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2017-11-28诸晓慧
摘 要:善意取得源是指无权处分人不法将受托占有之物转让给第三人,如第三人为善意,则其取得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占有。结合我国《物权法》的立法规定,善意取得必须满足四个构成要件:无权处分行为、受让人为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完成了法定公示方法。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很广,但也有例外,比如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
关键词:善意制度;构成要件
1 善意取得制度的涵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民法,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法上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①它是对财产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一种平衡的保护,是对所有权的保护和交易安全和便捷的一种利益衡量的选择。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物(动产和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如受让人取得该物时系处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②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仅局限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其他物权也就是权利质权也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1、动产所有权。传统民法认为善意取得仅仅适用于动产,所以善意取得又称为动产的善意取得。除了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流通的动产和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动产外,其他动产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在善意取得的场合,动产一般都区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占有委托物原则上适用善意取得,占有脱离物绝对不适用善意取得。
2、不动产所有权。我国《物权法》中并没有区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公信制度,而是把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统一规定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什么时候会出现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主要是指有些情况下不动产会出现登记错误,第三人因为信任政府支撑下的公信力也就是登记而购买了不动产,从而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3、权利质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其他物权也可以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其他物权其实主要指的就是权利质权。
2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的财产,以引起财产权利变动为目的的行为。转让人如果具有处分权,则对于受让人而言构成继受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构成善意取得,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没有所有权而为处分行为,如实践中的承租人和保管人对财产不具有所有权却将财产转让给了第三人;二是所有权受到限制而为处分行为,例如夫妻双方共有一套房屋,丈夫在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而将房屋出售;三是虽然有所有权但是却没有处分权,例如在附条件买卖中,当事人在价金未完全清偿之前,由原所有人保留所有权,在合同有效期间,原权利人不能将该物转让给另外一人。
(二)受让人受让财产时为善意
根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要适用善意取得,受让人受让动产和不动产是善意的。所谓善意,就是不知情,即在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进行民事行为时,該受让人对出让人无处分权并不知情。什么情况下受让人可以认为是善意,法官应当根据原权利人的举证,以及各种客观,外在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③
(三)以合理的价格进行转让
根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个构成要件必须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即“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就意味者善意取得仅仅适用有偿的交易行为,而不适用赠与等无偿法律行为。
(四)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法
《物权法》106条规定完成公示是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即动产应交付给
受让人,转让的不动产以及一些特殊动产应该完成登记,这就意味着善意取得的构成必须以公示方法的完成为要件。
3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是一种原始取得,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上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因此消灭,所有人从而取得一个完全崭新的物权。善意取得形成之后,所有权发生移转,真正权利人丧失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受让人即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偏向于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但是并不是说善意取得制度完全将原权利人的利益置之不理,而是在保护真正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所以原权利人的利益当然还是会受到保护。在善意取得中,原权利人的利益自然受损最严重,但是善意取得又是明确规定原权利人不能向善意受让人进行追及,所以其遭受的损失最终只能向无权处分人寻求救济,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合同责任,如果原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原本就存在租赁等合同关系,转让人擅自处分该财产,原权利人完全可以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第二,侵权责任,在善意取得中,转让人对财产是不具有处分权的,但是却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处分给他人,是对原所有人权利的一种侵害,原权利人可以基于其侵权行为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要求其赔偿损失;第三,不当得利责任,无权处分人将财产转让出去,一般来说会是有偿的合同关系,自然会有获利,而此种获利是一种不当得利,真正权利人当然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将此不当得利返还。
4 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况
《物权法》第41条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由此可知,专属于国家的财产是不适用善意取得的。《物权法》第107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可以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由法条可以明确的知道,遗失物是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这就是说,某人在拾得他人的遗失物以后,将该物非法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即使在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也不能通过善意取得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有权要求善意受让人返还原物。
在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各种情况中,赃物的问题是很值得关注的。赃物可以理解为犯罪分子通过盗窃、抢劫、诈骗、勒索等非法手段获得的物质和金钱,④《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近现代民法实际上借鉴了日耳曼法的经验,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在各国民法中,一般都区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所谓占有委托物,是指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丧失占有的物,例如,第三人因为租赁、保管等合同占有了权利人的物,就是占有委托物。所谓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丧失占有,例如,权利人因为盗窃,抢劫等非法行为丧失对物的占有。占有委托物肯定是适用善意取得的,至于占有脱离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还没有形成统一看法。善意取得不适用于遗失物得到公认,但是是否适用赃物则争议很大,在我国《物权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赃物采用的做法是“一追到底”,实际上就是采用了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观点。
参考文献
[1]肖中华、陈群、段志明《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探析》,载2008年10月《江西蓝天学院学报》
[2]参见魏振瀛:《民法》(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版,
[3]陶琼《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解析》,载《江东论坛》2009年第一期
[4]梁倩《小议赃物的善意取得》,载《经济研究导刊》2011年第36期
作者简介
诸晓慧,男,汉族,江苏南京人,学历:大学本科。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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