与尊重人格自由发展,乃自由民主宪法秩序之核心价值。”
(5)判例内容详见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South Africa v. Grootboom 2001 (1) SA 46 (CC). para. 23.
(6)1917年墨西哥宪法中提到 “…together with respect for the dignity of the person and the integrity of the family”.
(7)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一章第一条: “Human dignity shall be inviolable. To respect and protect it shall be the duty of all state authority.”
(8)《日本国宪法》第十三条:“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第二十四条:“婚姻仅以两性的自愿结合为基础而成立,以夫妇平等权力为根本,必须在相互协力之下予以维持。关于选择配偶、财产权、继承、选择居所、离婚以及婚姻和家庭等其他有关事项的法律,必须以个人尊严与两性平等为基础制订之。”
(9)判例内容详见Korematsu v. United States, 323 U.S. 214, 240 (1944).
(10)判例内容详见In re Yamashita, 327 U.S. 1, 29 (1946).
(11)判例内容详见Roe v. Wade, 410 U.S.113 (1973).
(12)判例内容详见Trop v. Dulles, 356 U.S. 86 (1958).
(13)在Lawrence v. Texas判例中,法官Kennedy就指出:“Freedom extends beyond spatial bounds. Liberty presumes an autonomy of self that includes freedom of thought, belief, expression, and certain intimate condu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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