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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路径选择及程序设计

2017-11-28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潍坊工程职业学院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检察检察机关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山东 青州 262500)

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路径选择及程序设计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山东 青州 262500)

十八届四中全会后,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进入了全新的发展时期,但其监督路径及程序设计之研究,当前理论界鲜少涉及,故对该领域进行探讨具有紧迫性和很大的现实意义。在对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内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阐述了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路径和程序设计的价值,同时结合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实践,提出在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领域构建二元化监督模式的设想,并以此为主线提出了具体路径并进行了系统的程序设计。

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路径选择;程序设计;二元化监督模式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如何有效制约行政权成为当前社会急需解决的热点乃至难点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权进行司法监督乃检察权应有之义。但由于各种原因,检察权对行政权的制约长期处于沉睡状态。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完善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行司法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自此,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了中央明确的表态。虽然《决定》重申了检察机关监督什么的问题,但如何监督即监督路径之研究当前并未形成统一的定论,且检察权作为一种程序化权力,其监督的程序设计,当前理论界对其鲜少涉及,基本处于空窗阶段。对此,本文通过分析研究二者之必要性并研究了检察机关历年来实践探索过程,提出了自己的认识,以期抛砖引玉,得到理论界之真知灼见,使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真正实现规范化制度化。

一、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内涵及外延辨析

1. 关于范畴

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属于诉讼外行政检察监督范畴,长期以来,虽然实践中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进行了多年探索,但该名称鲜少独立出现。早期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笼统划归于行政执法检察监督范畴[1]3。广义上讲,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不仅包含不依法行使职权、行政不作为,还应当包括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但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将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情形的监督从狭义方面进行了认定,即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仅指不依法行使职权和行政不作为,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被放在了与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向并列的地位。故,本文中关于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范畴与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所述一致。

就监督范围而言,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针对的是行政机关不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力,而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中,其监督范围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也就是说,后者的监督范围要远远大于前者。据此,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与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二者并非并列关系或包含关系,严格意义上讲,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范畴,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则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递进式监督手段之一。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使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走向了司法程序,当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时,自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角度考察,其已经是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从一般监督升级为司法监督的结果。

综上,本文关于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范围界定为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纠正,其监督手段中包含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但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乃是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走向了司法程序,故本文研究范围并不包括诉讼阶段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之构建,只是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作为其进行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方式之一进行讨论。

2. 关于概念

根据理论界观点,有学者认为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为确保法律的统一实施,依法对行政主体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抽象或具体行政行政为所进行的法律监督[2]。根据实务界定义,比如《山东省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试行)》中将其定义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民事行政检察职能过程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通过检察建议等措施进行督促纠正的法律监督活动。

笔者认为,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概念脱离不了《决定》中对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解读,即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应该从狭义方面理解,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采取检察建议等手段进行督促纠正的法律监督活动。

二、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路径及程序设计的必要性考察

(一)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路径及程序设计的价值分析

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其目的为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现行学者观点,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程序具体可概述为检察机关在监督行政违法行为时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的总和[3]。而“没有程序就没有真正的法治可言”[4],故而,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路径和程序设计意义重大。

1.据程序工具主义理论,程序法其设置为最大限度实现实体法之目的[5]。据此,如果说《宪法》与《决定》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什么的问题,而其路径解决的是怎样监督如何监督的问题,没有具体监督路径和程序的监督极有可能使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无法正常展开,乃至难以实现《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建立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纠正制度的目标。

2. 根据程序本位主义观点,程序不仅是为实现实体法之目的,而是通过程序的进行实现其价值,如程序合法性、程序公平性、司法公开等。而另一方面,从监督性质和属性而言,检察监督权本身就是一种程序性监督,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也不例外。从监督属性而言,这种监督不以实体性的裁决作为追求的目标,而是将程序启动作为权力行使的边界,也即监督的价值仅体现于程序意义,而与终局意义关联不大,因此,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本身即为程序性监督,故其价值则更需要通过程序正义来体现。

3. 据检察权的特点,检察权本身即为程序化权力,且检察权本身具有谦抑性,倘若未进行路径或程序设计,极有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形同虚设。另外,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性质决定了本身检察机关对其启动具有较强的主动性,故其行使监督职权过程中,极有可能突破其谦抑性特点,而程序的制约有利于防止检察监督出现恣意性。实践过程中,极有可能出现个别检察机关为片面追求考核指标,在缺乏程序设定的情况下,滥用法律监督权,影响司法公信力,也背离了《决定》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初衷。

(二)当前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现状描述

1.开展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不足

在立法层面上,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整体法律依据相对较少,尚未形成明确、完整的体系,特别是其路径选择以及程序设计更是散见于本身已经非常少的监督依据中,完全没有独立性。当前有据可依的监督路径及程序设置为:监督路径主要为督促起诉、检察建议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而监督程序设置只是着重描述了关于程序启动限于依职权发现,即在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控告检察、诉讼监督等职责中发现。其余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程序化设计几乎没有涉及。

2.部分检察院出台相应办案工作规范,其合法性存疑且工作规范间差异巨大

为解决办案中缺乏统一监督规则的问题,部分检察院先行制订了各自辖区内的工作规范。比如山东省检察院制定了《山东省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工作规范(试行)》,浙江省检察院与法制办联合出台《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行政执法监督与政府法制监督协作机制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江苏省检察院制定了《江苏省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督促起诉案件暂行规定》,其中对行政机关怠于履职或不作为如何督促其履职有相应规定。虽然该工作规范对所在辖区内的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工作起了很大的指导作用,但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无法作为法律依据使用,更多的只能认定是检察机关内部文件,无法上升到法律高度。其根本上未改变当前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法律依据缺失的现状,也无法增强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刚性。更为重要的是,上述系列规范未有统一的标准,极易造成地区间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差异巨大,使其不具普适性。

3.办案实践中,全国范围内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缺乏普遍性

当前,根据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当大于现行法律确定的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范围。但办案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只是以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范围为限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导致监督范围狭窄,不具有普遍意义。因公益诉讼工作自2017年7月在全国广泛开展,新开展地区相关办案数据尚不具参考价值。对此,笔者通过统计13个公益诉讼试点地区2016年的办案数据发现,13个试点地区中,有北京、陕西、云南、贵州、湖北5个地区,行政公益诉讼范围外的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数据为0,而其中贵州、云南、陕西提起公益诉讼数据位列前三。13个省份中,山东、江苏、内蒙古办案数量相对较多,占全部试点省办案数量的60%,而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案件数量较多的省份,恰恰均出台了相应的规范文件,对检察监督所遵循的程序做了规定,使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有路可循。

三、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路径选择

关于以何种路径推进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学者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应当建立以调查违法为有力手段,以督促、建议纠正违法为前置,以提起公益诉讼为保障的复合型、综合型、一体化的监督制度。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可采用层层递进的三个半层次的监督模式,即第一层次发现属于检察监督范围的行政违法行为,运用检察建议或督促令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履职;第二层次为行政机关应纠正未纠正或拒不纠正的,检察机关可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第三层次为办案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立案追查追究刑事责任[5]。上述观点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检察监督的探讨虽然监督形式有所差别,但探讨前提均为以行政公益诉讼为最终落脚点的一元化构建。

笔者认为,基于检察权作为程序化权力的理论,检察监督并非终局化手段,检察监督确应最终指向司法终局。但是鉴于当前的政策设定,将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监督与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分列,基于法律设定,公益诉讼指向的监督范围相对较窄,当前修改后《行政诉讼法》将可进行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限定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关于所涉领域应为“等内”还是“等外”存有争议。最高检与最高法对此尚未出台统一的文件,虽然现实中相当多“等外”领域理应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范围,但如果将监督路径固定在以行政公益诉讼为最终落脚点上,势必需要当地法检协调,在没有统一文件出台前,理解差异以及法院对此的谨慎观点,很有可能造成针对同类案件,不同地法院受理与判决不一致的情况,影响公益诉讼效力。基于检察机关的办案实践,本次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力是检察机关长久以来为维护公益做出不懈探索的结果,而目前相对较为成熟的实践也表明,开展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当不仅限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

总而言之,无论是制度整体设计,还是立法现状以及办案时间,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显示我国当前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检察监督的路径呈二元化模式:即明确行政公益诉讼范围的采用递进法进行检察监督,即诉前程序推进到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解决。公益诉讼范围外但应当属于行政违法行为监督范围的应以督促行政机关履职/纠正违法推进到跟进监督措施解决。

通过上文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当前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缺乏整体的法律依据,导致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工作的司法实践一直处于不规范状态,出现了“各自为战”的尴尬局面。因此,完善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迫在眉睫。

笔者认为,完善立法最紧要任务为两项:一是通过完善立法明确职权。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为例,其并未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最近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关于此问题的具体职权表述为:“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七)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只将公益诉讼列入了具体职权,依旧未将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职能列入。因此,笔者建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中应当增加检察机关依法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职权。二是通过立法规范程序。对比检察机关办案数据我们可以看出,在未出台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程序规范的地区,基于检察权谦抑性的特点,导致该项工作难以正常开展。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下一步出台相应的程序规范,统一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案件的受案标准以及应当遵循的办案流程,使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工作真正实现规范有序的进行,确保该项工作具普遍性与稳定性,避免出现前期探索过程中的反复现象。

四、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程序设计

(一)监督原则

当前学界对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原则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有学者认为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应秉承的原则为职权法定原则、比例原则、事后监督原则和行政处理先行的原则[1]7。有学者认为将遵循的原则定为比例原则、事后监督原则、行政处理先行的原则[6]。有学者自程序化设计角度考察,认为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应遵循程序性法理,其监督原则应为公开公正原则、参与原则与效率原则[3]。

笔者认为,“程序运行起始于主体之间关于实体法不确定性的认识,完成于实体法在主体之间的确定性分配状态”,程序通过其制度设计而影响实体目的,故其遵循的原则有别于实体法遵循的原则,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程序规范应遵循检察独立原则、合法性原则、必要性原则。

1.检察独立原则。 检察独立原则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实为当前我国宪政体系下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体现,也是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现实需要,因此,检察独立原则应当是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基础性和根本性原则。

2.合法性原则。 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合法性原则是其进行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同时也指检察机关在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只考量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合法性原则的另一个含义则是从指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必须依法规范监督,其行使必须有法律依据,严格按照受理条件、审查规范、监督方式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尤其不得对其法律监督职能擅自扩大,办理案件需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

3.必要性原则。也称比例原则,该原则与检察权自身具备的谦抑性原则契合。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不得影响行政权的正常行使,一层含义自行政违法行为严重程度考量,只有行政违法行为严重侵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方可依法介入。另一层含义是从检察机关介入时间考量,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或者其他司法途径可以解决时,检察机关不得介入,避免检察权对行政权制约过甚,影响行政效率,损害司法公信。

(二)办案流程设计

1. 公益诉讼范围内办案流程(图1)

图1 公益诉讼范围内的办案流程

2. 公益诉讼范围外办案流程(图2)

图2 公益诉讼范围外的办案流程

(三)程序构建

1.案件管辖

关于案件管辖,《行政诉讼法》并未对行政公益诉讼管辖做出特别规定,笔者认为,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案件管辖范围,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2.受理阶段

(1)案件来源

笔者认为,案件来源应严守《决定》及最高检的规定,将案件来源严格限定为依职权发现,即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控告检察、诉讼监督等职责中发现,对此不宜再做扩大,原因一则实务中扩大案件来源范围没有依据,而且有可能影响监督效果,二则其与必要性的监督原则相呼应。另外,这也与最高检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关于《审查终结报告(模板)》表述:“本院在办理……过程中发现(说明办案中发现的相关问题线索)相对应。”

(2)受理条件

关于受理条件,《山东省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工作规范(试行)》规定符合必要性原则,也适用了当前主流观点即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是事后监督的观点,有极大参考价值。其规定为:“人民检察院受理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行政主体在执法活动中可能存在违法行为;(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严重损害;(三)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程序处理。”笔者认为,第二项关于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问题可以删除,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应遵循其公益保护之宗旨。

(3)监督对象

关于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对象,当前绝大多数学者认为,监督对象应限定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持观望态度。笔者认为,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对象应包含抽象行政行为之监督。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同时第64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理应在其监督范围内,现阶段,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与法院附带审查内容保持一致,在具体办案过程中附带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其监督可采取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的方式,或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议,作为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工作的补充。

(4)监督范围

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内监督范围目前相对比较明确,笔者建议在未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或者最高法指导案例之前,将《行政诉讼法》确定的范围做“等内”处理。

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外监督范围,因涉及到公益的行政执法领域非常广泛,各个监督领域分散发力难以形成规模,产生良好的监督效果。山东近年来采用专项活动为依托进行的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经实践检验效果较为显著,且专项活动由省级检察机关发起,充分发挥了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的业务领导作用,在监督成效的跟进措施上有利于自上层机关推进。

3.审查阶段

(1)审查期限。审查期限可参照《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规定。

(2)调查核实。关于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手段,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中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核实有关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相关证据及有关情况:(一)调阅、复制行政执法卷宗材料;(二)询问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三)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六)勘验物证、现场;(七)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4.决定阶段

(1)终结审查

可参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一)经审查不存在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情形的;(二)行政机关在人民检察院向其提出检察建议前已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或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

(2)监督方式

关于行政公益诉讼范围内监督方式,以《行政诉讼法》规定为准。

关于行政公益诉讼范围外的监督方式,常规方式为根据目前的政策与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常用的监督手段为检察建议与督促/支持起诉书。原因其一为法律依据较为充分,其二经过了时间的检验,监督手段较为成熟。弱势在于检察建议的监督刚性不足,若行政机关不采纳,检察机关缺乏更加有力的跟进监督手段。在前期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在监督手段方面进行了一些创新,探索建立了检察督促令等监督方式,例如《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第38 条第1 款规定:“审判、检察机关办理环境诉讼案件或者参与处理环境事件,可以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法律意见、检察建议或者督促令,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及时回复。”以地方行政规章的形式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采取督促令督促行政机关履职。

(3)线索移交及两法衔接

可参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中的规定,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发现其他刑事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

5. 效力保障/跟进监督措施

关于行政机关到期未采纳监督意见的问题,对于行政公益诉讼范围内的效力保障措施现行法律有明确规定,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行政公益诉讼范围外的效力保障依赖于跟进监督措施,笔者认为可采取两种途径:一为由提请上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由上级检察机关向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监督。二是由本级检察机关向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及人大报告案件处理情况。

结语

“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7]而以权力制约权力正是防止公权力滥用的有效手段,也正因为如此,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制度之设计才有了坚实的法理依据。但检察权作为一种权力,同样也适用此格言。政策之导向绝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轰轰烈烈地展开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真正打造民事行政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恰恰相反,检察机关应秉守法律监督之本性,严格依法监督,依程序监督,审慎行使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在落实好监督路径基础上遵循程序设置,方能真正实现对行政权的制约,真正为法律守夜人之本色。

[1] 谢鹏程,等.行政执法检察监督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

[2] 伍芳梅.论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D].长沙:湖南师范大学,2013.

[3] 谢玉美,刘为勇.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程序论[J].行政法学研究,2017,(1):41-49.

[4] 季卫东.没有程序就没有真正的法治可言[N].人民日报,2010-06-10.

[5]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处.贯彻落实四中全会精神 探索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制度构建——加强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研讨会观点综述[J].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2015,(14):160.

[6] 傅国云.行政检察监督的特性、原则与立法完善[J].人民检察,2014,(13):57.

[7]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4.

(责任编辑:张连军)

10.3969/j.issn.1009-2080.2017.06.007

D926.3

A

1009-2080(2017)06-0039-07

2017-10-27

本文系山东省人民检察院2016年度检察理论研究课题(SD2016C21)部分成果。

课题主持人:王兆生(1968-),男,山东临朐人,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硕士。课题组成员:曾坚(1965-),女,贵州贵阳人,上海财经大学副教授;秦同中(1965-),男,山东青州人,青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建国(1969-),男,山东青州人,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科长;刘来艳(1971-),女,山东青州人,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硕士;汪红锦(1985-),女,山东广饶人,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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